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3)丰刑初字第4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晓梅。
被告人:田某,男,35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1年1月17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中;人民陪审员:霍忠长、刘广智。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军留庄将被害人张某(1980年5月15日出生)拐骗至河北省高碑店市高二村,后又将张某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肖官营乡顿窦夏村其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并生有一女田某1,后张某于2000年12月9日逃回北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军留庄将被害人张某拐骗至河北省高碑店市高二村,拘禁约一周后又将张某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肖官营乡顿窦夏村其家中,使用暴力手段多次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并生有一女田某1。因被害人张某欲逃离田家,被告人田某多次殴打张某,后张某于2000年12月9日逃回北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过程,其将被害人强奸的事实、被害人生育女儿的情况及被害人逃离的经过;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田某强奸的事实、被强奸后生育女儿的情况及逃离的经过;
3.证人田某2、田某3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之父)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被害人失踪及逃回北京的经过;
5.证人岳某(被害人张某之老师)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失踪的经过及平时的情况;
6.证人王某、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来河北的经过及在被告人田某家的情况;
7.证人田某4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在被告人田某家的情况;
8.书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出具的田某1的门诊病历手册,证实田某与张某所生之女患病来京就诊的情况;
9.书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田某与刘某(被害人张某)结婚日期为1994年12月4日(阴历)及刘某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5月15日,籍贯为河北省高碑店市。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将被害人拐骗至外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致被害人生有一女,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长时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可以认定被告人田某的数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但被告人田某实施的以上数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在主观方面,本案非法拘禁罪的犯意是强奸罪的犯意派生的,非法拘禁罪的目的受强奸罪的目的支配;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先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为其后实施的强奸被害人的行为创造了条件。同时,非法拘禁的状态的持续,使被告人得以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多次强奸被害人,前一个犯罪的结果被后一个犯罪行为所实际利用。因此,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非法拘禁犯罪行为都是为强奸犯罪行为服务的,二者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其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是强奸犯罪的手段,成立方法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一般处罚原则,对被告人田某应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田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首先,本案在定罪问题上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田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行为人田某为与被害人结婚,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非法拘禁行为属于手段牵连,不单定非法拘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田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同时,行为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手段长时间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刑法上的牵连犯是为实现一个犯罪目的为前提的,而本案行为人是为与被害人达到结婚的目的才拘禁被害人的,其与强奸罪不成立手段上的牵连犯,故应与强奸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本案在量刑的法律适用上有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田某使用拐骗手段,将被害人拐骗至河北,多次强奸被害人,办理假结婚证,造成被害人怀孕生女,属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田某的行为成立强奸罪,但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
以上争议实际上包含了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如何正确理解牵连犯理论中的“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的含义
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行为人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均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的,即“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因此,本案中认定行为人田某的数行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的争议关键所在。
首先,任何一种牵连犯,不管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还是原因与结果的牵连,都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但同时,牵连犯的数行为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不意味着只有本罪行为才有犯罪目的,而是说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都可以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但其终极目的却只有一个,即数行为是统一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的。如为招摇撞骗而伪造公文证件的,伪造公文证件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招摇撞骗也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但伪造公文证件的目的是为招摇撞骗目的服务的,招摇撞骗才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田某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其目的是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不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限制其人身自由,只是在为行为人实施下一步强奸犯罪创造条件,其行为终极目的仍是为了奸淫被害人。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观罪过是在实施强奸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本罪目的的前提下产生的。如果行为人没有奸淫被害人的目的,也就不会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实施本罪行为(强奸行为)的目的在两个目的中占统治、支配地位;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观罪过是由本罪目的引起的,处于被支配地位。后者以前者为最终目标和归宿。
其次,应正确区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田某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强奸,而是为了达到与被害人结婚、找个媳妇的目的,所以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不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不成立牵连犯。这其实混淆了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概念。(1)从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定义来分析本案的情况。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223页。犯罪目的实际上分为两类:一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页。如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他人死亡。希望他人死亡,就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二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的“以……为目的”这类心理内容,如“以出卖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本案行为人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中,其意志因素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拘禁行为会发生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结果,并且希望此结果发生。希望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结果发生,这才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而行为人希望与被害人结婚的目的,是不可能为非法拘禁罪犯罪故意中的这种意志因素所包含的。因为非法拘禁的行为只与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关系。犯罪人主观上通过拘禁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只能是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却不可能直接导致行为人所希望的与被害人结婚的结果发生。所以,本案行为人与被害人达到结婚的目的,不属于上述两种含义上的目的,根本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的。而所谓犯罪动机,则是指刺激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反映的是行为人的内在需要与愿望。动机本身未必是错误的,但一旦动机所包含的需求与愿望与社会秩序相背,或促使行为人决意选择反社会的犯罪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某种正常的需求与愿望时,就可能形成犯罪动机。本案行为人想强迫被害人与之结婚,并在此愿望的促使、刺激之下,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拐骗、强奸、非法拘禁、办假结婚证)来实现自己的想法。这种内心起因与心理活动,在一般语义环境中,我们也可能称之为一种目的。但在法律意义上,其实就属于犯罪动机,对于本案被告人的这种犯罪动机,实际上就是犯罪动机里的性动机。被告人不顾及社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把自己的性需要降低到动物水平,导致性犯罪。而不是犯罪目的。(2)从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犯罪目的通过表明犯罪直接故意的内容,相对规制着具体的犯罪行为,常常能决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具体形态。例如,行为人确立了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目的,就决定了他必然要采取的是拘留、禁闭、捆绑、隔离等非法拘禁的行为;行为人确立了奸淫妇女以满足不正当性欲的目的,就决定其必然要使用暴力、胁迫等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实施奸淫行为。因此,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的联系也是直接的,犯罪目的就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在其观念中的反映。这也决定了犯罪目的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相同的犯罪动机却可能促使行为人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行为。例如,性动机这一常见的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强奸、猥亵、重婚等不同的犯罪行为。它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是间接的,只能说明行为人追求危害结果的主观原因,即行为人为什么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它一般不能制约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具体形态,不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应该是:行为人田某的性犯罪动机促使其实施了强奸和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而其非法拘禁行为的犯罪目的是为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
2.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五)项“情节恶劣”、“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但是何为“情节恶劣”、“其他严重后果”法律没有明确的解释,需要审判人员的规范评价和自由裁量。从审判实践看,“情节恶劣”一般是指强奸同一妇女多次,且手段特别残酷;轮奸妇女的首要分子等。本案行为人田某使用拐骗、拘禁等手段,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多次强奸未成年少女,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对于“其他严重后果”,从立法意图上看,应当是与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等相类似的其他后果。审判实践中一般掌握为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本案被害人虽然没有出现以上后果。但是考虑到被害人年仅14岁就被多次强奸,并怀孕生产,对其身心健康的摧残是非常严重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后果严重”,并无不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肖江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4 - 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