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曲中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1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女,53岁,汉族,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原告(上诉人):黎某,男,32岁,汉族,宣威市人,系杨某之子,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黎某1,女,30岁,汉族,宣威市人,系杨某之女,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黎某2,男,27岁,汉族,宣威市人,系杨某之子,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黎某3,男,25岁,汉族,宣威市人,系杨某之子,住址同上。
原告(上诉人):黎某4,男,19岁,汉族,宣威市人,系杨某之子,在昭通市鲁甸县一中读书。
原告(上诉人):黎某5,女,14岁,汉族,宣威市人,系杨某之女,在曲靖炎方读书。
诉讼代理人(一审):阮林岗,文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维镖,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宣威市羊场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某,矿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徐天龙、徐洪位,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洪位,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史某,宣威市羊场煤矿办公室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桂华;审判员:陈志刚;代理审判员:陈铭军。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俊杰;代理审判员:周惠琼、李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第一原告杨某的丈夫、其余六原告的父亲黎某6在被告处被付某故意伤害致死,被告没有发电报叫杨某来处理后事,而是将黎某6的尸体运到宣威火化,火化后将附有黎某6照片、写有名字的骨灰盒存放于被告殡仪馆,杨某知道后找到被告要求领回骨灰盒,但被告找出种种理由不让杨某领回,后又故意丢失黎某6骨灰盒,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精神上无法弥补的痛苦和伤害。其行为有悖于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同时是一种违法的民事侵权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9万元。要求退还骨灰(若找不到骨灰,赔偿骨灰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黎某6并非死在被告处,是被人叫出后因打架斗殴致死,由于黎某6是羊场煤矿工人,死后又无亲人在场,故我矿才将其火化并将骨灰盒存放于我矿医院停尸房,事后通知原告来领,而原告不去领,羊场煤矿无义务替其保管骨灰盒,因此羊场煤矿不存在侵权;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的丈夫(其余六原告的父亲)黎某6生前系被告羊场煤矿的在职职工。1989年5月11日,黎某6被付某故意伤害致死(付某已判刑),被告羊场煤矿因未能通知到杨某,便在黎某6亲属未到场的情况下,将黎某6尸体运到宣威火化,并将黎某6骨灰盒存放于一纸箱内(箱内放有写着黎某6名字的笔记本纸一张)运回羊场煤矿,存放于矿医院停尸房。1990年下半年矿殡仪馆建成后,矿方工作人员将黎某6的骨灰盒移至矿殡仪馆保管,在搬移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将装骨灰盒的纸箱丢弃,导致黎的骨灰盒因无标志而与存放于殡仪馆的其他几个无标志的骨灰盒混同,无法辨认。2002年6月1日,宣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同羊场派出所、羊场煤矿保卫科组成联合调查小组对黎某6骨灰盒问题进行调查,结论是不能确定黎某6的骨灰盒。
另查明,七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七原告于2002年9月20日申请撤诉,宣威市人民法院以(2002)宣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七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宣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3)1989年处理黎某6后事的原羊场煤矿工会干事杨某1证言。
(4)民事裁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黎某6作为羊场煤矿的职工被他人伤害致死后,羊场煤矿在未能通知到黎的亲属的情况下对黎某6的尸体进行火化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尸体火化后羊场煤矿是否通知黎某6亲属及时领取黎某6的骨灰盒,羊场煤矿主张已尽通知义务,而七原告则主张羊场煤矿未通知其领骨灰盒,相反,当原告方主动找到被告要求领取骨灰盒时,被告方不让领。但对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可以认定的是,羊场煤矿将黎某6尸体火化后确实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致黎某6的骨灰盒与其他无标志的人的骨灰盒混同,难以区分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骨灰是人死亡后其亲人祭奠情思的有形物质,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由于被告羊场煤矿的过错,黎某6的亲人即七原告丧失了祭奠已亡亲人的特殊载体,为此给七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因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故对其请求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万元的诉讼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从原告知道黎某6的骨灰盒无法辨认领取,权利确被侵害时起计,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这个时间应从宣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会同羊场派出所、羊场煤矿保卫科调查作出“不能确定黎某6的骨灰盒”的结论时起计,即2002年6月。以此时间起算,本案原告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而且本案原告的诉请也未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从权利被侵害即1990年起)。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宣威市羊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黎某、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黎某5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2500元,合计175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羊场煤矿丢失上诉人杨某丈夫黎某6的骨灰,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现上诉人生活困难,而黎某6的死亡应按工伤处理。请求:(1)支持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9万元;(2)赔偿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28659元;(3)赔偿抚恤费33800元及丧葬费2100元。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因未能通知到黎某6的亲属而将黎某6的尸体火化并将骨灰存放于矿医院停尸房的行为系无因管理行为,上诉人1989年6月10日未领取骨灰盒,双方并未就骨灰盒的保管达成协议,故上诉人已放弃对骨灰盒的所有权;上诉人认可其到被上诉人处领取骨灰盒被拒绝,故上诉人自1989年6月10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02年上诉人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在依法维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民事主体消灭后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予以延伸保护。杨某之夫黎某6生前系羊场煤矿职工,羊场煤矿在将黎某6尸体火化后未将骨灰移交给黎某6家属前,负有妥善保管黎某6骨灰的法律义务,该义务产生于羊场煤矿与黎某6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源于社会善良风俗的要求。故羊场煤矿提出其对黎某6骨灰的保管系法律意义上的无因管理无法律依据。羊场煤矿因未尽妥善保管之法律义务,致使黎某6骨灰与他人骨灰混同而不能辨认,羊场煤矿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侵权产生的民事诉讼,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黎某6骨灰与他人骨灰混同而无法辨认的事实于2002年6月经宣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会同羊场派出所、羊场煤矿保卫科作出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以此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骨灰作为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物质载体,蕴含着亲人精神寄托、感情抚慰的特殊意义。羊场煤矿因过失致黎某6骨灰混同使杨某等亲人丧失祭拜的特定物,给杨某等人造成精神痛苦,羊场煤矿应对造成杨某等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赔偿。根据羊场煤矿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赔偿杨某、黎某、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黎某5等人精神损失费各5000元。二审中,杨某等人提出赔偿抚恤费33800元、丧葬费2100元及28659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杨某等人所提诉讼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羊场煤矿亦不同意调解,故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法院不予审理,至于上诉人提出交通费的赔偿问题,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现车票等已遗失”,加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曲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由宣威市羊场煤矿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某、黎某、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黎某5每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
3.驳回杨某、黎某、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黎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杨某、黎某、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黎某5负担5000元,由宣威市羊场煤矿负担3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杨某、黎某、黎某1、黎某2、黎某3、黎某4、黎某5负担5000元(免交),由宣威市羊场煤矿负担3510元。
(七)解说
1.骨灰的法律性质与民法保护
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即身体的延续利益。骨灰是由尸体转化而来的,骨灰与尸体的属性相同,二者的法律性质也是相同的。本案中,死者的妻子及子女是死者骨灰这一身体权延续利益的享有人,被告没有尽到保管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死者骨灰盒无法辨认,侵犯了死者亲属享有的这种延续利益,实质上是对死者亲属伦理感情的一种侵犯。因而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围绕原告享有的对死者的伦理感情,被告保管不当的行为引起了原告享有的对死者的伦理感情这一特殊人格利益的损害,被告构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这种侵权行为在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规定中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但本案可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原则,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这一原则具体可落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2.对人格利益的特殊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在某些侵害财产权的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实是因为这些财产中凝聚着人格利益。因此,受害人所有的这些则产受到侵害以后,才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所不能起到的精神损害抚慰和精神补偿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受害人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才能对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进行抚慰,对受害人的权利损害进行完全的救济。
在认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时候,需具备的一个特别要件就是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所侵害的是骨灰这样一种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对死者的伦理感情这一特殊人格利益,虽然人已经死亡,但亲情不会因此消失,死者的家人将这种感情寄托于骨灰这一特定纪念物品上,骨灰就被赋予了珍贵的人格利益因素,蕴涵着对亲人精神寄托、感情抚慰的特殊意义。被告因过失致使骨灰混同,使其亲人丧失祭奠情思的特定物,这一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十分巨大、不可弥补的。对此,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害,无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在这里就发挥了重要的精神抚慰作用,能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为完善的保护。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靖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7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