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2)珠香经初字第1010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民二终字第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63年出生,住深圳市。
诉讼代理人:叶珍青,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女,1965年出生,住深圳市。
诉讼代理人:叶珍青,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珠海市石景山旅游中心(以下称石景山中心),住所地:珠海市景山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曲某,该中心职员。
诉讼代理人:张凤翼,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富金。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烈斌;审判员:杨晓兰、徐艳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赵某诉称:2000年3月,原告经自称是“深圳市莱德尔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朱小姐的多次“电话中奖”的游说,通过其代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格式契约书。该契约内容反映:会员入会费64300元,行政管理费2900元,共计67288元;在承购人支付相应款项后,PHVC(被告)将承购人注册为RCI会员,并根据承购人的申请向其提供分时度假使用权;若承购人未按时履行相应义务,则负责退还承购人所付款项,并承担有关费用。2000年5月12日,原告按约如期一次性向被告的代理人交纳了共计67288元的会员费用,被告代理人交给原告一张由被告开出的“分时度假房费”发票,由此,双方对收费项目产生了意见分歧。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的代理商交涉,均未达成一致的共识。被告亦未能替原告在美国商旅期间交换宾馆住宿。于是,原告向被告的代理人提出退会要求,岂料被告的代理人声称:“不办理退费手续,可以转让,前提是在石景山宾馆住宿过方可办理。”被告进一步诱骗原告,企图造成双方已履约的假象。无奈,原告被迫于2000年7月19日从深圳赶到石景山宾馆住满一晚。至今,被告拒绝退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会员费6728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及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景山度假俱乐部承购人契约书”。
(2)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并不存在虚假及误导;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将原告注册为RIC会员,也为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季节内为原告准备房间的使用权,应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以“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的名义向社会公开推销其“分时度假计划”,其制定的“承购人契约书条款”上载明了如下内容: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是由珠海国际贸易展览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发,并指定被告独家销售。被告与国际旅游资源共享组织(简称RCI)属相关企业,在本契约签署生效并在承购人支付相应款项后,承购人有权依照RCI规定的条款,享受RCI交换系统的权利和其他优惠条件。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将为承购人注册为RCI会员,并根据承购人的申请向其提供分时度假使用权,承购人可免交首三年年费,三年期满后承购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支付年费。承购人在本契约所指明的季节内,每一年对所指定类型房间拥有指明使用时间的住房权,该权益可延续至2045年1月1日。承购人声明书及承购条款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契约书并不具有财产性质,只是为承购人在未来度假所做的一项投资。承购人在每年使用浮动时间预定申请表预订其度假周时,若因某种原因不能确认,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将为承购人提供同样大小、同样标准或更高标准的房间。承购人应于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年度维修管理费,该费用逐年制定,以达到客人和本行业的高质量标准,其增加额不超过当年官方公布之通货膨胀率。承购人未按上述条件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时,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有权向承购人发出限期履行契约的通知。若期满仍未付款,则承购人在本契约中的权益终止,且要对因此而发生的有关费用负责,已付款将不退还;若承销人未按时履行相关义务,则负责退还承购人款项,并承担有关费用。
2000年3月11日,两原告作为承购人与被告签订“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人契约书”,约定:承购人应愿意按以下的分类价格支付费用:房间类型双人房,房间人数2人,周数一周,开始使用时间2000年,色环白色(包括第11周至17周、第32周至35周),度假时间可以通过RCI与同一级别或低一级别的度假时间进行交换。承购条款:入会费用64388元,行政管理费2900元,管理维护费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付款条款2000年3月11日付款67288元。同日,两原告在被告预定的“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人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称承购人了解:(1)所购买之单位供两人使用、两人交换,交换色环为白色;(2)所购买的度假村属于RCI,当本人付清所有款项之后,即成为RCI会员;(3)每一次通过交换使用的周数,必须支付交换费用、颜色标志和使用方法;(4)每一年缴纳年度管理维护费;(5)每一年在石景山中心可享有七晚住宿权或进行RCI系统交换;(6)并非投资目的而是购买在度假村度假的权利;(7)有权使用度假村可延续至2045年1月1日,期满后需重新缴纳入会费的10%重新注册;(8)签订契约,并未使本人及家庭面临财政困难,且同意所列的付款时间;(9)付清款项后,就会得到一份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颁发的会籍证书及会员证,收到证书后,可随时使用石景山旅游中心的设施,并获得优惠。两原告在签署了上述契约书和声明书后,于同年5月12日支付给被告67288元,由被告出具“分时度假房费”的发票。以后,两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会籍证书”、“会员卡”、“会员手册”、“RCI卡”及相关资料。因此,双方产生了意见分歧。2000年7月18日、19日两原告在石景山宾馆住宿了二个晚上,并支付了房租共100元。以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费未果,遂于2002年4月7日诉诸本院。
另查,“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没有工商注册。庭审中,被告认为是其内设机构。并查明,石景山宾馆每天晚上的房租为980元,并加15%的服务费,即1127元。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国际旅游资源共享组织(简称RCI)的存在及相关的介绍,并召开了有关的年会等。在被告提交的RCI亚洲太平洋公司致被告总经理信函中称:RCI是全球最大、最成功的分时度假交换公司,于1974年在美国印第安纳州成立,而RCI太平洋公司在新加坡按新加坡公司法成立,RCI证明珠海市石景山旅游中心为RCI加盟度假村,于1997年1月27日起加盟RCI。
原告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0年3月11日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人契约书和承购人契约书条款。
(2)2000年3月11日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人声明书。
(3)2000年5月12日收款收据发票。
(4)2000年6月8日假期预定申请表。
(5)2000年7月19日住房房务结算单。
(6)2002年4月4日,珠海市石景山旅游中心分时度假中心寄给原告的信函。
被告除提供原告以上提供的证据(1)、(2)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资料(主要是RCI的相关资料):
(1)假期预定申请表/时间表、石景山旅游中心分布图。
(2)2000年3月1日被告与深圳莱德尔实业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
(3)RCI新加坡公证书及我国驻新加坡领事馆认证书、RCI证明信、外国公司注册证明书、RCI新加坡公司租赁协议、2002年《中国旅游饭店》对分时度假的报道、钱其琛副总理对分时度假行业的批示、中国旅游新世纪发展大趋势、2000年第21期《改革内参》名为《分时度假有戏可唱》的文章、2001年1月9日《珠海特区报》名为《分时度假引入国内》的文章。
(4)RCI会员申请表、石景山旅游中心为客人申请RCI会员申请表、RCI确认石景山申请表的回复、交换至石景山旅游中心的RCI客人的账单、回石景山旅游中心度假的客人账单、石景山旅游中心分时度假客人交换至国外的确认信、原告回石景山度假的证据;
(5)中国境内RCI加盟酒店之相关资料。
(6)外国公司注册证明书,证明RCI公司的真实存在。
(7)RCI收据,证明RCI公司已经注册了两原告为会员。
(8)每周申请登记表,证明该证据与后面的证据表是相辅相成的。
(9)申请人资料确认书,该证据是RCI公司确认原告的资料,表明RCI公司已经确认原告的资料,登记其为原始的会员,表明了原告向RCI公司提出作为会员的申请。
(10)申请人的注释,证明对两原告作为RCI会员的具体解释,表明对信息的维护。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石景山中心提供的证据,对于RCI的存在和石景山中心作为RCI的加盟酒店,并不否认。石景山中心据此推销其分时度假计划,与周某、赵某签订的“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人契约书”、“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人声明书”及“承购人契约书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现行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本案涉及的民事活动并无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赵某已依约向石景山中心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按约定其目的除了享受石景山中心的分时度假外,还要取得RCI会员资格并享受RCI会员的权利。但石景山中心没有向周某、赵某发放“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之会籍证书、会员证书、会员卡,不能确认周某、赵某为“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之会员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之会员资格直接或自动成为RCI会员资格及应享有RCI会员的权利,即使是发放RCI会员卡,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得到RCI的授权授予周某、赵某会员的资格,或者已得到RCI的确认。自与周某、赵某签约至今,石景山中心尚未履行这一事项,显而易见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此外,根据上述的契约书、声明书、契约书条款和石景山中心在推销其“分时度假计划”时所作的承诺,加入RCI的会员,除享有分时度假权利外,还应享受RCI交换系统的权利和其他优惠,而RCI交换系统的成员,既有国内的酒店(度假村),也有国外、境外的酒店(度假村),范围广,时间长(达50年)。在本案诉讼中,石景山中心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RCI组织的章程和权利及义务,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赵某作为RCI会员,上述权利能够实现,无法保障双方在签订契约书所预期的目的能达到。庭审中,周某、赵某提出依石景山中心代理人“不办理退费手续,可以转让,前提是在石景山宾馆住宿过方可办理”的要求,在“石景山宾馆”住宿了一晚,也不能说周某、赵某已得到石景山中心所称优惠条件。对此,石景山中心无证据证明周某、赵某作为RCI会员享有的“其他优惠条件”能实现,也无法确保契约书目的的实现。在周某、赵某提起诉讼后石景山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也可见石景山中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周某、赵某、石景山中心签订的契约书、声明书、契约书条款再没有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因周某、赵某支付款项后,在石景山中心处“石景山宾馆”住宿了两晚,故两原告支付的67288元,应减去在被告处消费应付的房租2154元;余款65134元,石景山中心应予返还。至于周某、赵某提出要求石景山中心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因周某、赵某提不出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周某、赵某与石景山中心签订的“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人契约书”、“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承购人声明书”及“承购人契约书条款”;
(2)石景山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赵某人民币65134元;
(3)驳回周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周某、赵某负担65元,由石景山中心负担2464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文件系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对此加以肯定),应继续履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预期违约”之情况,即使履行过程中存在某些瑕疵但不至于根本违反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该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3)分时度假是指人们以优惠的价格购买当地某酒店或度假村部分时段的产权(使用权),通过交换系统与世界各地类似产权的拥有人进行交换,从而达到前往各地旅游住宿的目的。上诉人所推介的正是这一新型的度假旅游产品。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合同形式确立了双方的分时度假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后,双方均应当依合同条款全面、实际履行,而不是借口一些枝节问题随意解除合同,更何况“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方式”。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违背了证据采信的标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判决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2002年11月19日由新加坡共和国授权执业公证人JOSEPHANG公证的标记为“A”的RCI亚洲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全球商务亚太董事陈某在2002年11月15日致石景山中心总经理的函,函中证明石景山中心自1997年1月27日起为RCI的加盟度假村,该中心加盟RCI的会员人数为460位家庭会员。函中并注明460位家庭会员“请参阅随此信函附上的会员名单”。在该名单中被上诉人的RCI卡号为4326-00176。该公证书由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学会专员LOW HUI MIN证明真实,该证明加盖有其法律学会印章。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领事部出具“(2002)新认字第0003819号认证书,”证明LOW HUI MIN的签字及法律学会印章属实。被上诉人认为新加坡公证人JOSEPH ANG只是证明标记为“A”的陈某致石景山中心总经理的函真实,函后所附的没有“A”标记的名单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RCI在新加坡或美国合法成立,RCI会员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是上诉人自行搜集的证据,涉及跨国,受各种因素影响,其合法性、合理性及关联性无法显示。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还提交了与亚洲酒店资源交易联盟有限公司(ARSA)、山东大屋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旅运通(上海)度假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华之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太阳岛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青岛全统旅游育乐有限公司、北京泰达假日分时度假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爱特乐度假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享酒店资源、分时度假交换的合同,称上诉人为拓展服务领域,更好地为客户服务,开拓了除RCI系统之外的分时度假交换系统,供被上诉人等会员免费使用。
另查明,石景山中心于1980年10月12日注册登记设立为企业法人,经营旅游业、中西餐厅、商场、旅行游览等项目,而“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未经注册登记,石景山中心确认是其内设机构。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购人契约书”、“承购人声明书”为有效合同。在“承购人契约书”中上诉人已明示“石景山旅游中心(以下称为石景山国际度假俱乐部)”,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俱乐部是一个虚构的主体”的主张。上诉人提交RCI“每周申请登记表”、RCI确认被上诉人自2000年5月16日注册为RCI网络正式会员的函件、陈某于2002年11月15日致石景山中心经理的函后所附的经上诉人办理在RCI注册的460位家庭会员名单等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已通过上诉人注册成立为RCI的正式家庭会员。
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让计划”中,无“入住石景山中心一晚可退回款项”的保证,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前述主张。其提交的“房务结账单”表明被上诉人曾预付800元,“其他消费25元”,余额775元,上有周某的签名,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消费25元,已依约享受了石景山中心的会员权利。
RCI的确认、被上诉人在石景山中心住宿的事实,证明是否有RCI会员卡、石景山中心会员证书、会员卡对被上诉人依约享有权利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上诉人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上述证卡均可重新补发,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没有证卡为由而认为上诉人违约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石景山中心2002年4月4日函件、其与境内外酒店、度假村的酒店资源交换合同等证据,表明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纠正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条第2项而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2)珠香经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周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被上诉人周某、赵某负担。
(七)解说
本分时度假合同纠纷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涉及的问题值得探讨,案例具有借鉴意义。
1.如何看待分时度假这一新兴的旅游度假方式
分时度假,又称旅游分时度假及交换系统,通常是指将一处所,如度假村、酒店或公寓的客房的使用期每年分为52期,将其中一期或几期以优惠的价格出售给顾客,顾客可以按约定选择入住的时间,并可以通过交换系统与世界各地类似的客房交换使用的时间,以达到在世界各地旅游时优惠住宿的目的。其源于20世纪60年代西欧,发展于70年代美国,至90年代才引入我国,在我国目前仍处于探索的阶段,没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但相关的政策鼓励这一新型的旅游度假方式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对此新事物采取支持、保护其发展的态度。
2.关于本案分时度假合同的效力
正因为分时度假这一旅游度假方式的新颖及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加以调整,任何意图签订协议、加入分时度假系统的人,均应当审慎、冷静地加以了解、判断及签署法律文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促销时使用虚假、误导的手段骗取信任,被上诉人对此仅提供了有关媒体对莱德尔公司的报道,但媒体的报道显然不是本院可资定案的依据,且即使上诉人的代理人使用误导、虚假的资料进行宣传,被上诉人也有义务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前充分了解、知晓签署相关法律文书的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购人契约书”、“承购人声明书”已对该分时度假的方式、方法及加入该分时度假系统的权利、义务作出较为详细的约定,没有事实可以据认为上述契约书及声明书的签订不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或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故应当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承购人契约书”、“承购人声明书”即是双方间的“法律”,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有效合同。
3.关于本案关键事实问题的认定
石景山旅游中心是否已依约将被上诉人注册为会员,被上诉人是否已依约享受RCI会员权利,是双方当事人分歧的焦点,也是本案事实认定中的关键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领事部“(00)新认字第0001582号认证书”及所附文件,可认定RCI亚洲太平洋公司的真实存在,亦可认定上诉人从1997年1月27日起即是RCI的加盟度假村。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RCI的“每周申请登记表”及RCI确认被上诉人自2000年5月16日注册为RCI网络正式会员的函件等,证明已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加入RCI的手续,RCI也已接纳被上诉人为正式会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进一步举证,提交新加坡共和国授权执业公证人JOSEPH ANG公证的RCI亚洲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全球商务亚太董事陈某于2002年11月15日致石景山中心总经理的函,该函中重申了上诉人与RCI的关系,函后附有经上诉人办理在RCI注册的460位家庭会员名单,被上诉人列于其中,RCI卡号为4326-00176。陈某的函中特别注明“请参阅随此信函附上的会员名单”,即该函后所附的460位家庭会员名单是该函的附件,公证人JOSEPH ANG出具的公证书虽仅指明标记为“A”的函上系RCI亚洲太平洋公司陈某亲笔签名,但陈某是RCI的亚洲太平洋公司总经理、全球商务亚太董事,其签名确认的函及函附名单已可证实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已注册成为RCI的正式家庭会员。上述公证人JOSEPH ANG出具的公证书经新加坡共和国法律学会盖章及专员LOW HUI MIN证明真实,而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领事部也出具“(2002)新认字第0003819号认证书”对此予以认证,当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上诉人已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使被上诉人注册为RCI会员。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称于2000年6月18日向上诉人的代理人申请赴美商旅假期交换的“假期预定申请表”上也在“RCI会员编号”栏填注4326-00176,即被上诉人知晓自己的RCI会员编号,无疑也应当知悉自己为RCI会员。
被上诉人仅提交于2001年8月2日与莱德尔公司签订的“转让计划”,证明同年7月18日入住石景山中心是因听信上诉人的代理人关于“入住石景山中心一晚上可退回款项”的保证,但该“转让计划”没有关于此保证的任何意思表述,故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代理人曾承诺入住石景山中心一晚可退回款项的主张。至于入住石景山中心的费用,被上诉人在诉讼伊始提出入住石景山中心的事实只在竭力证明上诉人的代理人以上述保证进行欺骗,并没有提出上诉人违反合同使被上诉人在石景山中心以不可接受的金额消费,只是在上诉人提交了“房务结账单”及“订房单”等以证明其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住宿两晚只支付了水果、饮料费25元后,才根据结账单、订房单上不明确的记载称上诉人违反合同收取不合理金额。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并不能从“房务结账单”、订房单上证明支付了不合理金额,这也正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时而称“交纳了水果、饮料费100元”,时而称“交纳了800元,消费了25元后尚有775元未退还,实际向石景山中心支付了800元”,最后又称向上诉人“支付了一天1127元两天2254元房费”等前后反复、不一表述的原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务结账单”上看,被上诉人曾预付800元,“其他消费25元”,余额775元,该结账单有周某的签名,据此应当认为周某签名是确认单上内容,收取了余额775元,亦即被上诉人实际消费25元。由此亦可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石景山中心的会员依约享受了权利。
4.本案合同是否应依法予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是否能适用该条规定,则是本案法律适用中的关键问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为其办理RCI会员卡、石景山中心会员证书、会员卡为由主张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但上述RCI的确认及被上诉人在石景山中心住宿的事实证明是否有RCI会员卡、石景山中心会员证书、会员卡对被上诉人依约享有权利并不产生实质影响,而上诉人也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上述证卡均可重新补发,被上诉人以没有证卡为由主张上诉人违约,不应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石景山中心2002年4月4日函件,则可证实上诉人拒绝解除合同并为被上诉人意图解除合同的意见提出其他处理的方案,即上诉人不但明确表示履行合同,还以负责的态度表示处理其代理人遗留的问题。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也提交了其与境内外酒店、度假村签订的酒店资源交换合同,也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会员极力扩展在合同中的权利而付出了努力。综上,没有证据可据以认为上诉人曾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解除合同不当。二审撤销原判,不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烈斌 唐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2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