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3)顺民初字第184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57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彭某,女,1944年出生,汉族,住顺义区。
一、二审诉讼代理人:王民,顺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白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姚学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卫利;审判员:陈春燕;代理审判员:周瑞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0日下午,我到被告开办的浴池洗澡时,因地面光滑且被告提供的拖鞋又是塑料高跟,我被滑倒,造成腕部骨折。次日,我到潮白河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067元、交通费12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127.58元。
2.被告辩称:原告是否在我的浴池摔伤我不清楚,听从法院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在自家开办浴池,浴池地面系不防滑地板砖,洗澡时所用拖鞋为塑料半高跟。2002年12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浴池洗澡时因地面光滑摔倒,造成左腕部受伤,即被送往北京市潮白河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柯雷氏骨折(左)。先后在该医院治疗5次,共支付医疗费1067.58元,交通费12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在其浴池洗澡时滑倒后摔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诊断证明书。
2.收费收据、处方、交通费票据。
3.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浴池中所铺设的地面为不防滑地板砖,且为原告提供的拖鞋为半高跟,导致原告洗澡时滑倒摔伤,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应指出,原告主观疏忽大意,对导致摔伤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白某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134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负担31元(已交纳),被告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白某未领取营业执照即在自家开办浴池,经营中使彭某在该浴池洗澡时滑倒摔伤。彭某主张赔偿权利,理由正当,应与支持。关于白某主张其不清楚彭某是否在其浴池内摔伤一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彭某负担31元(已交纳),白某负担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白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安全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人权思想在现代法制的基本体现。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对自然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附随义务的内容之一。所谓附随义务指在债的关系中,为保证债权的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的义务。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相对应,它通常是不能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并且义务的内容往往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并非自债的关系之始就已确定,需要根据债的关系的发展,依据其性质、目的和交易而逐步确定。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通常包括保护、告知、照顾、说明、保密等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关照义务,是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两大特征:首先,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如雇佣关系、运输关系、服务关系及学校、幼儿园对学生的培养教育关系。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是依法产生的。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关照、保护义务是法律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赔偿责任也是依法律规定而确定的。
我们可以把经营者的社会安全保障义务概括为三个方面;维护公共设施,使公众免受侵害的义务;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保护安全的义务;保护公众免受意外侵害的义务。
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保护安全的义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详细的规定。经营者利用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一定的社会目的,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而公众在进入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预期,因此,经营者应当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自己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白某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设施,这里就应当包括提供防滑的地板和拖鞋以及其他安全设施。我国特别法规定的负有保护义务的经营场所不同于街道、广场之类的纯粹公共场所,它是经营者控制之下的经营区域。但它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本案中的浴池,就属于经营者控制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白某应当对自己控制下的区域负责。同时,经营者不同于国家的强制机关,它以实现一定的社会或经济目标为目的,财力、精力有限,又缺乏强制力作保证。因此,经营者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有限的。并且,维护场所安全并非经营者一人完全承担的义务,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公众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所以,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有所限制,具体表现在保护义务的内容及归责原则上。
(1)经营者应在场所设计、布置上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求,在那些已有强制性国家、行业标准或相应规定的,如宾馆饭店须设置消防通道,银行应配备保安人员的,应严格按照这些标准执行。如果没有这方面规定的,则应按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式进行设置。例如浴池提供防滑鞋和防滑通道。
(2)警告义务。由于公共场所经营的一些项目本身即具有危险性(如登山、攀岩),有些设施本身具有危险性(如电梯),经营者应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的使用方法和防止危险发生的方法。在本案中,应当告知消费者注意地滑。
(3)保护与制止义务。当意外发生时,场所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公众,并制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4)救济义务。当意外发生后,场所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对受到损害的公众予以救济(如将伤者送往医院),避免损失因救济不及时而扩大。而本案中,白某对消费者的权益持漠不关心的态度,没有尽到救济义务。
当公众因经营者怠于履行以上保护义务而受到损害或使损害扩大的时候,经营者主观上无疑是有过错的。但如果对经营者要求对公众安全负极大的责任也对经营者极不公平。经营者只需尽“合理的谨慎”,采取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措施即可。在举证责任上,应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由受损害的公众证明损害与经营者未尽保护义务有关,而由经营者来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在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断定经营者违反保护义务而要求经营者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此时往往构成混合过错,应从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关系上来断定,只有经营者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发生时,经营者才对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否则,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一审判决中指出:原告主观疏忽大意,对导致摔伤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结合法理分析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一、二审法院都确定白某赔偿彭某医疗费的大部分损失是正确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安金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6 - 2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