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3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连刑二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军武。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原云台区盐业公司,以下简称“云台盐业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某,系云台盐业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一审辩护人:隋新明,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别名黄某1),男,33岁,汉族,连云港市人,系原云台盐业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一审辩护人:顾乐军,江苏连云港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盛某,男,34岁,汉族,泗阳县人,无业。
一审辩护人:孙传龙,江苏连云港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男,33岁,汉族,灌云县人,系个体运输户。
一审辩护人:高海洋,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诉讼代表人:郭某、陈升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人(上诉人):魏某(别名魏某1、化名刘某),男,25岁,汉族,沭阳县人,农民。
被告人(上诉人):蒋某,男,40岁,汉族,淮安市人,农民。
一审辩护人:张学松,江苏连云港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1,男,41岁,汉族,连云港市人,系原连云港市云台区盐务管理局盐政科临时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焰;审判员:盛新海、陈士双。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雪梅;代理审判员:李利、倪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8日(应公诉机关建议,二次延期)。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自1998年2月28日被原连云港市云台区盐务局聘用为云台盐业公司经理后,先后以单位名义从“149”部队盐场、黄海化工厂、台北盐场康乐公司、大浦盐场购进原盐,在明知系转卖给农民食用或用于腌制食品的情况下,将部分原盐分别卖给盛某、孙某或通过刘某1介绍转卖给魏某、蒋某等人计414.5吨。其中,被告人盛某于1998年底至2001年上半年将购得的原盐分别卖给江苏省泗阳县人李某、赵某等人计185吨;被告人孙某于1998年底至2001年上半年将购得的原盐分别卖给灌云县人厉某、厉某1等人计95吨;被告人魏某于1999年底至2001年上半年通过刘某1介绍或单独从黄某处购得原盐分别卖给淮安市淮阴区人季某、丁某、泗阳县人王某、沭阳县人朱某1、泗洪县人庄某、卢某等人;被告人蒋某于2000年11月和2001年4月通过刘某1介绍从黄某处购得原盐36吨,后卖给江苏省兴化市李某1、顾某。另外,被告人蒋某还将私自购得的原盐2吨,卖给淮安市淮阴区的胡某用于制作酱油;被告人刘某1于1999年底至2001年上半年,分别介绍魏某、蒋某到黄某处购买原盐108.5吨,从中赚取差价。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刘某1分别于2001年8月9日、11月23日到连云港市公安局盐场分局投案自首。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诉讼代表人赵某当庭辩解:具体事实他不清楚,他没有参与。被告人孙某当庭辩解:孙某1、朱某他根本不认识,根本没有这回事,他只是赚点运费。被告人魏某当庭辩解:他没有单独在黄某处购买原盐,他购买原盐的数量有出入,是29.5吨原盐。被告人蒋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2吨,是1998年发的,是帮侍启军介绍的,不是他自己买的。被告人刘某1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他从中领取差价不是事实,他是打工的,领导叫干什么就干什么,事后才知道的。被告人黄某、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隋新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既无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依法不应构成犯罪。辩护人顾乐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黄某实施的行为属于单位非法经营犯罪;②被告人黄某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系投案自首;③被告人黄某实施单位非法经营行为是有原因的;④被告人黄某一贯表现较好,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辩护人孙传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本案指控的数额应当是140吨而不是185吨,涉案的价款数额也不清楚;②本案应该适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文件;③被告人盛某主观恶性比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由于生活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应该适用缓刑。辩护人高海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非法经营食盐95吨的观点不当,证人的证言存在着差异性;②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某些观点同意为盛某辩护的辩护人的观点;③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具有很多的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而却无任何的法定从重情节。辩护人张学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指控蒋某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是38吨,涉案的数额和金额都比较小,并且也没有造成其他的危害后果;②归案以后,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比较好,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8年2月28日,原连云港市云台区盐务管理局聘用被告人黄某为云台盐业公司经理。后被告人黄某先后以单位名义从“149”部队盐场、黄海化工厂、台北盐场康乐公司、大浦盐场购进大量原盐,在明知系转卖给农民食用或用于腌制食品的情况下,还将部分原盐分别卖给了盛某、孙某或通过刘某1介绍转卖给了魏某、蒋某等人,共计贩卖原盐414.5吨。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01年8月9日到连云港市公安局盐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同案被告人盛某、孙某、刘某1、魏某、蒋某分别供述了从黄某或刘某1处买原盐后又卖给了农民食用或用于腌制食品的事实;③证人庄某1、张某、王某1等分别证明了云台盐业公司从他们手中购买大量原盐;④云台盐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等书证证明该公司的性质和买、卖大量原盐等情况;⑤“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01年8月9日投案自首。
(2)1998年底至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盛某从云台盐业公司经理黄某处购得原盐后,将其中185吨原盐分别卖给了泗阳县的李某、赵某、刘某2、房某、房某1、汪某、陈某、王某2、王某、朱某等人用于制作酱油或卖给当地农民食用、腌制咸菜。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盛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②同案被告人黄某供述卖给盛某原盐的事实;③证人李某、赵某、刘某2等人分别证明了从盛某处买原盐用于制作酱油或卖给当地农民食用、腌制咸菜。
(3)1998年底至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从云台盐业公司经理黄某处购得原盐后,将其中95吨原盐分别卖给了灌云县的厉某、厉某1、夏某、朱某1、孙某2、孙某1等人用于制作酱油或零售给当地农民食用、腌制咸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孙某曾供认上述犯罪事实;②同案被告人黄某供述卖给孙某原盐的事实;③证人厉某、厉某1、夏某等人分别证明了从孙某处买原盐用于制作酱油或卖给当地农民食用、腌制咸菜。
(4)1999年底至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魏某通过刘某1介绍或单独从云台盐业公司经理黄某处购得原盐后,将其中98.5吨原盐分别卖给了淮安市淮阴区的季某、丁某、泗阳县的王某、沭阳县的朱某1、泗洪县的庄某、卢某等人用于制作酱油或卖给当地农民食用、腌制咸菜。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魏某曾供认上述犯罪事实;②同案被告人黄某、刘某1分别供述了魏某通过刘某1介绍或单独从黄某处买原盐的事实;③证人孟某、季某、丁某等人分别证明了从魏某处买原盐用于制作酱油或卖给当地农民食用、腌制咸菜。
(5)2000年11月和2001年4月,被告人蒋某通过刘某1介绍从云台盐业公司经理黄某处购得原盐36吨,卖给了江苏省兴化市的李某1、顾某用于制作酱油或喂鱼。另外,被告人蒋某还将私自购得的原盐2吨,卖给了淮安市淮阴区的胡某用于制作酱油。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蒋某曾供认上述犯罪事实;②同案被告人黄某、刘某1分别供述了蒋某通过刘某1介绍从黄某处买原盐的事实;③证人顾某、胡某分别证明了从蒋某处买原盐用于制作酱油或卖给当地农民食用。
(6)1999年底至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1分别介绍魏某、蒋某到云台盐业公司经理黄某处购买原盐108.5吨,以此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刘某1于2001年11月23日到连云港市公安局盐场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①被告人刘某1曾供认上述犯罪事实;②同案被告人黄某、魏某、蒋某分别供述了刘某1介绍魏某、蒋某到黄某处购买原盐108.5吨,从中赚取差价的事实;③“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某1于2001年11月23日投案自首。
3.一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云台区盐业公司、被告人黄某、盛某、孙某、魏某、蒋某、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黄某、刘某1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适用法律等尚有遗漏。
诉讼代表人赵某的当庭辩解,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当庭辩解,经查,其曾供认将原盐卖给了灌云县的朱某、孙某1,并有朱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的当庭辩解,经查,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曾供认,并有相关的证人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的当庭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辩解不成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的当庭辩解,经查,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曾供认,并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为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隋新民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单位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实施了犯罪行为,故依法应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辩护人顾乐军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理由在上文中已阐述,不再赘述;其提出的第2、4点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并有法律依据,可以采纳;其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所述原因并不影响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的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孙传龙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且被告人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未提出辩解意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所发文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也不予以采纳;其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但其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高海洋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均不予以采纳,理由在上文中也已阐述,不再赘述;其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孙某有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学松提出的两点辩护意见,符合现已查明的事实,也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均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云台盐业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在非法经营中被告人黄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盛某、孙某、魏某、蒋某、刘某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盛某、孙某、魏某、刘某1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某犯罪情节严重,故上述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黄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盛某、魏某、蒋某、刘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对其量刑将结合本案的其他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2)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黄某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2)上诉人黄某系自首,应减轻处罚;(3)上诉人黄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变相羁押,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盛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的事实在数量上有出入,量刑过重。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有出入,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错误;(2)原审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没有依据;(3)原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未被采信。其辩护人除同意原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了上诉人孙某系共同犯罪,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其卖私盐98.5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证人中有部分其不认识,部分证人向其购盐的数量不实,从刘某1处只买了44吨盐。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销售的38吨盐均是帮助其他人购买或销售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在介绍买卖盐的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应对其处以刑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判决对六名上诉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六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黄某原系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单位非法经营活动过程中黄某起主要作用,黄某的自首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该单位的自首行为。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系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31号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的定罪部分,即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及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盛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撤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131号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的量刑部分,即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3.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七)解说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有三个问题存在争议,值得探讨。
1.本案中能否认定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就是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所得归单位所有的非自然人的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1)机关、团体;(2)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3)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4)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中第四点的私营公司、企业具体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要求,但以下三种情况仍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第一种情况,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第二种情况,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种情况,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行为人个人所有的。另外,实践中有一些公司、企业在形式上符合司法解释的主体要求,实质上该单位由犯罪分子一人出资、控制,单位行为由犯罪分子个人意志决定实施,违法所得也基本归犯罪分子个人所有。只具备形式要件的公司、企业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除了必须符合主体要求外,还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犯罪行为系以单位的名义实施;(2)犯罪行为代表单位意志;(3)单位行为系为单位谋利。
本案中黄某自1998年2月28日被原连云港市云台区盐务局聘用为云台盐业公司经理后,先后以单位名义从“149”部队盐场、黄海化工厂、台北盐场康乐公司、大浦盐场购进原盐,在明知系转卖给农民食用或用于腌制食品的情况下,将部分原盐分别卖给盛某、孙某或通过刘某1介绍转卖给魏某、蒋某等人计414.5吨。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求,且黄某的行为系以盐业公司的名义实施,因此该行为也系盐业公司意志决定实施,并且此种行为意在为盐业公司谋利。由此可以认定,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2.单位法定代表人自首,能否认定该单位自首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两点来分析:
(1)单位能否成为自首主体?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该条所使用的“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等表述来看,似乎表明立法者仅将犯罪的自然人作为自首的主体,未将犯罪单位作为自首的主体。因此,有人主张犯罪单位不能成为自首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一理解并不准确。因为,既然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主体当然就只能是指实施犯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的规定,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等单位。犯罪单位既然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当能够成为自首的主体。只不过,如同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成员实施的一样,单位自首也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并由单位成员具体实施。因此,自首作为一项总则性的规定与制度,同样应当适用于犯罪单位。
(2)单位自首应如何认定?认定犯罪单位的自首,关键是看该自首行为是否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以及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单位。换言之,犯罪单位自首的成立须满足以下条件:①主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投案。由于犯罪单位本身无法投案,因此,犯罪单位主动投案只能由代表单位的自然人进行。②主动投案的行为必须出于犯罪单位的意志。所谓单位意志,既可以是经犯罪单位集体研究做出的决定,也可以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做出的决定。这是单位自首区别于自然人自首的一个重要特征。③如实供述罪行。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能够代表单位意志负责人必须将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而不是仅交代部分罪行或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自身的罪行。
由于单位犯罪是由自然人实施的,单位自首也是由自然人进行的,因此,在认定单位自首的同时,又必然涉及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自首认定问题。单位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因此,在认定犯罪单位自首以及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自首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①单位犯罪是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又经由集体研究决定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或者单位经集体决定委派其他自然人去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应认定单位的自首。在犯罪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自首的情况下,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只要能认同单位自首意志,随时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均可同时认定为个人自首。②单位犯罪事先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以单位名义决定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的,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以及其个人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由于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行自首,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以及其个人意志,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意志,所以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如没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人,则不能认定他们的个人自首。③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共同实施的,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中有人自行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负责人员未自动投案的,由于投案人的投案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仅系个人意志,因此,只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其他参与单位犯罪决策和实施人的个人自首。同样,不具有代表单位意志身份的或未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举报单位犯罪的,也不能认定单位自首。
在本案中,黄某系盐业公司的经理,是能够代表该公司意志的主要负责人,其犯罪所得也归单位。因此黄某的自首行为符合上述第二点所列情况,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认定单位自首成立后,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只设置了单一的不确定的罚金刑作为法定刑,而非像自然人犯罪的刑罚规定有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对构成自首的犯罪单位,在决定其应处的罚金刑时,不存在在法定刑以下如何减轻处罚的问题,一般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判处较轻的罚金刑。由上可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盐业公司系单位自首后,依法减轻其罚金刑的判决是恰当的。
3.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应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
2000年4月7日江苏省公、检、法三家通过了苏检会(2000)第1号通知,即《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非法经营食盐的“情节严重”(个人20吨以上不满50吨的;单位50吨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个人50吨以上)的数额;200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问题的解释》)只是规定“情节严重”的数额(个人20吨以上),但无单位犯罪数额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述通知中的有关规定,认定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黄某、盛某、孙某、魏某、蒋某、刘某1情节特别严重;蒋某犯罪情节严重。上诉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如何认定本案是否量刑情节特别严重存有异议。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该院为此对办理这类案件,提出新的意见,明确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即省公、检、法会签的《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对非法经营食盐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个人或者单位非法经营食盐的数量在五十吨以上的;(二)个人或者单位曾因非法经营食盐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在二十五吨以上的。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充当食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黄某及盐业公司非法贩卖原盐共计414.5吨,大大超出了“意见”中所规定的五十吨的数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连云港市新浦区盐业公司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张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