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民初字第16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17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晋江美斯达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赵金岭、杨洪福,福建厦门杰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黄桦清、谢雅萍,福建泉州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东莞长安沙头大诚五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大诚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何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仪;审判员:王文起;代理审判员:郭灿培。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丽阳;审判员:冯叶勇;代理审判员:郭金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大诚塑胶厂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便认为原告的经销处广东吉之岛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火箭发射玩具车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向原告的18家办事处和经销商发出“律师函”,进行恐吓等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名誉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商业损失、销售损失及因调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计30万元。
(2)被告辩称:其发出的“律师函”是企业之间的正常信函往来,没有恐吓行为,原告生产的玩具产品全部销往国外,与原告不存在有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美斯达公司与被告大诚塑胶厂均系从事玩具生产的企业,2000年8月19日,被告设计的遥控火箭炮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1年初,被告发现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出售的一种遥控火箭炮,外观与其设计的遥控火箭炮相类似,而产品维修记录卡上登记的生产厂家是原告美斯达公司,便认定该遥控火箭炮是原告生产,并于2001年9月20日委托华南理工大学专利事务所向美斯达公司广州办事处、武汉经销处、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等发出“律师函”,称其销售的原告美斯达公司生产的遥控火箭炮与被告大诚塑胶厂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遥控火箭炮的外观几乎一模一样,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郑重警告其立即停止销售,登报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否则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侵权责任。原告美斯达公司认为其从未生产过该种遥控火箭炮,产品维修记录卡也不是原告的,不存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遥控火箭炮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即对该产品的外观享有独占使用权,他人未经授权不得仿造、销售。被告发现广东吉之岛天贸有限公司销售的遥控火箭炮玩具的外观造型与其专利产品相似,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情况下,便认为原告侵害其专利权,并向原告在国内多个省份的产品经销商发出“律师函”,责令其停止销售等,因被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全国性报纸登报赔礼道歉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商业和商品信誉损失,销售损失,因损失金额难以计算,故对被告侵权损害的具体金额,参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的手段和情节,侵权的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以10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调查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将赔偿为调查被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原告为调查被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其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往国外,与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东莞长安沙头大诚五金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中国商报》上向原告晋江美斯达电子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后刊登。
(2)被告东莞长安沙头大诚五金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美斯达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损失、销售损失、为调查而支出的调查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2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关于广东吉之岛天贸有限公司出售的遥控火箭炮为被上诉人生产的证据不足,该认定错误,经济损失认定毫无依据。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份所谓的美斯达公司维修登记卡就认定美斯达公司侵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审认定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大诚塑胶厂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的经销处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造型与其专利产品相似时,本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上诉人并不依此而为,而是在没有获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便认为美斯达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所应具有的法律特征。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适当,应予维持,但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所受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原审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及范围、具体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及因调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妥,但赔偿损失10万元款额略高,应予酌减。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2.变更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大诚塑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美斯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损失、销售损失、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9200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大诚塑胶厂负担5000元,美斯达公司负担201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法人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诋毁商誉名誉利益的表现及司法保护的原则。
1.大诚塑胶厂向美斯达公司发出“律师函”是否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
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作风等所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予以公正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侵害名誉权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则应根据四个方面来认定:第一,侵权行为人有否实施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第二,受害人确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第三,侵权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侵权人在主观方面有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大诚塑胶厂向美斯达公司及其办事处、经销处、百货公司等发出“律师函”,称其销售的美斯达公司生产的遥控火箭炮与大诚塑胶厂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遥控火箭炮的外观几乎一模一样,严重侵犯了大诚塑胶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郑重警告其立即停止销售,登报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否则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侵权责任。从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该信函的内容看,大诚塑胶厂是将未确定的事实说成确定的事实,将未定论的事实说成定论的事实。因为大诚塑胶厂在未取得确切证据确认广东吉之岛天贸有限公司出售的遥控火箭炮是美斯达公司所生产,就怀疑乃至认定美斯达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而向该公司的多个产品经销商、办事处发出“律师函”,从而使美斯达公司的名声和信誉在客观上受到一定的损坏和降低。损害他人名誉权不是对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的或欺骗性的陈述,而是对他人的企业、产品、服务或者工商活动传布虚假的信息。本案中,大诚塑胶厂称,其向美斯达公司发出“律师函”是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非恐吓行为。但实质上大诚塑胶厂所发出的“律师函”并非一般的“警示信”,在社会上律师是法律工作者,具有代表性,发出的信函是一种职务行为,并非一般信函,其传出的信息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决定,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实质上就直接损害了美斯达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美斯达公司的商品也因此被退货,名誉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大诚塑胶厂的侵害行为与美斯达公司名誉受损害之间已存在着因果关系,因此大诚塑胶厂的行为符合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2.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司法保护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被损害的利益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应考虑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按照受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充分保障。但由于经济状况不同,目前对此类案件尚难以计算赔偿额,且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现采用两种常用的赔偿方法,即以侵权人侵权所得或以被侵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计算,本案不存在侵权人所得的问题,因此应以被侵权造成的损失计算,但也有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如市场行情,产品周期等,本案的赔偿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及范围,具体情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被侵权人因调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适用此赔偿原则一审、二审法院所持观点一致,但赔偿损失的金额作出的裁量存在差异,本案由于无法确切计算实际的经济损失,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一致的裁决,属法官审案时掌握的自由裁量权。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蔡士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3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