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1998)磐民初字第90号。
第一次再审判决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0)磐民再初字第9号。
第二次再审判决书: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02)磐民再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一审、第一次再审、第二次再审):孔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一次再审):孔某1,孔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一次再审):叶海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审、第一次再审、第二次再审):杨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人,农民。
被告(一审、第一次再审、第二次再审):李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一次再审):李某1,中国工商银行磐安县支行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一次再审):李某2,磐安县食用菌办公室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旭明;审判员:陈莉萍;人民陪审员:陈岩德。
第一次再审法院: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香庆;审判员:羊秋芬、杨英苗。
第二次再审法院: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平;审判员:李洪良;代理审判员:马美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18日。
第一次再审审结时间:2001年1月12日。
第二次再审审结时间:2003年1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0月3日19时许,我骑自行车行至磐缙线1KM+400M磐安县技校地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某驾驶的浙GXXXX7号农用车从后面撞倒,我当场昏迷不醒,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59天后,转金华市第二医院治疗。现我生活不能自理。事故经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被告杨某应赔偿我医疗费等共计86661.77元,除先前支付的以外,还欠66485元,定于1998年7月22日付清。被告杨某从被告李某处购得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某应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67952.20元。
3.被告李某辩称:交警大队在处理时未通知我参加,杨某已打欠条给原告,原告也已出具赔款收条给杨某,杨某已向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87273.23元,故我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于1997年7月6日向被告李某购买了牌号为浙GXXXX7号农用面包车一辆,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7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浙GXXXX7号农用面包车从冷水驶往磐安,在磐缙线1KM+400M磐安技校地段,撞到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孔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59天,后因外伤致精神障碍送金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前后共花医疗费23420.77元,伤残经评定为六级。磐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1998年6月22日召集原告与被告杨某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86661.77元。除已支付部分赔款外,尚欠66485元。被告杨某出具欠条,约定在1998年7月22日付清。同时原告之父孔某1出具了经济赔偿收据(总额)作为已收到86661.77元赔款的依据。据此,被告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于1998年7月12日领取保险赔款87273.23元。领款后,被告杨某携款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孔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孔某与杨某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
(5)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孔某之父孔某1为方便杨某理赔出具了收到86661.77元赔偿的凭证。
(6)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证明杨某并未向孔某支付赔偿款66485元。
(7)保险公司赔款收据,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款87273.33元已由杨某领走。
(8)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明浙GXXXX7号农用面包车的车主为李某。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某驾车撞伤原告孔某,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杨某已出具了欠条。被告杨某领取保险赔款后携款外出、拒不支付所欠赔款是不道德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李某在车辆出卖后,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在事故处理时未参与,且原告与被告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某已出具了欠条,故支付所欠赔款的责任应由杨某承担,被告李某不负连带责任。原告除提供欠条外,对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故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杨某支付所欠原告孔某交通事故赔款人民币66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李某不负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7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45元,被告杨某负担2705元。
(六)第一次再审情况
1.第一次再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孔某不服,申请再审,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规避特别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适用法律不当。
(2)杨某未作答辩。
(3)李某辩称:本案属债权债务关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终结,自己负连带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2.第一次再审事实和证据
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相符,该次再审确认了该事实。
3.第一次再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被告杨某支付所欠赔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适用法律有误以及以被告李某未参与调解、被告杨某已出具赔款欠条为由免除其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债务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债权人孔某自知道车主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后一直没有放弃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故原审原告孔某要求原审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属再审解决的内容,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处理,故不予支持。
4.第一次再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1998)磐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2)撤销(1998)磐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3)原审被告李某对原审被告杨某的赔款负连带责任。
维持(1998)磐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摊。
(七)第二次再审情况
1.第二次再审诉辩主张
(1)第一次再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称:原再审判决李某对杨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理由和依据为:1)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已自2000年12月8日施行。既然分期付款不转移汽车所有权的情况下,原汽车所有权人不负责任,那么本案车辆买卖是一次性付款,且已实际交付数月,原车主不应负责任。原审法院对该司法解释未予适用,是错误的。2)为了澄清理论上的争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浙高法(2001)213号《关于买卖车辆尚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复》:“根据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等手续,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之规定,买卖车辆虽未过户,但只要买卖合同成立,车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因此,出卖方交付后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精神,本案中肇事车的所有人,原审法院判决其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该院认为磐安县人民法院(2000)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抗诉。
(2)李某在第二次再审中陈述:1)我的车辆(即肇事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杨某,风险责任已随之转移,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根源在于原审被告杨某道德败坏,领取保险赔款后逃匿,与我无涉,因此我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原告将我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孔某已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已分别出具了收条和欠条,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调解结案,从双方出具的收条、欠条来看,孔某已收到杨某的赔款而杨某的赔款又变成了欠款,双方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孔某应当以杨某的欠条为凭诉请其支付欠款,清偿债务,而不应当仍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3)孔某在第二次再审中辩称:(2002)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我要求原车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杨某未作答辩。
2.第二次再审事实和证据
第二次再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3.第二次再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经第二次再审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本案原审于1998年12月18日审结,此前关于机动车辆买卖关系中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及机动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事故、驾驶车辆的买受人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原车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国家工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旧的机动车辆(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该规定还明确指出:旧机动车上市交易,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在行车执照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后,方可进行交易。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规定:转卖车辆未经汽车交易市场并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负责损害赔偿。据此,本案原审审结前,车辆买卖属要式法律行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受让人驾驶所转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事故赔偿责任时,出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据此,本院(2000)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检察机关关于(2000)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作出的法释(2000)38号司法解释,以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9日作出的浙高法(2001)213号答复精神而判决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原审被告李某所提出的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审原告应以欠条为凭仅起诉杨某的主张,由于该欠条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故本案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原审原告孔某以李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李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本案原审判决关于被告杨某支付所欠赔款的判决和驳回原审原告孔某其他诉讼请求及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2000)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及(2000)磐民再初字第9号判决在被告杨某缺席的情况下均未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程序上有瑕疵,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00)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正确,判决主文的内容并无不当。
4.第二次再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0)磐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是一再审判决经检察机关抗诉后启动的又一次再审程序。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1)第一次再审应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第38号司法解释,以及参照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1)213号答复。(2)原审原告在交警队已调解结案的情况下是否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并以原车主李某为被告。
本案争执的焦点反映了我国法律界和司法实务界在旧机动车辆买卖关系中所有权转移时间,以及当事人经有关机关调解所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这两个问题上不同历史时期的理论演变和不同实践。
(1)关于旧机动车辆买卖关系中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时间的不同学说与本案的法律适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车辆所有人应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负连带责任。为此,旧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在此类案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了同样的规定。由此,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有三:1)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起转移;2)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条件之时转移;3)当事人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间。按照立法惯例,法律只是对于不动产和其他一些特别重要的动产才规定所有权转移的特别条件。目前我国法律对两类动产即航空器和船舶所有权的转移条件作了特别规定,而对于机动车辆,目前法律界、司法实务界的主流学说认为法律并未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其所有权转移应自标的物转移之时转移。但以往的司法实务界、法律界的主流学说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其所有权转移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依照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即是无效民事行为,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根据这种学说,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原车主均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责任。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学说较为明显的时间分界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的发布时间。该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所体现的精神支持目前的主流学说。依我们现在的主流学说,李某自1997年7月6日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杨某之时,已不再是车辆所有权人,其已不必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原审审结时间是1998年12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一次再审应当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在受上述当时车辆所有权转移主流学说影响,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结果为原车主均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本案第一次再审改判原车主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案适用法律时如采现在的主流学说,在第二次再审程序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释38号司法解释,以及参照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1)213号答复而否定第一次再审判决,则所有法院已生效的此类判决都将面临被改判的风险,这无疑将引起巨大的负面影响。
(2)第二个争执焦点,涉及对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的肯定与否认问题。对该问题司法实务界同样存在一个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认识和实践的问题。
在以往的司法实务界,对在行政机关调解下当事人间达成的协议是认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此点可从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经司法助理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在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制作调解书。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应涉及是否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调处意见,但如果原来所作处理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所体现的精神中可见端倪。而且,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可以翻悔的情况下,上述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法律约束力则更是显而易见。同时,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当时也普遍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系强制性规范,侵权损害赔偿应依法律规定的责任要件、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来确认赔偿的数额,而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公安交警部门曾召集孔某和杨某进行调解,双方并达成了协议。但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杨某虽然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在当时并无法律约束力,孔某和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为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原审原告孔某依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以原车主李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从这一角度看原审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某已出具欠条为由免除原车主李某的连带责任在原审审结时也是不当的。但2002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经人民调解委员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那么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是否也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首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具有调解的职权,可以作为有关纠纷的调解主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条虽特指调解主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但从公安机关是具有法定调解职权的调解主体,其主持调解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所涉内容明确地是侵权人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问题,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样,对自己所主持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并无民事强制执行权和此种协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基本特征的角度来看,此种协议仍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无名合同),受《合同法》调整。因此,从当前关于旧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主流观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实施后的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孔某与杨某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张晓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3 - 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