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3)武刑初字第1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燕。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1,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8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方雪松,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欣荣;人民陪审员:徐世明、潘法明。
(二)诉辩主张
1.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趁同厂女职工方某熟睡之机,窜至方住的四楼宿舍,打开房门入内,掀开方某的被子和上衣,并伸手抚摸。方某被惊醒后,被告人陈某将方双手按在床上并扑到方身上,方某叫喊:“你干什么”,陈某就用嘴堵方的嘴巴,方轻咬陈的嘴巴,陈某又用手捂方的嘴,方某用手抓陈手臂并踢陈,但力度不大,被告人陈某因对方的反抗,担心被他人发现,遂逃离现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中止),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当庭陈述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系中止犯,其行为未造成损害结果,请求免除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方某系同厂职工,属一般朋友关系。2003年7月28日晚上11时,被告人陈某从其居住的三楼寝室到四楼平台乘凉时,经过方某的房间,即产生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但考虑到时间尚早,怕人听见,故未进去。被告人乘凉一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下楼就直接到四楼方某睡的房间外边走廊,因窗户未关,就伸手进去从里面将房门打开,悄悄地进入房间,并关上房门。走到方某的床边,先将其盖的被子轻轻掀掉,又掀上其背心,然后用手从其腹部向上抚摸。当摸至胸部时,方某醒来,从床上起来想去开灯,被告人伸手将其拉住,并整个人扑到方某身上,用双手将其双手按住,又担心方某呼叫,用嘴巴堵住其嘴巴,方某用牙齿咬了被告人上嘴唇,并说:“你干什么,放开我。”被告人就用手去堵其嘴,要其小声点。方某挣扎,被告人松手后,方某哭起来,被告人遂从房间里逃出。之后,方某与其姑姑方某1一起到被告人寝室骂其不该这样做。当日上午,方某家属请求厂里领导调解,要求被告人拿一个月工资800元赔偿给方某。因厂里领导要被告人作出书面道歉,但认为被告人在外打工也不容易,要其赔偿一个月工资太多,坚持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00元,因此调解未果。方某及亲属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7月29日凌晨,陈某到其房内欲强奸其的事实。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之后,由其主持调解的事实。
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9日凌晨听到方某哭泣及之后方某与其姑姑方某1到其寝室指责陈某的事实。
4.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29日凌晨1时,方某哭着到其房内,并向其陈述陈某欲强奸其的事实,及之后其到陈的寝室责问的事实。
5.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共同证实犯罪的地点。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并且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示,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案案情虽然比较清楚,但在起诉及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个比较大的争议:一是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公安机关认为,是强奸未遂,检察机关则认为是强奸中止;二是对中止犯损害的认定。
1.在刑法理论上,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它们并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而刑法总则对这些犯罪形态的成立要件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使之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本意,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①行为人本身以外的实际障碍,如被害人的反抗、第三人的阻止、自然力的阻碍等。②行为人本身缺乏完成犯罪的能力,如体力不济、经验不足等。③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认为危害结果已经发生而离开现场,实际上危害结果并未发生等。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2)必须自动地中止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3)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地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活动。它表现为行为人自己有可能完成犯罪的进行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犯罪的进行。促使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①真诚悔悟,认识到犯罪的危害性;②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怜悯,不忍加害被害人;③害怕将来一旦破案,要受到法律制裁。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中止的成立。
由此可见,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没有完成是否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从本案具体案情上分析,犯罪人陈某的强奸行为开始时因被害人的反抗虽未完成,但在当时条件下陈某仍有可能继续实施其强奸犯罪行为。被害人方某的反抗的行为不足以使其犯罪行为停止,至多只是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的一个原因,而犯罪人主动放弃犯罪应居于主导地位。陈某主动离开现场完全符合中止犯成立的三个条件——及时性、自动性、彻底性。犯罪人的行为符合“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特征,故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2.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中止犯中的损害,对于中止犯的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中止犯所造成的损害,一般是指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或他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结果犯的情况下,该种危害结果不是犯罪人所实施犯罪成立要件的法定结果,而是法定结果外的其他结果,如故意杀人罪中致他人伤害的结果等。在行为犯的场合,该危害结果是犯罪行为未实施完毕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结果,如强奸犯中因暴力造成被害人的伤害、财物损害等结果。本案中,犯罪人强奸中止的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仅引起被害人的精神恐慌,该精神伤害如未达到医学上的精神病程度,则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犯罪人陈某的强奸中止行为未造成损害,是准确的。
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犯罪人陈某犯强奸罪(中止),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邹欣荣 郑晓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