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28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4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制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周栋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潘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诉人):何某,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潘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诉人):潘某1,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一审):沈蓉,上海市鑫旦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鸣。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俊;代理审判员:卢薇薇、葛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潘某偿还欠款20万元。2002年8月23日,法院判决被告潘某问原告清偿债务20万元。但是,被告潘某在明知有诉讼的情况下将原为被告潘某、潘某1共有的本市金沙江路XXXX号XXX室房屋赠与被告潘某1。原告认为,被告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应确认该转让为无效。故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房屋共有产权赠与行为无效。后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三被告间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
(2)被告辩称:系争房屋所有人原来就是潘某1,潘某与何某于1992年、1999年就已经退休,两人退休工资只有1500元,而房屋是于2000年购买的,此时潘某和何某没有能力购买房屋,潘某1为了报答父母,才登记了两人名字。赠与行为其实是发生在债务之前,潘某病危时已将房屋赠与潘某1。这个决定于2001年9月就产生,只是办理过户手续要一段时间,被告没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只是将房屋恢复到原来状态。潘某目前仍需要大量医药费,此费用主要是由潘某1支付,所花费的医药费远大于受赠收益。潘某形成的债务是因为在一家公司挂了名,从不经营,并且退了股,如果有债务,本来就应该由此公司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原系上海卓创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创公司)的股东,投资额应为人民币20万元,实际出资为人民币34900元。原告与卓创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1日以(2000)普经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卓创公司向原告返还票据款人民币268383.20元。由于卓创公司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卓创公司的另一股东死亡,加之被告潘某出资不实,原告于200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潘某承担其出资范围内的还款责任。被告方于2001年11月9日收到诉状副本。2001年11月13日,三被告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书,被告潘某将与被告潘某1共有的上海市金沙江路X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无偿转让给被告潘某1。潘某1作为潘某的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以(2001)普经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某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20万元。2002年12月,因被告潘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02)普执字第28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1)普经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由于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原告于200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的财产无偿转让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普经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1份。
(2)“赠与合同公证书”1份。
(3)(2001)普经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1份。
(4)(2002)普执字第2846号民事裁定书1份。
(5)“房地产资料登记册”2份。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的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来看,被告称房产证上写潘某的名字是因为潘某1对父母的孝心,而真正的权利人为潘某1。公民财产的来源可以是劳动所得,也可以是受赠而来,且潘某1的赠与合同不能证明潘某没有支付过购房款,房地产权利登记中写明是潘某与潘某1共有,就应该认定房产为共有财产。至于债务是否应由潘某承担,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定,本案不予涉及。另外,被告于2001年11月9日收到诉讼文书时,就应该维持当时的财产状况,被告却于2001年11月13日办理了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公证手续。被告的转移房地产权利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综上所述,三被告之间的房地产权利转移行为无效。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潘某、何某将上海市金沙江路X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赠与被告潘某1的行为自赠与之日起无效。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债权债务确定的时间标准应以法院判决的时间为准,潘某、何某、潘某1办理房屋产权赠与的手续发生在2001年11月13日,远在法院判决确定的2002年8月23日债权成立时间之前,故赠与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查明潘某、何某、潘某1于2001年11月9日收到诉状副本,该证据未经质证。
2.被上诉人辩称:(1)原卓创公司于1999年10月成立,潘某虚假出资,故其在原卓创公司创立时就应知道已负有债务;(2)恶意串通在法律意义和民间意义上是不同的,潘某、何某、潘某1之间的行为已构成了恶意串通;(3)签收诉状的时间不是本案的关键,债务早已成立。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查明:制漆公司与卓创公司系长期的商业合作伙伴。2000年6月30日,卓创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制漆公司签发了一张支票,号码为AR075841,金额为人民币268383.20元。制漆公司持该支票通过银行提示付款,因卓创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遭退票。为此,制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卓创公司支付该票据款及利息损失。
2.制漆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向潘某送达诉状副本,潘某之妻何某在送达回证上代签收,落款日期为“11月9日”,但签名和日期相比较书写墨水不同,该送达回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该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经当事人质证,且并不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范畴,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潘某于2001年11月9日收到诉状副本一节,不予认定。
3.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制漆公司以潘某、何某、潘某1之间无偿转让系争房屋,对其造成损害为由,而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赠与行为的案件。制漆公司所行使的系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低价处分其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撤销权的行使应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客观方面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主观方面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转让财产,无论债务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恶意,债权人均可以申请撤销;二是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则受让人需具有恶意。
综观本案的基本情况:(1)客观方面。首先,潘某将其与潘某1共有的房屋的产权无偿转让给潘某1,使其财产减少。其次,潘某转让行为发生时间为2001年11月12日。制漆公司就卓创公司之债权成立的时间为制漆公司与卓创公司进行商业交易,卓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时。该节事实亦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年1月11日作出的(2000)普经初字第1477号判决加以认定。事后,因卓创公司无任何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而于2001年9月13日中止执行。鉴于潘某作为卓创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投资,故当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潘某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潘某转让行为发生时间在制漆公司就其享有的债权成立时间之后,且其转让行为已经过公证及房地产登记部门的产权变更,发生了法律效力。最后,潘某的该转让行为致其无财产可供执行,使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该行为显然已危害了制漆公司的债权。(2)主观方面。基于潘某转让行为系无偿的,故无论债务人潘某或受益人潘某1是否有恶意,债权人制漆公司均可以申请撤销。综上所述,制漆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撤销潘某、何某将共有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行为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能根据制漆公司庭审时变更之诉请进行审判不当,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
2.撤销潘某、何某于2001年11月12日将本市金沙江路X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赠与潘某1的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潘某、何某、潘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债权人以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转让行为的案件。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对涉案房产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是无效行为还是可撤销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可供探讨:
1.在当事人无诉请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直接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请为认定三被告间的财产转让为无效民事行为,但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撤销三被告间无偿转让房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法院应仅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审理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请,但是对于狭义的无效民事行为,在诉讼中法院可直接确认为无效。狭义的无效民事行为违反了国家意志和根本利益,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损害,因此国家要予以干预。故即便原告只行使了撤销权,如果该行为构成了狭义的无效民事行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该行为无效。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若干意见》)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从相关法律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国家法律对无效民事行为的干预范围正逐步缩小,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也越来越明确、具体。《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其实是指广义的无效,包含了效力待定的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若干意见》中提到的赠与无效,其实是一种利害关系人行使撤销权的可撤销行为,并不是当然无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其实仅指狭义的无效,其对效力待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均有专门条款加以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间无偿赠与房屋的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判决该行为无效,在现行法律中是能找到相关依据的。依照法律适用上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法院审查民事行为是否无效的依据应该是《合同法》而不是《民法通则》。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
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间无偿赠与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证据上存有障碍。本案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关键在于潘某和潘某1之间有无“恶意串通”的事实。关于“恶意”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种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第二种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的故意,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恶性。由于意思主义的恶意要求对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进行探究,认定起来较困难,故审判实践中一般采取观念主义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属于恶意。依据该标准,其必须具备的重要事实就是有“某种情况的存在”。结合本案而言,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重要事实是潘某于2001年11月9日收到诉讼文书,却于2001年11月13日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公证手续,以潘某明知有债务在身却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他人认定为恶意,由此得出该转让行为无效的判决结果。然而一审法院对于认定该节事实的重要证据,即诉状副本的送达回证未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的法律文件中仅有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也就意味着法院不必经质证而可作为预决事实直接推定。除此之外,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件均应作为证据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该送达回证未在法庭上出示并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且法院送达回证上载明的事实也不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范畴。故本案的送达回证不能作为认定潘某之妻何某在2002年11月9日签收了涉及潘某债务案件诉状的证据,即不能认定11月9日潘某收到了诉状副本。此后为赠与合同办理公证手续的行为与本案也就失去了必然联系,原审法院认定无偿赠与行为系当事人的恶意失去了基础,同时也就无法得出该行为无效的结论。
3.本案所涉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有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从主、客观要件上加以分析。
从客观要件上说,具体又可从行为、时间和结果上分析。第一,在行为上,债务人必须实施了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的处分财产的行为;第二,在时间上,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对外负有债务之后;第三,从结果分析,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从主观要件上分析,一般情况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均具有主观恶意。但是,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时,则无论债务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恶意,债权人均可申请撤销。
我们不妨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加以分析。首先,本案中制漆公司对潘某享有合法债权,潘某无偿赠与财产行为使制漆公司的合法债权将无法实现,该合法债权的执行案现已中止,故制漆公司具有《合同法》上的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其次,从撤销权成立要件的客观方面分析,潘某实施了无偿转让财产的处分行为,使自己的财产在事实上得以减少。再次,该赠与行为发生于2001年11月,而制漆公司对潘某享有的合法债权时间,应是自卓创公司与制漆公司进行商业交易、未支付货款之时开始(2000年),法院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的判决是对卓创公司与制漆公司于2000年发生的上述债权债务的确认。该债权事实上成立的时间早于涉案的财产赠与行为。且该赠与经过公证并已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已发生法律效力。最后,事实上潘某的行为,使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制漆公司的合法债权由此受到严重危害。从主观上看,由于潘某处分财产的行为系无偿的,故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无须行为各方当事人有恶意,债权人便可以行使撤销权。由于原告变更的诉请即为行使撤销权,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对一审的判决进行改判,撤销了三被告间的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应是妥当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建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