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04)南铁刑初字第14号。
二审裁定书: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4)南铁中刑终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03年12月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榕;代理审判员:黄伟、张宏。
二审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波;审判员:王晓燕;代理审判员:张庆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1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京九线,用组合工具将下行线下行方向K1932+50m处第2号钢轨与第3号钢轨左股连接处的鱼尾板上的6个螺栓、螺帽卸下,并用手将第3号钢轨第1、2根轨枕间下方的道砟掏出个小坑,把事先备好的红色赣石牌“麦饭石”喜酒包装盒放在坑内。该酒盒内有1张由被告人周某用蓝色圆珠笔书写其对政府不满情绪的红色双条纹信笺;另外,在该酒盒的外面还有1张用透明胶带粘贴的其用蓝色圆珠笔写有“情(请)送到北京”字样的白纸片。被告人周某作案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上午,即将准备通过的40091次货物列车被巡道员拦停,停车14分钟。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报案陈述、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破坏铁路轨道交通设施,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为泄愤报复,于2003年11月26日零时许,驾驶一辆洪都125型红色摩托车,携带一套36mm组合套筒扳手,窜至京九铁路线K1932+50m处。3时许,被告人周某用组合套筒扳手将该处下行线下行方向左股第2号钢轨与第3号钢轨连接夹板上的6个螺栓、螺帽拆卸,弃于上行线上行方向左侧的排水沟、树林等处。当日上午8时33分许,铁路巡道工在巡道过程中,发现上述地段的轨道遭破坏,即将正要通过的40091次货物列车拦停,造成40091次货物列车停车14分钟。经南昌铁路局安全监察处分析认定,如果把接头连接设备夹板拆除,足以造成列车颠覆重大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赣州工务段大塘线路工区巡道工)证言。
2.证人肖某证言。
3.发案单位报案材料。
4.南昌铁路公安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
7.南昌铁路局安全监察处出具的后果分析。
8.现场勘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将铁路线配件拆除,破坏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危险,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作案工具套筒扳手头一只、套筒扳手连接杆一根、套筒扳手加力杆一根、洪都125型红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诉称:将连接钢轨夹板的螺栓、螺帽拆除,并不想造成火车倾覆,只是想引起有关部门对其上访问题的重视,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因自认为其土地征用补偿款被欠付曾多次到信丰县、赣州市等有关部门上访。当其个人要求得不到满足时,为泄愤,故意将京九铁路线K1932+50m处连接钢轨夹板的6套螺栓、螺帽全部拆除,造成了足以使通过该处的列车发生倾覆的危险,其主观上对此种危险有罪过,客观上实施了造成危险的行为,至于其行为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一审法院已予以注意。本院对其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3.二审判案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故意破坏铁路交通设施,造成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是行为的危险还是结果的危险?犯罪故意和动机是否影响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成立?
1.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是行为的危险而非结果的危险
破坏交通设施罪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它是一种以交通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如果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因不涉及是否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问题,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目前此种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实践中较常见的破坏手段包括对交通设施的毁坏和使交通设施丧失正常功能如:拆卸铁路护轮轨内外侧的扣件、拆卸钢轨连接处的鱼尾板和螺栓、螺帽,拆卸减速器等。在轨道上放置障碍物,虽未直接破坏交通设施,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不论哪种破坏行为,都必须是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种危险状态的结果取决于行为的危险,如果没有行为的危险,就不可能有危险状态,只要能根据行为的危险认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而实际上是否造成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典型的危险犯,是法律规定的因使用的犯罪方法特别危险或者侵害的对象特殊而受到刑罚处罚。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铁路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铁路运输领域破坏交通设施行为构成犯罪,应分别不同情况以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和铁路法规定的“危及行车安全”为标准。不论行为人采取的是盗窃还是爆炸、放火、砸烂等手段,只要是针对“铁路线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上的器材”进行的破坏行为,达到了“危及行车安全”的程度,足以导致铁路运输存在危险状态,行为人的行为就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此时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要达到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状态,铁路法所规定的“危及行车安全”与刑法规定的“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都是定罪的标准。本案中,周某将铁路线连接钢轨夹板的螺栓、螺帽全部拆除,其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火车安全运行的轨道,客观上虽未造成火车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但其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及行车安全,应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2.犯罪故意和动机均不影响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论是蓄意破坏的直接故意还是贪财图利的间接故意,也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犯罪动机,如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均不影响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危及行车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就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周某将铁路线连接钢轨夹板的螺栓、螺帽全部拆除,弃于上行线上行方向左侧的排水沟、树林等处,其行为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及行车安全。其犯罪具有明显的直接故意,是为了直接追求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结果发生。虽然其是出于自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被欠付,多次到信丰县、赣州市等有关部门上访,个人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泄愤的动机,但其对可能造成火车倾覆、毁坏的结果是明知的,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综上,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江西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孙锦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4 - 1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