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03)兵八民一初字第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系农八师134团工程连职工,住新疆。
原告:罗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现系农八师134团工程连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现系农八师134团学生,住新疆。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丁大勇,男,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下野地人民医院。
法定代理人:鲁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杨明志、任爱民,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飞;代理审判员:朱程文、李莉。
(二)诉辩主张
1.三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罗某系夫妻关系。1988年3月4日,罗某在被告下野地人民医院难产产下一女婴,产后,医院护士直接将婴儿送进婴儿室。3月7日,原告罗某出院时,医院护士将婴儿包好后交给罗某,后原告李某夫妇为小孩取名为李某1,抚养至今。2003年7月18日,李某1因报考中专,需办身份证,原告李某夫妇决定到医院给李某1进行体检,结果发现女儿李某1的血型为AB型,而原告李某夫妇的血型均为O型。2003年10月,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亲子鉴定,李某1与原告李某夫妻没有血缘关系。得知此事,原告及其家人受到极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寻亲损失8350.3元。(2)判令被告赔偿鉴定费用3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下野地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罗某在被告医院分娩是事实,但当时医院的婴儿室冬季取暖条件差,罗某分娩时,医院直接将婴儿交产妇罗某本人护理,而医院未直接护理婴儿,导致婴儿错抱与被告无关。且认为原告孟某与原告李某夫妇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第一次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做的DNA血型鉴定的真实性及其血型鉴定无异议,承认李某1不是原告李某夫妇的亲生子女这一事实,但认为孟某也不一定是原告李某夫妇的孩子,DNA鉴定亦有0.01%的误差。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沈某、张某所作的证明,认为大部分都不是事实,由于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人韦某、刘某的证词,认为纯属虚构,由于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原告并在庭后书面申请本院对原告同期在被告医院分娩的产妇李某2、吴某、周某进行调查,以证实被告医院对分娩的产妇,实行的是“母婴分离”。
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农八师134团区域与原告高某同一时期、在同一医院分娩的李某2、吴某、周某进行调查,这三名证人均证明她们在被告医院分娩时,医院实行的是“母婴分离”直至她们出院,医院才将婴儿交给她们。
经第二次庭审质证:被告拒绝质证,认为原告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原告提出因寻亲、鉴定所支有关凭证提出部分质疑:(1)对原告因寻女造成的误工损失,适当部分予以认可;(2)对原告因寻女造成的车费损失,适当部分予以认可;(3)对原告鉴定费3600元和化验费12元认可。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李某2、吴某、周某证词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罗某系夫妇关系。1988年3月4日,罗某在被告妇产科难产产下一女性活婴儿。医院护士根据被告内部“产妇在医院分娩后与婴儿不能同室护理”的规定,将产后婴儿送婴儿室护理。3月7日,罗某出院时,医院护士将婴儿包好后交给罗某出院。后原告李某夫妇为该婴取名李某1,并给李某1在当地派出所申报了户口,作为自己的亲生女儿抚养至今。2003年7月18日,因李某1考中等专业学校,需办身份证,原告李某夫妇到被告医院为李某1查验血型,得知李某1的血型为AB型,而原告李某夫妇的血型均为O型,后三原告又分别到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石河子大学医学院进行化验,结果仍然一样。后李某夫妇经过回想和多方寻找,找到了与罗某同时间分娩的、有被医院相互错抱可能的高某夫妇(另案处理),并向其二人说明来意和血型检查的结果,请求二人及其孩子亦进行血型检查。结果发现孟某,高某夫妇血型分别为AB型,而其女儿孟某1的血型为O型。2003年10月,三原告及孟某、高某一家到乌鲁木齐公安局作DNA亲子鉴定。10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作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分析意见:经检验,排除李某、罗某为李某1的生物学父母亲,但不排除孟某、高某为李某1的生物父母亲,亲子概率为99.99%。排除孟某、高某为孟某1的生物学父母亲,但不排除李某、罗某为孟某1的生物学父母亲,亲子概率为99.99%。现李某1仍随原告李某夫妇生活。原告李某夫妇为寻亲生女儿、鉴定、化验、诉讼等误工,原告主张误工40天/人。另造成车费损失93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DNA血型鉴定。
2.原告罗某在被告医院住院分娩时的相关病历。
3.因寻亲、亲子鉴定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凭证及误工损失证明(A.车费凭证938.8元;B.鉴定和化验凭证3612元)。
4.血型鉴定报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人沈某(接生医生)证明:其是为产妇罗某接生的医生,罗某分娩后,其将婴儿交护理人员张某洗澡,然后交产妇罗某本人护理。因当时正处于冬季,医院的婴儿室取暖条件差,不能使用,医院没有直接护理孩子,孩子抱错可能是原告罗某与同病房的产妇相互错抱所致,医院没有过错。
(2)证人张某(护理人员)证明:医院规定,产妇分娩后,应实行母婴分离,但因婴儿室在冬季取暖条件差,婴儿室不能使用,产妇高某在分娩后,其直接将婴儿交产妇本人护理,医院没有直接护理孩子。另证明高某曾问其能否给罗某的孩子喂奶,并见过高某给罗某的孩子喂奶。认为错抱可能是高某与同病房的产妇相互错抱所致,医院没有过错。
(3)证人韦某(被告医院检验员)证明:罗某带孩子化验血时,说“她生孩子时,没有奶,在病房曾用过别人的奶”。
(4)证人刘某(被告医院化验员)证明:孟某夫妇带孩子化验血时,孩子的母亲说其在分娩时曾给别的孩子喂过奶。本院调查的证人李某2、吴某、周某的证词她们都是1988年冬季在被告医院分娩的,分娩后婴儿被送进婴儿室由医院护士护理,直至她们出院时,医院才将婴儿交给她们。
(四)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夫妇在被告处分娩一女婴是事实,对此被告亦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罗某分娩后,其医院实行母婴分离护理”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罗某错抱婴儿是其与同病房的产妇相互给孩子喂奶时错抱所致,被告无任何责任。并提供当时接生的医生沈某、张某到庭作证。根据其二人证明的内容,其证词之间相互矛盾,张某证明:医院规定应实行母婴分离,但因医院的婴儿室在冬季取暖条件差,婴儿都是母亲护理的,原告高某的婴儿产后即交给了其本人,当时也没有洗澡。而沈某则证明:医院没有规定母婴分离,医院婴儿室在冬季取暖条件差,婴儿都是跟母亲护理的,其将婴儿接生后交张某洗澡,然后将婴儿交其母亲护理。且两位证人是被告的职工,亦是当时直接责任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可信率较低。为此,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词不能采信。根据本院调查的证人李某2、吴某、周某的证明,这些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词的可信率较高,应当认定原告罗某在被告医院分娩后,其婴儿由医院婴儿室单独护理,医院实行“母婴分离”,造成错抱原告李某夫妇所生之女是被告医护人员在婴儿室护理期间严重失职所致。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辩解“原告无证据证实错抱孩子责任在被告”的理由,因原告李某夫妇已举证证明李某1不是其亲生女儿及其在被告医院分娩的证据,对此,被告亦认可原告罗某是在其医院分娩的,且对李某1不是原告李某夫妇的亲生女无异议。故对原告而言,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应对错抱孩子不是其医务人员所为、其不应承担责任负举证责任,对此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于被告抗辩提出“原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孟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户籍登记来看,原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孟某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根据上述事实,她们之间实际有着不可分割的血缘关系,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导致她们父母与子女相互分离、户籍登记的错误、没有法律关系等后果的恰恰是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失职所致。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三原告所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及原告李某夫妇主张赔偿其寻亲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三原告精神损失额的确认,应根据三原告精神损害的程度、本辖区经济发展状况及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李某夫妇每人的精神损失费可确定为2万元。原告孟某的精神损失费可确定为3万元。对于原告李某夫妇主张的寻亲车费的损失,可根据原告实际已支付的车费损失酌情考虑为500元。对原告李某夫妇主张的寻亲误工损失可确认两个月的误工1082元((每人一个月)误工费标准按本自治区(2003)年农、林、牧业年收入649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化验费3612元应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下野地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罗某寻亲误工损失费1082元。
被告下野地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罗某寻亲车费损失500元。
被告下野地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罗某、孟某鉴定费和化验费3612元。
被告下野地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罗某夫妇各精神损失费2万元,赔偿原告孟某精神损失费3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0元,其他诉讼费517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350元,三原告负担7675元,被告负担7675元。
(六)解说
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导致两家孩子被抱错这一后果,责任在两家原告,还是在被告医院。两家原告说,孩子被抱错是发生在医院,是医院的医务人员失职所致,被告则称,孩子被错抱是两家原告在医院相互给孩子喂奶时所致,与医院无关。二是孩子的父母能否与亲生女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父母与亲生女有必然的血缘关系,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对这两个焦点问题,法院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即两家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反驳对方的请求和事实负举证责任。对双方争议的错抱孩子的责任问题,就两家原告而言,他们已提供了DNA血型鉴定报告的证据,已证明他们所抚养的孩子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而且提供他们在被告医院生产时医院病历的证据,以证明错抱孩子是医院发生的。自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对被告而言,被告应对错抱孩子不是其医务人员所为,而是两家原告在相互给孩子喂奶时相互错抱,其不应承担责任负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接生的医生沈某、张某和检验科的韦某、刘某到庭作证。但沈某、张某的证词之间相互矛盾,张某证明:医院规定应实行母婴分离,而沈某则证明医院没有规定母婴分离,张某证明婴儿产后即交给了其本人,当时也没有洗澡,而沈某则证明:将婴儿接生后交张某洗澡,然后交其母亲护理。另两位韦某、刘某的证明是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且四位证人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可信率较低,属劣势证据。所以法院没有采信他们的证词。相反,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的证人李某2、吴某、周某的证词,证明她们都是1988年冬季在被告医院分娩的,分娩后婴儿被送进婴儿室由医院护士护理,直至她们出院时,医院才将婴儿交给她们。这些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证词的可信率较高,属优势证据,所以法院最后采信了两家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最后认定孩子被错抱是被告医院实行“母婴分离”时,医护人员在婴儿室护理期间严重失职所致。认为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孟某是否能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被告虽提供了两家原告的户籍登记,以证明两家原告中的父母与子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根据事实,她们之间实际有着不可分割的血缘关系,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而导致她们父母与子女相互分离、户籍登记的错误、没有法律关系等后果恰恰是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失职所致。因此,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法院没有采信。
此案的判决不在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高低,而在于我们对这起案件所侵害的客体的特殊性保护。在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以前仅限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名誉权的保护。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损害赔偿的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延伸到内涵特定的身份权利,即以自然血亲为基础所形成的亲权。所谓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督、保护和监管的权利。这起案件,被告非法使被监护的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女关系遭受损害,法律应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体现人性和人情。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无形的损害,本质是不可计量的,就原告而言,由于一次偶然的体检,舐犊情深的父母发现养育了15年女儿竟不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一切都是因医护人员的重大过错,将初生婴儿交叉抱错,造成两个家庭的遗憾和悲伤。这种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是无疑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法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诸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后确定的。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一般掌握在当地生活水平的3倍至5倍数额。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发展水平不平衡。该地区经济较落后,所以我们确定的数额与内地发达地区相比稍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高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2 - 3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