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2003)寿民初字第50—1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终字第4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潭华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双湖线寿宁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毛建熙,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李斌;审判员:何世冬、沈维爱。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包剑辉;审判员:黄建方、游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从业的合伙体(李某1、李某2、李某)签订工程爆破专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合伙体自备机械设备,按完成量计价核算,自行承担安全责任等。后因被告在爆破时操作不慎,导致被告右手被炸缺失。被告出院后申请劳动仲裁,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5726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寿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02)07号裁决书裁决不当;同时,寿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寿劳鉴(2001)第10号“关于李某同志工伤认定的批复”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明显违法,依法应重新作出合乎法律规范的工伤认定。故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损伤不负经济赔偿责任。
2.被告辩称:寿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已作出工伤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很明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伤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应得到赔偿款为239809.13元,分别是被告属伤残四级,根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691元计算赔偿25年,为217275元;被告住院5个月,住院期间的工资即误工费,每月235元,为1175元;医疗费21359.13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3日,原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双湖线寿宁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及李某2、李某1三人组成的合伙体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公路工程的石方开炸工作由乙方负责,开炸工作的机械设备由乙方自备,同时所施工的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开炸工作经验和有关证件;乙方所施工的炮眼按每米12元计算,爆破队按每米6元计算,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合理指挥;施工工程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并兑现70%工程款,余30%在甲方路基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甲方负责乙方的食宿,并补贴每人每天伙食费3元,每月结算一次。该协议鉴定后,不具备爆破资质的被告李某及其合伙体即自带风钻机及柴三机为甲方钻打炮眼,同时也时有自行负责爆破。施工期间,乙方人员出勤与否,以及每日工作时间长短等由乙方自主决定,不受甲方限制,但出工时,必须服从甲方统一安排,随同其他施工队在指定地点打炮眼。爆破所使用的导火线、炸药等材料由甲方负责;而乙方的劳动报酬,多数由合伙体中的李某2从甲方领取后,三人平分,被告李某本人未曾直接向甲方签名领取过。2001年7月4日下午,李某在双湖线寿宁A合同段30km+300m处施工现场点燃一炮眼的导火线后约5分钟,炮未爆破,李某误以为是哑炮,即用竹竿伸进炮眼而被炸伤右前臂等处。事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委托寿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寿劳鉴(2001)第10号批复,同意认定李某的损伤为工伤。2002年6月4日,寿宁县职工劳动能力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评定李某的损伤为四级伤残。2002年12月27日,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李某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作出寿劳仲(200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李某抚恤费、医疗费等214381元,被告合伙体共同承担42884元。2003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负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则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9809.1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以寿宁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寿劳鉴(2001)第10号“关于李某同志工伤认定的批复”未履行告知义务、程序明显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本案中止审理。200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寿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寿劳鉴(2001)第10号“关于李某同志工伤认定的批复”。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3)宁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03年9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寿宁县人民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下完成工作,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约束,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请假制度等劳动纪律。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一般不涉及工作成果,劳动成果不是劳动报酬的价格,其价格是由法律规定或约定。本案中,被告李某及其合伙体在为原告开山炸石过程中,其出工与否以及出工后日工作时间的长短等,具有完全的自主性,除只需接受原告方的必要的监督检验以保证工作适合要求外,不受原告方的劳动制度的约束,双方地位明显平等,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原告方只注重被告及合伙体的工作成果,被告及其合伙体主要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和能力完成工作,并按劳动成果向原告方领取劳动报酬。虽被告李某在其合伙体所承接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与原告方并未建立起以直接提供劳务为标的,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领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为特征,以劳动条件和休假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被告因工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另行起诉索赔。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漳州市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工伤赔偿前应先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及李某2、李某1作为合伙体与被上诉人书面订立的协议书,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上诉人李某及其合伙体在承担为被上诉人公路工程建设开炸石方工作中,主要依靠自己的机械设备和技术能力完成工作成果,并按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上诉人出工与否及工作时间安排上具有自主性,不受被上诉人有关劳动制度的约束,只需接受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必要的监督检查,双方地位是平等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2003)宁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只是审查寿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寿劳鉴(2001)第10号“关于李某同志工伤的批复”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该判决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不属劳动争议纠纷,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分清事实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二者的区别。现就此作一分析、比较,同时略对本案涉及的劳动仲裁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本案被驳回起诉的法律后果作一评述。
1.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本案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主要看双方是否具有隶属性,劳动者是否由用人单位或用人者负责管理,按约定参加生产和工作。具体可从下列几种情形进行区别。
从主体上看,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下完成工作,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约束,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地位不平等,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劳动者且要遵守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请假制度等劳动纪律;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与定作人不存在人身关系,是凭借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工作,双方地位平等,不受定作人支配与约束,只是接受定作人的必要的监督检验,以保证工作适合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完全具有自主权。
从标的上看,劳动关系的标的是某一劳动过程,一般不涉及工作成果或某一固定对象;而承揽关系的标的是某一特定对象或工作成果。
从内容上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不是劳动报酬的价格,而是法律规定或约定;而承揽关系中用工方式由承揽人确定,其劳动报酬是劳动成果的价格。不能以工资形式认定是劳动关系。
从法律后果看,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要由劳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自主安排工作,独立承担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及其合伙体在为原告公路工程开山炸石方过程中,出工与否以及出工后日工作时间的长短等,具有完全的自主性,除只需接受原告现场工作人员的必要的监督检验,以保证工作适合定作人的要求这一承揽人法定义务外,不受原告的劳动制度的约束,双方地位平等;所涉及的标的亦是特定的对象——钻打炮眼;原告按被告及其合伙体的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体现劳动成果的价格。
综上,本案双方并未建立起以劳动条件和休假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以特定标的为对象的承揽关系。
2.劳动仲裁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寿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双方签订无标的、不完善的协议书,属无效承包合同,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因管理不力而造成严重生产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劳动者李某及其合伙体未取得从事该行业的有关证件,违反了规定,无证上岗,造成重大工伤事故,要承担部分经济责任。仲裁庭经合议作出裁决,由漳州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214381元,李某及其合伙体承担42884元。该仲裁裁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错误。
程序上,仲裁既然是经合议作出的,那么仲裁庭至少由三人组成,而该仲裁裁决书上却只一人署名。仲裁庭组成情况不清,既可说是三人组成合议庭,也可说是一人的独任庭。
实体上,仲裁庭既然认定李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及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那么李某因工作受伤即可享受工作待遇。对于其所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应按工伤待遇予以赔偿,而不存在劳动者自行承担损失。因此,仲裁委适用民法规定的混合过错责任原则不当,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本案被驳回起诉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由于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的有关损失,只能按一般的侵权民事案件起诉索赔。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李斌 何世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2 - 4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