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3)荥刑初字第38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王某,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王某1,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荥阳市,原系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本案于2003年6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5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花香;人民陪审员:王文秀、王炳顺。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初,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村委主任期间,被告单位高村乡官庄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主持研究决定,将本村西边基本农田8.55亩转让给本村王某2、王某3、张某等十户村民用于建住宅,转让给王某4、王某5二人用于私人建厂(荥阳市五星电机厂、荥阳市强马三轮车厂),从中收取费用共31500元,其所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的地貌和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被告单位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民委员和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初,被告人王某1在担任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村委主任期间,被告单位高村乡官庄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土地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主持研究决定,将本村西边基本农田8.55亩转让给本村王某2、王某3、张某等十户村民用于建住宅,转让给王某4、王某5二人用于私人建厂(荥阳市五星电机厂、荥阳市强马三轮车厂),从中收取费用共31500元,其所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的地貌和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1的口供,证明2001年初,在其任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委主任期间,未经土地部门规划批准,村委、村支部擅自研究决定,在该村西头基本农田上建居民宅基和企业,先后转让本村土地给王某5、王某4用于私人建厂,给王某2、王某3、张某1、王某6、王某7、李某、张某2、时某、王某8、王某9等十户村民用于建宅基。王某5的荥阳市强马三轮车厂占地2690.92平方米,王某4的荥阳市五星电机厂占地1400平方米,每年向各企业收取现金500元。十户村民宅基每户占地0.25亩,每户收取3000~4000元的费用。
2.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委证明,证实1992~2002年王某1任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村委主任。
3.荥阳市高村乡土地所所长李某的证言,证明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委转让给王某5、王某4用于建厂,给王某2、王某3等用于建宅基所使用的土地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所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
4.官庄村支部书记王某、村委妇女主任马某、村委会计马某1的证言,证明村委将村西头的基本农田转让给王某2等十户村民建宅基,给王某5、王某4建厂,是经村委、村支部集体研究决定的,当时王某1任村委主任。
5.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村民王某4、王某5的证言,证明建厂是经村委批准的,分别占地1400平方米和2690.92平方米,每年向村委交500元占地费。
6.官庄村村民王某2、王某7、李某、张某2、张某1、时某、王某9、王某3的证言,证明村委2001年分别给其划宅基地一处,并向村委交纳了费用。
7.河南省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一、二组基本农田上工厂、宅基占地5700平方米,不符合高村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民委员会及被告人王某1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民委员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10000元。
2.王某1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六)解说
本案属比较典型的土地违法犯罪案件,不但追究了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而且同时追究了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
国家对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征用、转让等实行严格的管理和保护制度,禁止土地被非法占用、转让、倒卖,对该非法行为,轻则要受行政处罚,重则要追究刑事责任。所谓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主观方面应是故意犯罪,并且是以营利为目的。结合本案,作为被告单位荥阳市高村乡官庄村民委员会,应当知道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若要转让,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中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合法转让,而不能逾越法律这个门槛,擅自进行集体研究决定非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以集体研究决定代替法律,一则是严重超越职权,二则是严重扰乱国家对土地的管理活动。而作为原村委主任的本案被告人王某1,对其主持村委班子会议擅自研究决定非法转让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受刑事追究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还有一个情节严重的问题,如果情节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关于情节严重的标准、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一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二)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擅自转让村集体基本农田8.55亩让部分村民建住宅、工厂等,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5亩的标准,并且使该被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的地貌和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另外,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之所以敢非法转让基本农田,就是为了借此收取费用,让单位获得非法利益。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非法转让8.5亩基本农田的使用权收取3.15万元的费用问题,法院以牟利为目的定性也是正确的。
综上,本案的犯罪主体、行为、情节、后果等都已达到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法院对被告单位科以罚金处罚,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并处罚金,定性是准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0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