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03)潭民初字第283号。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03)潭民再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甘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建阳市人,农民。
原告: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建阳市人,农民。
原告:吴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建阳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游义燮,福建省南平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余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江美龄、刘启财,福建省建阳市麻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邬茂源。
再审法院: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涌;审判员:边宝奎;代理审判员:刘福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1月24日,原告参与被告召开的林木转让招标会,以24.6万元的价格中标,并当场交纳了转让费18.5万元及押金2万元。原告于26日中午12时前带尚差的4.6万元找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拒收并拒绝与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招标须知”义务,与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将中标林木所有权交付原告,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参与本村林木转让投标中标及收取原告转让费的情况属实。被告转让林木是经过村两委会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按我们讲,该合同是成立的。因当时部分村民小组长到现场提出异议,认为原“招标须知”没有含松木林,加上松木林则标底太低,且原告有串标嫌疑。所以不与原告签订合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建阳市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为归还集体旧欠,经村两委会研究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由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于2003年1月22日在乡政府公告栏张贴公告,定于1月24日下午3时在书坊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公开招标被告建阳市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公路垄715亩山场的林权。原告甘某、徐某、吴某按“招标须知”向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交纳了投标报名费100元、手续费200元,于1月24日下午按期参与了投标并以24.6万元底标中标,当即交给被告建阳市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林木转让费20.5万元,尚差4.6万元(其中0.5万元系合同抵押金)。次日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后因部分村民小组长的阻挠,原告于26日中午12时前带尚差的4.6万元找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拒收并拒绝与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原告经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履约与其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公布“招标须知”1份及张贴现场照片2张,证明该林木转让招标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和经乡招标领导小组审查而进行的事实。
(2)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投标报名费和手续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招标须知”的规定参与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3)被告出纳邱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有交纳转让费及押金给被告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按法定程序、在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的监督下合法、公开进行的。在该林木转让招标投标过程中,被告按有关规定发出要约,原告按照“招标须知”的规定履行了承诺。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已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事实上已达成合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合法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部分村民小组长到现场提出异议,认为原‘招标须知’没有含松木林,加上松木林则标底太低,且原告有串标嫌疑,所以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建阳市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中标通知书”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甘某、徐某、吴某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将中标林木所有权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亦应将尚欠的转让费46000元交纳给被告。
(三)再审诉辩主张
2.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3.原审被告辩称:该案所涉之林权转让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招投标行为无效,且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亦有违法,要求法院再审改判。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再审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原审被告建阳市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村村部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参加人员有村两委成员、新老乡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部分党员代表、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内容计有数项,其中一项为:为归还集体旧欠,拟对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公路垄715亩山场杉木的林权以招标出售的方式予以转让。该项讨论内容由原村主任刘某提出,但未经村民代表集体表决。2003年1月中旬,原审被告在书坊邮政支局门前公告栏张贴公告,授权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对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公路垄715亩山场杉木的林权以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转让,标底为26万元。但至截止日后,无人参与竞标。当日下午,原审被告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招标投标的标的物由原定之杉木改为兼含杉木与松木等。在当日欲更改公告内容前,由乡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同志与部分村两委临时决定,又将招标投标的标底金额由原定26万元改为24.6万元,并定于1月24日下午3时在书坊乡政府二楼会议室公开招标。以上对第一次招标公告的二次更改,亦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次的招标公告发布后,原审原告甘某以个人名义(实际参与投标人是原审原告甘某、徐某、吴某组成的个人合伙)按“招标须知”向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交纳了投标报名费100元、手续费200元,于1月24日下午按期参与了投标,在无人竞价的情况下以24.6万元底标中标。原审原告已交付原审被告建阳市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投标押金2万元,并于次日再交给原审被告18.5万元,尚差4.6万元(其中0.5万元系合同抵押金)。1月25日,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林权转让合同。后因部分村民小组长的阻挠,原审原告于26日中午12时前带尚差的4.6万元找原审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审被告拒收并拒绝与原审原告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原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于2003年1月24日出具的“招标须知”1份及摄有于2003年1月22日张贴的招标公告内容的照片2张,证明建阳市书坊乡书坊村拟于2003年1月24日下午对该村公路垄715亩山场林木的林权以招标出售的方式予以转让的事实。
2.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投标报名费和手续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审原告已依“招标须知”的规定参与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3.原审被告出纳邱某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审原告有交纳转让费及押金共计205000元给原审被告的事实。
4.原审被告于2002年12月14日召开村两委扩大会议的会议记录,证明在原审被告当日提请村民代表讨论的数个事项中,有关对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公路垄715亩山场杉木林权以招标出售的方式予以转让之事项,未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
5.证人黄某、汤某、黄某1、刘某证言,均证实在2002年12月14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上,对于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公路垄715亩山场杉木林权以招标出售的方式予以转让之事项,仅由村领导提请商议,未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
(五)再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签订林木买卖书面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于,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林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看,原审被告委托建阳市书坊乡招标领导小组发出招标公告的行为,依《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要约邀请,而原审原告依要约邀请内容在投标中的报价行为,应为提出要约,受委托之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对该项要约的认可则为承诺。本案中,招标方已于承诺后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在一般情形下,中标通知书一经发放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无阻却生效要件,合同即为生效。查本案,可能存在的阻却生效要件体现于“招标须知”第6条第1款。该款规定:“中标者必须于2003年1月26日中午12时前交清林木转让价款并签订合同。逾期未交清,则没收押金,中标作废,另行组织招标。”该款的文义表明,本案之林木买卖合同,是一项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生效,取决于依约定期限交清价款这一条件的成就。就此一节,本案已查清的事实是,原审原告已于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审被告交付部分山价款205000元,但在约定期限内原审被告拒绝接受余款46000元(含押金5000元)。依《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依此条进行反对解释,当事人在维护正当利益的前提下亦可通过阻止条件成就的方式使合同不生效。由此,本案的审查重点应在于原审被告方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是否正当。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八)项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有法定资格的村民或经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中以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证据分析已经表明,一方面,对涉案杉木林权的招标投标行为虽经村领导提出,但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另一方面,对涉案招标投标标的及金额的变动亦未提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因此,本案之林木买卖法律行为不反映村民的真实意思。原审被告在原越权招标行为失当后以拒收价款的方式阻止合同生效,以纠正先前之不当行为,应属正当。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之林木买卖合同并未生效。
2.需进一步探究的是,造成本案之林木买卖合同未生效,除了前文所述之涉案林权转让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这一项原因外,是否还有其他原因。对此,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甘某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参与投标人少于3人且原审原告在投标过程中有串标、霸标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亦为导致本案之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的原因。对于原审原告是否存在串标、霸标行为一节,由于原审被告举证不力,本院未予认定,前已述明。然对于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参与投标人少于3人是否导致林木买卖合同无效,仍有探析余地。对该争执点,抗诉机关之见解同于原审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招标投标法》调整,违反该法规定即为无效。惟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应为以涉及国家公共利益之建设工程项目为标的物的招标投标民事法律关系。该法第二条虽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但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仅涉及私益或小集体利益的招标投标行为,全以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规定均较为严格,从而国家干预色彩较浓厚的《招标投标法》约束之,难谓符合立法者原意。申言之,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处于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接壤地带,在此敏感区域,司法应保持谨慎态度,以防止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不适当干预。故对前引第二条应采限制解释,将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对象限于以涉及国家公共利益之建设工程项目为标的物的招标投标行为,方合立法意旨。当然,当事人之间如约定适用该法,则不在此限。基于此,本案不宜适用《招标投标法》调整。对于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提出的原审原告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且参与投标人少于3人导致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3.《合同法》第五十六、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之林木买卖合同即未生效,对其法律后果应可适用上述二法条调整。依此,本案之招标投标行为无效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为原审被告应返还原审原告所预交之山价款等款项。另,从全案审查,造成本案之招标投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审被告在对诉争标的无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行招标,过错责任在于原审被告方,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直接体现为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基于对过错责任归属的判定,本案之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较为妥当。
(六)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03)潭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建阳市书坊乡书坊村村民委员会应履行“中标通知书”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甘某、徐某、吴某签订“林木转让合同”,将中标林木所有权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亦应将尚欠的转让费46000元交纳给被告。
2.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约与其签订书面林木转让合同并转让林木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3.原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预交的山价款等款项人民币205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审原告从2003年1月25日至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14300元,其他诉讼费3575元,均由原审被告承担。
(七)解说
1.本案是一起因村民委员会未依合法表决程序征得村民代表同意即将村集体财产对外招标转让而引发的确认招投标行为是否有效的民事纠纷。在案件审理中,围绕林木买卖合同何时成立以及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产生较大争议。
关于本案合同于何时成立,有三种观点。(1)承诺说。持该观点的法官认为,合同何时生效,应视受要约人何时作出承诺而定。具体于本案,原审被告发出招标公告的行为,为要约邀请,而原审原告依要约邀请内容在投标中的报价行为,为提出要约,原审被告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对该项要约的认可则为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合同成立于招投标过程中。(2)中标通知书发放说。该说认为,本案是一起招投标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虽如判案理由部分第二部分所述,本案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调整,但此并不排斥《招标投标法》的其他一般性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本案招投标行为与国家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行为在有关要约、承诺等行为在性质上的同一性,使得《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在本案仍有适用余地,该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此,本案合同成立于投标人收到招标人发放的中标通知书时。(3)书面合同签订说。该说的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此,本案之合同双方并未依约签订书面合同,涉案合同并未成立。对于上述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再审法院最后适用的是中标通知书发放说。其理由是:承诺说仅适用于一般情形,本案系因招投标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中标通知书发放后在招投标方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在本案有适用余地,允许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放前对是否订立合同审慎斟酌,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而书面合同签订说则有将合同成立要件限定过严之嫌。在招投标行为中,当事人之间关于签订书面合同的约定,除有特别声明,应理解为系当事人为防止将来发生纠纷所采取的一项保全证据的措施。书面合同之签订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判定,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本案之招投标行为不生效力,但对于所依法律依据,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径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涉案合同的订立未依合法表决程序征得村民代表同意、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直接判定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案之涉案山林并不属于禁止交易的标的物,村民委员会未依合法表决程序征得村民代表同意即将村集体财产对外招标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仅导致合同效力未定,而非无效。涉案合同完全可能因为村民代表的集体追认而由效力未定转化为合同生效。因此,第一种观点剥夺了村民的追认权,显有错误。具体于本案,可能存在的阻却合同生效的条件应在于“招标须知”第6条第1款,在法律适用上,可依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并未成就来判定合同并未生效(详见再审判案理由的第一部分)。此观点最后为再审法院所采。
2.本案在审理上的一大特色在于,在判案理由方面较好地运用了反对解释、限制解释、类推适用等三项法律解释方法,科学地阐释了立法原意,保证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1)所谓反对解释,依梁慧星先生的观点,指依条文所定结果,推论其反面之结果。其存在的合理性源于逻辑学上的公理。反对解释方法在本案审理中的适用,体现于再审判案理由的第一部分中对《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意义的阐释上。该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此处的法律逻辑在于:由当事人行为的“不正当”推导出条件的“成就”,然如当事人的行为“正当”,应如何处理呢?法律未予明文。再审法院对此进行反对解释:当事人在维护正当利益的前提下亦可通过阻止条件成就的方式使合同不生效。此项反对解释的结果,使得本案之原审被告在原越权招标行为失当后得以拒收价款的方式阻止合同生效,以纠正先前之不当行为,保障了实际所有权人(村民)的合法权益。较好地体现了立法者的意旨。当然,原审原告基于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可依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另行诉请原审被告赔偿。
(2)所谓限制解释,依梁慧星先生的观点,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意旨,乃限缩法律条文之文义,使局限于其核心,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内容的解释方法。限制解释方法在本案审理中的适用,体现于再审判案理由的第二部分中对《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意义的阐释上。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依其文义,本案之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部分本应适用《招标投标法》调整。但再审法院认为,本条文义过宽,应予限缩。理由是:《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项目进行法律管束;对于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仅涉及私益或小集体利益的招标投标行为,立法者本无意以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规定均较为严格的《招标投标法》约束之。故在法律解释上,应对该法第二条采限制解释,将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对象限于以涉及国家公共利益之建设工程项目为标的物的招标投标行为。此解释结论避免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不适当干预,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立法意旨。
(3)所谓类推适用,依梁慧星先生的观点,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系争事件,比附援引与其类似性的案型之规定。此方法在本案审理中的适用,体现于再审判案理由的第三部分中对《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解释适用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所述之“无效合同”,是对合同内容是否合法作出的一项法律评价。只有出现违反当事人意志、以非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等法定的五种情形时,合同方为无效。本案之合同不生效,系因附停止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不成就所致,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形,本不应适用该法条调整。但查我国民法,尚未对附停止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不成就所致合同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如何处理作出相关法律规定,此为一法律漏洞。基于“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拒绝裁判”,再审法院在此类推适用了《合同法》第五十六、五十八条,较好地贯彻了“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处理”的法理。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黄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