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刑一初字第41号。
复核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刑复字第0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晓洁。
被告人:陈某,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通州市人。于2002年8月1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葛献培,江苏南通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卫平;审判员:陈广宇;代理审判员:臧建伟。
复核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春喜;审判员:王振林;代理审判员:蔡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4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因泄愤,将甲胺磷农药用注射器注入与之发生口角的邻居陆某家户外种植的多条丝瓜内。次日晚,被害人陆某及其外孙女黄某食用了丝瓜汤后,均出现中毒症状,并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于同月27日早晨死亡。被告人陈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害人自身有病,其投放甲胺磷不能必然导致死亡结果发生。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两家东西相邻,且系亲戚关系。2002年7月下旬,两人为修路及小孩问题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被告人陈某遂怀恨在心,萌生投毒之歹念。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至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从其家中柴房内的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至被害人陆某家门前丝瓜棚处,将甲胺磷农药打入丝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为毁灭罪证,被告人陈某将一次性注射器扔入家中灶堂内烧毁。同月26日晚,陆某及其外孙女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均出现上吐下泻等甲胺磷的中毒症状。被害人陆某被及时送往医院,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的死亡系高渗性昏迷及有机磷中毒共同作用的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陆某1证言证明其与陈某两家人合用一个柴房,有一瓶农药放在柴房内的事实;
2.证人陆某2(被告人之女)证言证明家中水池边有一支废弃的一次性注射器,案发前,其母亲陈某曾与陆某发生过口角,其母亲心里很恨陆某的事实;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02年7月26日晚,其与被害人陆某均食用了丝瓜汤,当时食用时觉得丝瓜汤是苦的,吃的较少,并于当天夜里上吐下泻的事实;
4.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黄某出现上吐下泻症状及其母亲头昏、拉肚子的事实;
5.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其妻陆某喜欢吃丝瓜,案发当晚食用的较多,饭后出现头昏、血压高、大小便失禁等症状,后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6.证人秦某证言证明案发前几天,其看到陆某时发现陆身体较好的事实;
7.证人黄某3证言证明2002年7月27日下午其在陆某家,发现陆家种植的多条丝瓜上有小黑斑,碗橱中有前一天吃剩下的丝瓜汤,后让黄家将丝瓜汤保存的事实;
8.证人葛某证言证明其看到陆某家种植的多条丝瓜上有小黑斑的事实;
9.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02年7月27日晨,黄某因上吐下泻来求医,其按食物中毒给予治疗的事实;
10.证人黄某4证言、刘某的证言证明陆某虽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但仍坚持用药,最近身体状况较正常,由于7月26日食用丝瓜后,出现中毒症状,后送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7日晨6时许死亡的事实;
11.通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明从陆某家种植的丝瓜滕上提取到丝瓜两条、从陈某家柴房内提取到白色塑料瓶装的甲胺磷农药一瓶的事实;
12.南通市公安局通公化鉴字(2002)192号物证鉴定书结论证明送检的丝瓜汤及丝瓜中均检出甲胺磷成分;
13.通州市公安局通公物证(法医)第02—0881号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高渗性昏迷的诊断成立,高渗性昏迷诱因系有机磷中毒所致,陆某的死亡系高渗性昏迷及有机磷中毒共同作用的结果;
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因与邻居陆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于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用一次性注射器从自家柴房内甲胺磷农药瓶中抽取半针筒甲胺磷农药,全部注入陆某家种植的多条丝瓜中,后又将针筒烧毁的事实。
15.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二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前,双方确实多次发生过口角,互相辱骂对方,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害人系一般过错,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故对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害人自身有病,其死亡原因并非被告人投放甲胺磷所必然导致的辩护理由,根据公安机关的分析意见,被害人高渗性昏迷的诱因是有机磷中毒所致,其死亡是高渗性昏迷及有机磷中毒共同作用的结果,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复核审情况
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一初字第41号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户外宅基地种植的丝瓜中注射农药,危及他人生命该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为泄私愤投毒杀人,侵害对象特定,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被害人陆某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种植的丝瓜中投注农药,起初虽仅以杀害被害人陆某为目的,但因丝瓜生长在户外,极有可能被其亲友或邻近村民摘食,或被作为农贸产品在市场上流转危害不特定的消费者,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就本案如何定性,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如下:
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指故意投放有害物质,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确定刑法罪名补充规定中,取消投毒罪名而予修订的罪名。立法修正与罪名变更的原因在于,采用投放有害物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多样,仅以投毒罪罪名尚难概括,故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取而代之。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实行犯罪的手段多样,亦包含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情形。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之间容易产生混淆。两罪在犯罪方法和危害结果上有相同之处,在行为方式与犯罪结果的形式表现上存在竞合,在定罪处断上应适用法条竞合理论。两者同时也存在明显区别。依照法条竞合理论,在出现数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具有从属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时,法条间的从属关系是法条竞合的属性之一。而从属关系的法条竞合可分为独立竞合和包容竞合两种情形。独立竞合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为正适合于这一部分的情形,即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包容竞合则是指一个罪名概念的内涵是另一罪名概念内涵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内涵窄罪名概念的情形,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其处断原则是整体法吸收部分法。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就是一种典型的法条竞合中的包容关系。因故意杀人罪往往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一个结果行为之一,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犯罪构成内容上已超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内容,系整体法的范畴。故在一行为内容出现同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要求时,应以整体法确定的罪名予以定罪。
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所谓不特定并非罪行没有特定侵犯对象和目标。一般而言,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犯罪,主观上有要侵犯的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所估计和认识,客观上亦有指向的目标,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往往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
基于两罪的上述差异,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有以下理由:被告人陈某故意在被害人户外种植的丝瓜中投放甲胺磷农药,已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这是因为:其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已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取代,菜农在宅基地、自留地上所种的各类蔬菜、瓜果不再局限于自己食用,而是将其作为商品在市场中进行交换,其中有毒瓜果可能因农副产品的流转而流向社会,对社会公众的生命安全构成威胁。被害人陆某的丈夫就证实其时常将所种植的丝瓜等蔬菜瓜果送到市场出售或馈赠亲友。又因本案被害人所在乡村,经统一规划,人员居住相对集中,居民间的往来频繁,门前屋后均为开放式的自留地或宅基地,所种植的蔬菜、瓜果不排除被其左邻右舍摘食,或被用于被害人招待来客。而本案客观上也造成因假期至被害人陆某家玩耍的另一被害人黄某遭受毒害。与此同时,在被害人陆某死亡后,案件未被侦破前,被害人的家属请左邻右舍办理丧事,其地点就在案发现场的丝瓜藤下,其中数根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尚结在丝瓜藤上,随时也有被他人摘取被众人食用的可能。故被告人起初虽有明确的作案目标,但其客观行为已导致被害范围广泛且难以控制,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观特征。其二,因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和投放危险物质两个罪名的客观构成,且两客观构成要件中又存在包容关系,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内容已涵盖并超出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内容,依法条竞合整体法吸收部分法的处断规则,本案亦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一罪对被告人陈某定罪量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骥 臧建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1 - 1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