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2002)温民初字第276号。
2.案由:劳动保险待遇争议、追索垫交养老保险金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闫某,又名闫某1,男,1967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温县。
原告:周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温县。
原告:王某(王某1),女,1969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温县。
原告:段某,又名段某1,女,1962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温县。
原告:吉某(吉某1),女,1969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温县。
原告:朱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温县。
诉讼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任金婷,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岳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信贷科工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金泉;审判员:李晓莉、张竹英。
(二)诉辩主张
1.六原告诉称:原告均系被告单位职工,1993年12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应承担30%、原告承担70%。1994年元月至2000年12月,被告根本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部分原告将该段时间的养老保险金全部自己交纳。2001年8月初,被告突然宣布解除劳动合同,发给三个月工资,按每人的工作年限与当月工资之积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是违法行为,原告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六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应支付六原告1993年12月份以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计4704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闫某、段某1、周某1994年元月至2000年12月自己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17357.39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王某、朱某、吉某1补交1994年元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13460.16元;(4)要求被告支付六原告的失业保险金20064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五原告1993年12月份以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计3984元(其中王某664元、吉某1132.8元、闫某929.6元、段某11328元、周某929.6元),第二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闫某、段某1、周某、朱某1993年12月至2001年2月自己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计21165.36元(其中闫某5676.13元、段某15862.28元、周某5818.98元、朱某3807.97元),第三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为原告王某、吉某1补交1994年元月至2000年12月单位应交的养老保险金9228元及利息2642.56元(其中王某4656元及利息1325.47元、吉某14572元及利息1317.09元),第四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六原告失业保险金24048元(每人均按最低工资标准月167元计算24个月)。
2.被告辩称: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六原告系被告的代办员,并非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只是一种代理关系。另外,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和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3年8月起,原告闫某、段某1、周某、王某、吉某1、朱某等陆续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工作,系被告聘用的代办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3年12月以前,原告段某1、闫某、周某、吉某1、王某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交纳。2001年3月12日,闫某、段某1、周某将1994年元月至2001年2月被告和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交至温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原告闫某交款5676.13元(其中个人应缴897.3元),段某1交款5862.28元(其中个人应缴934.98元),周某交款为5818.98元(其中个人应缴930.12元),朱某将1993年12月至2001年2月被告和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3807.97元(其中个人应缴570.38元)交至温县社会劳动保险所。2001年7月12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实行岗位定员并张榜公告,被告未给原告确定工作岗位,原告不再在被告单位上班。2001年8月12日,原告周某在被告处取款7980元,领到条载明:今取到终止合同各项费用(含失业救济金、养老保险金、生活费等)7980元,从今以后不再追究以上各项费用及其他问题。其他五原告与周某领到条取款内容一致,段某1取款为9240元,朱某取款3960元,闫某取款7600元,吉某1取款3960元,王某取款6400元。2001年9月26日,闫某等13人(六原告在内)申诉至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01年12月10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申诉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对该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于同日送达。六原告不服,于2002年5月24日诉至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一审裁定,裁定认为六原告未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15日内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仲裁裁决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受理,故裁定驳回六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7日作出(2003)焦民终字第337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温县人民法院进行重审。后温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重审。
本案重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双方认可的缴费基数月400元,法院委托温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对原告吉某1、王某1994年元月至2000年12月应缴的养老保险金进行了计算(计算截止时间为2003年11月底),吉某1应缴费情况为:单位应缴4572元、个人应缴987元、利息1317.09元、滞纳金23104.8元;王某1应缴费情况为:单位应缴4656元、个人应缴1008元、利息1325.47元、滞纳金23342.77元。原告方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但对滞纳金部分未予主张。
另法院对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情况到失业保险所进行了咨询,情况为:因被告自始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故失业保险所不给原告方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失业保险所为法院提供了六原告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标准、方法,即六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救济金)从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月起计发,按工作年限、按一定标准计算若干月,2001年12月前每人每月159元、2002年元月起每人每月167元,其中闫某应计算23个月、段某124个月、周某23个月、王某22个月、吉某117个月、朱某16个月,对此计算方法和标准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六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应从2001年8月起分别计算失业保险金。经计算,六原告的失业保险金分别为:原告闫某3765元、段某3932元、周某3765元、王某3598元、吉某12763元、朱某25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六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手册6个,原告闫某、周某的胸卡、铜章、行号章、胸章、行政章、上岗证等,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温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养老保险金缴费清单,证明周某、朱某、闫某、段某1已缴纳养老保险金数额。
3.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申诉书,证明六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诉的事实。
4.温劳仲裁(2002)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单位第二批下岗工人经仲裁裁决胜诉,六原告与第二批下岗工人的工作同样的事实。
5.被告提供的六原告的领款条,证明六原告领取终止合同的各项费用的数额。
6.法院根据六原告的申请调取的温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养老保险缴费计算单2张,以证明原告王某、吉某1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数额。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六原告系被告聘用的代办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六原告长期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六原告依法应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各种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六原告已在温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应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告未及时交清有关费用,以致纠纷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垫交养老保险金后,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将垫交的款额直接支付原告,但应扣除原告个人应缴部分;原告在1993年12月以前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后,应及时主张权利,但未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1993年12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闫某、段某1、周某、朱某于2001年3月垫交的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部分,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对此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从1994年元月至2000年12月,被告长期未给原告吉某1、王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此行为系连续行为,双方自2001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8月领取终止合同关系的各项费用,原告于2001年9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不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该二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计算出的六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数额:原告闫某3765元、段某13932元、周某3765元、王某3598元、吉某12763元、朱某2596元;该六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一次性领取了终止合同的各项费用(含失业救济金、养老保险金、生活费等)周某7980元、段某19240元、朱某3960元、闫某7600元、吉某13960元、王某6400元,因养老保险金已经另行计算,原告领取的款额已超出应得的失业保险金数额,故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再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本案涉及财产争议的部分,应按财产争议标的缴纳诉讼费用。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应付四原告闫某、段某1、周某、朱某垫交的养老保险金及利息闫某4778.83元、段某14927.3元、周某4888.86元、朱某3237.59元。
2.被告应为原告王某、吉某1补交1994年元月至2000年12月单位应交的养老保险金9228元及利息2642.56元(其中王某4656元及利息1325.47元、吉某14572元及利息1317.09元)。
3.驳回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4.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5.案件受理费24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560元,六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1360元。
(六)解说
正确审理本案,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理顺法律关系,正确定性;(2)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3)明确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合并问题;(4)如何理解和适用仲裁申诉时效、诉讼时效的问题。
1.本案从表面上看,当事人是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虽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其理由是当事人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当事人也是以劳动争议向法院起诉,因而法院在最初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仅是劳动保险待遇,在初审裁定时确定的案由仍是劳动保险待遇。而实际上,本案双方讼争的问题从法律关系上讲,不仅仅是简单的劳动保险待遇争议,还包括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即重审时确定的另一个案由追索垫交养老保险金纠纷。因为本案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但被告并未履行义务,部分原告已将单位应缴的费用垫交,原告垫交后即应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这种追偿的结果是被告应将原告垫交的费用直接退付原告,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是劳动保险待遇争议,而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原告的垫交行为。因此,虽然本案原告请求的是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其中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与单位应向劳动保险部门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已经发生性质变化,前者是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劳动保险待遇争议,对于前者,原告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进行劳动仲裁。只有理顺了上述法律关系,才能把握审判方向,为正确适用程序法、实体法奠定基础。
2.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即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劳动争议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裁决书即生效,当事人超过此法定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但查明确已超过起诉期限的,则裁定驳回起诉。但本案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并未作出实体裁决,而是以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对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如何解决诉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作了这样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并不存在15日起诉期限问题。实际上,本案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此种情况不应受15日起诉期限的限制,故本案并不存在不予受理问题,而是应当受理,在受理后,经过审理查明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应从实体方面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并不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初审时以原告起诉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显然不当,况且本案讼争标的中有一部分属债权债务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是正确的。
3.本案原告方当事人较多,讼争的标的较为复杂,涉及诉的当事人、诉的标的的合并问题,因此,必须理清思路,明确每个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才能作出公正、准确、具体的裁判。从诉讼理论上讲,诉的合并的目的是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诉的主体的合并,主要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即当事人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同一种类。诉的标的的合并,主要是一方当事人提出两个或两个以上诉的标的或诉的请求,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将当事人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等。本案中,原告方当事人较多,每个当事人都有多个请求,既涉及主体的合并,又涉及诉的标的的合并,应该逐一分清。本案多个当事人中,并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其权利、义务并非共同享有,而是每个主体分别享有,部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同一种类,如原告闫某等四人主张的垫交的养老保险金,属同一种类;六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属同一种类等。在诉的标的中,每个当事人的标的均不相同,而且,原告闫某等四人主张的垫交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与王某、吉某1主张的单位应补交养老保险金部分性质不同,各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标的额不同,每个原告不同阶段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也分别不同,人民法院在对待不同阶段的、不同标的的请求时,适用的法律、采取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本案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合并后,审理起来较为复杂,但对当事人来讲,用一个案件一次诉讼就解决了纠纷,这也是合并审理产生的效益。不过本案中,诉的主体、诉的标的合并存在一个问题,即原告闫某等四人主张的垫付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与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部分性质不同,不宜合并审理,该四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需要走仲裁的渠道,这样当事人的权利可以直接实现,也使案情简化。合并审理增加了案件审理难度,使法律关系复杂化,造成案件未能尽快审结。
4.仲裁申诉时效、法院审理审查的诉讼时效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问题,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即胜败诉问题。在处理这个问题时,要根据双方争议标的的性质,确定适用不同的法律。双方争议的垫交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属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债权债务争议部分,应分清两个阶段,一是1993年以前原告方垫交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二是2001年原告垫交的此前的养老保险金部分。此部分争议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1993年以前垫交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当事人从垫交之日起即已经享有追偿的权利,当事人从此时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才能胜诉,但原告方并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方的此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1年3月将此前单位应交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垫交,从此时产生追偿权利。原告在2001年9月即已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此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劳动保险待遇部分,要分清两个问题,一是失业保险金,二是养老保险金。对于失业保险金部分,虽然被告单位未给原告方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但单位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一次性给原告方发放了包括失业救济金(失业保险金)等的费用,其权利已经实现,故法院从实体方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单位应交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主要涉及的是仲裁申诉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劳动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解释,仲裁申诉时效由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从表面上看,本案被告从1993年元月起长期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方应当知道其权利早已被侵害,如果按每年度计算应交养老保险金的话,原告的申诉申请早已超出60日的申诉时效,但本案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是一种连续的行为。我们应当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来理解和适用法律。从民事角度讲,侵权行为存在有持续行为、连续行为,如相邻关系中一方对对方不动产产生的妨碍(如在房屋相邻处挖坑、渗水等),这一种危害是持续存在的,如果从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话,法律却不予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不予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那么就会纵容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对受害方显然不公平。在养老保险待遇方面,单位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不能免除,而不管其欠交的时间长短,不能因为单位长期欠交劳动保险金,职工未提起仲裁申请而免除单位的此项法定义务,而且在职工与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职工与单位并未因此发生争议和纠纷,不能简单地适用60日的仲裁申请时效,而将职工的请求驳回,否则,不利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和实现。本案重审时支持了原告的此项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的。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重审时理顺了法律关系,理清了审判思路,明确了当事人的各项请求,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标的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公正、明确、具体的裁判,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取得了应有的诉讼效果。
(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 吴金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6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