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3)华法经初字第3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24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禹州市。
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1968年出生,汉族,濮阳市审计局干部,系原告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峥嵘,濮阳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站旅行社。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程文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签订了赴华西、苏州、上海二日三夜游的旅游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服务费用。10月2日,该旅游团从濮阳出发,导游是张某。10月4日晚,从上海返回濮阳。次日7点30分行至山东省定陶县仿山乡时,导游安排游客下车去厕所时,由于旅游车辆停靠违规、导游失职,使原告下车后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当即昏迷,随后原告被送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手臂粉碎性骨折、轻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做了植骨、移骨手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原告与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保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现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未能保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是被告郑州站旅行社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而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现已注销,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州站旅行社赔偿原告医疗费、租急救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亲属探望住宿费、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将来取钢板、钢针手术费等共计2693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事实与证据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李某在其子李某1的安排下与其同事李某2从禹州市来到濮阳,参加由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组织的赴华西、苏州、上海二日三夜游的旅游。当日,原告和李某2与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签订了一份服务旅游合同,双方对旅游的交通工具、住宿标准、行程安排及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李某2按每人468元的标准向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交纳了旅游服务费用936元(内含每人80000元的责任保险)。10月2日,原告李某与其子李某1一家三口及李某2五人随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旅游团从濮阳出发赴华西、苏州、上海旅游,该旅游团导游是张某。10月4日晚,从上海返回濮阳。次日7点30分旅游车辆行至山东省定陶县仿山乡时,导游张某安排游客下车去厕所时,由于旅游车辆在公路边违规停靠,而且导游在对游客的安全管理上未能给予指导,致使原告下车后在等待上车时被旅游车辆后方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当即昏迷,随后原告被送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裂伤、左手臂粉碎性骨折、轻度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又随即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骨骨折;(2)左额部皮肤挫伤;(3)头皮血肿、头颅外伤综合症。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10月11日给原告做了左骨骨折的植骨、移骨手术。10月29日,原告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2003年8月18日,原告在禹州市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被撞伤时损失手表1块和手机1部,价值分别为260元和1580元。原告被撞伤后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抢救和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花医疗费8431.90元,租急救车费用415元,另原告须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约为4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子李某1、之女李某3进行了护理,其中李某1系濮阳市审计局干部,月工资1332.71元,李某3系禹州市钧台第一初级中学副校长,月工资1129.70元。另李某3来濮阳护理原告合理的往返交通费为150元,住宿费为200元。
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是被告郑州站旅行社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3年3月28日,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旅游合同1份。
2.病历及医疗单据若干。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应按合同提供优质的服务,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保证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现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在旅游过程中车辆停靠违规,疏于安全管理,未能保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直接财产损失费等。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是被告郑州站旅行社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已被注销,故被告郑州站旅行社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因其为退休职工,又未从事其他职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的亲属探望交通住宿就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郑州站旅行社赔偿原告医疗费8431.90元、租急救车费用415元、护理费1969.84元(其中李某11332.71元÷30天×24天=1066.08元,李某31129.70元÷30天×24天=90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10元×24天)、交通费15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4110.17元(按200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110.17元计×5年×20%)、后续治疗费4000元,直接财产损失费1840元,共计21356.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0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基本的民事责任,两者之间既有共性,又有个性。民事关系的复杂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的多重性,使两类责任不可避免地发生竞合。违约行为侵害的是债权,一般不产生精神损害问题;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人身权、知识产权和所有权等权利。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的情形。从同一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角度看,则为请求权之竞合。产生责任竞合,是由于法律规范发生竞合。具体来讲,发生责任竞合的原因大致如下: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保护、照顾、通知、忠实等附随义务或其他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义务,同时违反了合同担保的义务。
2.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这即是所谓“侵权性违约行为”,如保管人依保管合同占有对方的财产以后,非法使用对方的财产,造成财产毁损灭失。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这即是所谓“违约性的侵权行为”。
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着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了当事人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
承认责任竞合,就应允许受害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就请求权问题作出选择。为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究竟是选择违约责任,还是选择侵权责任,视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最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进行选择。本案原告与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应按合同约定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郑州站旅行社濮阳分社疏于安全管理,未能保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伤造成的,原告亦可以侵权为由向加害人主张权利。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程文军 马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 - 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