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77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刑终字第12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许靖。
被告人(上诉人):项某,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本案于200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施克俭,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辩护人:刘希贵,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智刚;代理审判员:蒋征宇;人民陪审员:金根宝。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芝国;代理审判员:呆祥华、罗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项某在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市经商期间,于2002年3月初伙同同乡陈某(另案处理)预谋绑架在该市经商的中国公民沈某勒索钱财,商定由项负责在中国设立账户,转移赎金。该月7日12时许(贝尔格莱德时间,下同),由陈某纠集邱某、季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雇佣两名南斯拉夫籍男子,在贝尔格莱德革命大街229号沈某住处附近停车场,由两名南斯拉夫男子冒充警察将沈某绑架。在关押沈期间,陈某、邱某、季某等人多次殴打沈(经鉴定构成轻伤),并多次通过电话以“撕票”要挟,迫使沈某家属同意交付赎金人民币200万元。与此同时,项某按预谋,通过电话指示在中国的黄某、项某(均另案处理)用他人身份到温州、北京的招商银行开设账户。2002年3月9日至12日,沈某的父亲依照绑匪的指令,将200万元人民币赎金通过上海市的招商银行兰溪支行打人黄某、项某开设的账户内。黄某、项某又依照项某的指令,将上述赃款提现、转账。项某获赃款人民币30余万元。3月12日沈某获释。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项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项某当庭否认与陈某预谋绑架沈某,并辩解其在被捕前不知沈某遭绑架。辩护人施克俭提出,指控项某参与绑架预谋的证据不足;项某在本案中仅实施了开立银行账户的行为,属于从犯。辩护人刘希贵提出,指控项某参与绑架犯罪的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项某和同乡陈某(另处)为勒索钱财,于2002年2月下旬在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市共谋绑架当地的中国商人沈某,并商定找南斯拉夫人冒充警察,再纠集几名中国人共同绑架沈某,向其家属索要赎金人民币800万元,项某则让他人在中国的招商银行冒名开设账户收取赎金。同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沈某在贝尔格莱德市革命大街229号住处附近的停车场,被两名冒充警察的南斯拉夫人绑架。在关押期间,沈某遭到参与绑架的中国人殴打,致左第九肋骨骨折错位,又被迫打电话让其妻张某筹集赎金人民币800万元,准备汇人绑架者指定的银行账户。张随后通知在上海市的沈父沈某1,又与绑架者商定赎金减为人民币200万元。之后,项某按分工先后打电话给在中国的朋友黄某、项某,指使两人冒用他人身份在浙江省温州市、北京市的招商银行开设账户。同年3月8日、11日,黄某和项某按项某的要求,在上述两地的招商银行分别开设了账户。
同年3月9日至12日,沈某1根据绑架者的指令,分三次将赎金人民币200万元,通过上海市招商银行兰溪支行汇入黄某、项某开设的账户内。之后,项某又指使黄某、项某将上述赎金转账或提现转移。其中,项某将人民币30万余元给其亲属及用于个人还债等,将人民币2万元作为路费支付给项某;将人民币40万元作为陈某支付他人的货款或向他人兑换外币的钱款支付给陈的朋友范某等人,另有人民币96万元被转入其他账户;案发时尚有人民币31万余元留在黄某等人的账户中。同年3月12日,沈某被绑架者释放,其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赃款人民币40.9万元、欧元32445元;冻结银行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6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02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沈在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市革命大街229号住处附近停车场,被两名自称警察的南斯拉夫人戴上手铐、蒙住头带至农村的一间房屋,然后遭到三四名浙江口音的中国人的殴打,还被逼打电话通知其妻张某筹集赎金人民币800万元。在被绑架期间,沈曾声称自己患有哮喘病等。
2.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明沈某被绑架后,最初被索要赎金人民币800万元,后经张某与绑架者商定,赎金减为人民币200万元。沈某1按绑架者告知张的银行账户,通过上海市招商银行兰溪支行,于2002年3月9日至12日,分三次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浙江省招商银行及北京市招商银行,户名分别为吴某和朱某。3月12日,沈某被绑架者释放。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黄某于2002年3月7日晚接到在南斯拉夫的项某电话,要求其用他人的身份至招商银行开设账户。同年3月8日,其借用其朋友吴某的身份证,在浙江省温州市的招商银行开设了账户并告知项某。之后,有人民币50万元进入上述账户,其提现后存入自己的账户,后按项的指使再进行转账、提现。在项某回国后,项又交给其人民币30万元,其存入自己的账户。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8日上午,其和黄某在温州游玩时,黄某曾借用其身份证。
5.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9日晚,在南斯拉夫的项某打电话给在浙江丽水的项某,让其用他人身份至北京的招商银行开设账户。3月11日,项某到北京,用朱某的护照在招商银行开设了账户,事后通知项某。之后,先后有人民币50万元和100万元进账。项某按项某的要求,对上述钱款进行转账、提现,项某本人从中扣除路费人民币2万元。
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范某听陈某说,陈曾插手绑架沈某之事,是项某让陈参与的。陈给范某货款人民币10万元,让项某汇到了朱某家的账上,后朱的父亲把该10万元人民币划账给范。
7.证人郭某、罗某、陈某1、朱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在2002年3月12日左右,项某、陈某分别向他们支付了在南斯拉夫掉换外币的钱款或原来的欠款等,计人民币40万余元。
8.招商银行温州支行的《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证明吴某的账户于2002年3月8日在该行开立。
9.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王府井支行的《开立个人账户申请书》。证明朱某的账户于2002年3月11日在该行开立。
10.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兰溪支行的《快速汇款回单》、《快速汇款专用凭条》。证明沈某1通过该行于2003年3月9日汇入吴某账户人民币50万元,同月11日、12日汇入朱某账户人民币50万元和100万元。
11.上海市公安局的《损伤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沈某因外伤致左第九肋骨骨折伴错位,属轻伤。
12.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追缴发还赃款人民币40.9万元、欧元32445元;冻结银行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64万余元。
13.项某到案后的供述。证明2002年2月底,其与同乡陈某为勒索钱财,共谋在南斯拉夫贝尔格莱德市绑架当地的中国商人沈某,并商定由南斯拉夫人冒充警察,再纠集几名中国人共同绑架沈某,索要赎金人民币800万元,项某则负责在中国冒名开设账户收取赎金。嗣后,项某在得知沈某被绑架后,即打电话给在中国的黄某、项某,分别让两人冒用他人身份,在浙江省温州市和北京市的招商银行开设账户,并将账户名称告诉陈某。在赎金人民币200万元进入上述账户后,项某指使黄某和项某进行转账及提现,其中约30万元被项某个人使用。项某还从陈某处得知,是两名南斯拉夫人冒充警察与邱某、季某等人一同参与绑架,被害人沈某患有哮喘病。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项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与陈某共谋绑架,并按分工指使他人冒名开立银行账户,收取赎金,转移赃款,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项某参与绑架的事实,其到案后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中有关预谋找两名南斯拉夫人冒充警察绑架沈某索要赎金开价800万元人民币以及在沈某被绑架后听陈某讲沈某有哮喘等细节,均与被害人陈述的相关细节完全一致。此外,证人胡某、范某的证言也间接印证项某与陈某参与了绑架,故对项某否认其与陈某预谋绑架及关于其是在被抓后才知沈某遭绑架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项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委托他人开立银行账户、收取赎金及转移赃款等行为,故对辩护人关于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项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被告人项某上诉称,其帮助陈某在国内开立账户及转账,是为了让陈某向其归还钱款,之前未与陈某共谋绑架沈某,其到案后所作的有罪供述均系编造。
(2)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项某参与绑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项某到案后,对自己事先与陈某共谋绑架沈某,并负责在国内冒名开设账户,收取、转移赎金的事实共作过8次供述,另有1份亲笔供词。其中,项某关于沈某被绑架后,其从陈某处得知有两名南斯拉夫人冒充警察参与绑架、沈有哮喘病等细节的供述,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相吻合。而且证人范某、胡某的证词亦证实项某参与绑架沈某。项某关于邱某、季某等人参与绑架的供述,得到证人胡某的证词的印证。项某否认参与绑架,辩称自己的有罪供述均系编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项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谋绑架,并按分工指使他人冒名开设银行账户,收取、转移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项某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项某参与绑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均在其刑法中对刑事管辖权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以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对有关的刑事管辖权作出了规定。我国刑法对刑事管辖权的规定采用的是折衷主义原则,即以属地管辖原则为主,以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及普遍管辖原则为辅。
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属地管辖的基本规定。
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我国刑法的这个规定是有关属地管辖的特殊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发生于同一个地方,然而,在有些情况下,犯罪行为实施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会不一致,如犯罪行为实施于甲地,而犯罪结果却发生于乙地;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地为A国,而犯罪结果却发生于B国,从而产生跨国犯罪现象,即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结果在时空上具有跨地域的特征。对于这种隔地犯(或跨地犯)如何确定其刑事管辖,世界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实施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要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而适用我国刑法。认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这是最常见的情况。第二种情况是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而犯罪结果却发生于我国领域外,如犯罪分子将爆炸物或掺有毒药的食品邮包从我国境内寄往我国境外,致使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领域外。第三种情况是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而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如行为人在我国国境线外用枪射击杀害我国国境线内的人员,造成我国境内人员伤亡。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上三种情况均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本案被告人项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我国境外共谋绑架,并按分工指使他人冒名在我国境内开设银行账户,收取转移赎金。被害人亲属被迫将人民币200万元通过位处上海市的招商银行兰溪支行汇入绑架者指定的银行账户,绑架者由此实现了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本案中被害人及其亲属被犯罪分子勒索200万元的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项某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国民 罗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