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3)盘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二终字第6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女,1927年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昆明铁路局铁路中心医院离休干部,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正宽、赵琦,云南昆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昆明铁路局勘测设计院退休职工,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世华,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窦某,男,1943年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京安亿友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昆明市。
第三人(被上诉人):王某1,男,1970年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昆明铁路局客运公司职工,住昆明市。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世华,鼎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窦某,男,1943年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京安亿友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昆明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鸿;代理审判员:李广益、马永华。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海玲;代理审判员:李彩云、张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母女关系。2000年4月7日,原告之夫王某2病逝;4月19日,被告在昆明市官渡区龙凤公墓租用一双人合葬公墓。同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王某2的骨灰存放于此,并书面要求龙凤公墓管理处:该墓除户主带公墓证来以外,任何人不得对墓所属所有设施进行搬迁。王某2生前曾与原告约定,死后将骨灰迁回大连,但现原告提出该请求时,被告及龙凤公墓管理处均未置可否。原告基于与王某2是合法的夫妻,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有权对亡夫的骨灰进行处理和安葬。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告权利的限制,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丈夫王某2的骨灰。
(2)被告王某辩称:子女及配偶均有对死者安葬的义务,故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之父王某2祖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于1949年到云南工作、生活至去世。父亲去世前曾嘱托被告及弟弟王某1“丧事从简,就地安葬”,对原单位昆明铁路局也表示“丧事从简,感谢组织的照顾”。父亲去世后,昆明铁路局召集原告及我姐弟二人商议父亲的丧事,原告拒绝操办,并同意由我姐弟二人负责。现父亲的骨灰已安葬近两年,原告却提出搬迁骨灰,明显不合情理。我姐弟二人工作、生活均在昆明,将骨灰安葬于昆明是无可非议的,更谈不上侵权。至于原告所提父亲“死后将骨灰迁回大连”的遗愿,并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王某1述称:作为父亲王某2的儿子,我依法享有对父亲骨灰的安葬、处理、保管和维护的权利。就地安葬是父亲的遗愿,我和被告负责父亲的丧事也是原告同意的。现原告在父亲骨灰安葬近两年之后提出搬迁骨灰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死者王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即本案的被告王某及第三人王某1。死者王某2生前系昆明铁路局离休干部。2000年4月7日,王某2因病去世,去世前向组织及女儿表示“丧事从简,感谢组织”。王某2去世后,其所在单位铁路局离退休管理处组织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及第三人王某1商议遗体告别仪式及处理安葬的有关事务,商定由王某姐弟处理安葬之事,原告未提异议。同年4月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将死者王某2遗体送至火化场进行火化;4月19日,被告及第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龙凤公墓购买了墓地,并办理了父母双人合墓;8月2日,被告将双人墓碑换为王某2的单人墓碑;12月10日,被告及第三人将王某2的骨灰安葬于龙凤公墓处,并领取了公墓证。原告从其丈夫王某2去世至提起诉讼之前,均未提出要将王某2骨灰迁至大连的要求。另查明,原告刘某在大连市已无亲属,但有义妹历某愿意对其进行监护及王某、王某1在公墓处留下备注“……不得改动”。现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立即返还原告丈夫王某2的骨灰。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骨灰是人们基于特定的人身关系因精神寄托的需要而产生的人身权的延续,是人们对死者寄托哀思与情感的载体,以物质形态存在,并只对亲属有意义,因此,法律上所确认的近亲属均平等、不分顺序地享有对死者骨灰进行悼念、祭扫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对骨灰所享有的权利是否受到子女的侵害,关键在于子女是否有侵权的事实。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死者王某2生前对其后事的要求是“丧事从简”。其次,死者王某2下葬前,其单位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安葬事宜进行商议时,原告同意其亡夫的后事由被告及第三人处理,而且,在原告知道其亡夫的骨灰葬于龙凤公墓处后并未提及死者王某2曾有“要将骨灰带回大连安葬”的遗言。故被告及第三人将死者王某2的骨灰安葬于龙凤公墓既符合死者“丧事从简”的遗愿,也符合殡葬管理的规定。最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生活均在昆明市,骨灰安葬于本市有利于该三人行使对墓地进行悼念、祭扫的权利。关于被告在公墓管理处留下“该墓除户主两人带公墓证来以外,任何人不得对墓所属所有设施进行改动”的备注,本院认为并没有侵害原告行使悼念、祭扫的权利。即本案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此外,原告关于死者王某2要求将骨灰带回大连安葬的观点,因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而且,死者王某2的骨灰现已安葬两年多,且该安葬于昆明市的现状对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来说处于一种比较公平的状态,现原告要求改变,也必将影响到其他亲属行使悼念、祭扫的权利。综上,被告及第三人将死者王某2的骨灰安葬于昆明市官渡区龙凤公墓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违背公共秩序,也没有形成对原告的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刘某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并确认上诉人对亡夫王某2的骨灰享有优先保存和处理的权利。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王某在龙凤公墓处所留备注已限制、排除、剥夺了上诉人对王某2骨灰管理的权利;(2)本案的争议是谁对王某2的骨灰享有优先保存和处理的权利,但原审法院避重就轻,查证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如上诉人回大连如何独立生活、被上诉人将王某2骨灰安葬于龙凤公墓是否符合殡葬规定等;(3)上诉人与王某2系特殊的夫妻关系,故对于王某2的骨灰,作为死者妻子的上诉人应优先于作为死者子女的被上诉人享有对骨灰的保存和处理的权利;(4)原判以“入土为安”的封建习俗对抗“落叶归根”的思想情怀是不能成立的,王某2早与上诉人协商过百年之后要合葬于大连。综上,原判回避了本案谁享有王某2骨灰优先保存和处理权利的核心问题,未根据事实和法律处理本案,判决错误。
2.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辩称:(1)被上诉人父亲王某2生前对其后事的要求是“丧事从简,就地安葬”;下葬前,王某2单位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王某2安葬事宜进行商议时,上诉人是同意由被上诉人处理王某2安葬事宜的;而且,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将王某2骨灰安葬于龙凤公墓处后,也从未提及要将骨灰迁回大连安葬。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权利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父亲享有人格权,其生前遗嘱交代组织及子女“丧事从简”,并于临终前嘱咐被上诉人“丧事从简,就地安葬”,故被上诉人将王某2骨灰安葬于昆明是死者的遗愿,任何人不得违背,法律也禁止任何人侵犯。(3)上诉人在大连无亲友,其欲在王某2骨灰被安葬两年多后将其迁回大连,既违反政府的殡葬规定,还侵犯了子女对亡父安葬及悼念的权利。(4)上诉人以“落叶归根”对抗“入土为安”,但事实上,王某2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不是辽宁省大连市人,故上诉人欲将王某2骨灰迁回大连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应尊重死者王某2“丧事从简,就地安葬”的选择,驳回上诉人要求将王某2骨灰迁回大连安葬的无理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对王某2骨灰进行悼念、祭扫等权利的问题,首先,对于亡者的安葬问题,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尊重亡者生前的遗愿。本案中,亡者王某2生前曾嘱托子女及其所在单位“丧事从简”,故亡者子女将亡者遗体火化并进行安葬是符合亡者遗愿的,上诉人在近三年之后又要求将王某2骨灰迁回大连安葬,已明显违背了亡者“丧事从简”的临终遗愿。其次,被上诉人已在王某2去世后进行了火化、安葬等一系列行为,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且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上诉人要求将王某2骨灰迁回大连安葬,势必重新花费必要的人力和财力,且对于异地安葬(亡者王某2)和异地安置(上诉人),国家有严格的政策进行规范,故上诉人要求将王某2骨灰迁回大连安葬,也明显违背了亡者王某2“丧事从简”的临终遗愿。最后,亡者近亲属均享有对亡者吊唁、悼念等的权利。本案中,除上诉人在大连有一个义妹外,亡者王某2在大连已无亲友,而其生前的工作、生活均在昆明市,子女的工作、生活亦均在昆明市,上诉人本人的工作、生活也在昆明市,故将王某2骨灰葬于昆明市,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借骨灰、墓地凭吊哀思,进行悼念、祭扫等都是简单、方便的,也是可行的,故上诉人欲将王某2骨灰迁回大连安葬,应与其他亲属共同商议;现其一人即要求将王某2骨灰迁回大连安葬,对其他亲属而言,也是一种不公平的行为。此外,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龙凤公墓处所留“不得改动”的备注系限制其对公墓进行管理的权利的观点,因“不得改动”不能直接得出“不得管理”的结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上诉人享有对公墓的管理权,故对上诉人的该观点,二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将亡者王某2的骨灰安葬于昆明市系遵从了亡者“丧事从简”的遗愿,处理结果在客观上也保障了亡者王某2亲属对亡者进行悼念、祭扫等的权利,并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利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王某2骨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骨灰”是一种特殊的物
对此问题,学说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骨灰(包括尸体)为物,是所有权的客体,但所有权的行使要受显著的限制,即不得为使用收益等处分,而只能以埋葬、管理、祭奠为其内容,且不能将其抛弃。其所有权属于继承人。有的学者认为,骨灰虽为物,但其上不成立所有权,因此不构成遗产、不能继承,只不过是埋葬、管理、祭奠的标的。还有的学者认为,骨灰不是物,只是特定亲属埋葬权的标的,因为人的人格并不因死亡而完全地消灭,死者的人格至少在骨灰之上还在存续。以上诸种学说,各有其道理,但我们认为的第一种观点更符合实际,更具说服力。因为,骨灰客观上符合物的各种要求,具有有体性、独立性、无人格性,所以骨灰当然属于物。同时,作为物的骨灰又不同于一般的物,若允许亲属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将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一般道德,所以对此种所有权应加以限制,即仅得对骨灰进行埋葬、管理、祭奠并排除他人的干涉。
2.本案王某、王某1对其父骨灰进行安葬是否构成对其母相关权利的侵权
如上所述,骨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所有权属于继承人。本案中,对于亡者王某2而言,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既包括其遗孀刘某,也包括其子女王某、王某1,其三人属于不分先后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刘某在诉讼中提出的,就王某2骨灰而言,其享有较王某、王某1更为优先的权利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旁观者或许能从感情角度找到一点理由)。其实,本案的关键并不在区分继承人权利优先的问题之上。
本案中,刘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判令王某、王某1停止限制其对王某2骨灰进行悼念、祭扫的权利;二是请求判令王某、王某1返还王某2骨灰,迁回大连安葬。对此两个问题,合议庭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进行了详细地阐述。
对于第二个问题,合议庭在审理、合议时均充分注意到了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亡者王某2临终前的遗愿“丧事从简”,并在制作判决书时围绕这个问题展开了论述。合议庭认为,对于亡者的安葬问题,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尊重亡者的遗愿。本案中,亡者王某2的临终遗愿是“丧事从简”,故其子女将其遗体进行火化并就地安葬是符合其遗愿的,而刘某在亡者骨灰安葬近三年之后又提出迁坟,明显违背了亡者的遗愿。而且,在已经完成的火化、安葬事宜上,已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如迁坟,势必又要花费更多的人力和财力,这与亡者“丧事从简”的遗愿更是背道而驰的。同时,如前所述,骨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亡者继承人平等地、不分先后地享有埋葬、管理、祭奠的权利。本案中,亡者王某2生前五十多年时间里,工作和生活均在昆明,刘某同样如此,其二人的子女王某、王某1也是在昆明出生成长,并在昆明成家立业的,将王某2骨灰安葬于昆明,对刘某和王某、王某1借骨灰、墓地凭吊哀思,进行悼念、祭扫等都是简单、方便的,也是可行的。现刘某一人就要求将王某2骨灰迁回大连安葬,对王某、王某1而言,其实也是一种极不公平的行为。综上理由,合议庭认为刘某要求王某、王某1返还王某2骨灰,并将骨灰迁回大连安葬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第一个问题,刘某系以王某、王某1在公墓管理处所留“除户主(王某)带公墓证以外,任何人不得改动墓所属设施”的备注为由,主张王某、王某1限制其对王某2骨灰进行悼念、祭扫的权利。就此,王某、王某1系以“做此备注是因刘某欲破坏墓地、迁走骨灰”为辩理,并当庭表示没有也不会限制母亲对父亲骨灰进行悼念、祭扫。鉴于王某、王某1的当庭表态及上述第二个问题的理由,而刘某的实际目的是“迁坟”,并非祭奠,故合议庭认为刘某的主张并不成立。同时,从希望刘某和王某、王某1母女、母子言归于好、重拾亲情等因素考虑,合议庭判决之外,亦主动找到王某、王某1,建议其二人取消公墓管理处的备注,并以恰当的方式改善母女、母子关系。其二人也表示愿意通过努力争取消除这个纠纷给家庭带来的不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彩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2 - 3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