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3)嵊刑初字第14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女,1932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邢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邢某1,男,嵊州市个体税务所职工,系被代理人之子。
被告人:邢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2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03年1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过学超,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某1,男,1965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1997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1998年8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03年1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尹志南,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祖明;人民陪审员:宋亦松、钱菊夫。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邢某、周某伙同邢某(外逃)从本市长乐镇坎一村塑料厂返回邢某家,在路过坎一村村口直路时,看见长乐镇太平村的邢某2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周某1从对面骑来,周某突然想起在1994年4月被邢某2等人用刀戳伤花去医药费3000余元之事,即上前将邢某2拦下,并催讨医药费,遭邢某2的拒绝,为此,双方争执中,邢某2拔出随带的尖刀,被告人邢某及邢某见邢某2拔出尖刀,加上1993年6月邢某被邢某2等人戳伤过眼部心中有气,即上前帮周某,并用随带的修摩托车胎用的撬杆殴打邢某2头部、上下肢等处,当周某1上前相劝时,被告人周某为使邢某、邢某殴打邢某2之便利,强行将周某1拉住,直至邢某、邢某殴打停息后才松手。后邢某2被他人送长乐卫生院抢救,因脾破裂,出血性休克于当天下午2时左右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1997年11月17日向嵊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周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邢某、周某之行为实施在刑法修订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故对被告人邢某、周某应分别依照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以伤害赔偿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人邢某、周某赔偿抢救费2000元,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40790元,抚养费1402元,合计45192元。
3.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提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要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1)邢某2平时表现较差,曾多次携带凶器伤人,为证明上述事实,辩护人提交了邢某3等人的证明;(2)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较大的过错,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向被害人催讨医药费而被害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所致;(3)被告人邢某系初犯;(4)被告人邢某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邢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元,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邢某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并提出由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为证明该事实,辩护人提交了长乐镇坎一村村委证明等证据,要求酌情予以赔偿。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邢某2的过错有关;(2)被告人周某在犯罪过程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周某案发前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4)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予以最大限度的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邢某、周某伙同邢某(外逃)在嵊州市长乐镇坎一村塑料厂修理一辆三轮摩托车后随带撬杆等工具返回邢某家,在途经坎一村村口直路时,看见长乐镇太平村的邢某2骑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周某1从对面骑来,因周某于1994年4月被邢某2等人用刀戳伤的医药费尚未赔付,周遂上前将邢某2拦下并向其催讨医药费,遭邢某2拒绝而发生争执时,邢某2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被告人邢某及邢某见邢某2拔出尖刀,加上邢某在两年前被邢某2等人戳伤过眼部,心中有气,即上前帮周某,邢某用随带的摩托车撬杆(长约1米左右的铁棍)在邢某2身上、脚上打了几下,因其右手腕被邢某2戳伤,邢某上前用铁棍继续对邢某2实拴殴打,期间,周某因见周某1上前劝架而强行将周某1拖开,以方便邢某、邢某对邢某2进行殴打。后邢某2被他人送至长乐卫生院救治,因脾破裂出血性休克于当天下午2时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认定邢某2棍棒打击伤至少为14处,其中头部1处、胸壁2处、左上肢4处、右上肢1处、左下肢为5处,左腰至左季肋部1处为致命伤,因该伤致脾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邢某、周某及同伙邢某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即外逃,1997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向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02年12月5日被告人邢某被嵊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邢某2被两被告人及邢某拦下,邢某、邢某用铁棍朝邢某2头上、身上、腿上连续猛打,其和邢某2从车上翻下来后,周某即抓住其头发,邢某、邢某继续打邢某2,打过后,他们走了。后其喊来拖拉机将邢某2送至长乐卫生院,下午2时许,邢某2死亡。
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在家休息时听到喊声,起来后见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还看见拖拉机拖了一个人,听说是邢某2。
3.证人邢某4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听到有人喊他,其出门后看到有人伤势很重躺在地上,其拦下拖拉机送伤者去医院,后其听其弟说伤者是邢某2,是被人打伤的,并证实当天下午其和邢某在塑料厂内打过牌,看见邢某右手腕包着纱布,其问邢某时,邢讲其伤是在与邢某2打架时被邢某2用刀戳伤的。
4.证人邢某5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在邢某家里碰到邢某,见邢某满身是泥,问邢,邢说今天多年的气被我们出掉了,还说邢某2被他们打了,当其问伤势时,邢又说,不太要紧的,性命没关系,脚骨、手骨打伤了等情况。同时证实,其知道两年前邢某被邢某2等人戳伤之事实。
5.证人邢某6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其姐家睡觉时被吵醒,当其走到大路上时,看见邢某2躺在田埂里,邢某2喊他后,其将邢某2抱到拖拉机上送至长乐卫生院,在其抱邢某2时,看见有两个手拿铁棍的人在往南走。
6.证人邢某7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其和邢某、邢孟军等人在塑料厂打牌时,看见邢某有只手腕用纱布包着,其才知道邢某与邢某2真的打了架。
7.嵊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照片证实,发案现场基本情况。
8.嵊公刑法(95)274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邢某2被他人用棍棒打击至少14次,其中左腰至左季肋部的棍棒伤,为致命伤,因该伤致脾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
9.枣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周某曾被邢某2等人打伤住院治疗之事实。
10.被告人周某的投案笔录证实,周某到长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
11.两份说明证实,因案发现场破坏严重未能提取到尖刀、凶器的事实和未能在太平卫生院查到邢某包扎的病情记录等证据。
12.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所举的证人邢某3、尹某、邢某7、邢某8证言,证明被害人邢某2平时经常带刀伤害他人的情况,只能证明邢某2的平时表现,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因被害人邢某2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000元,邓某的赡养费1402元,抢救费2000元。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但因两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上,共计损失4402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家属已在公安侦查期间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元。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周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根据被告人周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减轻、酌情从轻之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邢某系初犯,案发后已给予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赔偿,具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情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要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因被害人邢某2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000元,赡养费1402元,抢救费2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死亡补偿费属于对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出的要求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4079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3.被告人邢某、周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02元。
(六)解说
本案两犯罪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于1995年9月,是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但审判是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修订后的2003年7月,时间跨度达8年。因此对本案两犯罪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否应追诉,如果追诉,是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
1.追诉时效。追诉时效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有效期限的制度。超过法定追诉期,司法机关或有告诉权的人不得再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已经追诉的,应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判。追诉时效的完成,是刑罚请求权消灭的重要事由之一。我国刑法根据罪刑均衡原则,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规定了4个档次的追诉时效,即1997年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存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而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两犯罪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依照该条规定,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且其最高刑是死刑,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应为20年。因此,对两犯罪人故意伤害仍在法定追诉期限内,此其一。其二,两犯罪人在实施故意伤害后,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即外逃,犯罪人周某于1997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于次日被取保候审,可以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已立案侦查,犯罪人邢某于2002年12月5日被抓获归案,因此,可以认定犯罪人邢某具有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存在“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应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法律适用,即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对这一问题,我国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该款的规定可分为三种情形:(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修订后的刑法重,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这是从轻原则的体现)。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该两条条文可以看出:(1)两法都认为故意伤害是一种犯罪;(2)量刑起点完全不同,对因故意伤害造成死亡后果的,当时的法律规定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量刑,而修订后的刑法则规定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量刑,显然,后法比前法处刑重,符合刑事法律有关溯及力规定的第(3)种情形。因此,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两犯罪人应适用处刑较轻的1979年刑法,而不适用处刑较重的1997年刑法,即1997年刑法对该案不具有溯及力。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朱干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 - 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