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61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三民终字5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永安市闽中竹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郑福才、陈续进,福建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永安市鹏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朝兴,永安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林宏。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光;代理审判员:孙斌、迟建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每年租金96000元,租金按季度付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且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偿还原告的损失时,原告保留追偿权;任何一方若中途终止协议的履行或违反协议中的任何一款,属违约行为,违约方除支付给无违约方20000元外,还应承担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责任;被告租赁期满,将被告企业的“木材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为原告企业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一个季度,并于8月26日函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原告的企业拥有的场地及生产设备须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和一定的资质条件方可经营,所以,被告的行为至少造成原告在一年内难以寻找合适的租赁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将被告企业的“木材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为原告企业的;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陈某签订了每年20000元租金的租赁协议,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4665.6元。
(2)被告辩称:在2003年5月23日这一天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原告所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租赁协议对期限的约定为暂定3年,属不确定状态。在不确定的租赁期内,被告提出中止合同不构成违约。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0日原告永安市闽中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公司)与被告永安市鹏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5月22日被告到永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月23日在合同上盖了公章。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安市尼葛高新技术开发区闽中竹业有限公司的场地、设备和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暂定为3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96000元,按季度付款;鹏达公司支付给闽中公司租赁履约保证金3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争议的处理办法。协议签订后,鹏达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向闽中公司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24000元和履约保证金30000元。2003年8月26日鹏达公司发函给闽中公司要求中止合同,闽中公司回函指出鹏达公司单方中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9月6日闽中公司在永安报上刊登招租启事并于9月23日以每年20000元租金与陈某签订了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收取租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关于终止租赁协议书的函及回函、招租启事、原告与陈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的规定,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租赁期满前终止协议的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同时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只可以择一适用,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变更“木材经营批准证书”是有权批准机关的行政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安市鹏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永安市闽中竹木业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6000元。
(2)驳回原告永安市闽中竹木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永安市鹏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永安市闽中竹木业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永安市鹏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将“木材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为原告企业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永安市闽中竹木业有限公司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永安市鹏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4665.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5元,其他诉讼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8930元,由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493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闽中公司诉称:(1)应判令鹏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2)应判令鹏达公司立即将鹏达公司的“木材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为闽中公司持有;(3)鹏达公司应支付闽中公司赔偿款84665.6元;(4)由鹏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2.上诉人鹏达公司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或依法予以改判;(2)闽中公司诉请标的为84665.6元,而原审判决的标的为4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按实际的比例分担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闽中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鹏达公司在租赁期满前终止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闽中公司要求鹏达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闽中公司要求鹏达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闽中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闽中公司可另行主张该项权利,但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妥。由于变更“木材经营批准证书”是有权批准机关的行政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闽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分担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尽管闽中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大于判决的实际标的,但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鹏达公司,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诉讼费的金额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对闽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永安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及对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判决。
2.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03)永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5元,其他诉讼费1125元,合计7760元,由闽中公司、鹏达公司各负担3880元。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企业租赁产房、设备违约而引起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诉讼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被告人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的租金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3)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具体来分析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人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虽然约定期限为暂定3年,但同时“租赁协议书”还明确载明:“自协议生效之日顺延不计租金的15天起计算三年整,每年12个月。”可见无论该协议所使用的词句,还是有关条款佐证,均证明当事人对租赁期限3年的约定是明确的。“租赁协议书”第8条约定:“任何一方若中途终止协议的履行或违反协议中的任何一款,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辩解“协议约定期限为暂定三年,应为暂时、临时,属不确定状态,其提出终止合同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应当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原告的租金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约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财产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或称可得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它具有未来性、期待性和可确定性。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着可得利益的损失。因为如果被告能够按时履行合同,那么原告则可按时拿到租金,所以原告可能获得的租金就并非仅仅是主观臆想的,而是具有实现的可能性。此外原告租金的获得并不是现在时,而是将来时,它能否实现还取决被告是否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正因为原告的租金损失既符合未来性、期待性的特点,又是一个可确定的数额,这笔租金损失现在又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应当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这部分租金损失为可得利益。
3.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对于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对损失的赔偿,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另行约定,因此在具体确定数额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1)预见性问题。为了保护正当的交易活动,目前法律采取预见性规则限制赔偿范围的随意扩大。预见性规则有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从上述三要件来分析,本案中的违约人是被告,他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就明知原告拥有的场地、生产设施须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和资质条件方可经营,因此作为专门从事竹木制品的被告在租赁时对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是完全可以预见和确定的。(2)确定损失数额的方法。目前审判实践中有对比法、估算法、约定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可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被告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陈某缔结了每年租金为20000元的替代租赁协议中确认的租金与原协议应履行的租金差额来确定赔偿额,该方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失额应为其提出的赔偿一年即96000元扣除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与陈某缔结了租赁协议每年租金为20000元后的差价,为76000元。
综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被告应当对原告可得利益的租金损失承担违约赔偿的理由和数额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林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9 - 1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