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立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黄某。
被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乔莉斯纺织品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志芳。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诉称:因被申请人迟延履行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
仲案字(2002)第146号裁决书中的经济补偿金,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02)第14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广州市乔莉斯纺织品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99.50元及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3699.75元;支付申请人黄某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7.89元。由于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穗云劳仲案字(2002)第146号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黄某于2003年8月22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嗣后不久,申请人黄某于2003年10月15日又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穗云劳仲案字(2002)第146号裁决书。
2.2003年8月22日申请人黄某申请执行书。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的迟延履行金并非是已生效的穗劳仲案字(2002)第146号裁决书中的内容,所以,申请人的申请不属本院受案范围。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十八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黄某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关于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案件。由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穗云劳仲案字(2002)第146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上并无关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裁决,故法院以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并非是已生效裁决的内容,认为申请不属受案范围,从而作出对申请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尽管本案案情简单,但却引发一个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即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中(下称生效文书)是否必须写明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申请人才可就该部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换句话说,若生效文书中不写明支付逾期履行期间利息的内容,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法院执行该部分利息。案件处理时,法院内持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时应严格按照生效文书上确定的内容执行,生效文书中没写上去的内容,执行法院不能给予执行。
观点二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时应严格按照生效文书中确定的内容执行的观点无错,但要求被执行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即使生效文书没有提及,执行法官仍可以依法执行该部分内容。
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
1.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实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强制执行措施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中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以上法条处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章节及其内容可见,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据以执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依据是法条明确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该措施普遍适用于所有民事执行案件,即使具体判决没有明确,执行法官均可予以执行。
2.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律规定,在执行阶段中超出生效文书的内容要求被执行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并不影响生效文书的既判力。众所周知,可执行的生效文书具有权威性及确定性等效力,任何人、任何组织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文书上确定的内容去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为国家职权的行使机关,同样不能例外。这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体现。观点一正是基于任何个人或组织应当严格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这一原则产生的。观点一所依据的观点并没有错,其错误在于以为执行机构主动依法要求被执行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行为破坏了生效文书的既判力。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从实体上看,要求被执行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行为与生效文书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及适用的法律无涉,其依据的事实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文书的事实,其适用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其次,从程序上看,要求被执行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作出所遵循的程序,其仅仅是执行法官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才依执行程序加以适用的执行措施。总而言之,执行部门依执行阶段发生的事实及依程序法的明确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不影响生效文书的既判力。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加以完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对督促被执行人严格履行生效文书确实起到很大的作用,且意义重大。试想,若被执行人一味地迟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执行部门亦无相应措施加以惩罚的话,这显然是不利于生效文书的执行的。但同时我们也看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存在不足。可以肯定的是,执行实践中遇到迟延履行是普遍的,在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可操作性显然决定着执行案的效率。但目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仍缺乏可操作性。就拿支付迟延履行金来说,该第二百三十二条只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如何,法无明文规定。这就产生一个问题,由于缺乏具体标准,为避免承担责任,案件的审理人员通常会忽略不提,而执行人员则由于无据可依,操作不了。这里建议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明确部分常见债务的迟延履行金标准,并明确哪一部门有权加以适用。考虑到迟延履行其他债务的行为与案件的事实有一定的关系性,笔者建议具体法律适用应当由审理案件的部门在裁决文书中同时作出,以避免执行机构在执行阶段要再次审查案件的相关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李志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3 - 5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