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龙民一初字第5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告:李某,男,2001年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原告:李某1,男,1946年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原告:许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
诉讼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黄某1,男,在海口市大同里居委会工作。
诉讼代理人:林某,男,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傅某,男,30岁,汉族,个体户,住海口市。
诉讼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海口市。
被告:海口市新华区乡镇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城西路新华陶瓷市场。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电力有限公司海口供电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子景,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曲洁;审判员:陈少燕;人民陪审员:何菊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陈某、李某、李某1、许某诉称:李某2原在府城镇从事个体工艺装饰工作。2002年5月3日,被告黄某的雇员周某来到李某2的营业店铺,要求李某2去新华陶瓷市场安装户外广告。在没有谈及任何条件和价格的情况下,李某2就一同去了位于海口市城西路的新华陶瓷市场。根据被告黄某的要求,李某2将制作好的喷绘广告安装在黄某租的两间店铺的屋顶的广告架上,李某2和周某等三人先后爬上屋顶,李某2爬到广告架上,在测量广告架的长度和高度时,不慎触及广告架旁边的高压电线,从广告架上摔落到地面,后被送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被告黄某辩称:2001年12月,我向被告傅某和柳某租用城西陶瓷精品街3号至5号店铺,并向他们交了押金。在他们告知可以进场装修使用后,我便于2002年3月底开始装修,准备新店铺开张。2002年5月3日,我交代公司职员周某办理新店的户外喷绘广告招牌的工作,没想到发生这起李某2意外事故身亡的事件。事故发生后,我陪同李某2到医院抢救,抢救费、安葬费等由我垫付,共计17000元。后来,李某2的家属上门要求赔偿,由于铺面屋顶的广告铁架是由被告傅某和柳某出资来统一规划,统一制作的,与我无关。但为了让李某2的家属得到合理的赔偿,我与被告傅某和李某2的家属共同协商,在5月10日达成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1.由被告傅某赔偿人民币70000元,我赔偿人民币17000元,共计87000元。2.李某2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赔偿条件及损害赔偿方的利益。”协议签订当天,赔偿金全部付清给李某2家属。我认为此事故的赔偿已在一年前执行完毕。此外,李某2是职员周某请来承接业务的,我不在现场,原告不能起诉我作被告,请求撤销我作被告。另李某2触电掉下来,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我认为李某2有过错。
3.被告傅某辩称:(1)2002年5月10日,我与被告黄某和原告就李某2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任何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双方应按该“协议书”继续履行。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前提下,无权再请求赔偿。(2)李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又是从事装饰工作的,对在距离高压线较近的广告架上进行工作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是明知的,李某2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仍进行作业,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了本案不幸事故的发生。(3)海口供电公司于2002年1月9日给被告乡镇企业公司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第2条称:“你户变压器周围有建筑、建筑物与高压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够,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现请你户做好如下整改措施……”但在向乡镇企业公司发来该通知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海口供电公司对我方是否整改的情况竟然不闻不问,在我方没有及时进行整改的行为时,更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和清理,没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以确保安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2002年6月5日,我将新华陶瓷精品街D4—3铺面租给被告黄某经营,根据我们双方的合同约定,黄某应做好防火、防盗、防电、防风等工作,确保安全。因此我不是该铺面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所产生的责任也不应由我承担。(5)海口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对我没有拆除有关建筑物的行为不闻不问,更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不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我没有拆除有关建筑物的行为只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一个条件,与不幸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6)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仅为李某一个人的生活费的一半,即2652元/年×17年×1/2=22542元。原告要求我赔偿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失费属于诉讼请求方面的重复,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我对不幸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乡镇企业公司辩称:(1)200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傅某和黄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应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前提下,无权再请求赔偿。(2)李某2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又是从事装饰工作的,对在距离高压线较近的广告架上进行工作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仍进行作业,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了本案不幸事故的发生。(3)海口供电公司于2002年1月9日给我公司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第2条称:“你户变压器周围有建筑、建筑物与高压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够,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现请你户做好如下整改措施……”但在发来该通知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海口供电公司对我方是否整改的情况竟然不闻不问,在我方没有及时进行整改的行为的情况下,更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和清理,没有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以确保安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4)2001年9月29日,我与被告傅某、柳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土地租赁位置:城西路新华建筑陶瓷市场东面旧仓库土地。”第10条第3款、第4款约定:“被告傅某、柳某按有关规定,搞好防电设施和用电设施,确保安全。”“不准擅自挂广告牌和乱建建筑物,广告牌、建筑物要远离高压线五米以上,做到安全可靠,否则发生安全事故傅某、柳某负责。”可见,我公司只是土地的出租方,不是地上附着物(即建筑物)的所有方和该铺面的出租方。该合同签订之时,不幸事故发生现场的铺面尚未建造。“供电通知书”所涉及的变压器周围的建筑、建筑物与事故发生现场相距甚远,不幸事故的发生与上述有关建筑物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另外,李某2爬到广告架进行作业,事先没有告知我公司,更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许可,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5)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仅为李某一个人的生活费的一半,即22542元(2652元/年×17年×1/2)。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失费属于诉讼请求方面的重复,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对不幸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被告海口供电公司辩称:被告黄某雇请受害人李某2在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况下安装广告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所涉及的广告架是违章建筑。我公司已向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发出了整改通知,并告知在拆除之前严禁攀爬,而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傅某不依此履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李某2不幸触电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黄某、傅某、柳某和乡镇企业公司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9日,被告乡镇企业公司与傅某、柳某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将其使用的城西路新华建筑陶瓷市场东面旧仓库土地租给被告傅某、柳某,用于建成钢筋混凝土平顶一层铺面经营瓷砖。施工建设中城建规划报建手续由被告傅某、柳某负责办理,安全事故由被告傅某、柳某负责。被告傅某、柳某在每月5日前向乡镇企业公司缴纳租金,并须按有关规定搞好防火设施和用电设施,确保安全。不准擅自挂广告牌和乱建建筑物,广告牌、建筑物要远离高压线5米以上,做到安全可靠,否则发生安全事故由其负责。合同签订时,出租的土地上有一条10千伏高压线,高度约8米。合同签订后,2002年1月9日,被告海口供电公司在对市场用电安全检查中,发现被告乡镇企业公司使用的土地在兴建市场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向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乡镇企业公司进行整改。其第二大点指出:“你户变压器周围有建筑物,建筑物与高压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够,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隐患,现请你户做好以下整改措施:1.建议拆除高压线下的建筑物及高压线水平距离五米以内的建筑物。2.在拆除以前你户在高压线下的建筑物前严禁任何人爬上屋顶。3.你户高压线周围的低压线及通信线已靠近高压线,请立即整改。”2002年2月5日,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发通知给被告傅某,要求办理报建手续和确保工程施工安全。之后,被告傅某、柳某在未报建的情况下,在承租的土地上共同出资兴建18间钢筋混凝土平顶铺面即陶瓷精品街铺面。该铺面的出租,经营和管理由被告傅某、柳某负责,被告傅某、柳某则依约按月向被告乡镇企业公司缴纳土地租金。2002年3月,被告傅某、柳某将新华陶瓷市场陶瓷精品街D4—3铺面(二层楼房)租给被告黄某经营陶瓷。被告黄某正在进场装修铺面,因要准备安装店铺的户外喷绘广告招牌,便安排店员周某去找人。2002年5月3日上午9时左右,周某将死者李某2(系周某的同学)接到被告黄某租的店铺,商谈招牌制作的具体事宜。并同李某2等三人一起登上铺面二楼屋顶,李某2爬到被告傅某、柳某统一建好的广告铁架上(高3米,长100米),在测量广告架的长度和高度时,使用卷尺触到头顶上的高压电线,立即触电,随后从约3.8米高的屋顶上摔到地上,经送海口市人民医院急救,于当天下午14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李某2的抢救医疗费均由被告黄某支付。事故发生后,2002年5月10日,死者李某2的哥哥李某3和姐夫冯某与被告傅某、黄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被告傅某赔偿7万元;黄某赔偿17000元,此赔偿金额为一次性终结赔偿。(2)李某2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赔偿条件及损害赔偿方的任何利益。几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傅某、黄某并于当日向李某3支付赔偿金各70000元和17000元。之后死者李某2的家属即原告认为协议书应属无效,被告傅某、黄某赔偿的数额不足弥补其受到的损失,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成讼。
另查,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在海口供电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后到事故发生前没有对铺面屋顶的高压线进行整改。被告傅某、柳某出租铺面给被告黄某没有告知铺面屋顶的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又查,原告陈某需要抚养婚生儿子李某。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李某1、许某属无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派出所证明书、身份证、急诊病历。
2.被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铺面租赁合同书、协议书、收据。
3.海口市新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新华陶瓷市场触电摔死事件的汇报。
4.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傅某、柳某租用被告乡镇企业公司的土地共同出资违章建18间钢筋混凝土平顶铺面,并将该铺面中D4—3出租给被告黄某经营建材陶瓷。被告黄某雇死者李某2安装制作广告牌时,李某2在黄某所租的铺面屋顶上用卷尺测量广告架碰到高压线触电摔倒在地上,造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对于该起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被告傅某、柳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违章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被告乡镇企业公司接到被告海口市供电公司的整改通知后亦通知被告傅某、柳某,同时接到海口市城市建设规划部门通知亦通知傅某按规划建设程序办理,规范操作。但被告傅某、柳某拒不整改和报建,铺面建好后又将存在危险状况的铺面租给被告黄某经营使用,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傅某、柳某应共同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傅某、柳某,在收到被告海口供电公司的整改通知后,便通知被告傅某整改而其拒不履行,未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险,避免事故的发生,而采取了放任态度,致使事故发生,乡镇企业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某明知承租的铺面屋顶有高压线经过,广告铁架离高压线距离不足5米,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雇用李某2安装制作广告牌,致使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20%的责任。死者李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从事装饰工作的,明知广告架与高压线较近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仍进行作业,致使事故发生,对本次事故死者李某2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海口供电公司发现被告乡镇企业公司的变压器周围有建筑,建筑物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不符合规程后,曾向乡镇企业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其拆除,严禁任何人爬上屋顶,被告乡镇企业公司久拖未改。因被告傅某、柳某的房顶上的广告架离高压线太近而导致李某2触电身亡。被告海口供电公司已尽到其监督检查职责,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海口供电公司只能令被告乡镇企业公司整改电力设施的隐患,其无权强制拆除。因此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和傅某提出海口供电公司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和清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数额问题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即丧葬费为3000元,被抚养人李某的生活费按每年2652元计算,赔偿17年共计45084元,因原告陈某无证据证实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无劳动能力,所以原告陈某亦应有能力抚养李某,被告只承担原告李某的生活费用一半即22542元。死亡补偿费按每年5358元计算,补偿20年共计107160元,以上各项合计132702元。从上述责任分担来算,被告傅某、柳某应共同赔偿原告66351元(132702元×50%)。由于被告傅某已向原告的家人李某3支付70000元,该赔偿数额已足予。且被告傅某和柳某是共同出资建铺面,被告傅某可根据双方出资的比例向被告柳某追偿。因此,被告傅某和柳某不需再向原告赔偿。被告黄某和乡镇企业公司各赔偿原告26540.4元(132702元×20%),被告黄某己支付原告的家人李某317000元,该数额应从中扣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李某1、许某的生活费,由于原告陈某、李某1、许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需死者李某2生前实际抚养,没有生活来源和无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由于死亡补偿费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已包含对原告精神抚慰,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家人李某3和冯某与被告傅某和黄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该协议书没有原告参加和签名,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家人签订协议,同时原告事后亦没有追认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被告傅某、黄某称协议有效,应按协议书履行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和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李某1、许某、李某人民币26540.4元和9540.4元。
2.驳回原告陈某、李某1、许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8元,由原告负担2270.4元,被告傅某和柳某共同负担2082元,被告乡镇企业公司负担832.8元,被告黄某负担832.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6018元,上述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这是一宗较为特殊的因触电致人死亡的共同侵权案件。处理好本案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傅某、柳某违章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兴建平顶铺面,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的规定。并且对规划部门和电力部门的通知置之不理,同时对将存在危险状况的铺面出租给被告黄某经营使用。造成被害人李某2触电身亡。对此被告傅某、柳某是应当预见到的,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因此,在这起事故中,被告傅某、柳某的过错最大,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乡镇企业公司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傅某、柳某兴建违章的平顶铺面,在将电力部门的整改通知给被告傅某和柳某后,明知所建的铺面存在着险情,而没有尽到管理者的监督职责,并且亦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避免,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承租铺面的被告黄某应当预见到铺面顶上的广告铁架离高压线距离不足5米,存在有险情,仍让雇来的受害人李某2上广告铁架上测量尺寸,并且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此,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2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从事装饰工作的,应知道或预见到广告铁架离高压线过近有致人触电死亡的危险,而自己却不主动避险,放任事故的发生,对此,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2.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均属法定赔偿范围。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陈某、李某1、许某为受害人生前实际抚养的、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原告陈某、李某1、许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同时原告要求的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失费均属精神抚慰金,所以法院仅对死亡补偿费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在确定上述赔偿范围后,再参照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作出合理赔偿的数据。
3.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该份协议书是事故发生后,由原告的家人李某3和冯西成与被告傅某和黄某签订的。并且被告傅某和黄某已向原告的家人履行了该份协议书。我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委托家人李某3和冯西成与被告傅某和黄某签订协议书,同时原告事后亦没有追认该协议书,因此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
4.关于供电公司是否有过错
讨论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供电公司虽然下达了整改电力隐患的通知书,但未采取令被告搬迁、拆除铺面等强制措施,督促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供电公司发现被告所建的铺面与高压线距离不符合规程后,曾向被告下达法定的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拒不整改,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供电公司已尽到其监督检查职责,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最终选择了后一种观点。因为我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而供电公司无权拆除。只能令被告整改电力设施的隐患,或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报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已确认被告供电公司有免责的情形。因此被告供电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分析,本案审判既充分注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又充分地考虑几位被告的能力和要求,在分清受害人和被告的责任大小的基础上,合理地确认了受害人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从而作出公正的判决,故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陈少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3 - 3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