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03)金民初字第5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信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某1,男,汉族,杭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继盛,江西省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饶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金溪县。
诉讼代理人:周新华,江西省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国辉;审判员:付全球、吴成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饶某装运货物,未按合同约定于2003年8月31日将货运到广州,反而将货卸在家中。该批货物系运往广州做月饼的原料和中转到广西开展销会所用的食品,因被告无故扣押,致使原告无法按时交货。而收货单位接受此货都是赶在中秋节之前所用,所以收货单位拒绝接受该批货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原告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共计722件;(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迟延运输货物所造成的损失53726元。
2.被告辩称:我在杭州已经装好了约8吨货去广州;还可以再装4吨货。得知原告有4吨左右货需运往广州,故我同意承运。可是原告让我承运的货不是4吨左右,而是8吨多。原告这一欺骗违约行为造成我车损坏停运等损失计人民币39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予赔偿393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饶某驾驶赣FXXXX8货车(挂靠金溪县汽车贸易公司)装运一部分货物(重量8吨左右)。饶某考虑自己车平时装货都是12吨左右,故还可以装些货去广州。便去寻找货源,刚好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杭运公司货运信息牌写明有约20个立方米,重量大约4吨左右的货需运往广州。该信息牌是杭运公司业务员陈某在停车场挂的。于是饶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派车单(实为货运协议)。此派车单载明用车单位为杭运公司,承运方为金溪县汽车贸易运输公司,承运人饶某。货物名称为百货,体积20立方米左右,重量为4吨左右,卸货期限2003年8月30日,运费1700元。陈某在用车单位处签名,饶某在承运方处签名。后饶某与陈某一起到杭运公司装货,饶某又与杭运公司第二次签订运输协议,内容是:承运货物为百货688件,后加34件共为722件,并附两页发货清单,第二页清单最后一栏为灯泡34件;运费由1700元增加至2150元;到达时间为2003年8月31日。饶某在承运方处签名,杭运公司经理黄某1在用车单位处签名并盖公章。
饶某承运后,第二天在江西省梨温高速公路上饶段汽车轮胎爆胎,花去排障费400元,换新轮胎1720元。货车行驶至金溪县对桥乡换了钢板,吊耳花去修理费180元;行驶至金溪县城修车花去修理费1860元。9月2日晚行驶至江西省宁都县,饶某打电话给杭运公司,讲货好像超重,杭运公司讲没有。饶某继续往赣州行驶,路上,饶某发现车子在冒黑烟,有响声,饶某考虑到车上还有第三者货,没有办法,这样仍让车勉强拖走。9月3日至赣州,在赣州用全电子汽车衡称货重为16.4吨。此时,饶某请江西省安义县司机刘某驾驶赣AXXXX5货车驳运第三者货去广州,运费为2000元。后饶某装杭运公司的货返回金溪县,当车行驶至金溪县原芦河乡路上时,车子变速箱坏了,饶某请翻斗车于9月6日晚拖回至县城,将车停在金溪县开发区金运汽车修理厂修理。
杭运公司因为与饶某联系不上,不知货的去向,于9月5日到金溪县公安局以诈骗报案。金溪县公安局调查处理时,饶某提出货车是因为超载损坏的,要求杭运公司赔偿车辆的全部损失,不赔损失,不同意杭运公司驳货转运。9月8日,金溪县公安局告知杭运公司该案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9月9日杭运公司向本院起诉,以货物中有香料是用来做月饼的等紧急情况不能再拖延时间为由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并提供3万元担保,同时要求饶某赔偿迟延运输货的损失4万元,开庭时增加为53726元。本院受理后,于当日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由饶某返还杭运公司货物。杭运公司另请赣DXXXX2货车将货运往广州。本院于当日晚执行完毕,对杭运公司的货称重为8.21吨。
本院在审理中,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的规定,本院选定金溪县交通局对饶某的货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轮胎爆裂,钢板、吊耳裂痕,发动机、变速箱零部件及其他部件的损坏由车辆超载、负荷过重引起,按市场价估算修复金额为18400元,维修时间需7天,工时费为1530元”。饶某的车于2003年9月29日修复,开始营运。
饶某主张停运23天,每天以500元损失为标准,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元。本院认为,饶某这一主张较合理,予以支持。理由是:根据运输协议的规定,送货到达时间为2003年8月31日,饶某于2003年9月6日到达金溪县城,本院于9月9日立案,于9月17日得出鉴定结论,修复时间需7天,饶某于9月29日开始营运,以停运23天较合理。饶某主张停运每天损失为500元,因为杭运公司对于赣DXXXX2货车在金溪县等货耽误两天,杭运公司补偿1000元,故以每天500元计算较合理,饶某的停运损失为11500元。对于饶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应以修理费发票和鉴定结论为依据:(1)在高速公路上为2120元。(2)在对桥修理费180元。(3)县城修理费1860元。(4)在赣州驳运货运费2000元。(5)鉴定结论货车修复金额18400元,工时费1530元。(6)停运损失11500元。以上合计总损失额为37590元。另查杭运公司主张因迟延交货损失为53726元,此损失金额过高,但客观上存在损失,应予酌情考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派车单、运输协议、货运清单,证实双方成立的运输关系和承运货物的内容。
2.高速公路排障收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赣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称重计量公证站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货车损坏,修理情况,装载货物的重量和驳运货物的运费等内容。
3.本院先予执行笔录和3万元收据,证明对被告采取先予执行的情况。
4.鉴定结论证明汽车损坏的原因和损坏的部位及按市场价修复的费用。
5.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2万元函,杭州绿晶香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1万元的证明,杭州长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贝因美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另行发货运费为14850元。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杭运公司业务员陈某与饶某签订一份派车单,实为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载明货物名称百货,体积20立方米左右,重量4吨左右,运费1700元。后杭运公司又与饶某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协议载明货物仍是百货,数量为688件,后加34件灯泡,运费增加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但后一份协议中,杭运公司作为托运方未在协议中载明货物的重量,容易使人理解为货物重量仍是4吨左右。后增加34件灯泡,而且灯泡是轻货。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杭运公司在货运场挂信息牌载明4吨左右货,而饶某在已装运部分货的情况下,还可装4吨左右货,故饶某与杭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后增加34件灯泡,灯泡属轻货。杭运公司在明知饶某已装了部分货的情况下,未向承运方准确表明货物重量,由4吨变为8.21吨,由此造成饶某货车严重超载,货车损坏,杭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承运方饶某根据运输协议的规定应在2003年8月31日将货运到广州鳌鱼岗,然而承运方饶某第二天在梨温高速公路上饶段炸了轮胎,接着在金溪县对桥乡、金溪县城两次修车,作为司机应当发现货车严重超载而未发现,仍让车继续行驶。2003年9月2日车行驶至江西宁都县,在宁都县去赣州路上发现货车冒黑烟、有响声,仍然放任继续行驶,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停运,驳货转运。到赣州市对货称重为16.4吨,饶某找人将第三者货驳运后,对杭运公司8.21吨货未同时通知托运方来人驳货,在车辆已损坏的情况下,仍装运8.21吨货从赣州返运回金溪县,使车辆损坏更加严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饶某对车辆损坏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饶某的车行驶证上核载5吨,平时运载11吨至12吨,按法律规定属超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此情况只会带来汽车零部件的疲劳磨损。鉴定意见认为饶某的车损坏是因为汽车严重超载爆发引起。对损坏的零部件按市场价更换新的金额为18400元,工时费1530元。但应考虑汽车零部件平时疲劳磨损的因素。综上所述,饶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590元,杭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60%,即22554元;饶某自负次要责任40%,即15036元。
对于杭运公司托运货物迟延到站的损失,本院认为,杭运公司要求饶某赔偿损失53726元过高,不符合实际。但考虑杭运公司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迟延到站的责任,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杭运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未准确表明托运货物的重量,造成承运方饶某在客观上不能按时到达,对此杭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而饶某未及时采取措施通知托运方来人驳货转运,反而将货从赣州市返运回金溪县,在金溪县公安局处理时,不主动将货给托运方转运,在本院采取先予执行时才将货给托运方转运。对此饶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酌情赔偿杭运公司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饶某应赔偿杭运公司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00元。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杭运公司赔偿饶某汽车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554元。
2.饶某赔偿杭运公司货物迟延到站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000元。
以上两项相抵,由杭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饶某赔偿款计人民币13554元。
本诉诉讼费2120元,反诉诉讼费1570元,先予执行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饶某已预交),合计5990元,由杭运公司负担3140元,饶某负担2850元。
(六)解说
1.关于鉴定车辆损失的问题
本院首次审理该类型案,应如何依照程序对车辆损坏进行鉴定呢?查阅《江西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公告》无鉴定车辆损坏专业机构。在此种情况下,本院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的规定。本院告知当事人并征询双方意见,决定选定金溪县交通局为鉴定机构。该局内部设置了维修科,该科聘请了各修理厂有省交通厅颁发的资格证书专业人员,系群众性的行业组织,担负认定各种车辆损坏的原因等职责。本院委托该组织对被告的车辆损坏原因、部件及按市场价格修复的金额进行鉴定。
2.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由于被告在临近中秋佳节之际非法扣押原告的货,而该货系运往广州做月饼的原料,所以肯定会出现间接损失。原告诉请对方赔偿53726元,所提供的证据均是杭州和广州方面出具的证明,路途遥远,不便调查核实且都属间接证据,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可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在客观上确实存在间接损失。本院遵循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对原告诉请间接损失53726元明显偏高,所提供证据又不充分、确凿的情况下,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考虑原告的损失,认定为9000元,并及时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服判。从中可说明,法官断案思维应灵活,在公正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
3.审判的社会效果问题
该案的开始是杭运公司以涉嫌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由公安刑警队侦查,在侦查中被告饶某由于自己的货车被压坏,始终不肯让杭运公司提走货物,甚至拼命,矛盾一触即发。后公安部门向杭运公司出具该案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的决定。杭运公司经理考虑此货是运往广州做月饼的原料,距离中秋佳节只有几天时间,如未在中秋节之前运到,损失无法估量,杭运公司的经理急得不知如何是好,向县委上访,要求立即解决。县委考虑杭运公司是浙江客商,非常重视关注,由主管政法的县委副书记亲自抓。第二天杭运公司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审查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立即作出裁定,同时做好被告饶某的思想工作。虽然该案是由县委督办的,但同样严格依法、公正审理,对饶某的承运货物重量进行证据保全。在当天晚上,杭运公司将货驳运往广州。本院依法先予执行完毕并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审结此案,县委对此非常满意。通过依法审判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现代法官的审判思维方式之一。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杨国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8 - 1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