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03)古蔺民初字第21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泸民终字第2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工人,住古蔺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37年出生,系张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一审):欧富蔺,四川泸州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雷先太,四川泸州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古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汪毅、邹树彬,四川泸州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罗红。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立生;审判员:代秀月、薛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8日被何某驾驶的三轮车撞伤,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判决,何某应赔偿原告损失33832元,而何某只支付了5040元。何某在经营三轮车期间,在保险公司投了保,何某本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何某拒绝赔偿,又恶意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代位行使索赔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2.被告辩称:代位权的行使需被告对何某有到期债务,而目前被告与何某没有债的关系,并且被保险人已丧失了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因此没有代位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0年7月8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古蔺镇东新街物资局处被何某驾驶自有的川EXXXX7营运三轮车撞倒。因张某系智力残疾人,当时双方均未报案,张某也未到医院检查。2000年7月9日晚,张某家人将其送到古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闭合性血胸、失血性休克;左第7肋骨骨折。张某入院后其家人向古蔺县交警大队报案,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于72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本次一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何某不服,申请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9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古蔺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张某诉至法院。经二审终审判决为:由何某赔偿张某人民币33832.71元。原审法院执行中何某仅赔偿了5040元,无赔付能力,尚差28792.71元。原审法院执行时得知何某在经营三轮车客运期间,于1999年8月22日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保险期为1年,从1999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00年8月22日24时止。保险单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5万元。何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何某本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何某从事故发生后至现在,一直没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亦没向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请求。经原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找保险公司协调,未果,上诉人张某于2003年元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何某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的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泸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何某损害张某的事实、责任和赔偿数额。
3.何某于1999年8月22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投保人投有第三者责任险。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何某从事故发生直至现在都未通知被告,亦未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何某已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因此,何某对保险公司没有合法的债权。另外,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半以后,因此,张某提起诉讼明显超过2年时间。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张某诉称:何某驾驶川EXXXX7号营运三轮车撞伤上诉人发生在2000年7月8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何某赔偿的时间是2001年8月8日。何某投保的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到期时间是2000年8月22日。何某为了逃避对上诉人的债权恶意不向被上诉人报告事故及提供单据,企图放弃债权,因此上诉人并没丧失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且在事故发生后两年内,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古蔺县人民法院还作过调解,请求赔偿和给付保险金显然不局限于提起诉讼。原判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给上诉人。
(2)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何某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条款的规定索赔时应提交相应的保单等手续。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何某一直未提出索赔请求,故早已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2年时限,故何某对保险公司丧失了赔偿请求权,上诉人也就不享有求偿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古蔺县人民法院关于张某申请执行,经法院调查何某财产时,得知其投有机动车保险,并设有第三者责任险,法院组织保险公司和受害人调解的情况说明,保险公司不表示反对,二审予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于2000年7月8日被何某驾驶的营运三轮车撞伤致残,且经二审法院判决应由何某赔偿张某人民币33832.71元。该案在法院执行中,何某仅赔偿了5040元后,对应赔付的费用无赔付能力。何某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何某投保的保险期限内,虽然何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在2年期限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但保险的职能和作用,是为了防灾防损,保险的根本目的是在突遇意外损害时使受害人获得补偿。对于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怠于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因而损害了第三者利益的情况,只要投保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事实真实,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害人在法定时效内主张了权利,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第三者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00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投保人赔偿;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经人民法院调查才得知何某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于2002年6月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的主张。应当从第三人知道保险事实之日起,计算2年时效。因此,张某请求赔偿的时间并未超过请求赔偿时效。按照《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在投保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行为直接损害第三者利益时,张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也应按照何某与其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金额,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对张某进行赔偿。因何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免赔20%,即保险公司应付赔偿金额按损失金额减去何某已给付金额的差额扣除20%计算。该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张某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03)古蔺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2)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古蔺县支公司向张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3034.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古蔺县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保险法并无明文规定。但《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三者责任险的权利人。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并未规定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又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损害了第三人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无赔偿能力,又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按《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可以由第三人代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亦是笔者的)意见认为,受害人受到侵权损害,应当问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由于侵权人与保险人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并设立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受害人,即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可以根据责任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不属代位权而是责任保险赔偿请求权。理由有:
1.《保险法》设立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一方面是分散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降低其民事活动中的风险;另一方面是保障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能获取保险赔偿的救济。从诚信原则讲,被保险人不管是否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都应及时赔偿受损害的第三人的损失。但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守诚信,或没有赔偿能力,获得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也不支付给受害人,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受害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设立责任保险的目的,正是以《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为依据,保障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能获得赔偿。
2.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在责任保险合同设立时是不特定的人。当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时,受损害的人即成为该责任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应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也因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享有责任保险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未及时赔偿受害人时,受害人可以根据责任保险合同请求责任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由受害人请求责任保险人赔偿,一方面分散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保障了受害人在受到侵害时获得赔偿,符合《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立法精神,也符合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
3.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请求责任保险人赔偿,不符合代位权的特征。(1)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请求的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而不是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责任保险的第三人请求的是保险人直接向自己赔偿。(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仍可向债权人行使。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如代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即依赖于被保险人索赔行为应具备的条件。由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必然不履行事故发生时告知保险人、提供损失依据的义务,或者超过法定请求权期限,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很可能由此而丧失。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也就会因被保险人丧失向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失去了其代位权基础。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成立,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之权利得不到保护。
4.第三人请求责任保险赔偿的期限应当从第三人知道被保险人投有责任保险时,或者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即侵权人请求侵权赔偿之日起计算2年时限,而不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年时限,才能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责任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既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保险合同的目的,又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生 代秀月)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9 - 1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