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刑初字第13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34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利民。
被告单位(上诉人):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捷公司”)。
诉讼代表人:移某,该公司董事长。
一、二审辩护人:张迅,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叶柳华,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59年4月12日生,汉族,原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一审辩护人:周知明、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顾金其,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金某,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科研开发部经理。因本案于200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黄双全、李小华,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惠珍;代理审判员:倪红霞、唐左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翠英;审判员:郑焯琼;代理审判员:邬小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邦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以高薪高职为利诱条件将原任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普来公司”)工程师的被告人金某招进邦捷公司,安排其全面负责生产。并利用金某掌握门普来公司生产水性无机富锌涂料的技术及配方,指使被告人金某为邦捷公司筹建生产建科牌GWZ一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以下简称“GWZ一1涂料”),金某违反与门普来公司签订的“员工保密规定”及“保密承诺书”,用门普来公司的生产工艺技术及产品配方,非法生产了与门普来公司研制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高科牌LS一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以下简称“LS一1涂料”)相同的GWZ一1涂料105346公斤,于2001年8月投放市场。己查证实际销售78150公斤,销售收入达1426478.36元(不含税),实际收到人民币1094427.36元;查扣22096公斤,价值498378元。经审计:门普来公司生产涂料实际单位毛利9.68元/公斤,给门普来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56492元。据此认定被告单位邦捷公司、被告人张某以利诱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金某违反约定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对被告单位应处罚金、对两名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LS一1涂料技术中没有非公知的技术信息,门普来公司利润并没下降,故没有因被告的行为受损。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侵犯了商业秘密,也是张某个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客观上侵犯了门普来公司的商业秘密,因张某不懂技术,也不知道金某有保密义务,故对是否是商业秘密无法判断,对侵犯技术秘密主观上不具有故意。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则提出金某没见过门普来公司的员工保密规定,故不承担保密义务。综合上述,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认为,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更不构成犯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起,被告人金某由门普来公司招聘,在门普来公司与其他科研人员一起从事新型涂料的研究开发。1999年5月份,门普来公司完成LS一1涂料的研制,并将该产品投放市场。2000年10月,门普来公司制定“高科牌LS一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的上海市企业标准,并报上海市浦东新区技监局审核备案,2000年11月经上海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检索查新认为“该成果属国内领先,达到国际先进水平”。2001年2月23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门普来公司“高科牌LS一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金某掌握LS一1涂料的配方和工艺。在生产中,由金某具体开投料单,投料单上配料名称都用代号而不用实际的原料名称,投料单在使用完毕后由总工程师收回保存。1999年11月29日,金某向门普来公司交了承诺书,承诺若评上中级职称将为门普来公司服务五年,无故离开,每年赔偿5000元。门普来公司与金某签订过《劳动合同》。在200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前言中写明“双方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员工保密规定》为双方履行、信守合同的共同准则”。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处末尾,有“附《员工保密规定》”字样。该合同上有金某的亲笔签名。在门普来公司的《员工保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中,“技术性的”“制作方法、配方”包括在内。
2001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经案外人移某(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介绍,约请金某。张某明确邀请金某到张某等人即将成立的邦捷公司工作,许诺给予金优于门普来公司的待遇,并将新公司的技术工作都交由金某管理。6~7月间,金某向门普来公司请病假,开始为邦捷公司生产涂料做准备。6月15日,金某与上海利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由被告人张某担任总经理)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而是为邦捷公司成立后生产涂料作筹备工作。7月2日金某以需要学习和调养身体为由向门普来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7月5日,邦捷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7月16日起由金某投料并负责技术指导的邦捷公司产品GWZ-1涂料开始投向市场。8月16日,金某在交给门普来公司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有下列内容:“自离职之日起,本人在三年之内不到生产与本公司类似产品的公司工作,不从事在本公司在职期间的相关工作,遵守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否则公司将追究本人违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随后金某在门普来公司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移交了技术资料,但金某将记载有部分试验数据的笔记本及“LS一1硅灰石少量取代锌粉试验情况汇总”带到了邦捷公司。金某在门普来公司的月工资1500元、奖金500元,加年终奖后平均月收入2700~2800元,职务为技术人员、工程师。金某在邦捷公司的月收入是3500元,报销通讯费及招待费,职务为总工程师和科研开发部经理。2002年4月起,在被告人张某的授意下,被告单位邦捷公司的工资单上金某的名字改为“徐某”。
浦东新区公安局在接到门普来公司报案后,将获取的邦捷公司产品与门普来公司产品委托上海市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化学试剂站进行检验,然后又将检验结果及门普来公司的技术资料交上海市科委组织专家进行鉴定。经鉴定,专家认为:(1)门普来公司研制的高科牌“LS一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中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该内容包含模数控制、液料制配方法、稳定剂使用三方面。(2)邦捷公司生产的建科牌GWZ一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的配方、生产工艺流程等与门普来公司研制、生产的高科牌LS一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基本相同,两者属相同产品。
公安机关在邦捷公司生产现场查获的《GWZ系列涂料生产工艺规程》、GWZ一1涂料的生产工艺流程图,经比对与门普来公司的《LS一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生产工艺流程》相同。经浦东新区公安局委托审计,邦捷公司自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共生产GWZ一1涂料105346公斤,销售78150公斤,账面库存应27196公斤,实际查获22096公斤,单位毛利每公斤8.04元。2001年、2002年邦捷公司未交纳过所得税。门普来公司同期生产LS一1涂料的单位毛利为每公斤9.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一组证据:《企业标准》、《查新检索报告》、《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等,证明涉案技术的水平。
2.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员工保密规定》,金某书写或署名的承诺书两份、“辞职报告”一份,金某、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明金某与门普来公司的劳动关系、保密约定及两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3.第三组证据:LS一1涂料生产技术的有关资料、LS-1型、GWZ一1型涂料的检验报告、专家书面鉴定意见,证明涉案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及被告的技术、配方与之相同。
4.第四组证据:证人陈某、黄某、沈某、何某的陈述、被害单位郁某的报案记录,证明金某在被告单位使用门普来公司技术的情况及门普来公司的保密措施。
5.第五组证据:金某笔记本的部分内容及“LS-1硅灰石少量取代锌粉试验情况汇总表”一份,查获的被告GWZ一1产品介绍、申报项目基金的材料、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工艺流程、工艺流程图等相关资料,证明金某将门普来公司的技术数据带到被告单位及使用情况。
6.第六组证据:查获的被告单位生产GWZ一1涂料的出库单、扣押清单、扣押物及现场照片、对被告单位、被害单位所作的专项审计、邦捷公司“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亏损弥补审定表”、“2002年12月会计报表”等,证明被告单位生产侵权产品及损害、获利等情况。
7.第七组证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张某知道金某承担保密义务,对生产过程中会使用他人技术也了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门普来公司经多年研制成功的LS一1涂料的技术及配方中含有不为公众所悉的内容,属于门普来公司的专有技术,该技术能提高涂料的使用性能,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门普来公司对该技术通过制订保密规定、与关键技术人员订立保密协议、在投料单上不直接采用原料名称而用代号等方法,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确认门普来公司LS一1涂料的生产技术及配方中与专家鉴定确认的三方面密点有关的内容,属门普来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金某直接参与了门普来公司LS一1涂料技术的研制,掌握了该涂料的技术及配方,在被告人张某的利诱下,在未正式离开门普来公司之前就向邦捷公司披露该技术,并在之后的一年内,允许邦捷公司使用该技术生产了10万余公斤的侵权产品,侵占了被害单位同类产品的销售市场,被告单位邦捷公司获取并使用他人技术秘密后,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造成门普来公司的经营损失已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因被告人张某是邦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邦捷公司所获非法利益也都归入了邦捷公司,故被告单位邦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应依法处以罚金。被告人张某作为邦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金某许以高于门普来公司所给予金某的待遇和职权的利诱条件,引进金某,使其披露并允许邦捷公司使用他所掌握的他人技术秘密;在本公司内组织生产侵权产品,使用他人技术秘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是直接责任人员,其个人也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金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负有保密义务,但在张某的利诱下,违背保密承诺,披露并允许邦捷公司使用该技术秘密,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邦捷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金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现有的鉴定结论由于是依据被害单位律师助理违法取得样品所得出的结论,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门普来公司的LS一1涂料技术中没有非公知的技术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GWZ-1涂料使用了与门普来公司相同的技术;没有证据证实门普来公司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上。另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坚持认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两个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坚持认为不知道金某有保密义务,不具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故意;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未与门普来公司订立保密协议,向公司作的承诺违背法律规定,故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被告单位邦捷公司、上诉人张某、金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侦查机关取样过程并未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专家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有效。邦捷公司成立后的惟一产品即GWZ一1涂料,销售获利均归属于邦捷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张某作为邦捷公司直接的主管人员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金某作为邦捷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单位邦捷公司和被告人金某的判决;
(2)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的判决;
(3)上诉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技术人员携密跳槽而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在本案的审理中,控辩双方主要针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要件中三个关键问题,进行了激烈地辩论,其焦点问题主要涉及:
1.本案中的生产工艺、技术配方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市场经济的知识经济属性日益彰显,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日显其重要性。修订后的刑法基于对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法律属性的认识和刑法保护的需要,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中,准确把握本罪犯罪对象的特征、确定原则和表现形式,是正确认定本罪的关键。
(1)商业秘密的特征和确定原则。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商业秘密具有四个重要特征:
一是秘密性,即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体现为主观秘密性和客观保密性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必须有主观的保密意愿,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后者是指商业秘密在客观上没有被公众了解,没有进人公共领域。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决定了其秘密性的相对性,绝对的、不为任何人所知悉的秘密是不存在的,因而,立法将“不为公众所知悉”作为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限定条件。
二是可应用性。商业秘密所包括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须直接与生产、经营环节相关,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可应用性、可转化性,能够解决生产或经营中的现实问题。
三是经济收益性。商业秘密的使用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以及通过将来的使用而体现出来预期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价值的商业秘密,自然也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意义。
四是保护的适当性。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护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如果权利人对拥有的商业秘密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任何人均可能随意获取的,则可以排除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在通常情况下,对权利人是否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实施了保密措施,可通过下列行为加以判断:①是否明确了具体的保密义务主体,即在向他人披露商业秘密时,是否明确告知他人负有保密义务,或者在协议中约定由谁负保密义务;②是否明确了保密的内容或者客体,即需要保密义务人知道对哪些内容保密;③是否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即是否将保密措施付诸实施;④保密措施是否与秘密的价值相适应。
(2)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商业秘密的法律本质在于其信息性,涉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种类型,其表现形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据此,作为商业秘密而存在的技术信息,主要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独特的工艺流程等;作为商业秘密而存在的商业信息,主要是指经营决策、经营状况、客户情况等。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中的涂料生产技术和配方具有可应用性、经济收益性并无争议,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生产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门普来公司的产品LS一1涂料技术来源于LW一1涂料技术;GWZ一1技术来源于公知领域,且门普来公司的LS一1涂料技术与邦捷公司的GWZ一1涂料技术存在区别,因而,邦捷公司和被告人使用该技术并不构成对门普来公司商业秘密权的侵犯。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了门普来公司研制“LS一1”涂料后,该产品的配方只有公司的总工程师及被告人(上诉人)金某掌握,且金某开出的配方单,经使用完毕后必须由总工程师收回保管。可以认为门普来公司对其产品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不为公众知悉并非指不为一切人所知悉,而只是不为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所知悉,也即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从公开的渠道直接获得。同时,本案中专家鉴定结论也证明:门普来公司LS一1涂料在模数控制、液料制取、稳定剂使用三个方面不同于公知技术;仅依据邦捷公司提供的公知技术资料无法生产出与门普来公司相同的涂料。据此,法院确认,门普来公司LS一1涂料生产技术中经鉴定确认的非公知内容属门普来公司的专有技术。因在制作涂料技术中,配方的组份、含量及工艺流程是一个有机整体,因此,配方及工艺中与上述三方面非公知内容直接相关的部分,均属门普来公司专有技术的范围,都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有其商业使用价值,且也为门普来公司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从而否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门普来公司的生产技术属于公知技术的辩护意见。
2.携密人员在未获得相关财产补偿的情况下,是否负有保密义务
随着商业秘密权利人权利意识和商业秘密保护意识的增强,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均会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保密与实际使用人之间作出相应的约定。本案中,在2000年3月1日门普来公司与被告人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门普来公司即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员工保密规定》为双方履行、信守合同的共同准则”的约定,并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处末尾,有“附《员工保密规定》”字样。门普来公司的《员工保密规定》第一条则明确规定了“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中,“技术性的”、“制作方法、配方”包括在内。该合同有金某的亲笔签名应认定其对该保密规定条款是明知的。2001年8月16日,在金某交给门普来公司的承诺书中,则进一步明确了“自离职之日起,本人在三年之内不到生产与本公司类似产品的公司工作,不从事在本公司在职期间的相关工作,遵守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否则公司将追究本人违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侵犯商业秘密是属于违反与被害单位签订的《员工保密规定》与《保密承诺书》规定的行为。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则辩称,承诺书中虽约定了保密义务及不从事同类工作的内容,但因门普来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补偿费,主张该约定无效。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金某明知自己对门普来公司LS一1涂料生产技术承担保密义务及门普来公司对该技术采取的保密措施,确认其应承担保密义务。对于被告人金某以自己与门普来公司已终止劳动合同,以未获门普来公司补偿为由否认自己应承担保密义务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对其受雇于门普来公司工作期间所知悉的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负有保密的义务,且该保密义务作为后合同义务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应继续存在,即劳动合同的解除不等于保密义务的解除,金在《保密承诺书》中对门普来公司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也与保密义务无关,竞业禁止补偿费支付与否是该约定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即使竞业禁止约定无效,也不能免除被告人的保密义务。且基于本案的事实,金是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即开始实施了帮助邦捷公司组织生产的行为,且邦捷公司的产品已经大量上市,因此,否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性。
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权利人损失的计算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的规定,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重要内容,行为人仅实施相关侵权行为,但尚未造成损失或损失尚未达到重大标准的,均不得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客观方面重大损失的认定,不仅是刑法理论研究中的焦点,也是司法认定的难点。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与其他有形财产存在明确的价值相比,其本身价值的确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由此也产生了对重大损失内涵认定的多重标准,一是现实损失和预期损失标准;二是基于本罪特定犯罪对象而产生的量的减损即直接的利益减损,和无形减损即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而遭受的竞争优势和竞争能力的丧失。对权利人损失的计算,通常是采用“法律标准”,即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标准,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该标准从两个方面对损失加以确定,即以权利人的所失或侵权人的所得为标准。
在本案中,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即使使用了门普来公司的商业秘密,损失的计算也应以门普来公司的实际损失存在为依据,现门普来公司2001年、2002年利润并未下降,产品销量也未下降,说明无损失,三被告并不构成犯罪。对此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对知识产权的侵权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不同,其损失并不一定体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继而造成权利人在正常情况下获利的减少。被害单位的产品销量不减少、利润不下降并不能说明权利人无损失。若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侵犯技术秘密行为的获利就是技术秘密所有人的获利;侵权人无偿使用权利人的专有技术,对技术所有人本身就是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营损失应以侵权人的非法获利计算。据此法院确认邦捷公司的实际非法获利额以其实际销售的产品数量即78150公斤乘以邦捷公司的毛利8.04元/公斤,计人民币628326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陈惠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3 - 2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