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03)佳铁刑初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杨成林、代理检察员刘峰。
被告人:孙某,男,39岁,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原系佳木斯铁路分局伊春车站运转车间工人,2003年8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广佳,佳木斯市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淑君;审判员:赵奕阳;代理审判员:谷凤淞。
(二)诉辩主张
1.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于2003年8月1日5时许,为达到“立功”目的,将自制的“U”形卡具安放在南乌线伊春至缓岭间103公里110米的钢轨上,然后又想办法将K601次旅客列车拦下,造成该车晚点16分钟。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分局技术鉴定,证实此卡具安放在线路钢轨上,能造成列车脱线甚至颠覆。公诉机关认为犯罪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意见。
犯罪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鉴定机关及鉴定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鉴定书无效;孙某的目的并不想颠覆列车,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7月下旬,孙某得知其所在单位将要进行优化组合,孙担心自己会下岗,便蒙生了在铁路上摆放障碍物,再去拦截列车,争取“立功”,避免下岗的想法。此后,孙做了一系列准备,他将一根长20厘米,直径1.6厘米的钢筋制作成“U”形,并在一端焊上螺母,螺母内拧一长5.63厘米,直径1.55厘米的螺栓,可扣压在钢轨上的卡具。8月1日5时许,孙某到其所在单位换上衣服佯装去钓鱼,他来到南乌线伊春至缓岭间103公里110米处。此时,孙明知K601次旅客列车将要临近,仍将制作的“卡具”用螺丝固定在线路右侧钢轨上,并用红条塑料袋盖上。然后孙找来在附近打鱼的王某,二人试图徒手拆下此障碍物未果,孙让王去通知伊春车站,自己迎着K601次旅客列车方向拦截列车。K601次旅客列车被孙拦下,造成该车晚点16分钟。经佳木斯铁路公安处侦查,将孙抓获。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分局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技术鉴定,认定孙某制作的卡具安放在线路钢轨上,能造成列车脱线甚至颠覆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未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日5时15分左右,他正在河里打鱼,听见附近的河里传来“扑嗵”一声响,随后约两分钟铁道上有人喊“下面有人吗”,这时一位三十多岁的男子向他借移动电话,说铁道上有障碍物。王随那位男子来到铁道上想拆掉障碍物,但无济于事,二人便分头想办法拦截列车;
2.未出庭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在案发后让她扔掉一段钢筋,她把这段钢筋扔到公厕里了。王还证实孙某让她向邻居借过一把弓形铁锯;
3.未出庭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的妻子王某1于2003年7月30日到他家借过一把弓形铁锯和一个木工创子;
4.未出庭证人周某、侯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日5时许,他俩在搬道房值班时,孙某跑来说在线路上发现一个障碍物,得拿扳子才能卸下来。随后二人来到现场,见线路中心插着一个鱼竿,上面挂一件衣服,此处的钢轨上卡一个“U”形钢环,用螺栓固定。这时K601次旅客列车已被孙某截住;
5.未出庭证人孙某、师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日他们分别担当K601次旅客列车司机、副司机,当列车运行至伊春站预告信号机200米处时,发现有个人在预告信号机上拿一件白色衣服上、下摇动。孙某当即采取了减速措施,问那个人出了什么事?那个人说前面铁道上有东西,并带车来到现场。在现场发现有一环形钢筋制作的障碍物卡在钢轨上,旁边还有两个鱼篓;
6.未出庭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孙某于2003年7月31日上午到伊春站装卸作业所说:“我用你的台钳子和锤子作一个花架”,并看见孙手里拿着钢筋;
7.未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3年7月27日左右,在伊春市社会福利铆焊厂为一名30多岁的男子将螺丝焊在一个“U”形钢筋上;
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李某通过认真辨认,从10张不同“U”形卡具(一端焊有螺丝)的照片中,指出5号卡具是经他手焊接的(这个卡具正是案发时在现场发现的障碍物);李还在8人中指出3号孙某就是2003年7月27日左右去焊接螺丝的人;
9.未出庭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日他在担任K601次旅客列车运转车长过程中,当列车快到伊春站时,他听到司机用无线电对讲机喊:“王哥啊,你赶快来吧,前边有障碍物,你把乘警找来”,王与乘警便跑到机车前,经乘警查看后才将障碍物拆除;
10.未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日5时许,看见孙某到单位了;
11.未出庭证人郭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日4时40分左右,他们在擦车时看见孙某到单位(搬道房)换衣服,并拿一个鱼竿、两个鱼篓去钓鱼。5时20分左右,从南岔方向跑来一个穿雨衣的男子(王某)喊前边线路上有障碍物。郭与周某、侯某来到现场;
12.未出庭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1日4点多她到铁道上捡过矿泉水瓶子,但没有发现障碍物或看见什么人;
13.佳木斯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孙某家搜出孙制作“U”形卡具时使用的铁锯、单刃斧子等作案工具;
14.佳木斯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本案的“U”形卡具安放在南乌线伊春至缓岭间103公里110米处的轨道上,该处线路呈“~”形,此“U”形卡具可通过螺栓固定在钢轨上。从现场提取了红条塑料袋和“U”形卡具各一个;
15.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分局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实孙某制作的“U”形卡具安放在钢轨上,能造成列车脱线甚至颠覆事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孙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孙的辩护人对鉴定机关及鉴定人的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技术鉴定无效。
(四)判案理由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的技术鉴定是佳木斯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委托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故辩护人关于鉴定机关及鉴定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鉴定书无效的观点不予采纳。
2.孙某的目的虽不想颠覆列车,但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危险犯,其动机和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以辩护人关于孙某的目的不是为颠覆列车,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孙的目的不是为颠覆列车,主观恶性不深,行为有所节制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念孙某素无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孙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作案工具斧头一把、“U”形卡具一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在评议本案的过程中,曾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是破坏交通设施罪,但属于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是危险犯。根据刑法规定及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危险犯的通说观点,破坏交通设施罪应以行为人实施完成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并造成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而不需要造成实际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停止形态。构成犯罪中止通常需具备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等三个条件,在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中,还需具备有效性。在这里,所谓“时间性”,是指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行为处于从预备到实施的运动过程中,没有形成任何停止形态。也就是说,如果犯罪已经达到既遂状态,就不可能存在被认定为犯罪中止的可能了。
本案中,孙某在使用中的钢轨上放置了“U”形卡具,且该卡具经专门技术人员鉴定,能造成列车脱线甚至颠覆事故。据此,孙某已经实施完成了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并造成可能使列车颠覆的法定危险状态,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至于其后来佯装防止列车事故,找人来拆卸“U”形卡具(未成),并进而拦截停车的行为,一方面,列车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停下来,不是以孙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危险物存在,危险就存在,列车在高速行驶过程中能否停下,是个未知数,足以使火车倾覆、毁坏的危险仍然存在;另一方面,也是最为关键的,孙的行为已经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既遂,已经不存在再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了,其拆卸、拦截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酌定考量的情节。
此外,在本案中有必要特别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本案中的孙某是因为担心自己下岗进而想创造“立功”机会才实施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行为的,但这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孙某明知自己在轨道上安置卡具的行为会造成列车倾覆这一危险状态的危害结果,但出于创造“立功”机会的动机,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张淑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0 - 1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