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一初字第30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章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金华市。
原告:叶某,女,1956年出生,汉族,无业,住金华市。
原告:章某1,女,198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金华市。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金华青年路358号明景苑小区。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该分公司经理,住金华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方明。
(二)诉辩主张
三原告共同诉称:2003年6月初开始,三原告不时接到全国各地打来的电话,电话的内容多是责问:“快递”收到了没有,或是“快件”何时发出。有时这样的电话多达十个,就连半夜三更也会响起,搞得原告一家莫名其妙,时间一长,身心更是疲惫不堪,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三原告经多方努力,才知是被告所为,于是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改正错误。2003年6月19日,被告负责人吴某写了一封道歉信,信中承认错印电话号码给原告造成严重骚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精神伤害,并就此承诺:(1)不打此电话0XXX—XXXXXX9;(2)公开道歉;(3)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然而,被告至今仍未作出公开道歉和赔偿,且三原告仍不断接到被告的业务电话。2003年7月17日,原告代理人方伟军会同金华晚报社、金华电视台记者来到被告处,被告仍一味强调客观理由,而无实际行动来积极消除对原告所造成的极大伤害的任何诚意。至起诉当天,被告的业务电话仍在继续骚扰着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原告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换机费1488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人民币11488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原告的主张显然不符合规定。故被告不予赔偿精神损失;(2)原告提出的换机费,系电信公司安装宽带的费用,包括设备款及一年使用费1388元、工料费100元。本案中宽带使用并未受到影响,如原告坚持要求过户或转让,被告可以考虑折价收购;(3)由于本公司印刷的业务电话本有误,给原告造成生活不便,事发后公司已通知各网点更改,公司愿道歉并为原告重新安装电话1部或赔偿相同的价金;(4)由于本公司的疏忽给原告带来生活中的不便,被告愿提供200元的道义补偿。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初,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为方便下属各分公司间查询快递业务,印制了下属200余家分公司业务电话号码本1本,总印数230余册。印制过程中,误将金华分公司的“申通取件热线0579—2361299”印为“0XXX—XXXXXX9”。而0XXX—XXXXXX9是三原告的住宅电话号码。此后,原告一家经常接到邮递业务查询电话,干扰了三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经协商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三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歉信1封,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工作失误,将原告住宅电话错印成被告工作电话;许多分公司的职员都错打此电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骚扰,影响了正常的生活,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已承诺,再不打此电话,并公开道歉并赔偿一定的金钱,至今未兑现。
3.光盘1张,用以证明2003年7月17日上午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协商处理的整个经过。
4.金华晚报对原、被告因误登电话号码产生纠纷的报道1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
5.电信公司装机费用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住宅电话的装机费用1488元。
6.2003年6至7月电话费清单1张,用以证明号码为0XXX—XXXXXX9的电话机主为原告章某。
7.电话号码清单2张,用以证明106个不同地方打来的被告所在公司及其他分公司打来的业务电话。
8.电话机1台,用以印证证据7上的电话号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03年6月10日申通速递管理中心申通网管(2003)第4号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金华申通电话重申为0579—2361299,是用于网络电脑查询系统。
2.2003年6月15日申通速递网络管理中心特别通知1份,证明2003年6月15日起,申通速递已通知各分公司将金华申通电话号码更正为0579—2361299。
3.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审理中,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报道称我们把电话错印成业务电话有异议,这不是业务电话,是内部网络电话;我们速递公司至今不肯公开道歉并给予经济补偿不实,事实是原告提出的5万元经济补偿要求过高;我们已书面道歉,而且也愿意上门道歉,原告称上门道歉就算了。经查,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被告已向原告作了书面道歉;对经济赔偿,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法院对该报道中关于被告误印电话号码,并对原告造成侵害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使用的是极速通宽带,不是拨号上网,电信宽带与电话号码可以分离,相互没有影响。
4.对于原告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摘抄上有些确实是我们网络公司错打的电话,但有些不是。经查,摘抄上的部分电话号确系被告所在公司下属其他分公司的电话号码。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电话机1台上的来电显示,这些号码许多都不是我们的,我们半夜三更不可能打电话的。经查,被告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对于被告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两份通知不是由被告或其所在的总公司所作,而是申通速递网络管理中心所作;通知是被告为应付诉讼而印发,对两份通知的制作时间有疑问。经查,申通速递网络管理中心是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分公司网络的职能机构,误印金华分公司的业务电话号码后,由其发出更正通知并无不当;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证实被告发出通知的时间。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7.对于被告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税务登记已过期。经查,被告主体资格成立。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由于工作失误,将三原告的住宅电话号码错印为自己的业务电话号码,致使三原告经常接到被告单位的业务电话。被告的行为既妨碍了原告住宅电话的正常使用,又破坏了三原告正常的生活习惯和秩序,属过失侵权行为。被告应对此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被告上海盛彤实业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补偿给原告章某、叶某、章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当庭履行)。
2.双方对其他事项互不追究。
本案受理费47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当庭履行)。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过失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法院按规定受理此案,认真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双方意见的对立中达到统一,积极化解了可能危害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用调解方式审结此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此类案件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被告错将原告的住宅电话印为自己的业务电话,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私人财产权。理由是:邮电部门将号码发放给原告后,原告即享有对该号码正常通话使用的权利,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这一权利的行使。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理由是:被告的行为无意中造成原告的私人电话号码处泄,使原告受到被告业务电话的干扰,原告的日常生活安宁受到侵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休息权。理由是根据《宪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的权利,而原告受被告业务电话的干扰,家庭中的休息、静养环境被破坏。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权(或称不受非法干扰权、宁静权)。理由是:依宪法的规定,正如“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一样,公民的惯常生活秩序不应受到非法干扰。
承办法官认为,被告的行为既妨碍了原告住宅电话的正常使用,同时破坏了三原告正常的生活习惯和秩序,属侵害财产权和宁静权的聚合。
2.此类纠纷,受害人应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对安宁权及其保护未作明文规定,但被告错印电话号码,破坏了原告正常生活习惯、秩序,给原告增加了精神上的不安、烦躁,引起精神痛苦的损害后果。在此情况下,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承办法官同意第二种意见。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石伟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7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