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3)磐民一初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孔某(系本案死者孔某2之父),男,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
原告:周某(系本案死者孔某2之母),女,194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
原告:叶某(系本案死者孔某2之妻),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
原告:孔某3(系本案死者孔某2之女),女,1993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磐安县。
原告:孔某4(系本案死者孔某2之子),男,199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磐安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原告孔某3、孔某4之母。
上述原告诉讼代理人:韦武明,浙江省文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1,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磐安县。
诉讼代理人:叶海明,磐安县正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希华;人民陪审员:孔祝飞、吴一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死者孔某2系原告孔某、周某之子,原告叶某的丈夫,原告孔某3、孔某4的父亲。2002年11月9日中午,孔某2骑自行车从住所到学田村。当时被告在村道边晒豆并蹲在村道上干豆活,因有人叫被告去卖豆腐,被告突然站起来并往自家房屋方向横穿过去,刚好碰撞了骑自行车的孔某2。双方碰上后孔某2摔倒在地,并昏迷。孔某2受伤后,被送至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三天后死亡,医院诊断为重度脑挫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村道上占道晒豆,且疏忽大意在车辆临近时横穿村道致使孔某2摔倒死亡,应负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有:医药费4145.18元、护理费38.28元、死亡赔偿金72080元、抚养费8839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166653元。要求被告孔某1赔偿以上总损失中的50000元。
2.被告辩称:2002年11月9日,被告确实在村道上靠溪边晒豆梗,豆梗所占的宽度约50公分。被告因当时有人叫,从而站起来说话,但绝对没有横穿道路。在站着说话时,孔某2因骑车的速度太快而将被告撞倒,受害者是被告本人,而非死者孔某2。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的过错,不负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骑车人孔某2所骑自行车与行人孔某1相撞的事故是发生在利济村自行修建的宽为5米的地面混凝土硬化的农村道路上,具体位置为利济村村民孔某1(本案被告)的房屋旁(位于道路的东边)。该路段有一定的坡度,由南向北倾斜,道路的西边有一条小溪。2002年11月9日,被告孔某1将自家的大豆梗晒在靠小溪一边的道路左侧(以孔某2骑车方向为参照,下同)上,宽度约为50公分。中午时分,孔某1仍在晒豆梗处清除豆壳,因有人呼叫,从而站起来与他人(此人站在道路左侧豆梗边)说话。此时,孔某2自南向北下坡骑来,当骑至事故发生地段时,与正和他人谈话的孔某1相撞,两人均倒地。孔某2倒在道路右侧,孔某1倒在道路左侧。事故发生后,孔某2被送至医院抢救。2002年11月11日,孔某2死亡,医院诊断孔某2头部着地造成重度脑挫伤。孔某2生前,上有父母,下有一子一女、兄弟姐妹四人(包括本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计算方法,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4145.18元、护理费38.28元、死亡赔偿金72080元、孔某3抚养费11046元、孔某4抚养费18936元、孔某扶养费7890元、周某扶养费7890元、丧葬费2000元,共计124025.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住院病人收费清单,住院病史、病程记录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孔某2住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死亡原因等事实。
2.孔某2、周某、叶某的身份证影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各原告的出生时间及原告与死者的社会关系等事实。
3.现场图片。
4.利济村对本事故调解时所作的笔录。该笔录记录了当时孔某1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证明孔某1在道路上晒豆、而后与王某在道路上交谈、谈话中与骑自行车的孔某2相撞二人都摔倒的事实。
5.磐安县交通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路段是利济村自行修建的道路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农村道路上的自行车与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国家对农村道路的交通规则,并未明文规定。虽然无交通规则的规定,但骑车者与行人在农村道路上通行时,应以实现行路安全为最终的目的。本案孔某2骑自行车通过下坡道路时,道路的一边尚有足够的空间容许自行车安全通行,同时,对于骑车者而言,遇下坡路段通行时的安全防范更为重要,但由于孔某2骑车不慎,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及采用避让措施,仍与被告孔某1相撞,并造成本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对此,孔某2本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孔某1在自家房屋旁边的道路一侧晒豆梗,并与他人站在道路上谈话,也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磐安县人民法院综合衡量孔某2和被告孔某1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为共同原告虽基于孔某2的主要过错责任,而对事故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只请求被告孔某1赔偿其中的一部分,但被告孔某1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尚不足以支撑由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某1赔偿5万元全部的请求,因此共同原告的请求中与被告孔某1的过错责任程度不相一致部分,应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孔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周某、叶某、孔某3、孔某4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
2.驳回原告孔某、周某、叶某、孔某3、孔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650元,合计2650元,原告孔某、周某、叶某、孔某3、孔某4负担2332元,被告孔某1负担318元。
(六)解说
1.本案为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按照交通事故的发生地是否属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道路”,可以将交通事故分为二类:一类是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即道路交通事故;另一类是发生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即非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场所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非道路”是指上述道路区域以外的可供行人及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通行的场所。二类案件的区别,在于案件处理机制上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必须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责任认定或推定的前置程序。而至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公交管(1991)96号的答复规定,发生在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住宅楼群道路、机关团体单位的内部道路、厂矿企事业单位的专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公安机关只能应单位的要求,比照交通法规,配合单位处理其事故。可见,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可以是乡镇村的调解组织、厂矿企事业单位以及接受上述单位委托的交警部门或当地派出所。实践中,主管部门的主体多样性,造成“多头主管、实际无人主管”的现象。公安交警部门对于农村道路的交通事故,由于不是直接的惟一的主管部门,往往不予处理。有时虽接到“110”报警而赶赴现场,但作简单、必要的调查后就告知(书面或口头)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而了事。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利济村自行修建的道路上(是否是农村道路应以是否经交通主管部门立项批准建造为判断标准),该道路是“非道路”,故本案的纠纷是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由于是非道路交通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相比,案件的处理机制、适用法律、过错的认定等均不相同或不完全相同。
2.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事故发生的农村道路路面较狭窄(宽5米),急弯较多,道路穿村而过。村民习惯把道路当做工作和生活歇息的场所。本案被告孔某1在事发当天,就在道路上晒豆梗,且与同村村民在路上闲谈。由于客观条件所限制,农村道路不可能像城镇街道那样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划分,在路上通行没有明确的路权归属,是“综合性”的道路,所以,在处理农村道路的交通事故时,不能完全依照或参照国家对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明文规定的交通规则。虽然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农村道路的交通规则,但骑车者与行人在通行时,应以实现安全通行为目的。对骑车者孔某2而言,在通过下坡路段时,应采取减速、下车推行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但孔某2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本人应承担与孔某1相撞造成的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对被告孔某1而言,当日在事故发生地点,道路上晒豆梗并当场打豆,把道路当做工作的场所;而后站在道路上与他人闲谈(因是冬天,很多村民站路边晒太阳取暖),把道路当做休闲活动的场所;在专心与他人谈话时,并未兼顾旁边车辆的通行,被自行车“突然”撞去,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需要明确的是农村道路虽然没有交通规则施行,但“礼让通过”、“注意安全义务”等仍然是约定俗成的通行习惯,对双方而言,均应平等适用。死者孔某2应尽量靠边通行,远离人群;而孔某1应“兼顾”旁边车辆的行驶,尽量靠边站立,以避让车辆行驶。由于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造成骑车者孔某2死亡,双方均应负责任。考虑到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综合死者之亲属失去亲人的悲痛心灵应予以抚慰和社会舆论(大多数人认为被告孔某1不应予以赔偿)等因素,判决被告孔某1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3.本案与比较过失
所谓比较过失,也称比较过错,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范围。比较过失是英美法系的概念,而大陆法系称之为“过失相抵”。二者称谓不同,但同为过错责任的具体体现,都是作为损害赔偿原则和方法来运用。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比较过失的方法在混合过错的案件中运用相当普遍。其主要的方法为“双方当事人中,若加害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应负完全的赔偿责任(如果本案被告孔某1被自行车撞击而死亡,那么孔某2应负完全赔偿责任,并不能认定孔某1因有轻微的主观过错而自负一部分责任);若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使加害人被免除或减轻责任”。比较过失还有其他方法,如美国的“若原告的过失等同于或大于被告的过失则原告无权获得赔偿”的所谓“非纯粹的比较过失”,这一规则由于对加害人较为有利,而对受害人却过于苛刻,欠缺公平,而不适用于我国的民事案件审判实践。本案依照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标准,认为孔某2作为骑车者,在通过下坡路段,且道路面窄而急弯多,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在道路交通规则中,类似情况孔某2应下车推行),孔某2未履行此项特殊的注意义务,其过失是严重的,属重大过失。孔某1如果以“合理谨慎的人”来衡量,主观上显然也有过错,当然这种过错是轻微的。需要指出的是,过错责任并不是惟一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应该多元化,除了主观过错程度,法院还要考虑其他因素,综合衡量双方应负的责任。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胡希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9 - 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