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刑终字第74号。
核准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2)复字第25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庄文浩。
被告单位(上诉人):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顾某,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一、二审辩护人:郑幸福、诸惠平,上海市中新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许某,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曾任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1999年7月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案案发时在监狱服刑。
一审辩护人:高飞,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傅美娟,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于2001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黄文芳,上海市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1,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职员,于2001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劭鸣、徐瑞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捷;代理审判员:刘鑫、王奕。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伟;代理审判员:吴志梅、罗靖。
复核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维中;代理审判员:刘仁章、周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间:2003年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力劲公司”)于1994年起,代表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力劲公司”)向一胜百钢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胜百香港公司”)进口钢材。上海力劲公司董事长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许某商定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并由许某指使被告人颜某具体负责操作。颜某在报关前先计算低报的价格并传真给香港力劲公司,由该公司按照此价格向上海力劲公司提供低价发票后,颜某持该低价发票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1994年4月至1995年7月,颜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申报进口12批钢材共计260吨,使上海力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7万余元。被告人许某1于1996年初接替颜某担任上海力劲公司报关员,颜某按许某的授意,将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方法教给许某1。1996年5月至1998年12月,许某1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申报进口16批钢材共计320余吨,使上海力劲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36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在因犯职务侵占罪被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上海力劲公司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颜某、许某1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均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行为,许某1还主动提供了上海力劲公司犯罪的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被告人许某、颜某、许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2.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答辩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上海力劲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表示异议;辩护人还向法庭递交了上海力劲公司与一胜百香港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上海力劲公司将进口钢材报关入账及付款的资料、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认为:上海力劲公司系向一胜百香港公司或香港力劲公司进口钢材;上海力劲公司系按照其与香港力劲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报关,不能认定其低报价格;上海力劲公司没有偷逃海关税收的故意;依照我国法律,本案中价格不一致的情况不构成犯罪;如果上海力劲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则偷逃税额应扣除上海力劲公司在销售中已缴纳的增值税242万余元;上海力劲公司进口的钢材中有部分退货,该部分的税额应予扣除;本案案发系因被告人许某的交代,且上海力劲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刘某亦如实交代,故应认定上海力劲公司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表示异议。辩护人认为,上海力劲公司的行为仅仅是走私行为,不构成犯罪;上海力劲公司走私行为的主管人员并非许某;许某并未指使颜某和许某1低价报关走私普通货物,且最后一批钢材报关时,许某已经离开公司;上海力劲公司的走私行为应适用行为当时的海关法处罚;许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了上海力劲公司的走私行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颜某办理报关进口的货物中有部分退货,故该部分货物缴纳的海关税额应从偷逃税额中扣除;上海力劲公司在报关时偷逃的增值税,已在销售中补交,故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颜某系听从领导指示,并未积极参与走私犯罪,应认定颜为从犯,且颜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许某1的辩护人在认定上海力劲公司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认为许某1的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于1994年初开始,通过香港力劲公司向一胜百香港公司购买钢材,并由香港力劲公司与一胜百香港公司签订合同。上海力劲公司董事长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许某商定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上海海关申报进口上述钢材。许某即指使被告人颜某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具体操作报关事宜。颜按照许某的指示,在进口钢材时,将低报的价格提供给香港力劲公司,由香港力劲公司按该低价自行打印或让一胜百香港公司打印低价发票后,将低价发票提供给上海力劲公司,颜某持该低价发票等单证报关。1994年5月至1995年7月,颜某通过上述方法为上海力劲公司报关进口了12批钢材,共计偷逃海关税额人民币117万余元。被告人许某1接替颜某担任上海力劲公司报关员后,按照许某的指使和颜某告知的上述方法,继续以低报价格的方式报关进口钢材。1996年5月至1998年12月,许某1为上海力劲公司报关进口了16批钢材,共计偷逃海关税额人民币23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力劲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上海力劲公司为1993年7月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长为刘某。被告人许某于1993年7月起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副董事长,并历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后于1998年9月4日离职。被告人颜某于1993年11月3日起至案发,历任该公司的报关员、营销部经理。被告人许某1于1995年11月17日至1998年12月31日担任该公司的报关员。
2.证人刘某(香港力劲公司董事长及上海力劲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上海力劲公司向一胜百香港公司订购钢材,一般均委托香港力劲公司购买。被告人许某于1994年向刘某提出降低上述钢材的报关价格,刘表示同意,并指示香港力劲公司职员徐某与许共同操作,并配合许提出的降低一半价格报关的要求。
3.证人黄某(香港力劲公司董事)的证言。证明上海力劲公司订购钢材,均通过香港力劲公司与一胜百香港公司签订合同,并由香港力劲公司代上海力劲公司支付货款,上海力劲公司再将货款归还香港力劲公司。上海力劲公司的相关事务由许某、颜某负责。上海力劲公司在进口钢材的报关进口中基本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直至1998年底才停止。
4.证人徐某(香港力劲公司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上海力劲公司于1994年起委托香港力劲公司购买钢材,并要求香港力劲公司为其开具低价发票用于报关,香港力劲公司的报关员即根据上海力劲公司要求的价格向其提供低价发票,当时由上海力劲公司的许某、颜某负责钢材的订购和进口。香港力劲公司向一胜百香港公司支付货款后,上海力劲公司再按报关价格向香港力劲公司支付货款,其中的差额由香港力劲公司转为向国内其他子公司的投资款。
5.证人梁某(一胜百香港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一胜百香港公司从1994年起向上海力劲公司销售钢材,销售合同则是与香港力劲公司签订的,并根据香港力劲公司的要求将货直接运往上海。钢材价格则由刘某、许某与其一同商定。一胜百香港公司还曾根据香港力劲公司的要求开具低价发票给上海力劲公司用于报关。
6.证人黄某1(当时为上海力劲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夏天至1997年初在上海力劲公司担任出纳、会计,期间由被告人许某主管财务。进口钢材业务的相关发票、凭证通常由许某、颜某交给其入账。
7.证人尉某(时任上海力劲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其于1995年6月至1998年11月间在上海力劲公司担任出纳,公司进口货物的对外付汇由其负责。其在接到许某的付汇指示后即将货款汇至香港力劲公司,且公司报关员的工作亦向许某汇报。
8.颜某的当庭供述。证明许某全权负责上海力劲公司的业务,颜某任报关员时的直接领导是许某。
9.许某1的当庭供述。证明其担任上海力劲公司报关员后发现公司有低价报关的行为,其询问颜某并得到确认;许某1还向许某就上述行为提出异议,许某以此事系公司事务为由让其不要多管。
10.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缴获的28批进口钢材的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录入子程序、海关进口关税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简要征税复核清单、发票、经颜某或许某1确认的报关发票、报关单等书证,证明上海力劲公司采用低报价格方法报关进口钢材28批,共计缴纳海关税款人民币360万余元。
11.海关出具的“走私犯罪案件偷逃税税额核定联系单”。证明上述28批进口钢材中,应交关税人民币2236972.04元,应交代征增值税人民币4905077.52元。其中由颜某负责报关的12批进口钢材应交关税人民币962413.92元,应交代征增值税人民币2089664.31元;由许某1负责报关的16批钢材,应交关税人民币1274558.12元,应交代征增值税人民币2815413.21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报关进口钢材28批,共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35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罚金。上海力劲公司的辩护人关于该公司并非通过香港力劲公司进口钢材及低报价格,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退货部分偷逃税额应予扣除的意见,因为上海力劲公司低价报关并缴税后,其走私行为已经既遂,其偷逃的税额不能从偷逃税额的总数中扣除,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对此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海力劲公司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上海力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三名被告人均未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上海力劲公司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他人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27批,共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33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辩护人关于上海力劲公司的走私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公诉机关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法院认为,上海力劲公司的走私行为从1994年一直延续至1998年年底,应适用走私行为结束时的法律对全部走私行为进行处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许某不是主管人员且未参与走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许某不应对最后一批钢材的低报价格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许某提供上海力劲公司犯罪线索的行为属立功表现的意见,法院认为,许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交代了本公司的犯罪行为,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不能认定有立功或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许某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客观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12批,共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11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颜某的辩护人关于退货部分偷逃税额应从偷逃税额的总数中予以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此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颜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法院认为,颜某虽然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但其并非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颜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颜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1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16批,共计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人民币23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许某1的辩护人关于许某1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法院认为,许某1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但其并非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供述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提供相关书证,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许某1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颜某、许某1在本案中所具有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该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分别对颜某、许某1适用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同其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内,原判决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仍予执行。
3.被告人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被告人许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和被告人许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力劲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上海力劲公司无偷逃海关税款的故意,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刑过重。许某除了辩称自己未参与单位走私犯罪外,认为本案系由其检举,应认定其有自首或立功表现并给予从宽处罚;许的辩护人也认为,原判认定许某参与单位走私的证据不足,且检举了本案,应认定许有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许从宽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许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后,向司法机关检举了上海力劲公司走私犯罪,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许某作为上海力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过指使他人低价报关,为公司报关进口钢材27批,实际偷逃海关应缴税额为336万余元,原判认定339万余元有误,应予纠正。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上海力劲公司、被告人许某、颜某、许某1走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许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后,检举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海力劲公司走私犯罪行为,经查属实,但许未能如实供述其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可以自首论,故许某的检举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同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才能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本案中,许某检举本单位走私犯罪,而实际上其本人亦参与了本单位的走私犯罪,故许的检举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依法亦不能认定许某有立功表现。然而,许某的检举行为客观上对侦破本案起了一定的作用,故许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可予减轻处罚。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
(2)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单位上海力劲机械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颜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许某1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3)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同其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内,原判决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仍予执行”;
(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其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七)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并确认:
1994年,上海力劲公司(同案被告单位,已判处罚金)通过香港力劲机械厂有限公司在境外购买钢材,上海力劲公司董事长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许某商定以低报价格的方法向上海海关申报钢材进口。许某指使本公司报关员颜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具体操作报关事宜。颜按照许的指示,要求香港方面在开具钢材销售真实发票之外,开具低价发票给上海力劲公司,颜某持该低价发票等单证向海关申报钢材进口。1994年5月至1995年7月,通过上述方法,上海力劲公司报关进口钢材12批,共计偷逃应缴税额117万余元。此后,许某1(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接替颜某担任上海力劲公司报关员,按照许某的指使,继续以低报价格的方法报关进口钢材,从1996年5月至1998年8月,上海力劲公司报关进口了15批钢材,共计偷逃应缴税额218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指使下属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为上海力劲公司走私进口钢材27批,共计偷逃应缴税额33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获的上海力劲公司进口钢材的真实发票。
2.用于报关的低价发票。
3.上海海关出具的走私犯罪案件偷逃税税额核定单。
4.海关进口关税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5.同案被告人供述。
6.有关证人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上海力劲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指使下属采用低价报关的方法为本单位进口钢材,偷逃应缴税额336万余元,是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许某检举上海力劲公司走私犯罪却否认自身参与犯罪,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对本案的侦破起了重要作用,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处罚。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对许某的处刑失重,二审判决对许的量刑适当。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沪高刑终字第74号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五年,与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的刑事判决。
(八)解说
本案犯罪人许某虽然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事实,对其判处刑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二审法院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原则,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对其减轻处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关于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减轻处罚,我国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在对犯罪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上作了较大的修改,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比较新旧刑法的相关条款,可以看到主要有三处修改:一是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修改为“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二是删去了“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规定;三是将“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条款的修改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立法机关在总结了我国法制建设及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之上,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罪刑法定原则同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明确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成为贯穿整部刑法、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及应当判处怎样的刑罚,由国家的刑法规定。严格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重要标志,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大发展。在犯罪分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其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作了严格的限定,即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条款对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执法的统一、防止司法擅断和滥用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适用该条款的重要的条件就是案件的特殊情况,要适用该条款就要确定何为案件的特殊情况。什么是案件的特殊情况,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均未作明确的规定。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199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对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的解释,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即指有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的情况而不包括其他的情况。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作这样的理解是不全面的。将1979年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同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到在“减轻处罚”的适用程序上,现行刑法作了严格的限定。但在适用的条件上,可以认为现行刑法相对是比较宽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是“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而现行刑法规定的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就是说依照前者的规定,只有在对案件的被告人依照刑法的相关条款规定的最低刑判处刑罚还是过重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而依照后者的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即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案件的特殊情况既可以包括国家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的情况,也可以包括其他的特殊情况。根据案件的情况,对被告人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将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项重要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这也是案件的特殊情况。这应当也为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所包含。因此如果法院认为对案件的被告人依照刑法相关条款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减轻判处刑罚,并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如从犯、自首、立功等)的,则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即可,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处。
对本案犯罪人许某是否属于对其依照刑法相关条款判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情况,能否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人许某为上海力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了该公司走私钢材的犯罪活动,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许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刑后,在服刑期间检举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海力劲公司走私犯罪行为,但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才可以自首论。许某的检举不符合有关的规定,不构成自首。而根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才能认定为立功或重大立功。许某检举本单位的走私犯罪行为,但其本人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参与了单位的走私犯罪活动,因此许某的检举又不符合有关立功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为许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而,综观全案,对许某又具有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刑的“特殊情况”。首先,本案由于许某的检举而侦破,即使其本人因参与其中而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也不能就此否定该检举在客观上对侦破案件的重要性。其次,许某的检举除了帮助警方侦破了一起单位走私特大犯罪案件,打击了走私犯罪,还可使海关追回已偷逃的330余万元税款,减少国家损失。因此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根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许某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正确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黄国民 罗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1 - 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