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0)雨城民初字第84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雅民终字第11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雅民再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告(上诉人):余某1,男,1933年出生,汉族,雅运司退休职工,现已死亡。
原告(上诉人):余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雅运司职工,住雅安市。
原告(上诉人):余某2,男,1958年出生,汉族,村民,住雅安市。
原告(上诉人):余某3,男,1972年出生,汉族,村民,住雅安市。
原告(上诉人):余某4,男,1973年出生,汉族,村民,住雅安市。
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龙林,四川雅安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雅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佐洪,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雅安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5,镇长。
诉讼代理人:张红梅,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雅安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沙电站(以下简称金沙电站)。
负责人:田某。
诉讼代理人:龚元树,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彬;审判员:颜昌玲、黄绍武。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薇;审判员:邓雅红、秦华。
再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先萍;审判员:夏海玲;代理审判员:伍子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1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6月30日,原告亲属帅某在自家包产地劳动时,被掉在田里的带电广播线电击死亡。此事故经雅安地区水电局、市水电局、金沙电站联合调查,认定:镇政府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电力公司、金沙电站负一定责任。据此请求被告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助金、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2)被告镇政府辩称:经雅安市公安局技术鉴定,帅某系触电死亡。被告会同相关部门勘验现场,不能确定帅某死亡现场掉落田间的广播线是否导通高压线及导通原因。并且原告主张按企业工伤保险规定进行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被告在石坪村二组确有广播线和电线不规范同杆架设的现象,同意承担1/3的赔偿责任。
(3)被告电力公司辩称:石坪村二组虽属被告电力公司供电营业区,但该区电线产权不属电力公司所有,电力公司无管理、维护义务,且现无证据证明电力公司所有的或供电营业区的照明线与广播线发生了软接触。故帅某的死亡与被告电力公司无关,雅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无权对此事故进行调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4)被告金沙电站辩称:被告金沙电站的供电区内虽然供电线与广播线可能发生软接触,但软接触并非造成广播线导电的惟一原因,原告要求被告金沙电站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6月中旬,属草坝镇政府所有的广播线,断落在草坝镇石坪村二组田里,并电击家鸭死亡。村社干部向镇政府反映后,镇政府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予以重视。同月30日,帅某在包产田内劳动时,被该广播线电击死亡。该广播线穿越电力公司、金沙电站供电区域,并与电力公司、金沙电站的供电线(照明线)同杆架设。电力公司、金沙电站的供电线架设不符合安装规程,有安全隐患现象。事故发生后,原雅安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会同雅安地、市水电局、电力公司、金沙电站、市人事劳动局等有关单位对广播线带电原因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输电线与广播线有接触的地方。由于没有对广播线的进户线逐户进行检查,调查人员共同分析认为,可能是某一个地方广播线与输电线软接触所致,因为草坝镇至石坪村架设的广播线路与输电线隐患比较严重。该调查情况以雅府安[2000]10号文件确认。
另查明:余某1系帅某之丈夫,帅某生前与其共同生育四子:余某、余某2、余某3、余某4。帅某父母已死亡。余某3自幼患先天性残疾,语言表达不清,经雅安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镇政府支付帅某安葬费等8000元。
上述事实有雅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帅某死因的死亡证明,石坪村二组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雅府安[2000]10号文件,残疾人证,支付款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帅某在草坝镇石坪村二组责任田内劳动时,被断落在田里的带电广播线电击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中,广播线带电原因不明,因石坪村二组范围内存在广播线和供电线同杆违规架设的现象,镇政府未对其所有的广播线严格管理,负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力公司未对供电区内电力设施定期检查,对同杆违规架设广播线这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未采取措施制止,没有尽到安全供电的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广播线和供电线可能发生软接触与广播线带电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金沙电站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参照相关电力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草坝镇政府、电力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死亡补偿费14690元、丧葬费1200元、交通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误工费30元,共计16610元,其中草坝镇政府赔偿13288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实际支付5288元),电力公司赔偿3322元。
(2)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3)驳回五原告对金沙电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元,其他诉讼费336元,共计1000元,由草坝镇政府负担800元,电力公司负担2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余某1等原审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精神抚慰金未予赔偿,请求判决增加赔偿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帅某被断落在田里的导电广播线电击死亡,该广播线所有权属于镇政府,又经雅府安[2001]10号文件确认该广播线带电原因不确定。而且在此事故发生之前,镇政府知道该广播线具有带电隐患,而不采取防范措施,直至该事故发生。对此,首先应由镇政府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判认定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处理欠妥。对余某1等五上诉人认为原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请求,因在二审诉讼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故二审可参照该精神予以赔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七)、(八)、(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雅安市人民法院(2000)雅安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1、2条;维持第3条即驳回五原告对金沙电站的诉讼请求。
(2)由草坝镇政府赔偿余某1等5上诉人死亡补偿费29380元、丧葬费120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等,共计31300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实际支付23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驳回余某1等5上诉人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草坝镇政府负担800元,余某1等5人负担2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二审判决比例承担。
二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6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川民抗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七)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川检民行抗字[2002]107号民事抗诉书认为:
终审判决判令草坝镇政府应负赔偿责任正确,但不导电的广播线不是致帅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终审判决未判决两家电力供应者和照明线路产权人石坪村村委会的致害赔偿责任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理由:(1)金沙电站、电力公司的输电线架设都不符合规程,其和石坪村村委会对出事地点的输电线都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不能排除对事故的发生完全无过错。(2)金沙电站、电力公司管理不善的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故应与草坝镇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3)石坪村村委会系照明电路权的所有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和两家电力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及证据与一、二审相同。
3.再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帅某因带电广播线致害死亡,依法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广播线带电为1千伏以内的照明电压。故本案系非高压电致人损害,应以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及过错原则作为行为人归责的前提依据。草坝镇政府系带电广播线所有人,其广播线与电力线同杆架设的行为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镇政府本应预见广播线具有不安全隐患,却对广播线疏于管理,致广播线断杆落地造成危险。特别是当广播线电击家鸭,村干部向镇政府反映后,镇政府明知广播线带电,仍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危险行为,其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最终导致帅某触电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对此,镇政府的行为符合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即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故草坝镇政府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力公司、金沙电站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证据不足。因本案不属高压电线致人损害,原告亦未对石坪村村委会提起诉讼,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石坪村村委会系共同侵权人,抗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石坪村村委会作为照明线产权所有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既不符合该解释中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规定,又与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相悖,故该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4.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1)雅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系较特殊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其特殊性在于损害结果非高压电线直接所致,而系带低压电的广播线致人触电死亡。据此,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关于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本案审理中,抗诉机关认为供电人、电线所有人和广播线所有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本案系带低压电的广播线致人触电死亡,因而应以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作为归责的前提依据,应根据责任主体的直接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因果关系。广播线致人损害,虽然是带电所致,但带电的原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电力公司、电线所有人的行为所致。若按简单的“无电就无损害结果”的或然原因判断,则可推出广播线—输电线—供电公司—输电线与广播线可能发生软接触使广播线导电—当地居住农户乱接乱搭广播线可能引起广播线导电—电力监管部门监管不力导致广播线带电等数个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其责任主体即出事区域的所有农户,输电线所有人和所有供电人及广播线所有人、电力监督管理单位等。这样不分青红皂白,不考虑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则有悖于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只有相关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事实,草坝镇政府的行为构成一般民事侵权要件,二审及再审法院判决由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关于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责任问题。按照《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保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之规定,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负有监管责任,但该监督管理不力或不当时,是否必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考虑电力公司的法定监管责任和电力运行产生的触电人身损害危险,根据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法理论及其归责原则,电力企业因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1)非行政电力管理行为;(2)该管理行为须法定;(3)该管理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管理行为人须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构成电力企业因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若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混为一谈,则不利于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和行政权,并且有损各行其权、各施其责的执法秩序。本案中,电力公司、金沙电站对电力设施管理不善的行为,尚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即:管理不善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管理不善的行为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然原因。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据此,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是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本案中,广播线致人损害,虽然是带电所致,但鉴于雅府安[2000]10号文确认广播线带电原因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又是在“没有对广播线的进户线逐户进行检查”、未穷尽原因对象的情况下,作出的主观推断性评价,故认定广播线带电原因是广播线与输电线软接触所致,证据不足。电力公司、金沙电站的输电线架设虽然均存有不合规程之处,且对于同杆架设广播线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但该违法行为不是必然导致帅某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本案系废弃广播线带电致人死亡,若广播线所有者积极作为,及时对断杆落地的广播线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则可避免帅某触电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故广播线所有人镇政府不作为的消极行为最终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对于电力企业的违法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进行处理。
3.关于检察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新的证据除具有法定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性:一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二是新发现的证据;三是与案件处理有重大关联的证据。目前审判实践中,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的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原审庭审前已经存在的证据;(2)原审庭审后,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前新收集的证据。对于抗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如何处理,《证据规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根据《证据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工作细则》的精神,检察机关办理民商事抗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的范围应是:(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当事人按照《证据规定》未失权的证据;(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证据;(3)虽人民法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证据;(4)涉及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5)涉及依职权原因追加当事人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的证据。本案中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雅安市雨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原审庭审后作出的“关于草坝镇石坪村二组帅明蓉触电死亡的补充说明”,该证据不应作为新的证据。鉴于此案再审审理中,川检法研(2003)3号通知尚未下达,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程》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先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