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2)锡滨民一初字第2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邵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王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王某1,男,1928年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王某2,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燕;审判员:颜建江;代理审判员:姚秋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2月20日,其开摩托车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家饲养的狗突然蹿出咬住其左裤管及小腿肌肉,其连人带车摔倒,头部着地,当场昏迷。当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140.43元。要求四被告赔偿上述医疗费、交通费1020元、误工损失9570元、营养费576元、护理费7382元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1825.40元、残疾赔偿金20926.20元,合计158440.03元。
2.被告王某1、邵某夫妇辩称:黄狗是其大媳妇王某2所养,其夫妇二人与王某2是分开居住的,户籍也是分开的,故其二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3.被告王某辩称:2002年2月20日其确实看到原告骑摩托车摔倒,但不是因为王某2家的狗扑上去咬原告,而是由于原告车速太快撞上了另一条狗。另称其已于2000年8月迁至南横街居住,当天只是回家看望父母,故其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4.被告王某2辩称:其确实养了一只黄狗,事发当天其在上班,回家看见自家的狗好好的,没有被撞伤的迹象。
(三)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10时50分左右,许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富通牌125型跨骑式摩托车,且未系好头盔,途经无锡市滨湖区壬港村前王村庄16号门口时,突遇一只黄狗向其冲来。许某躲避不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被同行的沈某送至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7027.93元。嗣后,许某及其家人即与前王村庄16号住户交涉,无果,即于2002年8月19日,以该户居住者长者王某1、邵某夫妇及其长媳王某2、次子王某等为被告,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用77140.43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损失9570元、营养费576元、护理费7382元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41825.40元、残疾赔偿金20926.20元等合计158440.03元。审理中,关于许某的伤残等级和损伤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法医认为:许某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八级和十级;根据许某损伤特点和治疗情况,10个月误工期限可考虑、护理期限可考虑半年左右、营养期限可考虑三个月左右。法院同时查明,2001年国有制造业年平均收入为9128元,2002年无锡市农民平均生活费标准为3934元/年。四被告对许某主张的营养费为6.4元/天、营养期限为3个月、交通费80元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南泉派出所民警王某3的证言。
2.证人沈某的证言。
3.许某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
4.法医鉴定。
(四)判案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2年2月20日10时50分左右,许某驾驶摩托车路过无锡市滨湖区壬港村前王村庄16号门口时,一只黄狗突然蹿出,许某受惊,摩托车失控倒地,许某头部受伤。该户王某2、王某1、邵某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家的黄狗与许某受伤无关,而且,民警王某3事发后到王某1家了解情况时,王某1、邵某也认为其家的狗与许某受伤有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王某1、邵某、王某2家的狗与许某摩托车失控、头部受伤存在联系。王某2、王某1、邵某生活在同一院内,应被认定为黄狗的共同饲养人。王某1、邵某、王某2饲养动物,未尽管理责任,对许某受到的损害,应承担适当责任。许某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在村道上行驶,未尽适当注意,更未系好安全头盔,致使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头部严重受伤,对损害结果应负主要责任。关于王某辩称其已迁至南横街居住,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许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查:许某在东医院就诊的112.5元医疗费因无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根据票据与病历记载相符部分,本院认定花费医疗费用77027.93元;误工费参照前一年同行业平均收入,以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3倍为限,核定为7607元;护理费核定为2000元;营养费确认为576元;交通费根据票据,结合病历记载,酌定为13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核定为31472元;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5736元,合计134548.93元,双方应按各自责任分担。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1、邵某、王某2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许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0000元。
2.驳回原告许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合计5150元,由许某负担2680元,由王某1、邵某、王某2负担2470元。
(六)解说
此案并非一般的车与车或车与人相撞造成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是因饲养人管理不善造成的动物突然蹿出而致驾驶摩托车在村道上行驶的骑者受惊吓自己摔倒在地形成的赔偿纠纷,且骑车人为无证驾驶。为此,此案的责任认定是该案的关键与难点问题。
该案的首要争议是,前王村庄16号门口突然蹿出、造成许某受惊的黄狗,与王某1家有无关系。
王某1、邵某开始答辩时称,黄狗是其长媳王某2所养。其夫妇二人与王某2是分开居住的,户籍也是分开的。故其二人不应该作为该案的被告。但王某则辩称,2002年2月20日其确实看到许某骑摩托车摔倒,但不是因为王某2家的狗扑上去咬许某,而是由于许某车速太快撞上了另一条狗。判决生效后,王某1在不断的申诉中又否认肇事黄狗与王家有关,与狗有关的陈述与王某基本一致。但是,当地派出所民警王某3出具书面证明说,2002年3月10日左右,因许某家属到王某1家交涉争吵,其应当地村治保主任要求到王家了解情况,王某1、邵某承认确实是他家的狗与许某受伤有关系,要求通过正当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应当理解为: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首先应无条件承担民事责任。其要免除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其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与损害没有事实关系,或者受害人、第三人对动物造成损害有过错。该案中肇事的是一条黄狗,那么养有一条黄狗的王家,就有责任就其饲养的黄狗与损害无关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认定王家的黄狗就是肇事黄狗,与许某受损有事实联系更为合理。至于何为“举证充分”,取决于法官的判断(自由裁量)。民警王某3的证词,不过是补充证明王家的黄狗与许某所受伤害有事实关系,为法官正确判断提供重要参考而已。
在明确了王家应承担责任后,另一个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王家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全部还是部分,是主要部分还是次要部分。许某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本身即属违章行车。可以作出的推断是,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技术不过硬,遇突发事件处置失当,造成机动车失控坠地。许某受到的伤害,主要的也是最严重的是其头部着地,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并留下后遗症,其根本原因是行车时未系好安全头盔。一连串的违章行车行为,造成了许某的严重人身伤害,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过错。
结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分析因果关系,可以认定:王家的黄狗突然蹿出,是引发事端的起因,但不是造成许某严重受伤的主要原因。许某无证无照行车,遇突发事件处置失当,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尤其是其未系好安全头盔,是造成损害严重的根本原因。因此,对损害结果,王家应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陈燕 吴子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7 - 2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