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民一初字第02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终字第0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1,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徐某父亲。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宋晖,江苏南通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沈某,男,1979年生,汉族,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姚勇华,江苏南通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跃,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剧场(以下简称人民剧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美泽,江苏南通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如皋市磨头中学(以下简称磨头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马广忠,江苏省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洪伟;代理审判员:金建飞、宋海巍。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建明;代理审判员:刘悦梅、杨晓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9月,被告磨头中学组织学生前往被告人民剧场观看话剧,人民剧场负责接送学生。剧场与代理六部客车车主的钱某订立包车协议一份,被告沈某驾驶的双层卧铺车也在其中。9月19日,原告上车后见座位都不空,便欲坐在副驾驶位。忽然沈某从原告身后一把将原告拉下,致原告当即单腿跪地,衬衫被扯破,而且沈某口中骂骂咧咧,态度非常蛮横,吓得原告只好挤坐在其他同学的座位上。原告在看完戏返校途中严重头痛,当晚食欲不振、时哭时笑。同舍学生立即将其送至磨头卫生院治疗,后于2001年4月1日住进如皋市第二人民医院全面治疗,现经鉴定患精神分裂症,病情仍不稳定。由于沈某拒不提供车号、车主及同乘人员的详情,可推定其实施了具体加害行为,原告精神分裂症与该加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剧场提供消费服务有严重过错,未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磨头中学教师在事发时未能保护学生,事发后又不闻不问,磨头中学应承担监护不力、管理不善的过错赔偿责任。故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6355.29元(截至2002年7月25日);赔偿今后50年的医疗费及专人陪护费计40万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三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沈某辩称:原告推定我实施了加害行为不成立,我与原告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精神分裂症与该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不够明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3.被告人民剧场辩称:我们组织观看话剧是与磨头中学而不是原告个人发生关系,我们提供运输服务其实是代理磨头中学与沈某等订立旅客运送合同,运送合同中写明了“如出现交通事故及驾驶员操作中的其他事故,应由甲方(即沈某等)自行负责”,人民剧场是代理人,产生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或由加害人承担,与人民剧场没有关系。
4.被告磨头中学辩称:原告早就存在青春型精神分裂症的发病前兆,正好遇上本案纠纷,产生质的变化,导致精神分裂症。班主任事发时不在车上,况且拖拉是瞬间之事,即使老师在车上也根本来不及控制,校方不存在过错。校方没有贻误原告的治疗时间,发病当晚即将其送到校医务室检查,后又送至磨头中心卫生院治疗,第二天用车送其回去治疗,学校只能做到这一步。原告要求中学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任何依据。本案实施加害行为的是汽车上的驾乘人员,汽车不是校方雇请,与校方无关;校方是受害人,原告是具体的受害个体。校方已垫支20700元,要求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被告磨头中学根据上级部署,组织学生前往被告人民剧场观看话剧《青春放飞》。磨头中学和人民剧场商定由剧场负责接送,由剧场收取学生每人8元费用,包括观看演出费和交通费。人民剧场委托由钱某为代表的六部客车车主进行运送,并于2000年9月12日与钱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甲方(即钱某方)出车的日期、数量、班次和费用等;被告沈某为六部客车驾驶员之一。2000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徐某所在班学生乘坐沈某驾驶的双层卧铺车前往观剧。徐某排在后面上车,上车后见座位均不空,便欲坐在副驾驶位的铺子上,沈某看见后,一把抓住徐某的背部,猛地将其从铺上拉下,致徐某单腿跪地、手着地、衬衫被扯坏;而且沈某还骂着脏话,态度蛮横。徐某当时面对突如其来的遭遇未有其他言行,悻悻地爬到了其他床位上。当晚回校,徐某迟迟不睡,还在走廊里乱跑乱语,时哭时笑,班上同学即将其送至磨头卫生院检查治疗,第二天,班主任通知徐某家长将其带回。2001年4月1日,徐某住进如皋市第二人民医院全面治疗。2002年1月15日,经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徐某罹患精神分裂症,精神刺激是疾病诱发因素。截至2002年7月25日,徐某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26355.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了徐某的奖状、说明书,徐某2、张某1、王某的笔录,表明徐某自小行为无异常,智商完全,成绩良好,家族都很健康长寿,无精神病史。
2.陈某1、佘某、张某2、王某1、章某的证明和笔录以及被撕破的衬衫一件,证明沈某对原告实施了加害行为。
3.原告的病情证明、病历及司法鉴定报告。
4.当日出车的其他驾驶员樊某、钱某、丁某等的笔录,证明沈某当日驾驶由其承包的双层卧铺车,接学生的六部汽车均受剧场委托。
5.人民剧场与钱某的包车协议、发票及情况说明,剧场经理张某的笔录。
6.原告的学生证、高二年级缴费凭证、对其班主任陈某2的调查笔录、磨头中学关于徐某事件的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沈某是否有加害行为。原告举证的几位证人证明及法院对王某1、陈某1、佘某的调查,均反映了事发当日,车上的司机将徐某强行从座位铺上拉下,而且粗言辱骂的情节。虽然若干证人对实施侵害行为的司机指认不一致,有说正驾驶,有说副驾驶,但属于车辆驾驶方人员这一点是明确的,所以该日在双层卧铺车上发生徐某被拖拉一节的事实当可认定。由于作为驾驶人员的沈某不能指出尚有另外的人员实施侵害行为,只是单方否认自己的侵害行为,对其反驳观点不予采纳,对沈某实施了加害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徐某事发时系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对外界事物的敏感期,心智尚未发育成熟,面对外界突如其来的变化、打击,其心理承受能力不足以保持完好的心态,因此诱发精神分裂症。而其既往无精神失常史,学习成绩良好。根据鉴定报告,精神刺激对其疾病发生起诱发作用,故徐某突然受驾驶人员拉扯、辱骂产生的精神刺激与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的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两点表明,有侵害事实,有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因而徐某被侵权损害的事实成立,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关于人民剧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人民剧场与磨头中学的约定,剧场提供学生的服务包括两方面,一为提供观赏剧品的服务,另一为运送学生往返剧场的服务。在运送服务中,由于运送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在人民剧场和磨头中学间确立的,徐某作为学生未直接与人民剧场建立合同关系。如人民剧场未履行安全地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构成违约,则有违约请求权的应为合同相对方,徐某没有直接的合同违约的请求权。徐某称与人民剧场间系消费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依据,所以本案中徐某诉请人民剧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3.关于磨头中学的责任。原告徐某是寄宿生,家长送其到磨头中学寄宿学习,应视为家长将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磨头中学,其家长在交纳有关费用后,和中学间的委托关系即成立,由此产生磨头中学与徐某间的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徐某固然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遭受伤害,但学校对徐某突然遭受的侵害并无过错,其无法预料和阻止该侵害的发生,因此对原告徐某要求磨头中学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也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徐某遭受不法侵害,应由侵害人沈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已确定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又因侵权行为是徐某发生精神分裂症的诱因,是外在因素,徐某存在精神疾病的内因是主要的,故确定赔偿的范围酌情定为30%;至于以后将发生的费用,待有关医治费用固定后可另行主张。又由于受害人徐某正值少年,却因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相当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引发其精神分裂症,此后果非一般损害赔偿所能弥补,因此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徐某至2002年7月25日止的医疗费用等计26355.29元,由被告沈某赔偿7906.59元。
2.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3.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人民剧场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磨头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徐某诉称:1)学校作为学生代理人与剧场订立消费服务合同,人民剧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徐某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人民剧场请求赔偿;徐某与磨头中学之间系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学校在此次校外活动中有组织管理不善、监护不力的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徐某并无发病内因,沈某的行为与徐某患病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原审判赔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太低。4)原审漏判鉴定费用以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请求对徐某进行伤残等级及劳动力丧失程度的鉴定,重新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到50万元;判令被上诉人人民剧场、磨头中学与沈某依照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2)上诉人沈某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实施了加害行为,无事实依据,其推定结论与法相悖。2)原审遗漏当事人,承运人应为南通汽运公司,应追加并由承运人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侵害行为间因果关系不明确,需重新审核。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徐某对上诉人沈某的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人民剧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被上诉人磨头中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沈某是否对徐某实施了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沈某所驾双层卧铺车驾驶员只有他一人,而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非加害行为人,亦不能指出尚有另外的人员实施侵害行为,结合证人证言,应认定沈某实施了加害行为。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徐某以往并无精神病史、学习成绩稳定,因在汽车上遭到沈某的拉扯、辱骂,当日即出现反常现象,诱发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可以认定沈某对徐某实施的拉扯、辱骂等行为产生的精神刺激与徐某罹患精神分裂症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2)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根据人民剧场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书,钱某系六辆承运车辆的签字代表人,该协议书无南通汽运公司的签章,亦无证据证明钱某是南通汽运公司的代理人,故沈某要求追加南通汽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徐某罹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具有内在原因。常规体格检查项目只包含人体生理指标而不涉及人体心理指标,故徐某入学体检表并不能证明徐某不存在患病内因。鉴定结论表明徐某所患系诱发性精神疾病,所谓诱发性是指患者本身存在内在的发病机理,即内因。据此可以确定徐某具有罹患精神分裂症的内在原因。(4)人民剧场和磨头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磨头中学收取学生每人8元费用并支付给人民剧场,但不能就此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本案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人民剧场与磨头中学,徐某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其要求人民剧场依据消费服务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磨头中学在此次校外活动中已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对侵害事件的突然发生无法预料和阻止,主观上并无过错。因此,对徐某要求学校承担监护不力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人民剧场、磨头中学与直接加害人沈某主观上不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也未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后,徐某拒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5)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一审法院结合南通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万元是适宜的。关于上诉人徐某要求进行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问题,因上诉人徐某目前仍处于治疗过程中,临床治疗未达相对固定状态,缺乏鉴定的具体参照标准,经征询法医意见,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徐某进行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的请求未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未予确定,二审法院予以弥补。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沈某各负担25元。鉴定费800元,由沈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由于中小学校纷纷从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转变,学生的课业类型、社会实践、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等日益丰富,随之而来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增多,本案即系一起典型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第三人侵害而学校并不承担责任的案件,其中有几点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1.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并非监护关系或委托监护关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可能的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不包括学校。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学校有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资格的内容。监护权作为亲权之补充延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支配性质,是一种身份关系,监护职责涉及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方方面面的权益,而学校的职责则不同,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的规定,学校的法定义务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人身监督、管理与照护,依法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其照管职责局限于学校教育这一特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保护学生的生命健康属于法定的教育附随义务。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区别于监护关系。
有人认为,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即与学校之间形成委托监护关系,这种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委托监护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合同关系,而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并非基于合同,而大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形成。根据《教育法》,监护人必须送适龄的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且原则上是就近入学,而学校对依法应当接受的学生也无拒绝其入学的权利。这说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有很大一部分受教育法律法规中的公法性规范的支配,并非纯粹自愿的合同关系。其次,监护包括对身体的照护和对财产的照护(对身体的照护又包括抚养、教育、教养、管护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虽可以将前种照护委托给学校,但依《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有关监护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监护人与学校之间除非明确约定委托监护,并对具体的权利义务亦作约定,否则,学校与学生及其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来确定。依照这些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照护负担的是法定义务,并无委托监护的合同义务。最后,学校的教育职责源于国家的规定,其履行职责的努力及注意义务主要集中于教学活动,对学生的人身监督、管理与照护,亦仅限于“职责范围内”。而委托监护责任系一种违约责任,因为追究违约责任并不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故认定学校与学生家长成立委托监护的合同关系,将在事实上课以学校更重的责任。就教育机构本身的意愿来讲,倘使监护人在学生入校时与学校协商,委托其监护未成年学生并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身体照护责任,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学校也一般会予以拒绝。因此,在学生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无明确具体的委托监护协议时,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监护关系而加重学校的责任。本案一审认定磨头中学与徐某家长之间形成委托监护关系,应为欠妥。
2.未成年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侵害,学校应依过错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追究学校的责任的,并且即使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也只是承担适当赔偿的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而委托监护责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违约责任,因此,该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监护说和委托监护说。该条失之于未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情况进行规定以及学校的责任承担过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来确定学校的义务,处理校园伤害案件。如前所述,这些法律法规在学生的人身监督、照护方面要求学校承担的是一种教育附随义务,违反此种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基于法定义务的违反,须具有过错,且是一种自己责任,因此区别于监护责任和违约责任,而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种性质认定亦为本案审结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同样,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中,对学生伤害承担的也是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至于学校在校外活动中对学生的照管职责、义务,应依有关规定及通常观念来确定,违反此义务即为有过错。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在校外活动中的照管职责、义务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本案中,磨头中学组织学生赴人民剧场观看话剧,在上车过程中发生了驾驶员粗暴对待学生诱发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的事故,磨头中学在此过程中已尽“职责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并不存在过错。首先,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教育义务止于勿在车上嬉戏打闹,头手勿伸出窗外等的告诫。而学校事先难以预见驾驶员如此粗暴对待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其次,此粗暴行为瞬间完成,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学校教师当时发现,即使发现,亦无时间间隙予以阻止,对学生进行保护。最后,徐某显露症状后,其同学当晚即送其至卫生院治疗,学校也未懈怠,次日即通知家长将其带回。因此,徐某虽然是在磨头中学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伤害,但侵害来自校外第三人,学校未违反法定义务,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自然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之责,是学生各项活动包括校外活动的造意者、发动者、组织者、实施者,是实施教育、管理意志的主动的一方。学生则是被动地接受学校教育、管理的一方,学生与学校在教育活动中具有从属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组织校外活动时,对外订立合同尽管是为了学生的教育,但这是学校实施自己教育意志的行为,并非代理学生(或其家长)、实施学生(或其家长)意志的行为。学生对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亦无拒绝的自由,其并非学校对外订立的合同的当事人,亦非学校的被代理人。当然这不排除在学生自发组织的社会活动如捐款给绝症儿童、成立小记者站采访名人等活动中,学校充任代理人的情况。因此,学校为教育工作需要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学校,学生不能依此合同对订约另一方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中,如果人民剧场违约,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是磨头中学而非徐某。
人民剧场为履行其与磨头中学签订的服务合同,又与钱某为代表的六部客车车主签订了运输合同,该六人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运人。磨头中学组织学生上车表明其认可、接受了人民剧场对于约定的运输义务的履行。若钱某等承运人在运输中造成磨头中学的损害,则磨头中学有权向人民剧场要求赔偿。本案中具体情形为,原告徐某亦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倘若学校依法应予赔偿,则学校就其因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可另案向人民剧场要求赔偿。人民剧场作为服务合同中提供观赏剧作及负责运输学校人员(学生及教师)往返的债务人,倘若因钱某等承运人的原因导致履约不能、不及时或不当,则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剧场应先向学校承担违约责任,其与钱某等承运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另行解决。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的分析及前述两点关于学校责任性质的分析,本案原告徐某虽是在磨头中学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遭受不法侵害,且涉及多方当事人,其可依据雇佣人侵权责任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舜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0 - 2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