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284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49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被上诉人):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郝某,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上诉人):北京师范大学。
法定代表人:钟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唐国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林某,组长。
诉讼代理人:马某,清算组成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克力;人民陪审员:薛冰、马淑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悦;代理审判员:李维、金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公司)诉称:1999年11月,我公司下属的第五工程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北师大)及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后,我公司与北师大先后于2000年1月18日、1月20日、3月6日分别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在此之后完成了应履行的义务。2000年9月25日,经双方核定后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2738713元。华阳公司曾在2000年1月24日为我公司办理了1870000元工程款的信托存款证实手续,尚有868713元未办理转存手续。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撤销了华阳公司,并成立了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华阳清算组)对华阳公司进行清算。由于华阳公司负债严重,支付工程款已不可能。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北师大及华阳公司三方订立的还款协议书并不是债务转让协议书,而是由华阳公司作为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北师大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了仲裁裁决。现我公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我公司、北师大及第三方华阳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的性质为华阳公司作为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北师大)向债权人(我公司)履行偿还建设工程合同款项义务的协议书。
(2)被告北师大辩称:航空港公司提到的三方协议书是三方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而非航空港公司所谓的由华阳公司作为第三人代替我方向其履行债务的协议。截至1999年11月5日,华阳公司共拖欠我方信托存款本息共计9480903.25元。对于这一事实,航空港公司在起诉状中也予以确认。华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力偿还。为了妥善解决这一债务,华阳公司找到航空港公司,后经我方同意,华阳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航空港公司。因此,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以航空港公司承接我方工程项目而不向我方收取工程款的方式,代替华阳公司向我方履行债务。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债务是可以转移的。至于债务转移后,作为受让方的航空港公司是否应得到补偿,是其与华阳公司之间解决的问题。另外,航空港公司已向华阳公司申报了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航空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向我方提出抗辩,故我方不同意航空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告华阳清算组辩称:我清算组成立的依据是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华阳公司发出的公告,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交通银行对华阳公司进行清算。我清算组对华阳公司与北师大以及航空港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本身没有异议。2000年9月12日、10月26日我清算组分别接受了北师大和航空港公司申报债权的相关材料。我清算组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上述三方协议的效力。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华阳公司欠北师大信托存款本金780万元,截至1999年11月5日华阳公司拖欠北师大本息合计9480903.25元。因华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用货币支付北师大存款本息有一定难度。为解决上述债务问题,1999年11月24日,华阳公司(甲方,下同)、北师大(乙方,下同)和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丙方,下同)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由丙方承接乙方建筑工程项目,并以应支付丙方的工程款作为甲方归还乙方的存款本息。工程款以乙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经过审定的决算书确定的决算金额为准,乙方承诺将超过甲方欠乙方存款本息金额的工程款以银行支票的结算方式及时将资金付给丙方。丙方愿意承接乙方的建筑工程,并同意自筹资金用于承接乙方建筑工程的需要,且承诺就甲方所欠乙方本息总额之内的工程款不向乙方提出资金要求,并保证不因此而影响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丙方同意按单个工程项目接受甲方按该工程的预算金额为其开具的期限1年、利率为2.25%的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以此作为乙方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同时也以此金额作为甲方向乙方的还款。乙方同意以其应支付给丙方的但不超过甲方欠乙方本息的工程款作为甲方对乙方的还款。甲乙丙三方同意甲方以各个单项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作为对乙方相应项目工程款的止息日,并按该单项工程的决算金额向丙方开具存单,以该单项工程的决算金额作为对乙方的止息金额,甲乙双方按完工验收后核定的单项工程的决算金额核减债权债务。若单项工程开工后丙方未能有效执行乙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则该工程对应的止息日无效,乙丙双方不进行该工程的结算,甲乙双方在该工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续存,同时,甲方为丙方开具的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无效,由此引起的债务纠纷由丙方负责。
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与北师大分别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承包北师大相关建设工程进行了约定。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华阳公司为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开具了信托存款187万元的开户证实书。
2000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撤销华阳公司,并成立华阳清算组进行清算。2000年8月10日,华阳清算组公告债权人持债权证明材料向华阳清算组申报债权。2000年9月12日,北师大向华阳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为593万元。2000年10月26日,航空港公司向华阳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为187万元。
因航空港公司(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北师大(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中间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会同第三方华阳公司采取适宜的法律程序以确定在三方协议中三方债务债权关系的性质;(2)根据合法确定的三方债务债权关系的性质,仲裁庭作最终裁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1月24日,华阳公司、北师大和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三方之间的协议内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2000年1月24日,华阳公司给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开具的187万元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证明华阳公司及航空港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3)2000年1月18日、1月20日和3月6日,北师大和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签订的4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北师大与航空港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4)2000年9月12日,北师大向华阳清算组申报593万元债权的债权申报证明,证明北师大向华阳清算组申报的债权为,华阳公司欠付北师大的信托存款本金780万元扣除航空港公司持有的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载明的187万元的部分。
(5)2000年10月26日,航空港公司向华阳清算组申报187万元债权的债权申报证明,证明航空港公司依据187万元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向华阳清算组申报了债权。
(6)2001年5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京仲裁字第0083号中间裁决书,证明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三方采取适宜的法律程序确定三方协议中三方债务债权关系的性质。
三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持异议。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三方协议只能表明华阳公司作为辅助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而不符合债务移转的要件。华阳公司订立合同的当时明确表示接受该条款,也只是表明第三人愿意代替北师大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只是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且北师大从未表示要退出债务关系,相反,它一直承担着作为债务人的义务。可见华阳公司只是代北师大向航空港公司履行义务,而并没有取代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三方协议只能表明华阳公司作为辅助履行债务的第三人,而不符合债务移转的条件。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与北京师范大学及原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为第三人即中国华阳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代北京师范大学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航空港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师大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三方协议的签订是为了解决华阳公司欠我方存款本息问题,而不是为了解决航空港公司的工程款问题。而且航空港公司已就其代替华阳公司履行偿还我方欠款义务的187万元向华阳清算组申报了债权,该债权申报行为,实际上是航空港公司对三方协议的确认和履行。请求确认三方协议为债务转移协议。
2.被上诉人辩称:我公司向华阳清算组申报债权并不影响三方协议的性质,我公司与北师大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北师大的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有权向北师大主张建设工程的债权。
3.原审被告人华阳清算组述称:我清算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将按照法院或仲裁庭下达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债权确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另查,1999年11月24日,华阳公司(甲方)、北师大(乙方)和航空港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还约定:若该工程项目决算金额与预算金额有差异,则以决算金额为准更换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以此作为乙方向丙方支付的工程款,同时也以此金额作为甲方向乙方的还款。甲方同意到期按开户证实书金额将本息一次支付丙方。2001年12月17日,航空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北师大、华阳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的性质为华阳公司作为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北师大)向债权人(航空港公司)履行偿还建设工程合同款项义务的协议书。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阳公司与北师大及航空港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为解决华阳公司欠付北师大存款本息这一债务问题,三方签订该协议;同时约定,北师大同意由航空港公司承接北师大建筑工程项目,并以应支付航空港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华阳公司归还北师大的存款本息;华阳公司同意按工程预算金额为航空港公司开具期限1年、利率为2.25%的信托存款开户证实书,到期按开户证实书金额将全部本息支付给航空港公司。按照合同解释的原则分析上述协议的条款,三方签订协议是为解决华阳公司欠付北师大的债务问题,而该债务由航空港公司以为北师大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方式承担,华阳公司以按期向航空港公司支付存款证实书本息的方式承担北师大工程款的债务。航空港公司承担华阳公司对北师大的债务后,其工程款的债务人已明确指向华阳公司。华阳公司在按工程预算金额向航空港公司开具存款证实书后,即已承担了工程款的债务。航空港公司又在三方协议中承诺,就华阳公司所欠北师大本息总额之内的工程款不向北师大提出资金要求。该承诺即已免除了北师大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北师大对航空港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则转由华阳公司承担。航空港公司在华阳公司清算期间还就工程款申报了债权,该行为亦表明其认可该债务已转移给华阳公司。综上,三方协议不应确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而应确定为债权债务转移的协议。北师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原审判决。
2.确认航空港公司与北师大及华阳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为债权债务转移协议。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方协议约定由华阳公司承担给付北师大工程款义务的性质属于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华阳公司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是作为第三人代替北师大对航空港公司履行债务,还是直接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
广义的合同义务转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承担,二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是指狭义的合同义务转移,即债务承担。
1.债务承担的法律要件
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债务。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债务自始无效或者承担时已经消灭,即使当事人就此订有承担合同,合同也不发生效力。就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设立债务承担,只不过只有在该债务成立时,才能发生转移的效果。
(2)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和法律规定不得移转的债务,不得作为债务承担的标的。
(3)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合同。债务承担合同,以债务移转为其内容及目的。债务承担合同既为合同,其订立及效力就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和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这就要求第三人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债务承担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不得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债务承担等。
(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此为债务承担合同发生效力的最主要的要件。因为合同关系一般是建立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能力的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之上,债务人的支付能力,对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至关重要。如果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将债务移转于第三人,该第三人无足够的资力和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将毫无保障。
2.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1)第三人代为履行需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2)被代为履行的债务须为可由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特别约定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务、依债的性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务,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3)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基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处于合同关系之外,他与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合同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基于他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主张任何权利。
(4)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而不能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根据他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追究第三人相应的责任。
3.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1)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后,实质上已经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债务履行的辅助者,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2)在债务承担中,如果是债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则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哪怕是由第三人全部代为履行,原债务人也不可退出合同关系。
(3)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要经同意并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否则,该债务转移不能生效。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是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协议而非转让债务之协议。从这个意义上说,债务并没有真正在法律意义上发生移转。
(4)在债务承担中,如果新债务人(即第三人)未能依合同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或承担债务。如果第三人已经完全代替原债务人地位,则债权人不得要求原债务人履行或承担债务。而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对于第三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行为,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4.本案分析
本案中,航空港公司与北师大及华阳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协议涉及三方之间所存在的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北师大与华阳公司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华阳公司负有给付北师大欠款的义务;二是北师大与航空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北师大负有给付航空港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北师大、航空港公司对于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华阳公司履行均无异议,判断三方协议的性质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抑或债务承担的关键在于分析三方所订立的协议是否符合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和特征。
首先,根据合同目的判断,三方协议为债务承担协议。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是为解决华阳公司欠付北师大存款本息的债务问题,而该债务由航空港公司以为北师大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方式承担,华阳公司以按期向航空港公司支付存款证实书本息的方式承担北师大工程款的债务。航空港公司承担华阳公司对北师大的债务后,其工程款的债务人已明确指向华阳公司。如果三方协议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则在第三人华阳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时,北师大还要支付工程款,那么将无法解决华阳公司欠付北师大的存款本息问题,该协议订立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原审法院认为在无法确定三方协议是否为债务承担协议时,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推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三方协议中的债权人有两个:北师大是存款合同的债权人,航空港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债权人。航空港公司是以为北师大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方式承担了华阳公司的债务,而华阳公司是以为航空港公司开具存款证实书并按期支付存款本息的方式承担了北师大的债务。试想,如果将两个第三人的债务承担方式均确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都要由债务人来履行,则订立该三方协议的意义何在呢?
其次,三方协议中存在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债务承担本身即为合同,第三人须就合同义务的移转与债权人、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债务承担即可成立。本案中,华阳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其欠付北师大存款本息的范围内,以向航空港公司出具存款证实书、到期支付本息的方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债务,作为债权人的航空港公司对华阳公司承担债务也表示同意,同时表示就华阳公司所欠北师大存款本息范围内的工程款不向北师大主张,即免除了北师大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而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债权人不可能有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意思表示。
再次,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债务承担一旦成立,第三人将完全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则债权人不得要求原债务人履行或承担债务,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如果新债务人未能依据合同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履行或承担债务。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建筑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乃至工程决算金额的确定,无一不是在北师大和航空港公司之间进行,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这些是否表明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于北师大与航空港公司之间,华阳公司并未真正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与北师大之间并未发生债务转移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三方协议签订在先,而北师大与航空港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签订在后。也就是说,在三方协议中约定转移的债务为将来发生的债务。这种债务承担的方式是附生效条件的债务转移,即只有在该债务成立时,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而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只有在航空港公司的施工义务履行完毕,并与北师大进行工程决算后,该债务转移方才生效,此时,第三人华阳公司将取代北师大而成为航空港公司的新债务人。但第三人代为履行,在本质上是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义务,他本身并不进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新债务人。
最后,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华阳公司已按工程预算金额为航空港公司开具了存款证实书,并自工程实际开工之日对北师大的存款作出了止息处理。尽管此时开户证实书尚未生效,但航空港公司完全履行施工义务,并与北师大进行决算后,该开户证实书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华阳公司已成为新的债务人,即债务转移已经完成。此时,因航空港公司已同意了这种债务承担方式,所以,其只能向华阳公司请求履行债务,而不能再向北师大请求履行债务。
综合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结论,即本案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性质应确定为债权债务转移合同,而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 - 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