(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3)武民二初字第44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4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金温铁路线路工,住武义县。
原告(上诉人):洪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武义县。
原告(上诉人):王某1,男,1996年出生,汉族,学生,住武义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1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金某,男,1951年出生,系浙江省武义县第一职业技术学校教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仰忠,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武义县履坦镇王古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武义县履坦镇王古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孔旭良,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小嫒;审判员:汤绵富;人民陪审员:潘法明。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葵;审判员:唐华庆、柳维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1日。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9月30日,三原告以原告王某之父王某2为户主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武C)第XXXXXX号金华市武义县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告、王某2及其妻为承包方。合同约定三原告及王某2夫妇共承包本村土地3.94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之后,为了儿子王某1上学方便,三原告于2001年1月8日将户口从武义县履坦填王古村迁入武义县城壶山街道。2003年6月5日,被告借整田之机,以三原告户口已迁入县城为由,单方面将三原告承包的土地份额2.366亩收回,并在村里公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三原告2.366亩土地承包份额依法发还给原告承包经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2)被告辩称:王某一家由其父王某2作为户主与其签订的(武C)第XXXXXX号土地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了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该条第3项规定:“因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经社员(代表)会议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的。”这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事由之一。三原告将户口迁入县城后,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2/3以上人员同意收回三原告的土地承包份额,是依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的,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王某与洪某系夫妻,王某1为其子。1998年9月30日,原告王某之父王某2以户主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武C)第XXXXXX号金华市武义县土地承包合同,三原告、王某2及其妻为承包方。合同约定三原告及王某2夫妇共承包土地3.94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之后,为了王某1上学方便,三原告于2001年1月8日将户口从武义县履坦镇王古村迁入武义县城壶山街道,转为非农户。2003年6月5日,被告在全村统一整田时,以三原告户口已迁入县城、已转为非农户口为由,通过村民代表多数意见,单方面将三原告承包的土地2.366亩收回并在村里公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认为村民代表意见与该法相抵触而无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三原告的2.366亩承包土地依法发还给原告承包经营;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另认定:(武C)第XXXXXX号土地承包合同对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因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经社员(代表)会议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的”,合同可变更或解除。三原告户口迁出后,被告依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意见收回了三原告的承包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武C)第XXXXXX号土地承包合同。
(2)承包权证。
(3)三原告居民户口簿。
(4)武义县委(1998)37号文件。
(5)2003年6月3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
(1)三原告以王某之父王某2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并不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2)三原告将户口迁入武义县城转为非农户后,王某2户的人口已发生较大变化;双方约定的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已成就。
(3)原告所称的《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其适用条件是指双方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未作约定的情况。
综上,武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作了特别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显然就不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的情况在本案并未出现。被告收回三原告的承包土地合法、有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洪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土地承包合同文本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认为该合同第6条第3项内容是指全村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而不是承包户人口、劳力的变化;且该条款内容本身也没能提示与写明其人口、劳力、土地面积是指发包方还是指承包方。(2)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原审判决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认定是于法无据的。合同条款所指人口是全村人口,而不是指一家一户人口。(3)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第8条第2项:“在执行期间本合同未尽事宜,可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由双方共同协商补充。”据此,双方在对上述条款理解有争议而又无合同提示的未尽事宜,本应根据(2001)国务院6号文件转发公安部《意见》:“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根据本人意愿,可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的规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4)村民代表会议中的代表并非经过村民大会选举或推选产生,何况还具有排斥与利益再分配的利害关系;同时该条款还有选择的余地即“或户主会议讨论同意的”。这就要求被上诉人在执行合同时应尊重上诉人的理解与选择。(5)上诉人是响应政府号召为促进小城镇建设将户口转移,本应根据国家政策,遵照上诉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原审判决偏袒地认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单方违约且不按公平原则予以经济补偿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被上诉人辩称:(1)双方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一份具有原则意义又互负权利义务、主体平等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原则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1997)第16号和浙江省委办公厅省委办(1997)第70号文件的相关政策制订的。按照本地实际,它涉及金华市各县土地承包工作。(2)虽然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它所制订的内容以及具体条款并未违背政策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该合同签约过程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约束力。(3)上诉人对土地承包合同第6条第3项所作的“人口”是指全村人口而不是“一家一户”人口的解释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一是因人口变化。从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人口外迁的。二是劳力变化。由于承包周期为30年,因老、弱、病、残无承包经营能力的。三是因大量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征用后无履行合同必要的。据上述情况,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家人口已外迁,王某2户人口已经发生实质的变化,故被上诉人按承包合同第6条第3项的约定,并通过村民代表大会2/3以上代表一致要求收回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份额的意见而收回承包地,是按照严格法定程序而决定的。为此收回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条件已经成就,所作出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5)被上诉人的性质与身份是集体财产的经营者式管理者,同时也是基层政府的受托人。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22日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当中,在镇政府的主持下,经无记名投票选出村民代表22名。这22名代表,是由村民专门授权参与研究、讨论制订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的重大决策的。为此,被上诉人关于收回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的决定,完全是上述22名代表共同研究讨论的结果。(6)《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双方在就合同解除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照执行的准则条款,然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作了特别的约定,上诉人一家外迁后,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按《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三上诉人以王某之父王某2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从证据看,三上诉人已变为非农户口,承包合同是从1998年9月30日到2028年9月30日,三上诉人是在承包期内将户口迁到武义县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三上诉人户口迁入武义县,武义县应属小城镇,故应按《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承包方即三上诉人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三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是符合该款的规定的。双方虽然在合同第6条有特别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该按照该法的规定执行。关于三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赔偿1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武义县人民法院(2003)武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
2.王某、洪某、王某1与武义县履坦镇王古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
3.驳回王某、洪某、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洪某、王某1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武义县履坦镇王古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担550元。
(七)解说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农村城市化的发展,此类纠纷已发生不少,以后也还将出现。本案关键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6条第3项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无效的话,是因格式条款要作出有利于另一方的解释而作出有利于制作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无效,还是因该条违反《土地承包法》而无效。
原告认为该条第3项是指全村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并认为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执行。原告这样理解显然是牵强的。因为除集体土地大面积被征用外,人口、劳力的变化都是承包户内发生的情况,全村人口的变化有赖于承包户人口的变化。那么该条款是否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呢?这要从几个方面来考量。
首先,该争议是否适用《土地承包法》?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而《土地承包法》实施时间为2003年3月1日,但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故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应适用《土地承包法》。
其次,原告方迁入落户的是否为小城镇?《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迁入小城镇的情形下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而第三款规定的是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收回承包地。原告一家迁入的是武义县壶山街道,城区人口只有七、八万,属小城镇。
最后,要从国家对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大政方针着眼去理解《土地承包法》。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大政方针,是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即使有特殊情况应收回,也应予以补偿。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然认为合同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和浙江省委办公厅文件的相关政策制订的,但这些文件并无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且不管怎样,这些政策也不能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一审法院单从原告一家外迁进城落户,人口已发生较大变化而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是片面的,因为该条款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承包合同第6条第3项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尽管是村民多数意见作出的决定也无效。至于合同如何解释更无须考虑。故二审法院进行了纠正。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程金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 - 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