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2003)泸民初字第180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泸民终字第2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付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泸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余某,原告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邓基田,四川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利。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学东;审判员:武建华;代理审判员:张玉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5月20日晚,为同事饯行而醉酒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了相应的治安处罚,7月17日此事被揭发,被开除党籍,免去行政职务。但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2.被告辩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5年11月8日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实施被告制定的《四川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完善劳动合同制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4.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被告于2002年7月26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作出川益电发(2002)160号“关于解除付某等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于7月30日传达到原告工作所在的火电厂。31日,原告按通知要求办完移交手续,领取了安置费。2002年9月28日,原告向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实施意见》。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课以治安处罚,其行为违反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符合被告的经民主讨论后公示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对被告四川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三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上诉人担任单位工会主席,被上诉人没有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实施意见》,又不属于新证据,《实施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而且《实施意见》任意扩展《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将违反计划生育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也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显然违背《劳动法》的规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管综治工作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实施意见》经过民主评议,上诉人也知道;《实施意见》是新证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和益电力公司于1995年5月8日制定《实施意见》。《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和益电力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是依据《实施意见》作出的,并且《实施意见》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付某1987年退伍安置到和益电力公司,1995年付某与和益电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之一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3月13日,和益电力公司出台《四川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规定对全部职工给予一定补偿,解除国企职工身份,实行竞争上岗,竞争上岗的人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付某经竞争上岗,担任公司下属单位火电厂党总支副书记、工会主席。
付某因2002年5月20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罚款5000元。和益电力公司未征得工会同意,以付某严重违纪为由,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川益电发(2002)160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付某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于7月30日传达到付某工作所在的火电厂。7月31日,付某按通知要求办完移交手续,领取了安置费。2002年9月28日,付某认为和益电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向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付某不服,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3)《实施意见》。
(4)《实施方案》。
(5)“劳动合同书”等。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实施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应当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上诉人为火电厂工会主席,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征得工会委员会的同意,被上诉人没有征得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就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不符合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其解除行为无法律效力。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民事判决:
(1)撤销泸县人民法院(2003)泸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四川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各500元,共计10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其主要特点有三个:一是本案职工的身份比较特殊,是企业工会主席;二是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比较特殊,职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三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与诉讼中的主张不一致。本案法律上的意义就在于上述三个特点引发的法律问题。
1.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是否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这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问题。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从《劳动法》的立法原意可以得出该结论。该法第二十五条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单列为第(四)项,说明刑事违法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比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要小得多,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自然也不属于违反用人单位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从现在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来看,也可以得出上述否定的结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虽然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时有服从用人单位组织管理和指挥的义务,但是与计划经济条件下国有、集体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有本质的区别,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承担的部分社会功能,甚至社会管理功能。以实现自己营利这一目的事业为中心的用人单位与以实现劳动权为中心的职工之间在利益上处于相互对立的状态,一方的权利(包括解除权)的扩张就是另一方权利的削弱,所以有必要将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组织管理权等权利限定在用人单位的目的事业这一特定的目的范围内。从法定解除权来看,只要也只有职工的行为或者身体状况影响了合同的履行、不能使用人单位从劳动者那里获得预期数量、质量的劳务时,才符合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单纯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处罚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用人单位的预期利益,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所以,在本案,和益电力公司没有法定的解除权,被告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2.《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这涉及本案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约定解除权的问题。《实施意见》是1995年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制定并经民主讨论后实施的,虽然双方在签订的格式合同上没有明确记载该解除条件,但是,也没有明确记载排除该《实施意见》的适用,所以双方确有这方面的意思表示,不影响《实施意见》的该条款成为合同的内容。在2002年出台《实施方案》进行改制时,该《实施意见》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作为双方签订的新合同的内容,但是《实施意见》并没有被废止,所以《实施意见》应当为合同的内容。但是,《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还存在该条款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将所有的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行为,否认轻重,均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说是不合法的。按其实施劳动合同制的背景条件,处于新旧劳动制度的转轨时期,将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应当受开除、除名、辞退等处分的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合理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也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定。付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罚款5000元,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犯有其他严重错误”,情节严重,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有约定解除权。
3.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影响解除行为的效力?具体在本案来说,用人单位有约定解除权,即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单位却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的行为又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解除权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明文要求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应当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笔者认为,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时,应当同时说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如果不说明理由,对方当事人就无法判断解除是否有效,也就无法根据一定的判断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说明了理由,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根据解除理由判断解除的效力,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或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措施防止合同解除后损失的扩大,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合同风险。而且,说明理由不会给解除权人增加任何负担。合同解除应当说明理由,当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时,自然影响解除的效力。本案中,付某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在没有法定解除权情况下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无效。但是,这并不妨碍用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当然,自重新以新的理由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日起,解除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用人单位以付某严重违纪为由的解除行为的效力。因此,用人单位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实施意见》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看法是正确的。
4.用人单位解除与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是否须经工会的同意。有观点认为,应当经工会同意,理由是:工会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是对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工会主席在代表工会履行工会职责时势必会得罪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就可能因此不正当地解除与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基于保护工会主席合法权益,鼓励其履行工会职责的目的,劳动部在1996年颁布的劳部发(1996)122号文《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已经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仍然有法律效力的。这也是二审法院所持的立场。笔者持否定观点。理由有三点:(1)对包括工会主席在内的工会委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是必要的,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有规定,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工会主席的合同须经工会的同意;(2)劳动部的该文件是在由计划经济条件的劳动用工制度向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转变、职工由用人单位的人向社会的人转变这一历史背景下出台的,劳动部的文件只在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现在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已经建立,该文件不具备适用条件,应当不再具有法律效力;(3)解除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经工会同意,对维护工会主席的合法权益也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相反给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带未障碍。解除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须经工会的同意,如果工会不同意,用人单位认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自然要寻求法律救济,法律也应当给予其救济的途径,经工会同意的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不正当解除劳动合同。该争议最终还是由法院来裁决工会应否同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换句话说,还是要由法院最终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与否。与其如此,还不如直接由法院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
综上,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个别观点虽值得商榷,但是,对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完全正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玉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8 - 4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