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0239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65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关某,北京市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部门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张某。
诉讼代理人:李宪群,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旭东;人民陪审员:霍忠长、刘广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颖;代理审判员:杜开颜、饶林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6月,张某被聘到我单位做司机工作。公交是一个特殊行业,车辆价值较高,所以司机上岗时必须交纳车辆使用保证金。张某来我公司前无驾驶公交车的经历,所以必须进行培训,收取张某100元培训费只是象征性的,也是合理的。张某在2001年8月16日行车中采取措施不力,摔伤同车售票员,为此公司为该售票员支付了医疗费、工资17817.49元。根据公司有关规定,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责任人张某负担,所以我们不同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张某向我公司赔偿其摔伤售票员的损失。
(2)被告辩称:《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职工收取保证金、培训费,所以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不返还我保证金和培训费的行为是错误的。另外,不存在因我的过错导致售票员摔伤的事实。我没有违规操作,更没有摔伤售票员的故意或过失,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我同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要求法院驳回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6月,张某到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录用张某时,收取张某培训费100元、上岗保证金3000元。2001年8月16日,张某驾驶公交车行使途中急刹车,造成同车售票员段某摔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生产管理部认定张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按公司有关规定向张某追偿有关损失10408.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培训费收据和上岗保证金收据。
(2)行车事故报告单。
(3)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行车事故费的管理规定。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收取上岗保证金违反相关规定,应予返还;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中无有偿培训项目,其向张某收取培训费缺乏法律依据,亦应返还。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同车售票员段某摔伤,根据公司有关规定,张某应负担此次事故造成公司全部损失中的10408.75元。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承担全部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上岗保证金3000元、培训费100元。
(2)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事故损失费10408元偿付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3)驳回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判违反法律程序,误将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原判认定其对段某的摔伤应当承担责任有误,要求驳回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原判第一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张某到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录用张某时,向其收取了培训费100元、上岗保证金3000元。2001年8月16日,张某驾驶公司车辆在行驶途中急刹车,同车售票员段某因此摔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段某病历及医药费单据显示,段某先后于2001年8月22日至9月3日以及2002年5月13日至5月17日两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共计6820.17元。2002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段某为因工负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段某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段某领取了工伤证。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张某应对段某摔伤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提交了其双层客运分公司生产管理部填写的《行车事故报告单》,报告单中确定的经济损失为17820.49元(包括段某的医药费8831.17元,住院休息期间工资8989.32元);对责任的裁定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对当事人处理结果为:停班,追偿事故损失共计10408.75元。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其双层客运分公司印发的《行车事故费的管理规定》,其第3条第3项规定:每件事故结案后损失在3000元以下,由肇事司机承担,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费用,超出部分按50%的比例从肇事司机的收入中逐月扣除。该条第4项规定:在事故费追偿期间,当事人离开本单位必须将欠款交齐,如当事人拒绝承担损失或未将欠款交齐,单位将其上岗保证金扣除,超出部分单位可以申诉至法院,予以追究。
张某工资发放至2002年9月。后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不同意返还张某上岗保证金和培训费,张某遂于2002年11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返还上岗保证金3000元,上岗培训费100元。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反诉要求张某返还公司支付的摔伤售票员的医药费和病休工资。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上岗保证金3000元、培训费100元;驳回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后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赔偿摔伤售票员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仲裁裁决书。
3.培训费收据和上岗保证金收据。
4.行车事故报告单。
5.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行车事故费的管理规定》。
6.段某的病历和医疗费单据。
7.段某的工伤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张某上诉主张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合格诉讼主体一节,虽然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为被诉人作出仲裁裁决,但因为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是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返还张某上岗保证金3000元和培训费100元的民事责任,实际将由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并无劳动用工权,其职工的劳动合同均是与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张某的劳动关系实际也是与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因此,原审法院以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张某上诉主张其对段某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行车事故报告单”系用人单位单方面填写,且系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填写,凭此不足以认定张某对段某的摔伤有过错;段某系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由张某赔偿单位因段某摔伤所支出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民初字第023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仲裁程序中的主体为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而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为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张某在二审中提出了异议,认为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合格诉讼主体,理由是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仲裁,而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参加仲裁程序,就不能成为诉讼主体。
这个问题属于仲裁前置引发的问题,因为仲裁和诉讼毕竟不是同一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对有些问题的理解与处理不尽一致。比如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以分公司为主体立了案并作出了裁决,那么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时当然会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要求法院立案,而法院的惯常做法却是以总公司为诉讼主体立案,就产生了矛盾。本案中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正是因为原审法院要求其以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才以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的。显然,严格从程序角度说,上诉方的主张并非没有道理,毕竟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对此,二审法院的意见是,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为被诉人作出仲裁裁决,但首先,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是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决的返还张某上岗保证金3000元和培训费100元的民事责任,实际是要由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次,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双层客运分公司并无劳动用工权,其职工的劳动合同均是与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张某的劳动关系实际也是与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的。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2.关于张某对段某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侵害了段某的人身权。但是,即使张某确有过错造成了段某的受伤,根据民法原理,也只能由段继风向张某提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要求,这种权利是专属于段某自身的权利,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代位求偿。显然,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段某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按照有关规定,她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受到此笔损失,其要求张某予以赔偿,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但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在段某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其工资,改发工伤津贴,而工伤津贴这笔费用是由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确有损失。如果张某确对段某的受伤有过错,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其索赔此笔费用?又是基于什么权利索赔?
我国劳动法规中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能够得到致害方赔偿的情况有两种:(1)因为交通事故引起工伤。此种情况下,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意味着,职工或其亲属得到民事赔偿后如果没有偿还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的费用,则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其求偿。但必须注意,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直接向肇事方索赔。(2)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的。此种情况下,如果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2004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上述规定。因此,不论是本案发生之时还是现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向工伤事故的致害方索赔并没有规定。换言之,用人单位向工伤致害方索赔缺乏法律依据。
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另一依据是企业规章制度,其中规定了肇事司机承担事故损失费的方法。笔者认为,如果张某确有违章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规章制度对其予以一定的处罚,包括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等。但这种处罚要以适当为宜。何为适当,则由仲裁庭或合议庭认定。参考《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与上述规定基本不相抵触,因此,如果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能够证明张某确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造成了段某的伤害,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可以向张某索赔。但这种赔偿,并非普通的民事赔偿,而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赔偿。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某赔偿其因段某工伤所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结果主要是从证据方面考虑的:此次事故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而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行车事故报告单”系用人单位单方面填写,且系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张某要离开公司的时候才填写的,责任认定及损失数额均是后补的,张某对该事故报告单确认的事实和责任不认可,证人段某也表示并不知道当时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有违章行为。结合具体案情,段某的摔伤可能有多种原因,比如张某确实是遇到意外情况踩了急刹车;比如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车辆内部空间设计不合理;又比如段某当时没有扶好栏杆(段某也提到当时其正背靠着栏杆卖票),等等。总之,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方在证据方面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对于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方表示服判,承认自身在事故处理程序上有欠缺,今后将加以改进、完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杜开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3 - 4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