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初字第53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终字第4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等5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路丹,江苏省淮安市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则浩,江苏淮安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顾某。
被告(被上诉人):淮安市维大饲料厂(以下简称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臧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席树俊,江苏淮安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岳朝友;审判员:王海燕、张祖珍。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勇;代理审判员:李前兵、蒋同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2日上午7时30分,孙某驾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5K+330M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周某1(周某之子,本案死者)发生碰撞,致周某1受伤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孙某弃车逃逸。经淮安市淮阴区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推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高某,实际车主是顾某,饲料厂是使用该车进行广告宣传的,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死亡补偿费等费用计10万余元。
(2)被告高某辩称:车已卖给顾某,其已不是肇事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3)被告顾某辩称:肇事车辆是租给饲料厂使用,其已失去对该车的控制,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饲料厂辩称:饲料厂用该车做广告宣传,与车主之间是车辆服务合同关系。该车的实际控制权在车主和驾驶员,饲料厂不是车辆控制人,也不是车辆运行的受益人,原告起诉让饲料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02年10月1日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XXXX8的农用四轮运输车卖给被告顾某,未办理过户手续。顾某雇佣驾驶员孙某驾驶该车。同年11月10日,孙某经顾某同意,与饲料厂达成协议,由孙某驾驶该车为饲料厂做产品广告宣传,饲料厂每天支付50元费用给车主,油费、过路过桥费均由饲料厂负担,运行路线由饲料厂安排,期限为一段时间(具体时间未明确)。11月12日,孙某经饲料厂厂长安排,驾车往淮安市西安路接该厂业务员。上午7时30分,孙某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5K+330M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周某1(周某之子,本案死者)发生碰撞,致周某1受伤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孙某弃车逃逸。经淮安市淮阴区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推定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过程及出事后逃逸的事实。
(2)淮安市淮阴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孙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推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1无责任。
(3)淮安市居民户籍证明等,证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数及基本情况。
(4)被告高某陈述,证明2002年10月1日将车出售给顾某,未办过户手续。
(5)被告顾某陈述,证实从高某处买车的事实,并证实雇佣驾驶员孙某为其开车及同意孙某外出拖饲料的事实。
(6)证人袁某证言,证明其代表饲料厂雇孙某驾车为其单位做产品广告宣传,饲料厂每天支付50元费用,油费、过路过桥费均由饲料厂负担,运行路线由饲料厂安排的事实。
(7)饲料厂法定代表人臧某陈述,证实事故当天早上,其安排孙某去接其单位业务员袁某。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淮阴区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不妥之处。被告顾某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应对雇佣驾驶员孙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将车子卖给顾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对该车已失去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饲料厂使用该车,给付了相关费用,与车主之间形成了车辆服务合同关系,车辆的控制权仍在驾驶员,故饲料厂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对此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顾某赔偿5原告因周某1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事故处理费用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5300.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5原告对被告高某、被告淮安市维大饲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实际支付费用3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顾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等5人诉称:(1)饲料厂与车主顾某之间的关系应是车辆租用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孙某在执行广告宣传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饲料厂承担。(2)被上诉人高某将肇事车辆卖与顾某,双方未办过户手续,发生事故原车主高某应分担一部分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另二审中,5上诉人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补充上诉状,要求追加驾驶员孙某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饲料厂辩称:其对车辆没有运行控制权,没有从中获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标准是谁对车辆的运行享有支配控制权和车辆运行的利益归属。本案被上诉人饲料厂在使用顾某车辆时,其驾驶员孙某在厂方业务员的陪同下按其规定的行驶路线做产品广告宣传,晚上该车停放在饲料厂内,此时该车运行支配权已完全由饲料厂控制,故双方形成的是车辆租用关系;另,被上诉人饲料厂在该车的运行中做产品广告宣传,其目的是通过广告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饲料厂既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也可从车辆运行中获得收益,故当然是本案责任主体,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1死亡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饲料厂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车主高某也应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经查,高某已将车辆卖与顾某,对该车的运行无法控制,也不能从中获取利益,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所诉理由于法无据。另,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要求追加孙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某系受顾某雇佣,故顾某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向孙某追偿,且5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对该上诉理由二审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3)淮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顾某、饲料厂赔偿5上诉人因周某1死亡所遭受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事故处理费用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5300.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上诉人顾某、饲料厂互负连带责任。
3.驳回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实际支付费用300元,合计3920元,由顾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3720元,由饲料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但在赔偿主体的确认,即法律适用方面,确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饲料厂与车主顾某及孙某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是车辆服务合同关系。主要理由:饲料厂使用该车,支付了相关费用,车主及驾驶员为其做广告,提供的是一种服务;且车辆控制权仍在驾驶员,饲料厂对车辆的运行没有控制权。因此,作为“被服务者”饲料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饲料厂与车主顾某及孙某之间是租用关系。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值得商榷。实际上,饲料厂与车主顾某及孙某之间的关系兼有租用和雇佣合同的特征,且以雇佣合同关系为主要特征。分析如下:
1.饲料厂与车主顾某及驾驶员孙某之间不是车辆服务关系,亦不仅仅是车辆租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饲料厂与车主顾某及孙某之间是车辆服务关系,进而认定饲料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何为车辆服务合同,并无法律明确界定。该认定本身没有法律依据,用语不详。买票坐车是不是服务?乘坐出租车是不是服务?货物运输是不是服务?利用车(公交车等)身做广告是不是服务?凡此种种,都是“车辆服务”。笔者认为,“车辆服务”是一个比较宽泛、内含不十分确定的概念。引用如此宽泛的概念来界定行为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妥当的;以此来认定“被服务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如同为“车辆服务”关系,乘坐出租车(计程车)的性质与本案有本质不同。出租车司机虽被乘客选任,依合同有将乘客送至某地的义务,但关于劳务的实施,并不受乘客的指挥、服从其命令。本案中,驾驶员对劳务的实施,受饲料厂的指挥,时间、路线等都由饲料厂决定。前情形中乘客对司机肇事损害他人不负责任,并不能当然得出后者饲料厂亦不负责任的结论。将上述两种情形相提并论,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审法院认定为租用关系,笔者认为亦不完全妥当。本案中,饲料厂主观上有租用车主的车辆进行广告宣传的意思,并就车辆的租用与车主达成了一致,二者之间确实存在车辆租用关系。车主顾某是出租方,饲料厂是承租方。以此角度,二审法院认定饲料厂与车主之间就车辆而言是租用关系,不无道理。但对随车的驾驶员与饲料厂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二审并未说明。有意见认为,附随驾驶员是该车辆租用合同的附随义务,笔者认为有些牵强。从一般意义及情理角度,租用车辆是指“光车租用”,即仅指不附随驾驶员的租车行为。此解释亦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该纪要中关于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部分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所有人)出借或出租车辆,在借用人或租用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借用人或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内容的前后逻辑,能够得出租用是“光车租用”,而不是指附随驾驶员的租用。对于驾驶员,使用者不存在租用的问题。此外,如果仅认定本案是一种租用关系,依前述纪要精神,车主在出租车辆时需在“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的情形下,才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不好认定“租用人不具备使用车辆的资格和能力”,则判决让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似没有依据。因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租用关系,虽不无道理,但并不完全妥当,不能完整、准确地论证二审判决结果。
2.饲料厂与车主顾某及孙某之间的关系兼有租用和雇佣合同的特征,且以雇佣合同关系为主要特征
本案以下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确认:孙某系受雇于车主顾某;饲料厂租用的是顾某的车辆;饲料厂支付每天50元的费用,系给车主的使用费;孙某的报酬按孙某与顾某之间的协议取得;饲料厂负责提供汽油、过桥费等费用,在饲料厂使用期间,该车晚上停在该公司院内,运行路线由饲料公司决定,并非一次临时使用,双方约定一定期限(不清)。孙某驾车为其做广告,是一种执行饲料厂职务的行为,同时也是履行与雇主之间雇佣协议的职务行为。本案实质是用人关系与用物关系的竞合,对车是租用关系,对驾驶员是一种雇佣关系。即原雇佣人顾某基于契约关系,将其受雇人孙某让与饲料厂使用,同时将车辆租给饲料厂使用。此时,顾某是一般雇佣人,饲料厂是临时雇佣人。孙某是在执行职务(双重职务)期间致人损害。本案涉及出借人(顾某)将受雇人让与他人(饲料厂)使用,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侵害第三人,究竟由谁负责的问题。对此,目前尚无可资遵循的固定标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曾提出两项标准决定之,即(1)在损害发生时,谁监督或控制受雇人之行为;(2)雇佣人究竟为谁之利益在执行职务。这种见解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思路,可以应对司法实务的急需。
先对照第(1)项标准。本案中的孙某是由顾某同意指派到饲料厂工作,如果他不同意,孙某不可能为饲料厂服务。饲料厂对于服务的实施即广告的方式、时间及地点,无疑具有指示的权力。换言之,孙某没有理由不接受饲料厂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因此,饲料厂对孙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或控制是毫无疑问的。但问题在于顾某是否由此丧失了对孙某的监督或控制呢?从表面来看,顾某对孙某是无法进行具体的指示或命令的。然深究起来,答案并非如此。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决定了监督是不可变的,至于监督权事实上是否行使,在所不问。而且,孙某的工资是由顾某支付的。工资待遇关系到受雇人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他工作的积极性和工作效率,单从这一点着眼,不能不说,孙某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顾某。此外,顾某掌握着孙某的任免职权。受雇人员由谁任免,直接决定他将听命于谁,也即由谁控制。
再对照第(2)项标准。孙某的身份是驾驶员,驾驶车辆为饲料厂做广告是其受指派后的本职工作。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受饲料厂委派去接单位业务员,或为厂里做广告。孙某是否也为顾某的利益在执行职务?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受雇人通过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佣人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佣人承受这种利益,受雇人据此获得报酬。本案中,孙某亦是在履行与顾某之间的雇佣合同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因此,顾某也是受益人。由此而来,此种场合,受益人有两个,即饲料厂和顾某。所以,将孙某的行为界定为同时为顾某和饲料厂之利益在执行职务也不无道理。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本案中顾某作为一般雇佣人,饲料厂作为临时雇佣人,对受雇人(临时受雇人)均有监督或控制权,且均从受雇人(临时受雇人)的行为中获益,受雇人(临时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他们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车主顾某及临时雇佣人饲料厂主张自己对致人损害车辆没有控制权,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理由阐述虽不全面,但改判饲料厂与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卓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4 - 2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