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2)石民初字第125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30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河南省漯河市。
诉讼代理人:陈之恺,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任某,男,中商企业集团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八大处公园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管理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冉淑琴,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管理处副主任,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艳红;代理审判员:张国明、曲东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燕;代理审判员:刘辉、张兰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系王某1之父。2001年8月11日下午,王某1在北京市八大处公园内游玩时被人杀死,案发后凶手逃逸。王某1之死应由杀人者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北京市八大处公园是具有经营性质、封闭管理的公共旅游场所,内部设置了保安人员、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王某1购票入园游览,其作为一名游客与公园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公园有义务向王某1提供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凶杀案件从事发、实施直至完成有一段较长的过程,公园有保安巡查制度,但凶杀案没有被及时发现和制止,直到王某1被害数小时后,才被其他游客发现,这说明公园管理措施不到位,保安人员疏于职守,使王某1丧失了可能获救的机会。种种迹象说明公园没有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王某1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保护的义务,应当对王某1之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公园方对于王某1的死没有责任,她的死亡完全是刑事案件所致,应当由杀人者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公园方所提供的服务是全面和安全的,并不存在瑕疵,并未对王某1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不存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公园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不存在违反《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的行为。王某1之死其存在一定过错,王某1被害地点是在公园的五处西南200米处,虽属公园管辖范围,但不在八个旅游景点之内,是人员稀少的地方。其只身一人到此处是不谨慎的,给犯罪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案发当天公园游客达4924人,公园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王某1进行特殊保护。被告无论从内部管理制度方面,或是从为游客提供服务方面,都是无可指责的,故不应对王某1之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系王某1之父。2001年8月11日,王某1在八大处公园内游玩时,被人用石头打死。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认定:王某1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凶手逃逸,现该案尚未侦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证明及死亡证明,证明王某1因机械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八大处公园派出所证明王某1被害地点位于公园第五处,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1之死并非被告提供的服务行为所直接造成,也不存在被告怠于行使保障王某1人身安全职责的情况,被告对于王某1的死亡不具有过错。八大处公园范围较大,游客较多,在治安管理方面,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避免每一位游客受到他人伤害。对于刑事案件,被告是无法进行预见和防范的,王某1死亡并不构成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的认定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八大处公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公园管理条例、游客游园须知,并在公园内设置了园内导游标志。王某1虽在八大处公园内游玩时死亡,但并非是八大处公园提供的服务和园内设施所直接造成。同时,也不存在八大处公园怠于行使保障王某1人身安全职责的情况,八大处公园对王某1的死亡不具有过错。八大处公园范围较大,游客较多,对于突发刑事案件,公园管理处是无法进行预见和防范的,八大处公园对王某1之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第三人在公园内对游客实施的加害行为,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要明确八大处公园与游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游客买票入园参观游览,公园为游客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在双方之间即成立一种旅游合同关系,该旅游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其次,要明确游客与八大处公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公园与游客作为旅游合同的双方,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外,还应结合有关规定加以确定。《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第二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第二十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而游客的主要义务是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公园管理处,即规定中的旅游管理者对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确实负有保护义务,但应当是针对其本身提供的各项服务而言,即公园提供的各项服务及设施不得侵害到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在公园范围内发生的第三人加害行为,显然不属于公园提供的服务有瑕疵,公园对于此种事件的发生既无法预知,也不可能随时对公园的每一个角落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结合本案,王某1之死是缘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因此要求公园对发生在园内的刑事案件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明显扩大了公园的责任范围。此外,王某1遇害的地点也不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区域”。因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应当是指那些本身存在着某种易被人预见的危险性的区域,如深水、陡峭等。而王某1被害地点虽然较为偏僻,但能够在这里发生凶杀案件却并不是事前能够预见到的,因此该地点不属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
综上,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八大处公园对王某1之死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易珍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9 - 2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