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1999)丹经初字第32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河地法经终字第74号。
再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河市民监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林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个体户,现住南丹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再审):甘某,南丹县水泥厂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向某,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韦某,男,1972年出生,壮族,南丹县大厂镇国土资源分局职工,住南丹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韦家安,河池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韦某1,南丹县大厂镇政府退休干部,住南丹县,系韦某之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素娟;审判员:李智军;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宝书;审判员:韦友成、林军。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宝忠;代理审判员:邵彬、蒋林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月20日,被告韦某找到郑某说:我弟韦某2在新洲六大队有矿石出卖,你拿钱来我帮你买。因郑某没有钱,便找到原告。原告分两次共付款656922元给被告韦某。同年元月底,被告安排了一批矿石给原告。此后直到矿窿被封也没有再供矿石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矿款3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的矿款30万元。
(2)被告辩称:1999年1月,原告通过郑某找到被告,想通过被告向当时承包新洲六大队矿窿的河池人覃某买一批锡矿。被告同意后,原告通过银行将49万元汇给被告,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将矿款转给覃某。1月22日,覃某供给原告锡矿石593.87吨,折合货款356922元。经结算,原告的矿款尚余133078元在覃某手上。当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将余款提走,但原告表示可将余款留给覃某作周转资金使用。同时,原告还背着被告先后将156922元交给覃某。覃某的矿窿被封后,因无法供矿石给原告,覃某负债而逃。原告在找不到覃某的情况下,在3月10日晚将被告强行押至南丹县与河池市(现金城江区)交界处的黄瓜洞,胁迫被告写欠条。被告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按照原告及其同伙的要求,写下“韦某欠林某矿款30万元”的欠条。当晚,被告的父亲已向大厂镇派出所报案。因此,被告写下“欠条”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0日,原、被告通过广东省陆丰县人郑某介绍认识后,协商由被告韦某在其弟韦某2和覃某的矿窿安排一批矿给原告林某。1月18日,被告韦某带原告林某到新洲矿部看矿并谈好价钱后,原告林某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办事处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洪塘储蓄所将50万元预付款汇进被告韦某的户头,账号为:0XXXXXXX9(工行户头,汇入30万元)、0XXXXXXX3(工行户头,汇入10万元)、0XXXXXXXX6(农行户头,汇入10万元),并给付现金9万元,共付59万元给被告韦某。1月22日,原告林某在覃某处共拉锡原矿593.87吨,每吨600元,共356922元,尚余矿款233078元。1月24日,原告林某提出再次拉矿,被告韦某要求原告补够30万元后才给拉矿。1月28日,原告林某将66922元交给被告韦某。被告将此款交给覃某后,覃某写下“收到韦某买矿现金290894元”的收条。此后,因覃某承包该矿窿的工作面被封而无法供矿给原告林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矿款,被告提出钱已交给覃某,应由覃某返还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查询当事人储蓄存款通知书,提取的活期存款业务凭条以及本院的民事审判笔录和询问证人笔录所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韦某所写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林某提出“欠条”是在韦某家写的;被告韦某坚持“欠条”是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在黄瓜洞被迫写下的。从本院在大厂镇派出所的询问材料看,韦某的父亲曾经向大厂镇派出所报案,但大厂镇派出所对林某绑架韦某到黄瓜洞写“欠条”这一事实没有查证和定论,本院不能仅凭韦某的报案材料而在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林某绑架韦某逼迫其写下“欠条”这一事实的存在,从而否定原告林某提供的、被告韦某写下的欠条的合法性。被告韦某在自己毫无矿源的情况下收下了原告林某的50万元矿款;对于156922元现金,被告韦某提出是原告林某自己拿去给覃某的,但从覃某写给韦某的收条看,被告韦某如没有收到两笔现金共156922元,减去已结算的356922元,被告韦某根本没有290894元给覃某,覃某也不可能只收韦某的133078元而写下“收到韦某交来买矿现金290894元”的条子。被告韦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卖矿人覃某收下的虽然是同一笔款,但他只认定收到的是韦某的买矿款而不是林某的买矿款,韦某与覃某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作另案处理。被告韦某必须对收到原告林某的预付矿款负完全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韦某返还原告林某的预付矿款30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30万元“欠条”是在上诉人的人身遭受被上诉人的绑架,完全失掉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写的。有上诉人向大厂镇派出所的报案材料及该所的证明材料证实。至于派出所有没有查证和定论,这是派出所内部的问题。(2)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作为被上诉人原矿购销业务的中介人,至多只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而不是被告。被告应是覃某,应由覃某偿还被上诉人林某的矿款。
2.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被上诉人绑架,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矿款是全部付给上诉人的,并没有付给覃某,和覃某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谈妥矿价,由上诉人向他人买矿供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参与了经纪活动,从中吃差价,是经纪人,而不是中介人。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韦某通过郑某认识林某洽谈原矿买卖事宜后,带林某到覃某矿窿看矿,并商定了矿价。1月19日后林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办事处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办事处转账及给现金转给韦某59万元,韦某把矿款再转给覃某。1月22日,林某在覃某处拉走矿石593.87吨,林某以每吨600元买进,覃某以每吨570元卖出,韦某每吨收取林某报酬30元。经结账,林某应支付矿款共356922元,尚余矿款233078元。1月24日,林某要求再次拉矿,韦某要求补够30万元后才给拉矿。林某将66922元现金交给韦某,韦某交给覃某。覃某则写收条给韦某:“收到韦某买矿现金290894元”。同日,韦某写给林某欠条:“今欠林某交来两次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韦某称,此张欠条是在威胁的情况下所写。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韦某的行为是居间还是行纪?原审认定争议焦点是韦某所写的欠条是否合法、有效不妥。虽然上诉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在某些情节上不一致,但是,以下几个情节可以认定:(1)林某转矿款给韦某,韦某再把矿款转给覃某。(2)覃某写收条给韦某,可以推定覃某与韦某结账,韦某与林某结账。(3)存在两个矿价:覃某卖出的每吨570元,林某买的每吨600元。据此,可推定:1)韦某是覃某卖矿的买方,是林某买矿的卖方;2)韦某参与矿价的商定。(4)韦某获得报酬17000多元,是林某所给。综上分析,韦某直接与覃某发生买卖原矿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从林某那里收取报酬,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韦某的行为属于行纪行为。韦某以居间的理由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审法院对定性含糊其辞,但实际处理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韦某负担。
(七)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诉称:其已将林某交来的矿款全部转交给了覃某,林某直接到覃某的矿场提矿,其本人只是从事中介活动,况且1999年1月28日三方结算后,是林某与覃某直接交往,与其完全天关。林某以暴力胁迫其写30万元的“欠条”,其第二天已向派出所报案,“欠条”不能作为证据,原终审判决由其返还矿款30万元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覃某偿还林某30万元预付矿款。
2.再审被申请人辩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韦某的再审申请。
(八)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9年1月,韦某通过郑某介绍认识林某,并与林某洽谈原矿买卖事宜。随后,韦某带林某到覃某的矿窿看矿,并商定了矿价。同年1月18日,林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办事处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洪塘储蓄所将50万元预付款汇入韦某账户,并给付现金9万元。韦某收到林某预付款共59万元。韦某将该预付款再转给覃某。同年1月22日,林某在覃某处拉走锡原矿593.87吨,林某以每吨600元买进,覃某以每吨570元卖出,韦某每吨收取林某30元的报酬。经结账,林某应支付矿款356922元,尚余预付款233078元。同年1月24日,林某提出再次拉矿时,韦某要求林某补足预付款够30万元后才给再次拉矿。同年1月28日,林某将66922元现金交给韦某,韦某将此款交给覃某,覃某写收条给韦某:“今收到韦某交来买矿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零捌佰玖拾肆元整(290894元)。”同日,韦某写给林某欠条:“今欠林某交来两次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后因覃某承包该矿窿的工作面被封而无法继续供矿给林某,林某要求韦某退还预付款,韦某提出钱已交给覃某,应由覃某返还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林某提供的欠条、韦某提供的收条、法院提取的活期储蓄存款业务凭条、证人证言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韦某称,其写给林某的欠条,是被林某绑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所写的。经查:大厂镇派出所证明,韦某的父亲曾有过电话报案,以及韦某事后的报案材料,但该派出所对该报案材料没有查证和定论,亦没有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
(九)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韦某与林某洽谈原矿买卖事宜,并带林某到覃某的矿窿看矿。林某将预付款汇入韦某账户,韦某把预付款转给覃某。覃某以每吨570元卖出,林某以每吨600元买进,韦某收取林某每吨30元的报酬。林某与韦某结算,韦某与覃某结算。韦某以自己的名义为林某从事原矿买卖活动,从而与覃某发生原矿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从林某处收取报酬,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韦某的行为属于行纪行为。其间,韦某行使了介入权。覃某没能如约提供原矿给林某,致使林某的利益受到损害,韦某应当承担返还林某预付矿款30万元的责任。韦某承担责任向林某履行后,再行使向覃某的追偿权。韦某以自己只是从事中介活动的居间行为、应由覃某偿还林某30万元预付矿款为由申请再审,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本案再审宣判前,再审申请人韦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撤诉的条件,应裁定准许其撤诉。
(十)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再审申请人韦某撤诉。
再审案件受理费7084元、其他诉讼费2174元,共9258元,由韦某负担4629元。
(十一)解说
1.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也即本案属于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抑或是行纪合同关系?此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也是合议庭讨论的重点,更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主张为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者认为:林某与韦某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韦某与覃某则又是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因林某把预付款汇给韦某,韦某把原矿提供给林某,结算是林某与韦某之间进行,他们之间是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是韦某把预付款打给覃某,覃某向韦某供应原矿,覃某与韦某进行结算。因此,应作为买卖合同纠纷来处理。主张为居间合同关系者认为,韦某只是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并没有参与林某与覃某的交易。林某直接到覃某的矿窿拉矿,林某的预付款经韦某亦直接转给了覃某,韦某只是居间作介绍及见证人。主张为行纪合同关系者认为,韦某接受林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林某完成购原矿事务,并从林某处收取报酬,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
从表象上看,好像是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然而,韦某是从林某处收取每吨30元的报酬,这体现了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又有别于居间合同从买卖双方取得报酬的特性。另外,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完成交易事务,与第三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韦某不仅以自己的名义为林某完成购原矿事务,而且与覃某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韦某还行使了介入权,韦某自己作为买受人从覃某处购进原矿,然后再卖与林某。林某不仅向韦某支付买矿的货款,而且还向韦某支付了每吨30元的报酬。韦某虽然介入到买卖合同中来,但依然是行纪人。对于行纪人在介入时并未有所委托的物品或资金的,不影响其介入。韦某既不是一般买卖合同意义上的卖方,也不是居间人,而是行纪人。因此,本案应属行纪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基于这种认识,以行纪合同纠纷来处理是正确的。
2.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韦某主张预付款交给覃某,覃某没能提供原矿给林某,应由覃某偿还林某30万元预付矿款。《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行纪活动中,行纪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行纪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关键。尽管行纪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应归属于委托人,但在第三人不履行与行纪人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时,由该义务的不履行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行纪人承受。如果行纪人不能对此不利后果及时弥补,而最终给委托人带来损害的,应由行纪人向委托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行纪人承担责任向委托人履行后,再行使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本案中,韦某把预付款交给覃某,与覃某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当覃某不能如约提供原矿时,韦某亦未能及时弥补提供原矿,最终给林某造成损害。因此,韦某应承担返还30万元预付款的责任。韦某承担责任向林某履行后,再行使向覃某的追偿权。
3.关于再审撤诉问题。本案再审宣判前,再审申请人韦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同时,也是其息诉服判的具体体现,应准许其撤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覃宝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1 - 1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