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刑初字第1489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刘刚。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1987年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二年,1994年9月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02年7月5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张静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指定辩护人:薛晶,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北京市平谷区居民;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02年7月5日被逮捕。
一审指定辩护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72年8月6日出生,北京市密云县居民,系本案被害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波;代理审判员:翟丽佳、李威。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俊怀;代理审判员:李征、刘东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邵某预谋后,于2002年6月6日12时许,携带锤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骗租杨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当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被告人邵某乘杨不备,用橡胶锤猛击杨的头部致杨昏迷后,将杨堵嘴捆手。被告人王某将杨的衣服脱掉后,用烟头烫杨的腹部,并对杨进行猥亵。二被告人抢得人民币100余元、松花江小客车一辆、诺基亚手机、寻呼机各一个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所抢赃物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邵某为杀人灭口,于当日23时许,将杨某掩埋在密云县金叵罗村朱家峪南山一土沟,后杨从土沟内爬出报案,经鉴定杨某为轻伤(上限)。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1月31日15时许,携带玩具手枪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门口骗乘事主孙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路段的土路时,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后因孙反抗未抢得财物。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4月6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邓各庄村田某家牛圈内,盗窃牛2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金叵罗村张某家牛圈内盗窃牛10头,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于2002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在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金叵罗村刘某家盗窃诺基亚32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抢劫后,为杀人灭口,故意杀人;被告人王某强制猥亵妇女;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就想抢钱;其没有盗窃张某10头牛。
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不是特别大,危害程度不是特别严重,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辩称,其答应救杨某的命,并故意将杨面朝下掩埋,其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邵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检举揭发王某盗窃10头牛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邵某没有将被害人杨某苏醒的情况告诉王某避免了被害人受到进一步加害,在掩埋被害人时完全按照答应给被害人留命的方法去实施,使被害人最终得以逃脱,邵某没有杀人的故意,又实施了帮助被害人逃生的行为,起诉书指控邵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成立。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王某、邵某预谋抢劫,遂于2002年6月6日10时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以去怀柔大水峪沙岭为由,骗租杨某(女,31岁,密云县人),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XXXX4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当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王某示意邵某动手,邵某即用橡胶锤猛击杨某头部数下,王某用手猛掐杨的颈部,致杨某昏迷。后二人用上衣将杨某嘴堵住,又用绳子捆绑杨的双手,二人共抢得杨某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亚龙寻呼机一个、身份证、行车执照、存折及松花江牌汽车一部等款物,共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王某还将杨的衣服脱下,用烟头烫杨某的腹部,并对杨进行猥亵。王某、邵某为掩盖抢劫罪行,杀人灭口,于当日23时许将杨某掩埋在北京市密云县金叵罗村朱家峪南山的土水渠内。后杨某从土坑中逃离报案。经鉴定杨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上限)。作案后王某、邵某被查获归案。
(2)王某于2002年1月31日15时许,携带玩具仿真手枪、鞋带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门口,以去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为由,骗租出租车司机孙某(女、31岁、北京市人)驾驶的车号为京GXXXX0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当车行至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路段的土路时,王某用仿真手枪顶住孙的腰部并用手掐孙的脖子、捂嘴以及捆绑双手进行抢劫,后因孙某反抗,王某未能抢得财物。孙某逃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3)王某于2002年4月6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邓各庄村田某家牛圈内,盗窃牛2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
(4)王某于2002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在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金叵罗村刘某家,盗窃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孙某的陈述,法医科学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杨某、张某1、王某1、田某、刘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河北省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容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王某、邵某的供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邵某曾因违法犯罪均被处以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过,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合法权益,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惩处。二人在结伙使用暴力进行抢劫致人受伤后,为了灭口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掩埋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虽然杀人未遂,但王某所犯罪行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从轻处罚。考虑到邵某在故意杀人过程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酌予从轻处罚。王某在抢劫致被害妇女受伤后,又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王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王某的行为又分别构成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亦应依法惩处。二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虽具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如实交待了伙同邵某抢劫、杀人罪行的行为,但其驾驶的车辆及携带的物品均能证实其有实施犯罪的嫌疑,因而不能认定王某抢劫罪有自首行为。王某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独抢劫和盗窃的犯罪行为,对王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的行为应认定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单独抢劫的犯罪行为,属司法机关已掌握其犯有抢劫罪的同种罪行,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王某、邵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指控王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和部分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王某盗窃张某家10头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二被告人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在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中,其与邵某作用相当,其没有掐杨某的颈部,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王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王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王某、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上诉人王某主谋纠集原审被告人邵某预谋抢劫。2002年6月6日10时许,二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橡胶锤、绳子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南大街以去怀柔大水峪沙岭为由,骗租杨某(女,时年29岁)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车牌号:京GXXXX4),当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村路段时,王某示意邵某动手,邵某用橡胶锤猛击杨某头部数下,王某用手猛掐杨的颈部,致杨某昏迷。二人将杨的嘴堵住,并用绳子捆绑杨的双手,抢得杨某驾驶的汽车及“诺基亚”82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寻呼机一个、身份证、行车执照、存折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0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王某还将杨的衣服脱下,用烟头烫杨某的腹部,并对杨进行猥亵。
为掩盖罪行王某与邵某商量杀人灭口将杨某扔水沟内或用火焚烧或找坑掩埋,最后确定采用挖坑掩埋的方法杀死杨。杨某假装昏迷趁王某寻作案工具,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某放其逃走,邵某同意保杨一命,掩埋杨时挖浅坑,少埋土,让杨脸朝下。邵某未将杨某已清醒的情况告知王某。
王某、邵某于当日23时许将杨某运至北京市密云县金叵罗村朱家峪南山的土水渠处。在掩埋过程中,邵某挖了一个浅坑,并将杨翻过来脸朝下。掩埋时邵某向王某称其一人埋就行了,邵某将杨掩埋。王某、邵某离开后,杨某爬出土坑,向群众求救得以脱险。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02年6月6日中午13时许,其被先上车的男子(指邵某)击打头部,并被坐副驾驶位置的男人(指王某)掐颈,其腹部被烟头烫伤,一名男子对其进行猥亵,其驾驶的汽车及随身款物被抢;其听到二人要将其用土掩埋后,在坐副驾驶位置的男人不在的时候,哀求先上车的男子将其放走,邵某没有同意,但答应保其一命,邵某还称掩埋其时将其面朝下,其说“脸朝上朝下不也得死”,邵某说那就看其造化了,其要求邵某掩埋时挖浅坑、少埋土,邵某说你别管了,当日23时许,两名男子将其面朝下掩埋,其将双手放在脸下,待二人走后从土坑中爬出并报案,其之所以能够逃生是因为自己命大,邵某没有将其已经清醒的情况告诉邵的同案人,另外,邵某提出将其面朝下掩埋。
(2)法医科学检验鉴定结论证明,杨某的损伤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及烧灼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限)。
(3)法医物证鉴定结论证明,极强力支持木把、车座套、车内提取的胶垫、“李宁”牌棕色半袖衫、灰色衬衣上的血迹为杨某所留。
(4)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案现场的情况及王某、邵某抛弃的作案工具及衣物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指认王某是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王某指认地点,起获了埋于沙坑中的汽车座套、血衣、锤子及汽车饰物等物品。
(6)证人孔某、杨某均证明,2002年6月7日凌晨1时许,二人接杨某电话后得知杨遭抢劫后被掩埋,二人立即赶往杨某被救现场将其送往医院,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7)证人张某1(密云县九山制衣厂警卫)证明,2002年6月7日凌晨1时许,其听见门外有一女青年求救,其看见该女青年跪在门外,脸部有血和黄土,其帮助女青年给家里打了电话。
(8)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明,京GXXXX4松花江牌小型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000元;诺基亚82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亚龙寻呼机一个,价值人民币520元。
(9)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材料证明,2002年6月7日18时30分,围场县四合永镇交警中队查扣了王某、邵某二人驾驶的松花江牌汽车,检查中发现车内有血迹,同时二人又乘上厕所之机,将车内的行驶证、手机等物品丢弃在厕所内被民警发现,后经审讯,二人供认了抢劫杨某的犯罪事实。
(10)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收容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系累犯。
(11)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邵某系累犯。
(12)户籍材料证明王某、邵某的身份情况。
(13)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2.上诉人王某于2002年1月31日15时许,携带玩具仿真手枪、鞋带等作案工具,在北京市密云县医院门口,以去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为由,骗租孙某(女、31岁)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GXXXX0),当车行至北京市怀柔区大水峪路段的土路时,王某用仿真手枪顶住孙的腰部并用手掐孙的脖子、捂嘴,捆绑孙的双手,进行抢劫,后因孙某反抗,王某未能抢得财物。孙某逃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陈述,2002年1月31日,其在密云县医院拉了一名男子乘坐其驾驶的车,途中该名男子对其实施掐脖子、捂嘴、殴打和用鞋带捆绑双手的行为,并称“我就要钱”,后由于其反抗,该名男子未抢到财物,其逃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孙某指认王某系2002年1月31日对其实施抢劫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3)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车牌号京GXXXX0松花江中意HFJ6351C型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100元。
(4)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3.上诉人王某于2002年4月6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邓各庄村田某家牛圈内,盗窃牛2头,价值人民币11000元。
上诉人王某于2002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在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金叵罗村刘某家,盗窃诺基亚32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0元。
认定上述两项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某陈述,2002年4月6日早晨6时,其发现自家牛圈内的2头牛被盗,大牛是母牛,重达1800~1900斤。小牛是乳牛,重达200斤左右。
(2)证人刘某陈述,2002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回家发现其子房间里的锁被撬,被人盗走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
(3)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肉牛价格为人民币每公斤9元;母牛的价格为人民币每公斤11元,小乳牛的价格为人民币每公斤11元;诺基亚321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70元。
(4)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指认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邓各庄村48号院为其盗窃2头牛的地点,经查该地点为田某家。
(5)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判认定王某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后,发现王某、邵某驾驶的汽车上有血迹,且二人乘机将车内物品丢弃,公安机关据此认为二人有重大犯罪嫌疑,王某系在被审查中供述自己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害人杨某指证王某掐勒其颈部,王某与邵某共谋抢劫、杀人,在抢劫后,将被害人用土掩埋,王某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且积极实施了杀人的行为,犯罪主观恶性深,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邵某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处以刑罚,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均应惩处。王某、邵某抢劫后预谋杀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虽系故意杀人未遂,但其犯罪主观恶性深,是共同犯罪的主谋,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强制猥亵妇女,又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均应分别依法惩处。王某、邵某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王某在被羁押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构成对盗窃犯罪的自首,可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王某的上诉,对其定罪及量刑予以维持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邵某在实施抢劫后,与王某共谋杀人灭口后,因被害人的哀求,邵某放弃了原有的杀人灭口的故意,采取挖浅坑,少埋土,让被害人脸朝下等有效方法避免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逃生脱险与邵某所采取的措施及邵的主观故意的变化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邵某的行为构成对故意杀人犯罪的犯罪中止,依法应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某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邵某所犯故意杀人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改判被告人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七)解说
本案对定性及对犯罪人王某的量刑没有争议,值得研究的是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形态,有两种类型,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均有所不同:
1.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只要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3.行为结果不同。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
4.刑事责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另外,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中止犯罪人还必须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避免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犯罪人王某与邵某预谋抢劫后杀人灭口,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将被害人打昏并决定采用挖坑掩埋的方法杀人灭口。被害人苏醒后,乘王某不在现场之机,哀求邵某留其性命,并要求邵某挖浅坑、少埋土。邵某同意,因害怕王某,邵要求被害人与其配合。为了掩埋时不堵住被害人的口鼻,让被害人能够呼吸,以便逃走,其告诉被害人掩埋时会将其身体翻转为面朝下的姿势。王某回到现场后,被害人继续佯装昏迷,邵某未将被害人已经苏醒的情况告诉王,并挖了一个深30厘米的浅坑。其向王某提出自己埋人即可,后一人将被害人脸朝下、手垫在脸部埋进坑里。被害人在二人离开后,爬出土坑获救。
从上述邵某的行为可以看出,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邵某能够完成犯罪,但其从主观上自动、彻底地打消了原有的杀人灭口的犯罪意图。因惧怕王某,邵某未敢当场放被害人逃跑,而是采取特殊方法阻止共同犯罪人王某的杀人行为产生实际后果,给被害人制造逃脱的机会,并且客观上也未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邵某主观故意的变化及所采取的措施与被害人未死而得以逃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效地防止了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邵某在犯罪开始时曾用橡胶锤将被害人打昏,给被害人的身体已经造成伤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故二审法院认定邵某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中止)并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相比之下,王某杀人灭口的主观故意自始未发生变化,其杀人的犯罪行为并未中断,因邵某的“干扰”行为而未发生其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所以,王某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但这并不等于说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就必然是一致的。正如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地位、作用会有所不同一样,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犯罪后果的心态也可能有所不同。这种差异既可能发生在犯意形成的初始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例如本案,王某与邵某在共同抢劫行为实施终了后,又预谋共同杀人灭口。但在实施共同杀人行为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哀求,邵某的主观心态发生了变化,决定放弃杀死被害人,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有效地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王某因不知情而继续实施杀人行为,并最终误以为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因此王某和邵某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各自表现为不同犯罪形态。一审法院未能准确区分共同犯罪中不同的犯罪形态,其错误的成因值得汲取。
由于犯罪形态不同,就共同故意杀人罪而言,王某和邵某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法亦应有所不同。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法律对未遂犯和中止犯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对前者是“得减原则”,对后者是“必减原则”。所谓“必减原则”,就是无论何种情由,都必须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不允许有例外。就本案而言,二审对邵某的处罚,就准确体现了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得减原则”,不是说任意地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根据立法精神、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应当是指除个别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予以从宽处罚。与“必减原则”相比较,审判实践中,较难把握的是“得减原则”,尤其是何为可以不予从宽处罚的个别“特殊情形”。由于犯罪情形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要给出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显然不太可能,只能就个罪或个犯的具体情况而论。就本案故意杀人这样的结果犯而言,判断的标准除考虑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及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否严重外,犯罪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大小与法定后果的程度差异以及原因等,也是必须予以考虑的。例如,虽杀人未遂,但手段残忍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就可以成为不予从宽处罚的理由。总之,对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决定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定要按照罪责相适应原则审慎把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谭京生 高文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8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