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天诚海南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慕某,该公司党委书记。
被告:琼海市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被告: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琼海市茂兴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育森;审判员:吴健明;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2年10月28日,原告与琼海市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签订“房产出让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将约20亩土地及拟建房产出让给原告,价款为360万元;1994年3月16日,经实地丈量为16.568亩,价款调整为298.22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240万元。1998年7月24日,原告与琼海市茂兴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中的14.568亩及拟建房产以180万元价款转让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在支付了41万元后至今尚欠转让款139万元未支付给原告。1999年9月30日,第一被告利用持有的土地证、房产证在对原告、第三人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为琼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琼海支行借款作担保,致使转让给第三人的房地产被琼海市法院查封。1999年12月9日,第三人又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琼海市春晖园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由第一被告按264万元价款回购上述土地及房产,但至今第一被告却分文未付。另,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出资开设,但第二被告出资不实。依据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琼海市春晖园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第一被告应在2000年12月底向第三人付清264万元转让款,但第三人在第一被告未能履约的情况下,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第一被告追索债权,致使第三人无力支付欠原告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特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土地转让款139万元,利息加滞纳金162万元,合计301万元;第二被告、第三人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和答辩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1992年10月28日,原告和答辩人签订“房产出让协议”,约定:转让属于答辩人的房地产建设用地16.568亩及相关的房产项目给原告,作价298.224万元,原告已支付240万元,尚欠58.224万元。1998年7月24日,原告将该14.568亩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约定将原告债务58.224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向答辩人履行债务。至此,原告和答辩人所签订“房产出让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各自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第三人不存在对答辩人应行使的债权。1999年12月9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琼海市春晖园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答辩人已依约履行合同,法律上、协议上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诉请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与我公司及第三人均为独立的法人。本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与债务人(第三人)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代位行使债权,可以把次债务人作为被告。但本案中,原告却把与债权人、债务人均无任何合同之债关系的答辩人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房产出让协议”,约定:甲方(第一被告)将拟在加积镇山叶管理区内占地20亩修建的所有建筑物,一次性作价360万元出让给乙方(原告)。后经实地丈量转让之土地只有16.568亩,双方于1994年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土地面积为16.568亩,价款为298.224万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240万元土地款,尚欠58.224万元。1998年7月24日,原告将从第一被告处转让所得的16.568亩土地中的14.568亩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转让土地价格为180万元。(2)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后在动工前10天内由乙方向甲方(原告)付款20万元,余下款额按本项目建设建筑用地进度比例来确定付款额,转让费总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其中110万元的支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除向原告支付41万元土地款,再未支付余款。1998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第一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对原告拥有的58.224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至此,扣除第三人已付给原告的41万元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拥有的58.224万元,第三人实际欠原告土地款为80.776万元。1999年12月9日,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琼海市春晖园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第三人)将春晖园建设项目转让给乙方(第一被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履行1992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产出让协议”、1998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1998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执行原有协议基础上,甲方愿按原春晖园土地的地价款180万元受让原有建设用地(即原告转让给第三人的14.568亩土地),并接受后来补征的土地8.397亩,每亩地价10万元,计84万元。上述两项地价款共264万元,由甲方分期退还给乙方。其付款方法是:本合同签字生效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付60万元,以后(即从1999年11月份起至2000年10月底止),按每月付款15万元,共计220万元,余下地价款44万元须在2000年12月底前结清。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接受了春晖园建设项目,且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1999年7月7日将该土地(13879平方米)的使用权办至其名下,土地证号为海国用(99)字第771号。1999年9月30日,第一被告用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6545.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第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琼海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由于第二被告没有依约还款,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琼海市人民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
(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产出让协议”、“补充协议”。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
(3)原告与第三人、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4)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琼海市春晖园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
(5)琼海市人民法院(2002)琼海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01)琼海法执二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
(6)海国用(99)字第7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
(7)琼海市人民政府海府函[1992]197号文和琼海市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表,证明其主张第二被告出资不实的观点。
2.第一被告提供的:
(1)付款人为第二被告、收款人为琼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款项共为170万元的7张收据,证明第三人应向房改办付款的170万元已由其支付,第三人欠其款项170万元。
(2)付款人为第二被告、款项共为6万元的图纸设计发票,证明第三人应向其付图纸设计费6万元。
(3)提供中国银行进账单1张,证明其代第三人偿还春晖园项目借款30万元。
(4)“证明书”1张,证明第三人应向其付工程管理费10万元(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产出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实为土地转让协议。在签订合同时,虽然转让方均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但第三人在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在该地周围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另外8.397亩地,并在该地进行开发建设。之后通过“琼海市春晖园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将该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该地上继续进行房产建设,并将该地(包括后来的8.397亩)之土地使用权办至其名下。第一被告还将该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为第二被告提供借款担保。因此,鉴于该地的现状,同时考虑到上述协议、合同的签订符合平等、自愿原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均可认定有效。此外,基于此而产生的原告、第一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应确定为有效协议。因此,扣除第三人已向原告所付的41万元土地款及第三人对原告拥有的58.224万元债权,原告对第三人所拥有的债权实际为80.776万元,该笔债权为合法债权。根据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琼海市春晖园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第三人对第一被告拥有的264万元合法债权应在合同生效7天内至2000年12月前付清。诉讼中,第一被告所举的170万元收据,付款人为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其代第三人向琼海市住房改革办公室付款、第三人欠其170万元的观点;所举的6万元图纸设计发票付款人为第二被告,也不能证明其代第三人付图纸设计费之主张;所举的30万元进账单更不能说明其代第三人偿还贷款之说;而第三人应向其付10万元工程管理费之证据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第一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目的不予认定。据此,第三人对第一被告所拥有的债权为合法的到期债权。第一被告没有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也怠于向第一被告行使到期权利,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危害。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一被告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故原告代位诉讼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土地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数额有出入,其数额应为80.776万元。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出资不实而举的证据,因该证据内容没有涉及出资问题,故对该证据目的不予认定。其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到期合法债权的同时,又把第三人当做债务人,要求其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程序不当,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琼海市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中国天诚海南实业公司支付欠款80.7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驳回原告中国天诚海南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60元,由被告琼海市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12500元,由原告中国天诚海南实业公司承担12560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务纠纷也迅速增加,不少债务人在负债后,不努力准备清偿债务,相反,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或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为防止出现此种情况,《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
1.原告与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及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一种不动产转让合同。《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里所谓的法律是指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产出让协议”、“补充协议”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协议时,虽转让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第三人在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地周围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另外8.397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在该地进行开发建设,之后,又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该地之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其名下。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效力并无异议,因此,应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基于此而产生的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也应确认有效。
2.依《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根据该条的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如下要件:(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上述成立要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合同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可以得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受领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之结论,而以此结论为前提又可以进一步推导出相对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给付享有优先权,即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本案中:
(1)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和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减已付的41万元土地款及第三人对原告拥有的58.224万元债权后,原告对第三人所拥有的债权实际为80.776万元,该债权为合法债权。
(2)依第三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琼海市春晖园建设项目转让合同书”,第一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为264万元,并应于2000年12月前付清。在案件审理中第一被告虽称该款已付清,但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认定第三人对第一被告拥有264万元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
(3)第一被告没有向第三人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第三人也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原告应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其行为使原告的债权受到侵害。
(4)第三人对第一被告拥有的债权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即不属于《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且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未超过第一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额。
综上,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制度的内容,从权利的性质看,它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它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对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受诉法院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第一被告偿还欠款及银行利息并无不当。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吴育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 - 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