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2)梅区民字第626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梅中法民上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汉族,广东省梅县村民。
原告(上诉人):王某1,女,汉族,广东省梅州市区居民。
两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系原告王某1胞兄。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梅江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行行长。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南门分理处。
负责人:钟某,该分理处负责人。
两被告诉讼代理人:魏新民、郑茂宏,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黎伟平;审判员:黄立新、李冬梅。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建祥;审判员:丘小明;代理审判员:黎永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王某1持原告王某的活期存折到被告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南门分理处支取存款港币2万元。当王某1从分理处工作人员处接过现金正进行清点核对时,突然被一男青年抢夺,王某1出于本能的反应,抓住男青年的衣服但被挣脱,分理处工作人员打开几道铁门出来援助时,男青年已跑出分理处,坐上另一男青年的摩托车逃走了,造成王某损失港币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有确保储户安全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服务未达到起码的安全要求,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原告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中国银行梅江支行、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南门分理处共同赔偿港币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南门分理处的设置完全符合《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要求,被告在履行与王某的储蓄合同过程中,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王某、王某1的港币被抢,是抢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南门分理处系中国银行梅江支行的分支机构。2001年12月27日上午10时,原告王某1持其婆婆王某的活期存折(账号4XXXXXXXXXXXXXXXX8)到被告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南门分理处提取存款2万元港币。分理处工作人员在营业柜台前将2万元港币交给王某1,王某1接过该款正进行清点核对时,被一男青年抢夺,造成王某损失2万元港币。分理处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了立案侦查,但至今没有破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出具有关12·27抢夺案的情况说明。内容是:2001年12月27日上午,我区江北金利来大街发生了一宗抢夺案,事主王某1在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南门分理处支取存款港币贰万元,正在储蓄所柜台清点时突然被1名男青年从后面抢去,案犯得手后乘摩托车逃离现场。我队接到报案后,马上立案开展侦查。但历时7个月,此案至今仍没有破获。特此说明。
(2)原、被告陈述事实当庭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在被告营业处存款和取款,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侵犯。原告在被告营业柜台前清点所取港币时被他人抢夺,造成原告损失港币2万元,被告没有履行提供营业场所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清点核对所取港币时,防范意识不够,亦应承担保管不善的风险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程度相当。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及其南门分理处赔偿原告王某存款损失港币1万元。
案件诉讼费1105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55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5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王某1诉称:人们到银行存款、取款,是因为银行安全。本案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及其南门分理处没有履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造成上诉人损失港币2万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原告有保管不善的过错,应承担保管不善的风险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及其南门分理处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南门分理处的设置完全符合《储蓄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要求。(2)分理处工作人员把2万元港币交付给了王某1,已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3)案发后,分理处工作人员立即帮助王某1追赶抢夺人并报警,已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上诉人没有过错,对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的港币被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有效。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王某、王某1诉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及其南门分理处储蓄合同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争执焦点是: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及其南门分理处是否履行了保障安全的义务及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精神,银行进行营业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营业场所,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到被告营业柜台前办理取款业务时被抢,造成损失港币2万元,被告没有保障营业场所的安全,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王某1在清点核对现金时没有妥善保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中,二原告认可二被告共同赔偿港币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梅江区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及其南门分理处共同赔偿上诉人王某港币9000元。
(七)解说
1.关于安全保障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包括储蓄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设备),确保安全。其立法目的是既要确保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对其营业场所内可能发生抢劫、抢夺等事件,完全能够事先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控制。然而,被告营业场所内没有任何保障储户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假如被告的营业场所有相应的防范措施,有保安人员值勤,原告就不会被一名单独、空手作案的人抢夺,保安人员完全可以制服犯罪分子,从而避免原告的损失。很显然,本案被告没有履行保障安全义务。
2.关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对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慎重分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一般来讲,仅包括诸如通知、协助、保管等。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存款,须经被告核对确认;同样,原告取款,原告清点、核对被告支付现金确认无误,合同才算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在营业柜台前清点、核对时被人抢夺,不应认定为被告未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根据取款程序未终结,认定合同未履行完毕。因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履行了帮助追赶抢夺人、报警等附随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没有履行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当。
3.关于归责原则及赔偿责任的分配
本案被告没有履行保障安全义务,同时,又没有全面履行合同,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在我国合同违约适用严格责任,只要违约行为存在,就要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必考虑其是否有过错,因此,被告要全部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有未尽妥善保管之责,有失公平。但原告方在二审中自愿认可被告方赔偿损失9000元港币,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损害他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可。故二审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中国银行梅江支行及其南门分理处共同赔偿王某港币9000元,并无不当。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贺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