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03)富民初字第4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富民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富民支行)。
法定代表人:潘某,副行长。
诉讼代理人:沈鸿林,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富民龙飞产业(以下简称龙飞产业)。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浩;审判员:李庆芬、武正培。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3日,被告龙飞产业以“单位购建房屋”为由与原告签订了9919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款的性质为政府委托住房基金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03年6月20日止,累计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208780.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利息208780.93元及从2003年6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龙飞产业已经没有业务,没有参加工商登记年检注册,没有营业执照,依法不是适格的主体。原龙飞产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富民金锐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3日龙飞产业以单位购建房屋为由与建行富民支行签订了9919号借款合同,向建行富民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政府委托住房基金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03年6月20日,累计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208780.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龙飞产业请求贷款的申请。
4.富民县政府房改资金(人民币)委托贷款协议书。
5.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6.核定贷款指标通知。
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8.银行对账单。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依据本院向昆明市富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公司登记证明,被告龙飞产业虽未参加年检,但并未被注销,该公司依然存在。其经营期限自2001年4月17日至2003年4月30日。因此,被告未参加工商年检,只能证明其不能进行生产经营,不能证实该企业已被注销、吊销或停业、歇业。故其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依职权进行审查。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原告系富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代管机构,其明知住房公积金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指的专项基金,只能专款专用,但却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管理规定,将该专款借贷给被告挪作他用,故其行为不论是否受人委托,都违反了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承担返还所借贷款本金100万元之责任。
3.对于原告要求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借贷行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本院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角度出发,应对双方约定已经取得的和尚未取得的收益予以没收。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建行富民支行与被告龙飞产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2.被告龙飞产业须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返还原告建行富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其中5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返还。
3.被告龙飞产业应偿付的利息208780.93元及从2003年6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利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诉讼费2841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1.本案是一件较为特殊的因委托借贷住房公积金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它涉及以下法律问题:对委托贷款合同诉讼主体资格如何把握;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为何确定借款合同无效;为何要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判决予以没收。
(1)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中,原告建行富民支行系受富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发放贷款的机构,其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向被告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6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建行富民支行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龙飞产业未参加年检是实,但由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未因此被吊销或注销,故其法人的身份依然存在。同时,其亦未发生企业因停业或歇业而进行的清算,因此,被告龙飞产业仍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资格与能力。
(2)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述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要对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双方的借款合同,应作无效处理。
(3)关于对双方约定的利息的处理问题。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已经取得或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本案中,我们分析全案的事实后发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借款行为虽然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并非属于上述两种应当予以没收的情形。究竟应对这一部分如何处理是本案的难点:如予以全部返还,势必让借贷方获得了违法利益;如不予支持,又使得借款方违法使用贷款的行为得不到制裁。经过认真的思考,我们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的原则精神,作出了比照上述两条规定对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予以收缴的处理。应当说这是本案中合议庭灵活应用法律,根据立法原则作出正确处理的具体体现。
2.对涉及该案的有关行政法规的理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于1999年4月3日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旨在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制定的专门条例。对于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该条例有特别的规定。对于违反该条例进行委托借贷应如何处理?本案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获得了成功,为我院今后审理此类借贷纠纷民事案件积累了很好的审判经验。
由于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正确地把握住了以上几方面的问题,使得本案在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现被告已履行了部分本金的返还义务,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张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8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