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秦刑初字第12号。
二审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刑二终字第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玉香。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步玲、张新芳。
被告人:张某,男,1951年3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秦皇岛港务局病退工人。200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逮捕。2002年1月31日被释放。
一、二审辩护人:谌玉文,秦皇岛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淑春;代理审判员:安进、戴强。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志廷;代理审判员:李向东、王家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1996年2月7日,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在秦皇岛市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做期货生意,另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经贷款单位多次催要,此款至案发未还。
2.被告人张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在客观上有欺骗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购买秦皇岛市港城信用社位于海港区东港路的五层综合楼一栋,价款为人民币360万元,并于1995年1月12日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1995年4月4日,被告人张某用上述房产作抵押,以秦皇岛市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张某于1998年10月22日将一台“凌志LC400”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其余款项至今尚未偿还。
1995年5月,被告人张某谎称,已用于在农行河北大街办事处贷款抵押的楼房证丢失,于同年6月13日补办了新的房证。1996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用补办的房证作抵押,以其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从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十天,其中100万元由被告人张某做期货生意,并亏损82.3万元;另100万元被告人张某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于1997年8月偿还了农行民族路办事处一个季度贷款利息7.3万元人民币,并多次订立还款计划,但均未履行。
1998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某,并协议将其在农行民族路的200万元人民币贷款转让给杨,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正式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后二人与贷款方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土地作抵押,从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用以偿还被告人张某在该银行的贷款,并于1998年10月16日和11月中旬分别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上述200万人民币贷款在报请中国农业银行秦皇岛分行审批时,分行未予批准,并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谢某、杨某1、赵某等的证言,证明张某以秦皇岛海港彰造经济咨询公司的名义购买港城信用社东港路楼房的过程,并有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予以佐证。
2.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手续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曾于1995年4月以上述楼房做抵押,从农业银行河北大街支行贷款150万元,后将一台“凌志LC400”轿车给付贷款方折抵部分贷款,其余款项至案发尚未偿还。
3.证人王某、杨某2、裴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谎称已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明丢失,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管局补办的过程,并有骗取的证明信、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予以佐证。
4.证人田某、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于1996年2月以补办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从农业银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的过程,并有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等书证予以佐证。
5.证人沈某、李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贷款中的100万元转入秦安经济信息有限公司账上,炒期货亏损82.3万元的事实,并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长城卡转账单等书证予以佐证。
6.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将东福塑料工程有限公司以320万元价格转让张某,张某实际给250万元,尚欠70万元。并有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变更登记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亦供认其将上述贷款中的100万元用于购买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7.证人唐某、田某、杨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将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杨某及双方与民族路办事处协商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厂房抵押贷款的事实,并有工厂转让协议、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变更董事长、总经理登记、土地估价报告书、土地他项权利说明书、短期贷款审批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公证书等书证予以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编造谎言,通过欺骗手段,从房产部门补办房证,并以其作抵押凭证,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且取得了合同约定的200万元贷款,应认定为以欺诈的方式骗取了贷款。被告人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而是用于期货交易及购买公司等经济活动,应视为违约使用贷款。被告人张某在贷款长期未能归还银行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转让自己所有公司的协议,并由公司的买受方承担张某在银行的200万元本金的贷款债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转让公司及转贷计划在主观上是为了逃避偿还贷款。公诉机关立证的事实,并不能推导出被告人张某必然有罪的结论;公诉机关的举证,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张某无罪的所有可能性。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贷款诈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无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抗诉机关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骗取农行民族路办事处贷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1)抵押证明的虚假性;(2)款贷出后,均未用于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高风险的营利活动;(3)被告人张某贷款时已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首先,张某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款未完全付清。其次,张某以同一座楼房(价值360万元)三次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抵押价值达650万元。第三,张某以虚报注册资本成立的公司进行贷款;(4)被告人张某以转让东福公司的手段,欲将贷款转嫁给杨某,而张某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某(协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5)被告人张某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不具有永久占有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为由宣告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张某用虚假的房证抵押贷款是违法行为,但张某积极采取措施还贷,没有占有的想法和目的,被告人张某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且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欺诈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但原审被告人张某将贷款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期货投资,并能积极寻找偿还贷款途径,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抗诉机关当庭所提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有相关证据证实,倾向予以认定。但根据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还应进一步认定该公司通过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张某以同一座楼房三次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抵押,贷款时己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事实已经存在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用同一座楼房抵押贷款四笔,除起诉的此一笔外,其他三笔有两笔已归还,另一笔属正常贷款,也归还了近半数(本金),这不仅直接说明张某贷款后有相应的偿还能力,并非“负债累累,履约能力严重不足”,也可间接印证张某虽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贷出款后并无据为己有的目的。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秦皇岛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属虚报注册资本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该公司成立后有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成立是在1995年7月,而其贷款是在1996年2月;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亦表示其不认为张某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贷款,故该事实不能证明张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本案无直接联系。
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张某未按约定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付给杨某(协议约定的3000台游戏机未交付),这表明其转让公司实际是一场骗局的抗诉意见,经查,秦皇岛市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已由张某变更为杨某,而从杨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对于公司的转让杨某并非受制于张某,其本人亦有相应的目的,且其在证言中明确表示“游戏机没用”。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张某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贷款,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固定资产和炒期货的事实,控、辩双方均不存在异议,关键之处在于被告人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价值重复担保;(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而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然而,在贷款诈骗罪甚至金融诈骗罪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存在较大争议,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尽管存在上述争议,作为最终裁决机关的法院却不能以存在争议为由拒绝裁判。但非法占有目的毕竟只是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还需依靠客观上的行为予以确认。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了司法推定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即在金融活动中,只要被告人具有特定的几种情形,就可以推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对于上述解决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方式,尽管仍存在一定争议,但应当说,司法实践总结的经验为诉讼证明提供了一个较为可行、合理的证明手段,而且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的大部分争议。
具体到本案:第一,虽然张某使用虚假使用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抵押贷款,但在贷款后其能投入250万元购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说明其贷款时有归还能力。第二,张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贷款后,并未携款逃跑,而是用于购买东福公司和炒期货,其逃跑是在案发后,此时张某的资金已投入到东福公司,因此张某也不属于“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且当时张某已向农行民族路办事处提出转贷之事,有明显的还款意向,因此也不能认定“张某逃避侦查,拒不偿还贷款”。第三,贷款到期后,张某曾归还过一个季度的贷款利息,特别是在转让其投人部分贷款的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时,张某并未隐瞒在银行有贷款的事实,而是与购买人和民族路办事处协商,将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让给购买人的同时,将在民族路办事处的贷款债务转由购买人承担,且三方就此达成一致,从这些情况看,张某也没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也就是说,张某不具有《纪要》所列七种情形。
同时,《纪要》还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案发时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为134万余元,该公司的房屋虽未经评估,但从抵押贷款合同看,民族路办事处默认其价值为150万元。据此,可以认为案发时张某有能力履行全部、至少是大部分还贷义务。退一步讲,考虑到东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实际价值和张某炒期货亏损80余万元等因素,即便张某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也是意志以外的市场风险因素,这样也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对张某定罪处罚。
综上,一、二审法院以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宣告其无罪并无不当。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向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5 - 1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