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2)花法经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014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蓝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
诉讼代理人:滕继斌,广东信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丁某,广东信良律师事务所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洁明;审判员:刘敏;代理审判员:梁红君。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群;代理审判员:陈维敏、谷丰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长城、百佳加油站是被告挂靠原告开办的。双方于1993年确立购销油类燃料关系,并约定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1997年9月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05729.87元,并支付之前的利息30万元,且约定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1999年9月7日再次确认欠原告货款905729.87元,并在1999年12月30日以花都市东骏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一张金额为9万元,用途为“管理费、油款”的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追收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905729.87元及延付金(自1997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暂定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购销关系。油料购销行为是原告与长城、百佳加油站发生的,被告仅作为两油站的负责人对油站欠原告的债务进行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其次,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1997年9月4日向长城、百佳加油站发函要求确认欠款905729.87元,两油站的确认债务最后履行期至1998年1月底,1999年9月7日再次确认欠原告油款,但没有作出具体的还款计划。原告在2001年12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再次,原告提供的1999年12月30日的金额为9万元的支票,“用途”中填写的“油款”是原告后来补填的,所以该支票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讼时效权利的依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3年以口头方式确立购销油料的关系。原告称双方以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1997年9月4日,原告以“长城、百佳加油站”作为抬头发出一份欠款金额为905729.87元的确认书,债权人为花都市石油公司(原告前称,撤市建区后变更为原告),被告在债务人一栏中签名确认,并作出“欠油款905729.87元由九月底按月支付20万元到付清为止”的还款计划,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30万元。1999年9月7日,原告再次发出一份同等金额且没有抬头的欠款确认书,被告再次在债务人一栏中签名确认,但没有作出还款计划。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油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花都市东骏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日期自1999年6月11日至2003年6月10日,负责人为被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金额为9万元,出票人为花都市东骏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用途为“管理费、油款”)。2000年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以该支票为旧支票退票。原告提供该支票认为:被告在1999年12月30日尚以支票的形式归还油款给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支票“用途”一栏填写的“油款”是原告事后补填上去的。该支票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检科、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综合认定该支票“用途”一栏中的“管理费”与“油款”两处字迹不是用同一支笔、同时书写,该两处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挂靠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挂靠关系成立。
(2)1997年9月4日和1999年9月7日的“债权确认书”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905729.87元。
(3)1999年12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转账支票1张,原告用以证明其在2001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是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4)省文检科的鉴定结论1份,证明支票上“用途”一栏中的“管理费”与“油款”两部分内容是同种色料的笔书写而成。
(5)公安部的检验结论1份,证明“管理费”、“油款”有污染现象,无法检验墨水成分及书写时间。
(6)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1份,证明支票“用途”一栏中的“管理费”与“油款”两处字迹不是用同一支笔、同时书写,该两处字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提供两份“挂靠协议”,以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成立且对挂靠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被告对此的辩驳理由不充分,亦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该两份“挂靠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有效。长城、百佳加油站对原告所欠的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债权确认书”,本院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油款905729.87元。
至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转账支票在本案是存在瑕疵的证据,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认为该支票构成原、被告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催收,被告在1997年7月4日已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并归还部分利息,该还款计划的最后履行期是1998年1月30日前,双方对还款的时间已经有一个明确的约定。1999年9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拒不还款。至此,原告应在2001年9月8日前及时要求被告还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原告在2001年12月24日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不在法律保护范畴之内。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虽享有债权,但由于原告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债权,致使该债权已不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89元、鉴定费用145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及对证据的关联性认定有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1993年发生的购销关系,且是以货到即付的方式结算,所以诉讼时效应从货物交付之后开始起算。至1997年9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收欠款、被上诉人予以确认之时,该笔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此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催收单上的确认行为,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情形。被上诉人在此新的还款协议中承诺“欠油款905729.87元由九月底按月支付20万元到付清为止”,故该新的债权的最后一期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1998年2月份。此时间到1999年9月7日被上诉人再次确认欠款时尚不超过两年,故此次确认是对1997年9月4日所形成债权的时效中断,而非第二次形成新的独立债权。所以上诉人称1999年9月7日的此次确认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认为“应当属归还欠款‘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况,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以出票日期为1999年12月30日的支票为据,认为被上诉人于此时曾向上诉人支付过其所欠油款,虽该票后由于格式原因未被银行兑付,但被上诉人该行为使上诉人的本案债权发生了时效中断。对此,因被上诉人称此次付款行为并非支付的油款,而只是管理费,后面的油款是上诉人自行添加,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此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显示该支票“用途”一栏中的“管理费”与“油款”两处字迹不是用同一支笔、同时书写,该两处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所以被上诉人上述解释比较可信;上诉人称该付款行为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本案欠款,并因此而再次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9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中,最终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原因是其超过了诉讼时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1997年9月4日被告再次确认欠款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还是属于形成新的独立的债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本案亦是如此。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而使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制度。《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1)权利人行使权利,包括权利人直接行使权利,即向义务人本人或其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行使。(2)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即义务人确认权利人存在权利的行为。(3)公力救济行为,包括提起诉讼、提起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申请仲裁、申请破产债权等。
本案中,被告于1997年9月4日确认欠原告的油款,属于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新的还款协议中承诺的“欠油款905729.87元由九月底按月支付20万元到付清为止”,故该新的债权的最后履行期至1998年1月30日前,则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1998年2月1日。被告于1999年9月7日再次确认欠款时尚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时间上符合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条件。而被告确认欠款的行为也符合债务人承诺履行债务即债务人确认债权人存在权利的行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债务人在确认债务时必须作出明确的欠款计划才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否则即形成了新的独立的债权。由此可见,被告于确认欠款时是否作出了新的具体的还款计划,并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这一事实的认定。显然,被告1999年9月7日的确认欠款行为是对1997年9月4日所形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不是形成了新的独立的债权。原告的代理人以被告未作出具体的还款计划为由,认为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诉讼时效期间是带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具有任意性,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延长,也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而缩短。《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民法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即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
本案中,原告于1997年9月4日向被告催收所欠油款,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并对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1999年9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偿欠款时,被告拒不还款。至此,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的事实。那么从1999年9月8日起,原告就应在两年内及时向被告主张其债权,而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应当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虽然权利人的权利不受保护,但是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灭,也就是说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本身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所消灭的只是诉讼保护的权利,也就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之所以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是因为他仍然负有债务,只是这种债务已变为自然债务。
总之,诉讼时效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处理这类问题,要注意把握好国家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持一定民事关系的正常流转,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胡卫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8 - 5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