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339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9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朱兰。
被告人(上诉人):雷某(路某L),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加拿大国籍,硕士文化,雷登国际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因本案于2002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2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文红,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人。因本案于2002年4月2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连春;代理审判员:郑文伟、刘宇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德云;代理审判员:孙伟、符忠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雷某、吴某、尹某等人预谋后,于2002年3月1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里25号XXX公寓4号楼下,将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某绑架至北京市大兴区XX小区1号楼1门103室,强迫戴某打电话给公司经理,让其从戴某的办公抽屉内取出美元4000元及护照等物品交给吴某等人,被告人雷某还指使孙某多次打电话向戴某的妻子索要美元25万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戴某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吴某、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未指使吴某等人绑架被害人戴某,不构成绑架罪。
雷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某与被害人戴某是合伙投资关系,戴某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某与吴某等人在拘禁戴某的问题上没有预谋,吴某等人拘禁戴某是为索取好处费,有其独立的性质,故雷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雷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对雷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只是帮雷某要债,没有预谋绑架。
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且在本案中系从犯,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吴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辩称:其只是帮助要债,没有预谋绑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某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某找到被告人吴某帮忙,吴某又纠集被告人尹某等人预谋绑架戴某。吴某、尹某为实施绑架行为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XX小区1号楼1门103室房屋一处。2002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吴某、尹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里25号XXX公寓4号楼下,将戴某骗上吴某驾驶的汽车后带至北京市大兴区XX小区1号楼1门103室的租房处,对戴某进行扣押、威胁,并强迫戴某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某办公室抽屉内的美金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某等人。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还让戴某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美元25万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某抓获,雷某交待了关押戴某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某、尹某抓获,同时将被害人戴某解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特某、纪某、郝某、吴某1、周某、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国籍认定书和加拿大驻华使馆照会及吴某、尹某的供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被告人雷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尹某均供述在绑架戴某前多次找雷某商量绑架戴某的事宜,且在绑架戴某的当天三被告人还在一起预谋如何将戴某带至关押地点,被害人戴某的陈述亦证实被绑架后雷某对其威胁并索要赎金50万美元,且雷某在预审期间亦供述其让吴某等人绑架戴某,并与吴某等人合谋实施了绑架行为,故雷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雷某向戴某追索欠款行为的合理性,辩护人亦未提供雷某所负债务的有效证明,且雷某等人向戴某的家属索要25万美元赎金亦超出雷某所称要向戴某追索欠款的数额,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某、尹某的辩解,经查,雷某称戴某欠其人民币70余万元,后找到吴某帮助追索债务,吴某、尹某等人将戴某拘禁。尹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供述,吴某让其帮助雷某追回人民币40余万元,但雷某等被告人拘禁被害人戴某后向其家属勒索25万美元,此时,吴某、尹某的犯罪故意已由索要债务转变为勒索钱财,故吴某、尹某的辩解及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吴某、尹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雷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某、尹某,有立功表现,故对雷某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雷某、吴某、尹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所提雷某在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指使吴某等人绑架戴某,并共同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威胁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雷某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纠集尹某等人预谋绑架戴某,为此吴某等人还在北京市大兴区XX小区1号楼1门103室租房一处,在关押被害人期间,吴某曾到被害人戴某的公司取回戴的钱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吴某即是纠集者又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吴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雷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驱逐出境。
(2)吴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3)尹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万元。
(4)追缴被告人雷某、吴某、尹某的违法所得美元4000元发还被害人戴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诉称:其没有事先预谋,其未向戴某索要钱财;其与整个事件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绑架罪没有根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没有勒索钱财的目的,是雷某让其找对方索要欠款。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某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某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某找到上诉人吴某,吴某又纠集原审被告人尹某等人预谋采用劫持戴某的方法,向戴某索要债务。为此,吴某、尹某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XX小区1号楼1门103室。2002年3月10日17时许,雷某、吴某、尹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XXXX里25号XXX公寓4号楼下,将戴某骗上吴某驾驶的汽车劫持至北京市大兴区XX小区1号楼1门103室,对戴某进行扣押、威胁,强迫戴某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某办公室抽屉内的美元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某等人。雷某、吴某、尹某伙同他人还让戴某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25万美元,后又要求付给15万美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雷某抓获。雷某交代了关押戴某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某、尹某抓获,并将戴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某陈述,其与雷某于2000年10月在加拿大认识,后一起到中国搞公司,雷某出钱,其给雷打工,到中国后雷某给其28400元的饭费和生活费,没有给其工资,尚欠其2.3万美元。2002年3月8日11时许,一个中国女子到公司应聘,并要其名片。3月10日16时许,这个女子打电话说想约其吃晚饭。18时30分,这女子乘坐一个年轻男子(吴某)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北京市朝阳区XXXX里25号XXX公寓4号XXX公寓接其,其上车后女子下车,从后门两侧上来两个男子,用一件夹克将其头蒙住。停车后见阿某(雷某)坐到副驾驶位置。雷某对其辱骂、威胁,让其给雷50万美元。后来他们将其带到一个房间内。开始他们要50万美元,后要25万美元。12日其与妻子通了电话,让妻子借25万美元。他们还让其给公司职员打电话说,一会儿有人去公司取其东西。后那个司机(吴某)去公司取走4000美元、照相机、护照等物。15日他们讲给125000美元就放人,出去后再给剩下的一半。
2.证人特某(戴某之妻)证实,2002年3月12日12时许,戴某打来电话说他被绑架,不能报警,绑架的人要25万美元。16时许,他们来电话说:戴某晚上九十点钟再给其打电话,他们还说有一个义父生意上赔了,想找戴某要点钱。后他们打来电话让其周一拿钱换人。13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回家后收到三个电话录音,说给15万美元就放人,另外10万美元以后再给。
3.证人纪某(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证实,其于2001年6月到勃爱特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法人叫林某,公司是雷某的,最初雷某和戴某是合伙开公司。雷某给过戴某一次租房费人民币1.5万元,还零散给过几千元,戴某没有工资单。合作时雷某带着戴某去过中国民航学院,分开后戴某另开了一家公司,自己去联系中国航空学院开发新项目,雷某向戴某要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分成。2002年3月11日上午,没见戴某上班。3月12日早上,同事布赖特说,戴某打电话说在香港过两天就回来。当日11时许,戴某打来电话说有一个姓陶的男子来公司取戴某的东西。后一个自称姓刘的男子到公司,其觉得与电话讲的不符,未将物品给来人。戴某又打来确认电话,其将戴某抽屉里的4000美元、六张卡、机票、护照给了来人。
4.证人郝某(雷某之妻)证实,雷某有两个公司,一个叫雷登国际有限公司,一个公司是做影视培训的。在做影视培训之前,雷某与戴某在北京机场做过几期小的培训项目。后雷某说,戴某要走,还说戴某欠他很多钱,这个人很坏。
5.证人吴某1证实,雷某有两个公司,雷某于2001年初与戴某开始合作影视培训班但没挣到钱。其听雷某说,戴某在中国的吃、住、行以及回国的机票的钱都是雷某出的。雷某跟其说给戴某1.5万元人民币交房租,其让戴某打了一个欠条,戴某说这钱应该是雷某给你,雷某说过几天给钱。可能是因为雷某最先谈的航空培训,后来戴某又自己去谈,想把这个活抢下来,双方发生矛盾。
6.证人周某证实,雷某的公司叫勃爱特公司,做咨询服务,注册资金10万元。其于2001年7月份来公司工作。戴某是首席运营官,雷某告诉其,戴某是一个小股东,在九十月份戴某基本就不上班了。戴某在公司里支过一笔1.5万元人民币是租房用的,这钱是从公司注册资金里取出。戴某给公司打了一张欠条,打欠条时其与纪某、吴某1在场。雷某告诉其只管戴某的住房、交通。戴某没向公司报过账。
7.证人徐某证实,2002年3月10日左右,姓尹的到小区存车处打听谁家出租房,打算租一个一层三居室,其告诉他XX小区1号楼1门103号胡某的房出租,姓尹的带一个男子看了房,就把房租下了,那个男子给了600元房租。
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大案支队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2年3月13日李女士报案称其夫戴某被绑架。
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大案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2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接报案称事主戴某(男,58岁,加拿大人)被绑架。后立即开展工作,3月15日发现曾与事主共事的雷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并于当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XX小区1号楼1门103室XX小区将雷某抓获后,雷交代伙同吴某、尹某等人关押戴某的事实,并供认人质关押地点,17时30分在该地点将人质解救并将看守人质的吴某、尹某抓获。
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国籍认定书及加拿大驻华使馆照会证明,雷某系加拿大国籍。
11.吴某、尹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雷某上诉所提其没有事先预谋,未向戴某索要钱财部分,经查,同案人吴某、尹某的供述均能证明,雷某与戴某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雷某找到吴某,吴某又找尹某等人多次预谋劫持戴某;被害人戴某的陈述亦证明,其被雷某等人劫持、扣押后,雷某强迫其打电话让公司经理交出4000美元及护照等物,又多次强迫其给家属联系索要钱财;戴某的陈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一致,且与同案人吴某、尹某的供述相吻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雷某辩称其与整个事件无关,经查,吴某、尹某与雷某及被害人戴某均无宿怨,吴某、尹某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系受雷某指使,共同劫持并拘禁被害人戴某,后又强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的事实,雷某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
吴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经查,其受雷某的指使,又纠集尹某等人,共同劫持并拘禁被害人戴某,后又强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该事实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人尹某的供述在案证明,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雷某与他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与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尹某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我国法律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雷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吴某、尹某,有立功表现,故对雷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雷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雷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雷某犯绑架罪,定性不准,雷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雷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建议对雷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吴某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所提原审判决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雷某、吴某、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以绑架罪,分别判处雷某、吴某、尹某刑罚,定罪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七)解说
对本案犯罪人实施的“索债型”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院均持此种意见。二审法院持另一种意见,即认为犯罪人的行为系因经济纠纷,而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上述两罪通常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索财型”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较大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物,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2.犯罪起因不同。“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是无中生有地选择富有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无过错。“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而被害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或有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特征。
3.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4.客观表现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为必备条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则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但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比绑架罪小得多。
5.社会危害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为严重。
上述区别,有助于区分“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性质,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起因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个罪的关键。
但是并非所有的“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还可能涉及绑架罪的适用。这类案件,都以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由于在民事或经济纠纷中“债”的关系十分复杂,在定性时可能涉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选择。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其处罚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在对“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定性时,在把握好两罪区别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慎重的判断。
情形一:原债务数额难以确定。在一些“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确实存在债务,而被害人予以否认,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虽然均承认存在债务关系,但是双方在具体数额上说法不一致,由于缺乏证据而难以查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的具体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确实存在债务或者确认债务为某一数额,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债务或数额的认识是基于某种错误,行为人也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以绑架罪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情况二:索要数额高于原债务。在“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向被害人索要高于原债务数额的财物,有的是出于对被害人久拖不还债务的气愤,有的是为弥补讨债费用或商业损失,有的是借机勒索更多的财物等等。不能仅因索要数额超过原债务,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绑架罪,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索要的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数额,且与其他情节相结合,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财物,则该行为已触犯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不大,或者虽然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较大,但超出的部分是用于弥补讨债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害人承担,其主要目的仍是索债,而不是勒索财物。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上述行为应当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而不宜定绑架罪,从而更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如果索要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当被害人拿出与原债务数额相近的财物后,行为人主动停止犯罪,从客观上可以证明行为人并不具备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具体数额上认识不一,而且犯罪人索要的钱财超出了其自己估算的债务的数额。犯罪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和其他具体情节做出判断。
犯罪人雷某出资与被害人(未出资)合伙在北京经营公司,办理留学等各项业务,期间,雷某还向被害人提供食宿费用和业务费用。而被害人却瞒着雷某,以该公司的名义私自招揽客户到境外培训、留学,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独吞。后该事被雷某发觉,雷某要求被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人为此产生纠纷。双方在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上认识不一:被害人认为雷某向其支付了各种费用人民币2.8万余元,雷某的损失仅限于此;而雷某认为自己为经营公司投入了大量钱财,被害人的行为给公司对留学项目的投资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各种经济损失数额约合人民币70余万元。雷某为了“把钱追回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找到另两名犯罪人将被害人扣押、拘禁。犯罪人吴某、尹某亦供述其二人是为帮助雷某索要欠款而实施犯罪。从上述情节可以看出,三犯罪人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的。
三犯罪人开始向被害人索要25万美元,后承诺交付15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20余万元)即可放人,被害人一方对此均予以证明,对索要数额应认定为15万美元。
雷某承诺讨债成功后,给付吴某、尹某索要钱财的三分之一作为“好处费”,该事实有各犯罪人的供述证明。犯罪人索要的数额虽高于犯罪人主观估算的债务数额人民币70万元,但雷某认为超额部分系用于支付吴某、尹某帮助讨债的费用,因此“索要债务”仍为犯罪人犯罪的主要目的。
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和有利于犯罪人的原则,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谭京生 高文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2 - 260 页