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3)融宏民初字第0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2003年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民,住福清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原告王某之母,1972年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民,住福清市。
被告:施某,又名施某1,男,1970年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民,住福清市。
诉讼代理人:翁万銮,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杰鸣;代理审判员:游爱民、陈毓。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9月19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之父王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福清市江目线江镜吴塘村邮电局路段碰撞施某违章停靠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王某1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福清、福州两级市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1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交警部门就损害赔偿问题两次组织调解,当事人间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现请求判令被告施某赔偿王某的抚养费19700元的40%,计人民币7680元。
2.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某尚未出生,因此,王某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是死者王某1生前实际抚养人。现王某请求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9日凌晨4时30分,王某1无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照重庆80CC二轮摩托车,从江镜镇区往江镜镇吴塘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福清市江目线江镜吴塘村邮电局路段遇施某无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牌照后三轮摩托车,因三轮摩托车前轮爆胎,施某将车停放在江镜镇区往吴塘村方向的右侧路面上,王某1在行车中遇况措施不及,在其车行驶方向的右侧路面上,二轮摩托车前部撞碰后三轮摩托车左后,造成王某1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王某1死亡时,其妻曹某身怀有孕。2003年4月4日胎儿出生,取名王某。
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融交警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1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行车中遇况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无驾驶证驾驶后车灯装置不齐全的无牌照后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因故障停车时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妨碍交通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不服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融交警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02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决定维持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后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损害赔偿问题两次组织调解,当事人间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融交警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02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
3.原告王某的出生证明。
4.死者家庭成员调查表。
5.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融交警第01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胎儿必将出生是自然法则,未成年人请求父母抚养是天赋之权,也是法赋之权。王某是王某1的婚生女,享有请求王某1抚养的权利,但是王某出生后其被抚养权因王某1的死亡而得不到实现而受到了侵害,王某的被抚养权受到侵害与王某1、施某的共同违章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施某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侵害了王某的被抚养权,依法应承担赔偿王某的抚养费损失的责任。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序良俗,支持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施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抚养费19200元的40%,即人民币7680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尚未脱离母体,亦即未出生,是否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对此问题法学界的争议由来已久。
按照自然规律,胎儿终究是要出生的,是未来的公民,胎儿是否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公民在胎儿期时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目前,两大法系对胎儿在法学界定问题上仍持不同主张,但对公民在胎儿期时的民事权益的保护方法日渐趋同。在传统的普通法系国家,保护公民在胎儿期时的民事权益的案件已屡见不鲜,如风靡美国的“DES保胎药案”、加拿大的“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法院都对公民在胎儿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出生后请求损害赔偿的,给予支持。这些判列在判例法上确认了对公民民事权益的保护延伸保护至公民在胎儿期时。换言之,确认了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可以延伸至胎儿期时。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上也大都对公民在胎儿期间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法律规定,所不同的是在立法体例方面,有的国家采取总括保护主义,即把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先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有的国家采取个别保护主义,即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延伸至胎儿期时的情形,在法律中作列举式规定。如《日本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关于胎儿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可看作已出生的儿童一样。”第八百八十六条规定:“关于胎儿的继承可看做已出生的儿童,前项规定,胎儿出生后为死体的,不适用。”属于列举之列的,可以享有延伸至胎儿期时的民事权利能力;反之,则不属于个别保护的情形,就不享有延伸至胎儿期时的民事权利能力。
我国采取个别保护主义,仅有《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仅对公民在出生后的继承权益延伸保护至胎儿期,亦即仅赋予继承人享有延伸至胎儿期时的民事权利能力。除继承外,公民不享有延伸至胎儿期时的民事权利能力。
就本案而言,原告王某虽然在诉讼期间已经出生,但其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权益,不属于我国法律个别保护的情形,就不享有延伸至胎儿期时的民事权利能力,其请求赔偿在胎儿期时受到的损害造成的损失,从法理上说是不能得到保护的。但是如果驳回一个嗷嗷待哺的婴儿的抚养请求,明显有损于法律体现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表明了法院从实质上确认侵权损害的受害者也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院的裁决就超越了我国现行法律的授权,法院难避越权之嫌。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的立法对公民在胎儿期时的民事权利能力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无法保护公民在胎儿期时的正当权益。
为了审判工作有法可依,公民的正当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立法机关尽快完善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方面的立法。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陈杰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9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