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民初字第423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1924年出生,汉族,上海542厂职工医院退休。
一审诉讼代理人:傅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工作。
二审诉讼代理人:周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方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工作。
诉讼代理人:唐荣智,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於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上海市北郊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方某,身份情况同上,於某之母。
一审诉讼代理人:方某1,男,1958年出生,汉族,上海市浦东金桥职业介绍所工作。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祥铸;代理审判员:陈昌强、郭伟。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佐;代理审判员:姚敏、孟倩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12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的驾驶员邹某,驾驶牌号为沪AXXXX4小客车沿本市邯郸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逢於某1骑自行车沿邯郸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欲进入其所在单位复旦大学零号门,将於某1撞倒。於某1头部撞在小客车窗框上,当即昏迷。至14时05分,邹某才将於某1送往长海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於某1于2000年12月10日死亡。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驾驶员邹某驾驶制动性能差的车辆,没有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且未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因邹某系被告的驾驶员,且系执行职务,故要求由被告按原告损失的100%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711.30元,丧葬费人民币5425元;按原告损失的80%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38120元,物损费人民币2372.16元,交通费人民币208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8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2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8495.04元,子女教育费人民币16700元,子女医疗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2152.3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另被告已于2000年12月11日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
(2)被告辩称:第三人邹某确系被告的员工,因其在为公司出车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愿承担赔偿义务。但交通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明确邹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原告方实际损失的30%。原告提出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高于赔偿标准,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的30%赔偿。关于家属误工费,虽然实际误工损失未确定,但愿意承担家属实际误工损失30%的赔偿费。对于被赡养人生活费、子女教育费、子女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三原告人民币15000元,此款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3)第三人述称:其发觉受害人於某1骑自行车横穿马路时,立即采取了二次刹车措施并借道避让,但未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将受害人於某1送往长海医院抢救。驾驶车辆经交警部门检测系制动不合格,并不是没有制动。对于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其是在为被告出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直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於某1与李某、方某、於某分别系母子、夫妻、父子关系。2000年12月7日14时许,於某1骑自行车沿本市邯郸路由西向东近复旦大学零号门,再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四车道)时,适逢龙杰公司驾驶员邹某驾驶沪AXXXX4小客车沿邯郸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员邹某观察到於某1骑车违章横穿道路时,仅采取了减速避让措施,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於某1当即倒地,头部严重受伤。随后由驾驶员邹某送受害人於某1往长海医院抢救,於某1因伤势过重于2000年12月10日死亡。翌日,龙杰公司先行给付了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5000元。对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经现场勘查,并根据驾驶员邹某笔录、证人笔录、车辆痕迹勘查和技术检查、尸体检验等各方面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驾驶员邹某驾驶小客车撞倒骑自行车的於某1,发生事故,具有以下事实:“一、小客车车速正常;二、小客车行驶路线正确;三、小客车车辆技术检验(制动)不合格,并认定小客车车辆制动力不符合要求,系小客车发生事故的违章行为客观因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骑车人於某1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多车道时,被小客车撞倒发生事故,具有以下事实:“一、自行车被小客车撞倒时是在机动车道内;二、根据撞击痕迹及现场勘查,自行车系在骑车过程中被小客车撞倒的;三、自行车违反了借道让行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及《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具有违章行为的存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决定,方某表示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复议。2001年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邹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於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经查,李某、方某、於某为受害人於某1的道路交通事故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2711.3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损失物损人民币2965.20元,误工费人民币16482.80元等费用。龙杰公司在诉前已支付李某、方某、於某人民币15000元。2001年5月1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双方对赔偿金额等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李某、方某、於某遂于2001年8月27日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龙杰公司按李某、方某、於某损失的100%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711.30元、丧葬费人民币5425元,按李某、方某、於某损失的80%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38120元、物损费人民币2372.16元、交通费人民币208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84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200元、家属误工费人民币18495.04元、子女教育费人民币16700元、子女医疗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2152.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海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受害人於某1因车祸致死。
(2)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是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并根据驾驶员邹某笔录、证人笔录、车辆痕迹勘查和技术检查、尸体检验等各方面情况而确认,符合事实情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采纳。
(3)沪AXXXX4小客车由上海望湖娱乐村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公司的说明,证实事故车辆实际系被告所有、使用。
(4)2000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方某之弟方某1人民币15000元的收据,证实被告已支付过原告部分赔偿款。
(5)医疗费收据,证实受害人於某1的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22711.30元。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于2001年8月出具的於某1物损清单,证明物损折旧后计人民币2965.20元。
(7)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证实其交通费用的金额,因其中有出租车单据,但乘坐出租车只能是行动不便等特殊情况,而原告不符合这一条件,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外地亲属来沪交通费,因外地亲属不属于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该交通费亦不予采纳。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2000]543号《关于调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市区交通费一般可按实际人员乘车天数计算,每人每天3元。故根据该规定酌情按2个月每人每天人民币3元,予以采纳。
(8)误工费证明,经合议庭审核,原告方某从2000年12月7日至2001年2月7日误工2个月,损失专家门诊、周末查房、指导门诊等固定工资以外的收入计每月人民币4500元,但单位提供的固定工资单实际未扣。方某1请事假30天,扣季度奖人民币3000元,扣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及其他奖金人民币1750元。方某、方某1的误工费损失属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采纳。
(9)丧葬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於某1办理丧事用去人民币5525元(其中尸体运输费和尸体存放费人民币805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2000]543号《关于调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丧葬费每人按人民币3000元计算,尸体运输费和规定期限内的尸体存放费除外。故原告提供的其他丧葬费用,不予采纳;其他应按规定,予以采纳。
(10)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於某12000年12月的工资总收入证明,以此作为死亡补偿费的基数依据。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法(1994)14号《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的职业,年龄,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补偿金的数额。受害人於某1从事的系高等教育事业,1999年度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7265元。死亡补偿费的基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1999年度教育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予以采纳。
(11)原告提供的於某2001年读高中支出学杂费人民币5570元收据,作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2000]543号《关于调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每人人民币280元。应按规定,予以采纳。
(12)原告提供的委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收据,系原告实际损失,予以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生命价值应受到尊重,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操作人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除非出于受害人自杀、行为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引起受害人於某1不幸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受害人於某1和邹某均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所致,给李某、方某、於某带来了经济、精神上的损失和痛苦。根据双方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於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邹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驾驶员邹某系龙杰公司单位员工,是在为该公司出车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故龙杰公司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方某、於某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物损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律师费,应根据龙杰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及李某、方某、於某的实际损失情况,并依据法律的规定酌情考虑。对于李某、方某、於某主张的赡养费,因李某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该笔费用不予考虑;李某、方某、於某主张的子女医疗费和教育费,业已包括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故亦不予考虑;李某、方某、於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死亡补偿费属精神赔偿范畴,故不再重复考虑。另外龙杰公司已支付给李某、方某、於某的人民币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方某、於某医疗费人民币9084.52元。
(2)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於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736元。
(3)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方某、於某丧葬费人民币1522元。
(4)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方某、於某交通费人民币328元。
(5)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方某、於某物损费人民币1186.08元。
(6)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某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7)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方某、於某家属误工费人民币6593.12元。
(8)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方某、於某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9000元。
(9)上述补偿额应扣除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方某、於某的人民币1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10)原告李某、方某、於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22元,由原告李某、方某、於某负担人民币3187元,由被告上海龙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3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事发时驾驶员邹某不仅未采取减速避让措施,相反,在交警到场之前、之后均未叫救护车前来抢救伤者而用出租车送於某1去长海医院,使於某1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大量失血,加重伤势;甚至在医院门口邹某又将於某1摔倒在地,进一步加重了於某1的伤情。原审判决对本起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认定有错误。邹某驾驶的车辆整体制动力不合格且未采取刹车避让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而不应适用《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的地方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判,判令龙杰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比例为80%)。同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中的上诉人方某的误工费、上诉人李某的赡养费有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精神损失费的赔偿。
2.被上诉人辩称:邹某在事发时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在事故后亦尽了应尽的义务,主观上有积极抢救於某1的表现。事发时,受害人穿越四条横马路,且未让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邹某的车辆先行。该行为是交通法规明令禁止的,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邹某驾驶的车辆虽制动不合格但与制动失灵是不同的,故交警部门依据上述情况所作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对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表示服从。
3.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龙杰公司的意见。同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救治不及时和故意将於某1摔倒在医院门口的问题,表示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时就立即叫出租车将於某1送往医院,并未延误救治,在医院门口是医院的护工在将於某1抬上推车时因於某1身体较胖造成推车不稳而从推车上滚下来了,对此,其没有过错。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为了避免公民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自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自身的出行行为。同时,一旦发生由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应当根据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情况来判定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於某1有骑自行车违反各行其道、借道让行的交通规则的违章行为,认定该违章行为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该违章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由於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根据龙杰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所驾驶车辆车况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及该驾驶员在事发时所采取措施不当等行为,认定该驾驶员确有违章行为,但其违章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方某、於某上诉认为龙杰公司驾驶员的违章行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龙杰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李某、方某、於某上诉中提出应当支持李某的赡养费、方某的休假单冲抵部分的误工费及三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因赡养费的赔偿应当符合所主张之人系由死者生前实际赡养的无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要件,而上诉人李某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本院难以支持;而上诉人方某提出的休假单冲抵部分的误工费问题,因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上诉人方某在事故发生后因身心受到伤害而无法正常上班,事后向单位上交了与其误工天数相等的休假单,因此,其单位未因上诉人方某误工而扣发其工资等固定收入,且上诉人方某亦表示其单位的休假单仅在当年使用、过期无效且不折抵成现金,故上诉人方某使用的休假单并未造成其经济损失,上诉人方某现上诉要求该部分的损失并不存在,本院不能支持;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李某、方某、於某在原审法院支持其死亡补偿金的同时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所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2元,由上诉人李某、方某、於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责任的认定上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外,还适用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为此,引发社会各界的争议,媒体也对此作了相关报道。本案主要关注的问题是“行人违章能否白撞”以及死亡补偿金具体数额的确定标准。
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於某1骑车违章横穿机动车道与加害人邹某驾驶的小客车车辆技术检测(制动)不合格,是造成於某1车祸死亡的主客观因素。基于这个事实,被告对於某1死亡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加害人在为被告执行职务的途中,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造成受害人於某1死亡,故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书中引用了《通告》,该通告曾在社会上引起一场“汽车撞人该不该白撞”的争论。需要说明的是,该通告的前提是行人有违章行为,汽车驾驶员没有违章行为。而本案的汽车驾驶员具有违章行为,故不应适用《通告》的规定。
2.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员在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效时,须下车推行。下车前须伸手上下摆动示意,不准妨碍后面车辆行驶。《条例》第十九条同时规定,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因此,受害人和驾驶员分别违反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均有道路违章行为。比照双方的道路违章行为,受害人於某1应当预见骑车横穿多车道具有危险性,而抱有侥幸心理,主观上具有故意。而侵害人邹某驾车车速正常,行使路线正确,但车辆的制动不合格,是造成车祸的客观因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於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受害人於某1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负次要民事责任。
3.死亡补偿金的认定标准
人的生命健康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也是人的其他人格权得以成立和发生的前提和基础。珍惜生命,以人为本,应是人类社会的美德,也是各国民法的最基本原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那么,死亡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应如何计算?本案打破了以往按照本市居民生活平均支出费用的计算标准,而是综合了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以及受害人的职业、年龄,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补偿的数额,采用了按职业平均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陈昌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