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234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20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郝某,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丁某1,北京耀华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洪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公司业务员。
诉讼代理人:张某,深圳市洪涛装饰工程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三雪;代理审判员:姜在斌、李丽。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超;审判员:卢丽莎、陈贵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依据与洪涛公司签订合同,按洪涛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为洪涛公司承建的北京饭店装修工程定作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我公司在定作过程中,洪涛公司修改了设计图纸,我公司亦按修改过的设计图纸定作了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并到北京饭店进行了安装。故安装工程延至2000年8月中旬竣工。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后,我公司撤离了施工现场——北京饭店。依据约定,玻璃桥的立面玻璃每平方米单价为1805元,玻璃桥的平面玻璃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162元,流水墙的玻璃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700元。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安装完毕后,实际发生的玻璃桥的立面玻璃为52平方米,玻璃桥的平面玻璃为74.31平方米,流水墙的玻璃面积为56平方米,故洪涛公司应给付我公司价款331408元。2000年8月25日北京饭店使用了我公司施工安装的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2001年10月洪涛公司通知我公司玻璃有裂痕,我公司认为玻璃出现裂痕是设计的原因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洪涛公司曾于2000年6月11日给付我公司价款120000元、7月19日给付我公司价款90000元,2001年11月21日,洪涛公司给付我公司价款30000元,至今尚欠91408元价款未付,故起诉要求洪涛公司给付价款91408元,并要求洪涛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7588元。
(2)被告辩称:耀华公司所述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情况属实,但耀华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因出现裂痕、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我公司与耀华公司曾多次交涉更换问题,但耀华公司至今未予更换。只要耀华公司将出现裂痕的玻璃更换,经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即同意给付耀华公司价款,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北京饭店大约是在2001年12月才使用耀华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5月15日,耀华公司给洪涛公司出具北京饭店改建工程玻璃桥报价分析,内容为面层玻璃面积75平方米,每平方米1162元,立面支撑玻璃面积80平方米,每平方米1805元,玻璃桥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1493元,玻璃桥工程造价231415元,洪涛公司单位陈某1于6月9日在该报价分析上签字。2000年6月11日,耀华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耀华公司为洪涛公司定作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玻璃流水墙每平方米2700元,玻璃桥(见附件),按实际玻璃发生面积结算;质量要求为按洪涛公司提供的图纸方案的要求加工;验收方法为现场验收;工期1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预付30%合同款,玻璃进场施工之日付工程款45%,工程交付后付20%工程款,余下5%工程款作为保修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工程保修期为1年。另双方约定,于工程交付验收后7日内结清该合同所定款项。合同签订之日,洪涛公司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耀华公司120000元预付款,耀华公司亦按合同的约定、按洪涛公司提供的图纸方案定作了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并将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安装在北京饭店新中楼。实际发生面积为玻璃桥立面玻璃52平方米,平面玻璃74.31平方米,流水墙玻璃面积56平方米,总价款为331408元。2000年7月19日,洪涛公司给付耀华公司价款90000元。2000年8月中旬,耀华公司将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安装完毕后撤离北京饭店。2001年11月21日,洪涛公司给付耀华公司价款30000元。尚欠价款91408元未付。后北京饭店已使用了耀华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2002年10月16日,耀华公司与洪涛公司到北京饭店经核查确认现有五块玻璃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耀华公司与洪涛公司于2000年6月1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
(2)有洪涛公司陈某1签字的北京饭店改建工程玻璃桥报价分析。
(3)洪涛公司给付价款的收据3张。
(4)耀华公司出具的北京饭店玻璃桥流水墙工程结算单。
(5)耀华公司施工安装的玻璃桥工程的照片,证明玻璃桥有裂痕。
(6)耀华公司与洪涛公司的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耀华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己方义务。洪涛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向耀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耀华公司亦按合同的约定及洪涛公司提供的图纸定作玻璃桥及流水墙的玻璃,并进行了安装。安装工程竣工后,耀华公司即撤离了施工场地;洪涛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耀华公司的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后,给付耀华公司合同款项。现洪涛公司以耀华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耀华公司更换有裂痕的玻璃并经验收合格后给付耀华公司货款。虽耀华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洪涛公司对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进行验收后,耀华公司才撤离了安装工程现场。但在2000年8月中旬耀华公司撤离安装工程现场后,洪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2001年10月前因玻璃存在裂痕等质量问题曾通知耀华公司修理、更换。使用即视为验收,现耀华公司安装的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北京饭店已经使用,应视为洪涛公司对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已验收合格。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虽在洪涛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盖章确认耀华公司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在2000年8月18日时就存在有裂痕等质量问题。但因洪涛公司是承包、施工单位,北京饭店是建设单位,银建监理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故洪涛公司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有利害关系,且该说明中也未明确说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情况。故对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予认证。现洪涛公司又无证据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耀华公司,故对洪涛公司以耀华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耀华公司更换有裂痕的玻璃并经验收合格后给付耀华公司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定作合同仅约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及计算标准,现耀华公司要求洪涛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另,根据定作合同性质,安装地即是交付地,耀华公司在完成安装工程后撤离了施工场地,定作物已在洪涛公司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耀华公司已将定作物交付洪涛公司,故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耀华公司在2000年8月中旬撤离施工现场,2001年10月洪涛公司通知耀华公司玻璃出现裂痕,已超过保修期限,况且洪涛公司在2001年11月还向耀华公司支付过价款,故根据洪涛公司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耀华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洪涛公司应将保修款给付耀华公司。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洪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耀华公司价款91408元。
(2)驳回耀华公司要求洪涛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耀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耀华公司对定作、安装定作物工程中出现的5处玻璃断裂进行更换和维修;耀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耀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不当。具体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北京饭店已经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方亦无证据证明在2001年10月前因玻璃存在裂痕等质量问题曾通知原告修理、更换”。这种认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于法无据。事实是:2000年8月18日,我公司与北京饭店及银建监理公司派人到现场查验即发现有5处玻璃出现裂痕,北京饭店和银建监理公司要求我公司维修并采取防护措施。当时我公司即用木板将玻璃裂痕处围上,以防行人走过出现危险。同时电话通知耀华公司派人前来检查、修理、更换,但耀华公司一直不来人修理。2001年5月北京饭店装修全部完成正式营业,为了不影响对外开业,应北京饭店要求才将所围木板撤掉。实际上,北京饭店于2001年12月才使用玻璃桥及玻璃水墙。但至今未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我公司与北京饭店、银建监理公司“有利害关系”,因而对三方提供的2000年8月18日发现裂痕的证据“不予认证”,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原审判决以三方证据“未说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情况”为由而否定此证据,没有道理。(2)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玻璃出现裂痕,已超过保修期”,“无法确认原告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水墙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这完全是按照耀华公司一方之词认定的,有失公正。(3)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无证据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原告”,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在原审中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在耀华公司。这些证据有:北京饭店、银建监理公司和主体设计公司三方于2002年5月24日共同出具的“说明”,证明“北京饭店新中楼负二层水景及玻璃地面由美国NBBJ设计公司提供设计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细化设计与施工”。同时,我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耀华公司制订和提供的玻璃水墙及玻璃桥的具体制作和安装施工的细化设计图纸,证明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完全是耀华公司负责的。原审判决对上述两份证据只字未提,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原告”,不支持我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这样认定违反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以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审历经8个月6次开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的庭审调查,认定事实清楚。倒是洪涛公司不尊重事实:1)在原审庭审中,洪涛公司的代理人对玻璃桥及玻璃水墙是否早已使用就有两种说法:在2002年5月17日的庭审中说自2000年8月至今没有使用;在2002年8月22日的庭审中,洪涛公司其中一位代理人说根本没使用,另一位说使不使用是北京饭店的事,别人干涉不着。在上诉状中,洪涛公司又讲“北京饭店于2001年12月才使用玻璃桥及玻璃水墙”。出现了三种说法。实际上,玻璃桥及玻璃水墙早在2000年8月25日多国市长会议期间作为景点投入使用,洪涛公司为达到赖账的目的不敢承认。2)关于玻璃质量问题,洪涛公司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就提出玻璃表面不平、存有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但在法庭同意后却不交纳鉴定费。现洪涛公司举不出质量问题的证据。3)在2001年10月中旬一个星期一的下午,耀华公司接到了洪涛公司的电话,当即驱车赶到北京饭店,查看了有裂痕的两块玻璃,并同洪涛公司在北京的负责人交换了意见:洪涛公司要求我公司更换两块玻璃,该多少钱多少钱。我公司要求洪涛公司先履行合同义务,付清12万多元的欠款。洪涛公司讲建设单位欠他们的款给不了,要回钱来就结清。但建设单位陆续给洪涛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我公司屡屡催要,洪涛公司才于2001年11月21日向我公司付款3万元。因洪涛公司未付清欠款,违反合同约定,有失诚信,且已超过保修期,故我公司不可能再垫资为其无偿更换已坏玻璃。(2)洪涛公司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因其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故二审不应审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耀华公司与洪涛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耀华公司在按合同的约定及洪涛公司提供的图纸定作了玻璃桥及玻璃水墙并进行安装之后,依法享有向洪涛公司追索报酬的权利。在耀华公司将定作物安装完成之后,洪涛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对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但洪涛公司未对定作物及安装工程及时进行验收,亦未支付定作物及安装的报酬;同时也不能证明在2001年10月之前因玻璃存在裂痕等质量问题曾通知过耀华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现北京饭店对耀华公司安装的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已经使用,应视为洪涛公司对玻璃流水墙及玻璃桥已验收合格。因此,洪涛公司应向耀华公司支付剩余的定作及安装报酬。因定作合同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及计算标准,故耀华公司要求洪涛公司按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洪涛公司以耀华公司提供的玻璃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在耀华公司更换有裂痕的玻璃并经验收合格后再给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1)洪涛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且已投入使用,又不能证明在耀华公司撤离安装现场后1年(即交付后的保修期)内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耀华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故应承担不利后果;(2)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虽在洪涛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盖章,确认耀华公司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在2000年8月18日时就已存在有裂痕等质量问题,但因洪涛公司是承包、施工单位,北京饭店是建设单位,银建监理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故洪涛公司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中也未明确说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原因,更重要的是这两份证据均形成在原审诉讼阶段,因此,对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证。3.玻璃现在的确存在5处裂痕,现洪涛公司不能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耀华公司,故对洪涛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洪涛公司要求耀华公司赔偿其损失,因其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故二审不予审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3890元,由耀华公司负担890元(已交纳),由洪涛公司负担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3890元,由洪涛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该案主要涉及洪涛公司关于质量的抗辩能否成立问题。这里同时牵涉到以下几个相关的问题:
1.关于定作物的交付时间问题
定作物的交付有多种方式,可由当事人依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本案中的定作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与房屋维修等一样,承揽工程的完成是在定作方的场所内进行的,因此,依其性质无须特别交付,承揽方完成工作之日即为交付之时。本案中,安装地即是交付地,耀华公司在完成安装工程后撤离了施工场地,定作物已在洪涛公司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耀华公司已将定作物交付洪涛公司,故应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超过保修期限的质量问题,耀华公司将不承担责任。
2.关于定作物的验收问题
对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及时验收是定作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对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受领的,定作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说定作方是因为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进行验收,这样的抗辩值得推敲。不验收就是违反义务,当然验收不等于受领,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没有验收怎么能知道存在质量问题呢?既然存在质量问题,那就应该有证据,包括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和记录的证明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3.关于质量保证期问题
有些工作成果在短期内很难发现其缺陷,因此当事人一般都约定有质量保证期。如果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除因定作方的原因造成的之外,承揽方应负责修复和退换。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在这个期限内,洪涛公司有权就质量问题向耀华公司主张权利,耀华公司有责任解决其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超过约定的保证期主张质量问题的抗辩,除非对方同意承担责任,否则责任自负。但只要能证明在保证期内就有关质量问题向承揽方主张了,但一直没得到解决,承揽方对质量问题都负有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耀华公司在2000年8月中旬撤离施工现场,2001年10月洪涛公司通知耀华公司玻璃出现裂痕,已超过保修期限,况且洪涛公司在2001年11月还向耀华公司支付过价款,故根据洪涛公司提供的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耀华公司定作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洪涛公司应将保修款给付耀华公司。
4.关于证明责任问题
洪涛公司不能履行以下两项证明责任,故承担败诉后果:不能证明在耀华公司撤离安装现场后1年(即交付后的保修期)内,曾就质量问题通知过耀华公司进行修理或更换;不能证明造成玻璃出现裂痕的责任在于耀华公司。
至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在洪涛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盖章,确认耀华公司安装的玻璃桥及玻璃流水墙在2000年8月18日时就已存在有裂痕等质量问题,该证据存在下列问题:因洪涛公司是承包、施工单位,北京饭店是建设单位,银建监理公司是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故洪涛公司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有利害关系;该说明中未明确说明玻璃存在裂痕的具体原因;更重要的是这两份证据均形成在一审诉讼阶段。因此,对于北京饭店改建扩建办公室及银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法院不好给予认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贵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9 - 14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